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723號
TPHV,112,上,723,20231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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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劉季平
被 上訴人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就其在本院所為追
加之訴部分,聲請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之訴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 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訴之追加,為新訴之一種,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57條等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裁判 。又原告為訴之追加,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經法院裁定駁回 其追加之訴確定時,除非原訴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 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得為訴之追加外,其於第二 審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後10日內,依同法第258條第2項 規定,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新訴)為審判,為維持審級 制度,第二審法院應無管轄權(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 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2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6日、3月2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主張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無召集程序,亦無決議方法,乃被上訴人逕自 收集空白委託書,任意填寫、虛構人數而召開,系爭會議紀 錄均是捏造,系爭會議決議係偽造,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 第72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系爭會議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於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訴之追加,請求確 認系爭會議全部決議不存在,經本院以其追加不合法,裁定 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提起抗告,嗣 112年11月7日具狀撤回抗告確定在案,並於同日向本院提出 民事聲請審判狀,請求就追加之訴為審判,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258條第2項所定之10日期間。
㈡惟本院為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審理對象



原則上為「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之上訴事件」,是本院對 上開追加之訴部分,並無第一審管轄權,依前開說明,本院 不應就追加之訴部分逕為實體審判,否則將剝奪被上訴人之 審級利益。為保障兩造之審級利益,本件追加之訴應由被上 訴人所在地(即臺北市內湖區)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追加之訴部分,裁定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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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