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柏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樺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燕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92萬元向伊採購濕硬銲鋁合金片狀銲料(下稱片狀銲料)80磅及條狀銲料(下稱條狀銲料)20磅(合稱系爭銲料),並簽訂採購契約(契約編號YB09241P419PE-CS,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於109年9月8日交付系爭銲料。詎上訴人以其自行測試之結果,認系爭銲料有內部化學成份逸失、銲道未銲不良之瑕疵(詳如附表「測試結果」欄所載,下稱系爭瑕疵),於110年11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拒絕給付價金。惟系爭銲料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測試結果,所含成分均符合系爭契約採購明細所列規格,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上訴人所提「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下稱檢測報告表)乃其單方製作,並未會同伊或第三方公正單位到場,不能證明系爭銲料有瑕疵,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銲料乃濕硬銲製程所用材料,條狀銲料用於銲接黏合上、下零件,片狀銲料用於銲接黏合金屬片,國內僅伊具有此項銲接技術,所使用之「濕硬銲鹽浴爐」須全年24小時維持運作並保持恆溫狀態,國內無其他機構有能力進行性能測試;該製程係用於飛彈火箭等國防精密科技武器設備,由伊自行檢測始可確保系爭銲料之品質;且因實施檢測之地點在伊院內實驗室,內有國家重要軍事設施建造及配置、國防科技工業合作關鍵設備及技術等資訊,均屬國家機密,基上原因,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遂明定系爭銲料之性能測試由伊實施,否則無法驗收,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應受拘束。又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銲料,其事後提供SGS公司測試之樣品顯非系爭銲料;況其依約非僅交付符合採購明細所列成分規格即可,尚須通過系爭契約附件「合格標準表」所列性能測試之標準(內容如附表「合格標準」欄所載),惟經伊實施性能測試檢驗之結果,系爭銲料有附表所列系爭瑕疵,遂判定驗收不合格,伊於109年10月28日檢附檢測報告表通知被上訴人於10日曆天內改正未果,並於110年11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9、11及12款約定解除契約,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以92萬元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銲料,並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交付系爭銲料,兩造於109年9月23日會驗,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進行檢測之結果為不合格,遂於同年10月28日檢附檢測報告表通知被上訴人於10日曆天內改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3日檢送SGS公司於同年00月00日出具之測試報告(下稱SGS測試報告)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於110年11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154-155頁,本院卷第134頁),並有系爭契約、購案會驗通知單及會驗結果報告單、檢測報告表、SGS測試報告、前開期日函文及電傳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審卷第7-57、61-71、127-129、131-138、193頁,本院卷第141-142頁),應堪認定。四、被上訴人主張伊交付上訴人之系爭銲料並無瑕疵,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 金92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 查:
