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143號
TPHV,112,上易,143,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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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陳正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景揚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棠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陳聖義、徐 景揚,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9、85頁、 卷二第57-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向訴外人梁金對買受取得桃 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被上 訴人前未經梁金對同意,擅自於104至105年間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下 稱A部分),並編定為桃園市大溪區齋明街50巷(下稱齋明 街50巷),為無權占用。又桃園市○○區○○街00巷0○0○0○0○00 ○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原設計之正門係面對同區 齋明街46巷,可通行該巷,無通行齋明街50巷之必要,況齋 明街50巷為無尾巷,系爭房屋住戶僅以之為停車場及曬衣場 等私人用途,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於104年間 始在齋明街50巷鋪設柏油、105年開始養護,僅約5年時間, 伊一再表示不同意作為通行使用,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成 立要件。系爭房屋住戶如有通行A部分之必要,應支付通行 費用,被上訴人逕將A部分認定為既成道路,侵害伊之用益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刨除A部分柏油路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經編定為齋明街50巷約4. 5公尺寬之道路,最遲於系爭房屋71年編定門牌時即已存在 ,系爭房屋大門面向齋明街50巷,以齋明街50巷為主要進出



通道,故A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歷有年所,符合公用 地役權之成立要件,不以自始鋪設柏油路面為必要。伊於10 4年間在齋明街50巷鋪設柏油路面,係為維護公眾利益之行 為,並非無權占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A部分之 柏油路面刨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7年間向梁金對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梁金對當時之配偶張連生於00年買受系爭土地,於99 年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梁金對被上訴人於 104年間在系爭土地A部分鋪設柏油路面等情(見原審卷第97 、178頁、本院卷一第174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復 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A部分之 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32-146頁)。 六、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須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 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 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 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 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 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 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系爭房屋於68年11月10日建築完成、於69年5月12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於71年門牌整編時,門牌號碼即編定為「齋明街50 巷2、4、6、8、10、12、14、16號」,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桃園市○○○○○○○○○○○○○○○○○○○○○○○號新舊對照表、桃 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物保存登記聲請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252、280-290、330-332、342、346-393頁),復參以 系爭房屋之大門車庫門均是面向齋明街50巷開設,在齋明 街46巷一側並無出入口,有齋明街50巷於98年Google照片、 原審履勘現場照片及齋明街46巷之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 第114、138-141、258-260、256頁),足證齋明街50巷於系 爭房屋興建完成時即已為該8戶大門口之唯一進出通行道路



,且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至遲於71年即經編定為齋明街50巷。 又依被上訴人現保存資料顯示,其於99年3月4日辦理養護道 路會勘時,結論為:「齋明街50巷路寬度約4.6公尺為本所 養護道路」(見本院卷一第151-157、337-340頁),堪認齋 明街50巷至遲自99年起即由被上訴人負責養護,非於104年 始經被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作為道路使用。至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原來大門開向齋明街46巷並以齋明街46巷為進出道 路云云,惟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地籍套繪資料係自75年 起逐步建立,查無系爭房屋核發建築許可執照紀錄,被上訴 人亦無保存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紀錄(見原 審卷第59、61頁),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大門開 口面向齋明街46巷、嗣改向齋明街50巷云云為可信。 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不同意A部分作為齋明街50巷 通行道路使用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於68年興建完成後,即 以齋明街50巷為大門口之進出通行道路,被上訴人並就齋明 街50巷進行養護、於104年在A部分重新鋪設柏油路面等客觀 情形,衡諸一般常情,系爭土地所有人應無不能知悉之情。 且梁金對於107年4月9日申請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時,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勘查現況並在使用會勘紀 錄表填載為「部分種菜、部分種果樹、部分道路」,梁金對 亦蓋章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310-312頁),足見梁金對明 知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並無異議。梁 金對雖證稱:系爭土地都是由伊前配偶張連生處理,伊沒有 去看過系爭土地,亦不知系爭土地上被鋪設柏油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38-239頁),難認可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阻止公眾進出通行道路使用A部分,上開抗 辯,自無足採。
 ㈢從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作為齋明 街50巷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超過40年,系爭土地所有人 並未阻止,為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情為可取, 則被上訴人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於104年間在A部分舖 設柏油路面,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所有人即應容忍。而上訴人於107年買受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時,亦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既成道路之存在,仍予買 受,自無害於其善意信賴及交易安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土地A部分柏油路面並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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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