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640號
TPHV,112,上,64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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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40
上 訴 人 微風艾妥列南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一郎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o10}
被上訴人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 陸仟壹佰伍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5日簽立設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 4樓之專櫃場地(區域編號at4-09、10、11、14、17、18, 下稱系爭場地),經營餐廳及購物商場,設櫃期間約定為開 幕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開幕營 業,於同年5月21日發函要求提前於同年5月31日終止契約, 伊同意終止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15日前將系爭場地 回復為點交時毛胚屋狀態並歸還(下稱系爭拆遷期限),惟 被上訴人於系爭拆除期限屆滿前仍未回復原狀,依系爭契約 設櫃一般條款第5.2條約定(下稱第5.2條約定),被上訴人 未騰空而留置之財產視為無條件拋棄所有權,並應補償伊因 保管及處理該等財產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伊僱工拆除被上



人留置在系爭契約所附場地平面圖所示區域編號at4-09、11 區(下稱A區), at4-10、14區(下稱B區)之天花板、牆壁 及地板等裝潢(下稱系爭裝潢),因此支出拆除費用新臺幣 (下同)212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2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8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伊須營 業至該終止日始可撤櫃,在此之前無法拆遷系爭場地,上訴 人要求伊於108年6月15日前將系爭場地回復原狀,所給之系 爭拆遷期限過短,少於伊委請之訴外人大企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大企公司)估算拆除工期28個工作天,且未發給伊 進場許可,致大企公司不願進場拆除裝潢,致伊不能將系爭 場所回復原狀,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可免對 待給付。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包括配合設置臨時櫃, 非合理支出。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108年5月31日終止時起算 2年內請求,迄111年5月31日始為本件起訴,已罹於民法第4 56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 伊就系爭場地所為裝潢已增加該場地價值,並經上訴人留供 新承租人使用,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益費用,並與本件請 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場地,經訴外人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分公司(下稱微風置地公司)點交仍為毛胚屋狀態之系 爭場地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施作裝潢後,於108年4月1日 開幕,同年5月21日要求提前於同年5月31日終止契約,上訴 人同意終止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5日撤離,被上訴人 於撤離系爭場地前未自行拆除系爭裝潢之事實,有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解約申請函、上訴人108年5月24日函文(下稱05 24函文)、點交設備清單、裝潢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 頁至第41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67頁、第179頁至第20 3頁,卷二第55頁、第59頁至第2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0頁),堪認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拆除系爭裝潢,其依第5.2條約定處 理系爭裝潢拆除事宜後,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處理費用212 萬5,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提前於同年月 31日終止系爭契約,經上訴人同意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於系爭 拆遷期限108年6月15日屆至前騰空交還系爭場地,業如前述 ,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5.1條(下稱第5.1條)約定: 「除BAN即上訴人)另以書面通知之外,專櫃承租人(即 被上訴人)應於專櫃租賃期限屆滿日或本契約終止日之前, 搬遷騰空專櫃承租人之{o80}、設備、裝潢物與廣告物等全部 之財產,並將專櫃場地回復至點交日狀態…後交還予BAN占有 ,不得遲延或拒絕交還。…於此情況下,BAN有權逕行向專櫃 承租人收回專櫃場地,專櫃承租人應無任何異議配合辦理… 。」