㈠、系爭銲料有無瑕疵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⒈目視檢查:1.1由本院(即 上訴人)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 外觀檢查。1.2廠商需檢附下列文件以供審查,未備齊者以 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⑴英文產品使用說明書兩份。⑵原產地 證明(國外進口產品檢附進口報單證明聯)一份。⑶原廠製 造日期證明一份。⑷品質保證書(廠商保證其所交貨品之品 質,絕對符合契約規格要求)一份。⑤安全資料表兩份。⒉性 能測試:於目視檢查合格日之次日起10工作天(含)内,由本 院需求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如附件)實施性能測試並出具報 告。⒊檢驗瑕疵改正:廠商履約結果經本院辦理驗收,依任 一檢驗方式發現瑕疵或與契約不符者,應於接獲本院通知後
辦理改正,改正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改善、拆除、重作、退貨 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每次改正期限為10日曆天,改正 次數總計以1次為限。」(原審卷第29頁),可知系爭銲料 之驗收方式,除以目視檢查數量、外觀及被上訴人交付之相 關證明文件,確認符合採購明細所列規格及數量(同卷第51 頁)之外,尚須經上訴人實施性能測試,確認達到與合格標 準表之要求(同卷第55頁,即附表「合格標準」欄所列標準 ),始得謂無瑕疵,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行送驗之SGS測試報 告確認系爭銲料所含成分與採購明細之規格相符,即屬無瑕 疵云云,顯與前開約定不合。又SGS測試報告所載收件日期 為109年11月2日(同卷第59頁),惟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 即已將系爭銲料交付上訴人,可見其並非以系爭銲料為樣本 送請SGS公司檢驗,則其送驗之銲料與系爭銲料之成分、規 格是否相同既無法確定,自難以SGS測試報告認定系爭銲料 之成分、規格與採購明細相符,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 採。
⒉又依檢測報告表所附功能測試報告(即合格標準表,內容如 附表所載)所示,片狀銲料經測試結果,有內部化學成份逸 失、銲道未銲之情形,與合格標準表第1、2點不符合;條狀 銲料經測試結果,亦有內部化學成份逸失之情形,而與合格 標準表第1點不符合(原審卷第131-132頁),此乃依據上訴 人之需求單位即飛彈所員工林承瀚所製作「採購項次1濕硬 銲鋁合金片狀銲料性能測試報告」及「採購項次2濕硬銲鋁 合金條狀銲料性能測試報告」(下合稱性能測試報告,原審 卷第161-179頁)之結論而來。依證人林承瀚於本院到庭證 稱:性能測試報告為伊製作,實際施作測試者為飛彈所林宗 奕,伊全程在場確認林宗奕有按照濕硬銲的標準作業流程施 作,流程如性能測試報告「測試結果說明」所載:「…切割 測試樣品(如圖2)後以樹脂鑲埋,進行研磨及拋光,再進 行微蝕,觀察銲接處内部金相…」(見原審卷第171頁),此 與實施濕硬銲製程不同,測試標準作業流程沒有規定銲料取 樣的重量、部位,檢測樣本係自系爭銲料隨機取樣,工件規 格參照美國濕硬銲測試規範。實際取樣時沒有量重量,條狀 銲料只有剪下一小部份,以符合要測試的零件,應該只有幾 克,從不同條的銲料取了3段,片狀銲料從一片中剪一小部 分。從條狀銲料的外觀及觸摸就可以看出被上訴人交付的銲 料很粗糙,片狀也有色澤的差異,被上訴人交付的銲料跟上 訴人以前使用的銲料比,顏色比較深。濕硬銲是要把兩個零 件黏合起來,如果可以順利黏合沒有缺陷,就是成品,銲料 的成分包括鋁、鎂等化學元素,經過濕硬銲後,會產生作用
,形成新的化合物,如銲料成分符合採購明細表,經過濕硬 銲後的剖面應該要是完整、沒有缺陷的,但本件試驗後,從 剖面發現有空洞等缺陷,代表有部分化學成分逸失,至於什 麼化學成分逸失,要更進階的檢查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2 8、129-130、133頁),參以性能測試報告所附測試樣品銲 道外觀圖,顯示使用片狀銲料銲接之二片金屬片間存有空隙 ,無法緊密黏合(原審卷第163-165頁),條狀銲料經銲接 後則存有裂縫、空孔,亦不完整(同卷第173-177頁),而 與合格標準表第2點所定,對成品之銲道進行目視檢驗,不 可有斷絮、針孔等不良情形之要求不符,堪認系爭銲料確有 系爭瑕疵存在。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檢測報告表乃上訴人之需求單位單方製作 卻未迴避,亦未會同伊或第三方公正單位在場,無法證明上 訴人有依內部標準流程進行測試;且該報告非由第三方公正 單位進行分析,其採用之分析方法及標準依據為何?是否為 業界公認之方法或標準?測試過程中有無因材料、機器操作 等因素影響分析結果?均有疑問,不具可信性、客觀性,上 訴人就系爭銲料有系爭瑕疵存在之事實顯未盡舉證之責云云 。然查:
⑴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⒉款載明辦理驗收所需之性能測試由上訴人之需求單位實施,並未約定須會同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到場,自得由上訴人單獨實施,需求單位亦無迴避之必要,系爭銲料是否存有系爭瑕疵,應依上訴人實施性能測試之結果為斷,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實施性能測試之過程不當,致測試結果欠準,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之標案,理當知悉上訴人因業務均涉及國防軍事機密,無法任由廠商進入實驗室之顧慮,其復自承系爭銲料有無不符合格標準表要求之瑕疵,在臺灣僅有上訴人具備性能測試之能力(本院卷第153頁),可見其於締約時已明知性能測試僅得由上訴人單獨實施,無法會同被上訴人在場,亦無法委由我國境內之第三人實施或進行鑑定,更無所謂業界公認之分析方法或標準可循,仍願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拘束,其於事後再爭執上訴人於實施性能測試時未會同其到場、採用之分析方法及標準不客觀,並執此主張檢測報告表不得作為判斷瑕疵存否之依據云云,均非可取。 ⑵至被上訴人主張測試過程中有材料、機器操作因素影響分析結果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而依證人林承瀚證稱:造成部分化學成分逸失、銲道未銲不良之原因,除銲料本身品質不良外,亦與為人為測試操作、工件的設計、過程中使用的化學原料、助銲劑銲接時的前後清潔等因素有關,但實施測試時會排除這些因素,例如人為操作測試均按照標準流程操作,工件設計是參照美國規範,助銲劑每天都會添加原料及清潔,清洗使用的化學原料也有標準的濃度及成分,均按化學原料出廠的技術手冊調整濃度,並有定期做檢驗。被上訴人在性能測試不合格後,有以109年11月13日函提出參考意見,所載均為測試時之基本條件,本來就會注意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參以性能測試報告「測試步驟說明」載明「硬銲之前,工件均經過表面化學清洗」、「經完成銲接之測試樣品進行表面清洗」、「經完成銲接之3組測試樣品同時進行表面清洗」等詞(原審卷第161、169頁),益見上訴人實施性能測試之過程,應有排除助銲劑之原料及清潔、清洗使用之化學原料之濃度及成分、工件設計等因素之影響,難認其測試過程有何不當。又證人林承瀚另證稱:濕硬銲這套設備及製程是上訴人獨有,目前國內沒有其他公司有此項技術及濕硬銲鹽浴爐之設備可進行測試,但國外有等語(同卷第132、135頁),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實施性能測試不當、系爭瑕疵不存在一節,非不得囑託國外進行鑑定;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同意於被上訴人出具保密條款並負擔檢測費用後,得進入上訴人院內實驗室,會同再次實施性能測試,由被上訴人檢視測試過程當否,卻遭被上訴人斷然拒絕(本院卷第135、146、187頁),益見本件並無不能舉證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既未盡舉證之責,即無可信。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本院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⒐查驗或驗收不合 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内依規定辦理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 履約,自接獲本院書面通知日起10日内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 期限内,仍未改正者。…」(原審卷第39頁)。查系爭銲料 經性能測試結果,存有化學成分逸失、銲道未銲不良等系爭 瑕疵,不符系爭契約附件合格標準表第1、2項之約定,被上 訴人復未於上訴人109年10月28日通知改正之10日曆天內更 換或修補,是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依前開約定解除系爭 契約,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9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
採購項次 項目 合格標準 測試結果 合格/不合格 1 片狀銲料 ⒈材料內部化學成分不能揮發逸失、氧化及脆化。 ⒉依濕硬銲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成品製作,完成後對成品之銲道進行目視檢驗,不可有斷絮、針孔、…等不良。 ⒊材料溢流部分,不能造成成品生產治具的表面侵蝕、脆化及破裂。 ⒈內部化學成份逸失 ⒉銲道未銲,不良 ⒊無對治具產生侵蝕 不合格 2 條狀銲料 ⒈內部化學成份逸失 ⒉銲道外觀合格 ⒊無對治具產生侵蝕 不合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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