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游宗文
視同上訴人 游碧玉
游節惠
游本和
游本源
范游貞子
游超傑
游艶春
游阮貞
被 上訴人 李育耕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游宗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上訴人游宗文(下逕稱其名) 及原審共同被告游碧玉、游節惠、游本和、游本源、范游貞 子、游超傑、游艶春、游阮貞(下稱游碧玉等8人,與游宗 文合稱為上訴人)共有之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宜蘭縣○○鎮○○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等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則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於原審判決 後僅上訴人提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 訴訟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游碧玉等8人,爰 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游碧玉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遭系爭建物之圍牆、鐵 皮雨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6平方公尺)、B(面積0.6平方 公尺)、C(面積0.35平方公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二、游宗文則以:附圖編號A部分(鐵皮雨遮)、C部分(4吋磚 牆)坐落於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自與被 上訴人無關,而B部分之8吋磚牆部分,係被上訴人拆除其所 有房屋後所遺留,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游宗文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 ㈠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見原審卷第15頁)。
㈡系爭建物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因繼承或夫妻贈與而取得共有(見原審卷第143-149頁)。 ㈢系爭建物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雨遮(見原審卷第21-2 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共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對於鐵皮雨遮及圍牆之4吋圍牆部分為其所有一節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第26-31頁),惟抗辯其所有之鐵 皮雨遮及4吋圍牆均未占用系爭土地,而8吋圍牆之部分,則 為被上訴人所遺留,非其所有等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
物確占用系爭土地,8吋圍牆部分因附合而屬上訴人所有等 語。經查:
1.系爭地上物中如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之圍牆,係由4吋及8 吋之圍牆所組成,此經原審現場履勘,並有現場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191頁),自堪認屬實 。而就系爭地上物之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鐵皮雨遮及附圖編 號B、C部分所示之4吋圍牆部分,為上訴人共有等情,業經 游本和、游阮貞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39頁),且系 爭地上物之鐵皮雨遮係連接系爭建物伸出,雨遮簷口在磚牆 上,作為系爭建物之洗晾衣空間(見鑑定書第4頁),此亦 經原審送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並有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 片存卷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照片編號12-15號),系 爭建物為上訴人分別因繼承、贈與所共有一節,亦有系爭建 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2-368頁),依 此足認系爭地上物之鐵皮雨遮及4吋圍牆之部分,確為上訴 人所共有無誤。
2.上訴人否認系爭地上物之圍牆中8吋圍牆之部分為其所有等 語。查系爭地上物經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靠近 已拆除之舊磚造房屋之一段牆厚為8吋,長度約3.33公尺, 往西側未與建築物銜接的另一段牆厚為4吋,長度約1.42公 尺,牆基地面高程不等,牆高約2公尺,略低於現有鋼筋混 凝土建物外牆上已拆除之舊磚造房屋屋簷痕跡的高度。厚度 4吋磚牆的牆腳旁留有已拆除的舊磚牆殘跡,厚度同為4吋, 兩道4吋磚牆紅磚並未交疊,厚度4吋磚牆西側轉角原設有一 道門,現已佚失,開口以浪板遮擋。...按一般慣常工法為 提高8吋厚度磚牆的強度,部分紅磚會以丁砌方式(紅磚與 磚牆長度方向垂直,外觀呈現磚塊平放的短邊)與順砌的紅 磚交疊壘砌。然而從○○段000地號地上勘查4吋厚度磚牆、8 吋厚度磚牆表面,其每一層紅磚都呈現磚塊平放的長邊的樣 態,即均以順砌方式築成;再者,砌築4吋厚度圍牆時,某 一段加厚為8吋卻不採用丁砌工法連結以提升強度,卻分別 採用2道4吋磚牆的順砌工法,殊不合理,又厚度8吋磚牆的 長度,與已拆除房屋的基址、殘留地坪鋪面磁磚的範圍相等 ,因此,鑑定人認為標的物磚牆其厚度為8吋的那一段,很 可能係由不同時期各自所砌的2道4吋磚牆重疊而成,一道是 已拆除之舊磚造房屋的外牆,一道是中正路7號房屋的圍牆 。此外,標的物厚度為4吋的那一段磚牆,以及東側延伸到 現有鋼筋混凝土建物後方的那一段磚牆,皆為中正路7號房 屋的圍牆。」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3-4頁),依此可認系 爭8吋圍牆部分,係由2道4吋磚牆重疊而成,一道是被上訴
人所有已拆除之舊磚造房屋的外牆,另一道則是上訴人所有 之圍牆。
3.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 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 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 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裁判要旨供參)。次按建物如係指 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者,諸 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 助原建築物之效用者,即所謂附屬建物,此類建物依民法第 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 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 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 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增建之建物是否為獨立建 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 ,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 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系爭8吋圍牆中原屬上訴人所有之4吋圍牆部分,未直接與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相連,而係由上訴人所有之鐵皮雨遮 以C型鋼支撐於系爭建物後,該鐵皮雨遮簷口高出磚牆頂, 鐵皮雨遮延伸至系爭建物之後方,該鐵皮雨遮下方空間,則 作為上訴人之洗晾衣空間使用,可見系爭8吋圍牆中原屬上 訴人所有之4吋圍牆部分與鐵皮雨遮係依附於系爭建物使用 而為未具有獨立性之建物,缺乏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系 爭建物之效用,即屬附屬建物,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上訴 人取得所有權。而系爭8吋圍牆中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4吋圍 牆部分,因被上訴人之舊建築已然拆除,僅餘該4吋圍牆之 部分與原屬上訴人所有之4吋圍牆重疊組成該8吋圍牆而無法 分離,而形成上訴人之洗晾衣空間,此有鑑定報告書所附現 場照片存卷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照片編號5、6),可見原屬 被上訴人所有之4吋圍牆部分,已與上訴人前開附屬建物附 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取得所 有權。
5.據上,系爭地上物如附圖A所示鐵皮雨遮、附圖編號B、C所 示之4吋圍牆部分,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原即為上訴人 所有,附圖編號B、C所示之8吋圍牆部分中原屬被上訴人所 有之4吋圍牆部分,則與8吋圍牆中原屬上訴人所有之4吋圍
牆部分重疊組成該8吋圍牆,而無法分離,因此8吋圍牆部分 中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4吋圍牆部分即因附合,而同屬上訴 人所有,自堪認定,故上訴人辯稱8吋圍牆非其所有,而無 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地 上物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確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業經原 審法院現場履勘,並指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測 繪,此有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 年1月4日羅地測字第1110000086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191頁、第199-201頁),自堪認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無 誤。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 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自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 分土地,即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由上訴人游宗文提起上訴,視同上訴 人係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為上訴效力所及,故關於第 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上訴人游宗文負擔,始為 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