及第5.2條約定:「設櫃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後,專 櫃承租人未騰空而留置於專櫃場地之財產,均視為專櫃承租 人已無條件拋棄其所有權等相關權利,願交由BAN處理,並 補償BAN因保管或處理該等財產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見 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故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終止 日之108年5月31日即自系爭場地搬遷騰空{o80}、設備、裝潢 物及廣告物等,將系爭場地回復成點交日狀態返還上訴人, 倘未騰空並留置財產,被上訴人無條件拋棄所留財產所有權 等權利,交由上訴人處理,並同意給付上訴人因保管或處理 上開留置物所生之費用明確。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定之系爭拆遷期限不合理,並於10 8年6月17日發函禁止伊入場,伊未拆除系爭裝潢,自屬不可 歸責,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免為給付等語。惟查: 1、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提出要約終止,上訴人於108年5月 24日以0524函文表示同意提前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則被上訴人於108 年5月21日提出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當時,即 應知悉其負有於同年月31日以前將系爭場地搬遷騰空拆除系 爭裝潢之義務,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要求於同年6月15日期限屆滿前拆除系爭裝潢交還系爭場 地,已較系爭契約108年5月31日終止日向後展延,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給予之15日拆除期限過短,致其不能履行拆除義務 ,已屬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 2.3條約定,不得於契約營業期間內施工云云,惟依上開第2 .3條約定:「…除因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於地震、暴 風雨、水災、爆炸、罷工、戰爭等)或專櫃承租人因重新裝 潢等原因暫時停止專櫃營運時以外,專櫃承租人不得於營業 時間內遲延或停止專櫃之營運時(但需取得BAN即上訴人 )之事先同意)…營運受到不利影響。…」(見原審卷一第30 頁),故被上訴人在契約終止前,如有專櫃承租人因重新裝



等原因經上訴人同意,仍得暫時停止專櫃營運,被上訴人 稱其在契約期間內不能施工致其不能於契約終止時拆除系爭 裝潢騰空交還系爭場地,亦不足採。
2、次查,被上訴人雖執大企公司估價單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黃冠庭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353頁,卷二第262頁至第266 頁),抗辯其需28工作天始能拆除系爭裝潢完畢云云,惟證 人黃冠庭已證稱:28工作天是以部分日間施工之方式為之, 內容是為大企公司能做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 ,可見該28工作天係指大企公司拆除系爭裝潢得完工期限, 然依上訴人提出訴外人{o0}(下 稱晶匯公司)之工程報價單,其拆除系爭裝潢所需期間為15 日(見本院卷第253頁),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因系爭拆遷期 限過短,致不能在108年6月15日前拆除系爭裝潢,係屬不可 歸責,不能舉證證明。又觀之證人徐珮芸黃冠庭間之108 年6月2日LINE對話及兩造間108年6月2日至同年月6日電郵往 來,可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2日、4日已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應 於同年6月15日前遷空返還系爭場地,並告知允許在白日施 作地板及隔間打除工作以外之工程、於同年6月6日協助申請 進場(見原審卷一第341頁至第345頁,卷二第55頁);證人 即上訴人員工徐珮芸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要撤櫃,有請被 上訴人提出何時歸還場地及撤除時間,由伊替被上訴人填寫 申請進場單交給微風置地公司,被上訴人一直拖,說是拆除 公司一直沒有給工進表,無法告知伊要何時進場;上訴人有 開放被上訴人在白天拆除及搬運,伊有寫申請單,申請内容 包含搬運動產及拆除裝潢,亦開放被上訴人在白天進行拆除 及搬運工程,伊在電郵內告訴被上訴人6月6日可以進場,請 他們盡快拆除,6月15日前要拆完點交給上訴人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二第268頁至第270頁);證人黃冠庭證稱:大企公 司是以部分日間施工方式估算要28個工作天施工,當時大企 公司還未同意被上訴人發包,上訴人仍表示要在6月15日前 如期返還系爭場地,被上訴人有其他部分負責清點搬遷碗盤 鍋等資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至第266頁),故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8年6月2日起已多次通知被上訴人 應騰空返還系爭場地,然被上訴人僅請大企公司估價,但未 實際發包,亦未改覓其他廠商進場拆除系爭裝潢,復未證明 其在系爭拆遷期限已備齊兩造間施工管理規範第2條㈡第3至9 款及第11款規定之文件(即設計工程委任書、開工報告書、 工作計劃進度表、工程施工機具型式、性能及數量表、施工 安全衛生切結書、施工介面說明書、乙方投保工程保險保單 及保費收據{o70}、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等,見原審卷一第48



3頁、第484頁),向上訴人提出申請進場拆除裝潢,即撤離 系爭場地,尚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拆遷期限屆滿前,業就第 5.1條所約定應拆除系爭裝潢部分,已為提出給付之準備。 故被上訴人未有實際進場施作,僅以上訴人所給系爭拆遷期 限,少於大企公司估算之28工作天,謂系爭拆遷期限不合理 ,其未在該期限屆滿前拆除系爭裝潢係屬不可歸責,依民法 第225條規定抗辯應免為拆除回復原狀云云,自屬無據。 3、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第5.1條、第5.2條約定, 搬遷騰空系爭場地將系爭裝潢拆除回復原狀,上訴人主張其 委託晶匯公司、福島設計工作有限公司(下稱福島公司,與 晶匯公司合稱晶匯等2公司)拆除A、B區之系爭裝潢,有工 程承攬契約書、報價單及其等領得承攬報酬之統一發票、拆 除工程進行期間照片,及晶匯等2公司答覆已取得報酬函文 及所附施工範圍、照片、工程現場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 頁至第73頁,卷二第243頁至第257頁、第295頁至第321頁、 第337頁至第34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在系爭契約 終止後有拆除行為(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00頁),亦堪信 實。上訴人自得依第5.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等處 理相關費用。
(三)上訴人主張其拆除A、B區系爭裝潢部分支付212萬5,000元,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被上訴人未在108年6月15日前拆除系爭裝潢,係由上訴人處 理,上訴人得依第5.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相關費 用。依其文義,該相關費用應限於因「拆除」裝潢回復原狀 產生之直接、間接工程費,如係上訴人因自己營業因素所增 加之支出,自不得令被上訴人負擔。
2、查上訴人就委託晶匯等2公司拆除系爭裝潢之費用,各如附 表甲、乙、丙、丁所示,並就附表甲部分給付議價後含稅金 額90萬元予晶匯公司、就附表乙、丙、丁部分依序給付議價 後含稅金額60萬元、55萬元、7萬5,000元予福島公司乙事, 有晶匯等2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3至55頁、第61頁至第63頁、 第68至73頁、第267頁 、第273頁、第289頁);依晶匯等2公司報價單,可知如附 表甲{o40}一所示1至7及10至19工項、{o40}二之1至8工項,及 附表乙、丙所示全部工項,各是針對施工前圍籬裝設及拆除 等假設工程、設置臨時電源及照明、拆除天花板、地板、牆 壁及隔間、細清、垃圾處理、施工中及竣工後清掃、垃圾處 理、固定造型(櫃臺)拋開移設等工項進行施作而支出費用 ,應係上訴人委託晶匯等2公司拆除系爭裝潢之必要費用, 得依第5.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至附表甲{o40}一、8「



既設臨時櫃施工圍籬拆除」1式4,000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 53頁),上訴人自陳是在臨時櫃位與拆除裝潢工區之間設置 臨時圍籬及事後拆除之費用(見本院卷第440頁),核係上 訴人為自己營業所增加之支出,及附表丁所示消防修復工程 及夜間圍籬補強工程部分(上訴人係支付議價後金額7萬5,0 00元,見原審卷一第68頁、第72頁),非屬拆除系爭裝潢支 出(見原審卷一第68頁、第72頁),無從認為是被上訴人依 第5.1條約定應遷讓清空系爭場地拆除裝潢回復至點交日狀 態之必要工項,此部分費用應不得令被上訴人負擔。從而, 經扣除上開不得請求金額後,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必要處理費用,依序為附表甲所示89萬6,159元(計算 式{o20}甲說明欄)、附表乙所示60萬元、附表丙所示55萬 元,合計204萬6,159元(詳{o20}甲所示工項一、1至7、9 至18及工項二、附表乙及附表丙所示工項及金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處理費用204萬6,159元部分,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至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分次分區拆除系爭裝潢導致花費金額 較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大企公司估價單所示拆除 費用187萬元,僅為估價階段,並未實際進場施工,無從逕 以該估價金額認定系爭裝潢之拆除費用。況被上訴人稱:大 企公司因甫為伊施作系爭裝潢,開幕2個月後又承攬拆除裝 潢工作,故不收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可見該 大企公司估價單所載並非拆除系爭裝潢全部費用。另上訴人 在本院審理中委由晶匯公司以15日工期估算之工程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僅在說明15日工期之合理性,該 報價費用未實際支出且高於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數倍,自非 可採。
4、末查,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裝潢費用,已逾 民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456條第 1項規定之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之損害,係基於租賃物之毀 損所生,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拆除系爭裝潢以回復原狀{o90} ,自無民法第456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另稱 上訴人將系爭場地中之C區裝潢交由其他承租人使用,上訴 人受有利益,應償還此有益費用,並與上訴人請求之拆除系 爭裝潢費用相抵銷云云,惟第5.2條已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 場地之裝潢物等應全部拆除至點交日毛胚屋狀態,且留置在 系爭場地之財產應無條件拋棄其所有權交由上訴人處理,上 訴人復否認其因此受有利益(見原審卷一第369頁至第370頁 ),自難認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益費用或返還不 當得利,並與上訴人之系爭裝潢拆除費用抵銷。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5.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204萬6,15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見原審卷 一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供擔保宣告 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o70}。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元:新台幣)
甲、晶匯公司拆除A區裝潢部分 {o40} 項目名稱 總價 必要處理費用 一 裝修拆除     1 走道施工圍籬(含移設) 110,200 110,200 2 上項單開拉門組,含軌道 6,000 6,000 3 分戶單面隔間 21,600 21,600 4 上項木作單開門組 12,000 12,000 5 地坪切割打除(吧檯區+賣場區) 40,000 40,000 6 賣場櫃台拆除 8,000 8,000 7 賣場自設櫃牆.高櫃.倉庫門.裝飾牆拆除 20,000 20,000 8 既設臨時櫃施工圍籬拆除 4,000 0 9 吧檯、出餐檯全部拆除 40,000 40,000 10 上方造型吊櫃全部拆除 8,000 8,000 11 現場造型鎖件全部拆除 4,000 4,000 12 回收櫃、造型桌、置物櫃、製冰櫃拆除 8,000 8,000 13 廚房區自設隔間全部拆除 32,000 32,000 14 廚房地坪截水設備全部拆除 32,000 32,000 15 地坪墊高區全部打除 150,000 150,000 16 地磚破損及出線孔處切割打除 24,000 24,000 17 每日施工粗清 15,000 15,000 18 {o30}搬運 30,000 30,000 19 {o30}清棄 225,000 225,000 二 機消空拆除     1 隔間及廚房內給水管路拆除至開關端 30,000 30,000 2 隔間及廚房內電力管路拆除至一次側 40,000 40,000 3 排水管路截斷封管線、蓋銅板 15,000 15,000 4 資訊弱電線路全部拉除至一次側 8,000 8,000 5 軌道燈及燈具拆除 10,000 10,000 6 風管拆除至VD 30,000 30,000 7 {o30}搬運及清雜 10,000 10,000 8 環境處理及清潔 4,500 4,500 直接成本小計 937,300 933,300   工程管理顧問10% 93,730 93,330   直接成本+工程管理顧問費合計 1,031,030 1,026,630   稅捐5% 51,552 51,332   議價前{o50} 1,082,582 1,077,962  【說明】議價前總額108萬2,582元,議價後實際給付90萬元,以此{o60}計算此部分費用為89萬6,159元(計算式:1,077,962×900000/0000000=896,15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乙、福島公司拆除B區廚房部分 {o40} 項目名稱 總價 必要處理費用 一 拆除工程     1 施工圍籬(含頂) 31,500 31,500 2 臨時電源及照明 15,000 15,000 3 既有廚房機電空調拆除至一次側 32,000 32,000 4 廚房架高地坪打除 218,000 218,000 5 廚房隔間拆除 88,000 88,000 6 廚房隔間拆除 4,000 4,000 7 道具及屏風拆除 28,000 28,000 8 櫃台移設 8,500 8,500 9 施工中粗清及垃圾清運 80,000 80,000 10 夜間工資補貼 60,000 60,000 11 完工細部清潔 45,000 45,000 直接成本小計 610,000 610,000 二 管理等     1 工程監理 12,000 12,000 小計 12,000 12,000   直接成本+工程監理費用合計 622,000 622,000   稅捐5% 31,100 31,100   議價前{o50} 653,100 653,100 【說明】上訴人給付議價金額60萬元 丙、福島公司拆除B區非廚房部分(不含消防/空調拆除工程) {o40} 項目名稱 總價 必要費用 一 微風南山艾妥列4F原MLD拆除工程     1 既存3個室壁及電氣設備撤去 128,000 128,000 2 既存3個室內床撤去(夜間作業) 30,000 30,000 3 既存單面隔間拆除 85,000 85,000 4 {o30}處理費 117,000 117,000 5 天井ダクトレール撤去 35,000 35,000 6 A壁補修(パテ) 40,000 40,000 7 地板補修 27,000 27,000 8 細清 25,000 25,000 9 施工中及竣工後清掃 70,000 70,000 議價前小計 557,000 557,000 二 管理等     1 工程監理費 18,000 18,000 議價前小計 18,000 18,000   合計 575,000 575,000   稅捐5% 28,750 28,750   議價前{o50} 603,750 603,750 【說明】上訴人給付議價金額55萬元 丁、福島公司施作消防修復工事+夜間圍籬補強費用 {o40} 項目名稱 總價 必要費用 一 圍籬補強工程     1 既存3個室壁及電器設備撤去 $18,000.00 0 2 既存3個室內床撤去(夜間作業) $24,000.00 0 3 {o30}處理費 $15,000.00 0   議價前小計 $57,000.00 0 二 消防排煙垂壁   1 A壁補強 $12,000 0 2 床モルタル補修 $6,000 0 3 施工中及竣工後清掃 $4,000 0   議價前小計 22,000 0   合計 79,000 0   稅捐5% 3,950 0   {o50} 82,95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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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匯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風艾妥列南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