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528號
TPHV,112,上,528,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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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陳伯勳
參 加 人 周國華
被 上訴 人 蔡致仁
訴訟代理人 周美惠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參加人名下○○市○○區○○段○○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段○○○號1至4層含未 登記部分建物(下合稱環河南路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併入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以其對參加人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取得原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855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上訴人配偶蔡 秀蓮則以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95號本票裁定、109年度 司促字第631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嗣環 河南路不動產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作成如 附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蔡秀 蓮執行債權均非真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對於上訴人、蔡秀蓮非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 同訴訟。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蔡秀蓮因上訴逾期, 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並經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卷第567至568頁),上訴 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不合法上訴之蔡秀蓮,其聲請將蔡秀蓮 列為視同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317至323頁),自不可採。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參加人名下環河南 路不動產,上訴人以其對參加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經原法院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將其債權分配如系 爭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9、21至22,及表2次序9、21至22之分 配額。然系爭本票債權並非真實,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參加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款請求權時效抗辯等情。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上 開次序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環河南路不動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6257號執行事件拍賣之○○市○○區○○街○○號1至2樓全 棟建物(下稱社子街不動產),實際均為伊與配偶蔡秀蓮及 子女陳彥儒、陳彥君所有,非屬參加人所有。參加人簽發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對伊之返還環河南路、社子街不動產、參 加人對伊之借款及伊與配偶蔡秀蓮、子女陳彥儒、陳彥君曾 代償參加人對外債務之欠款,伊據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自得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環河南路路不動產與社子街不動產均為上訴人 、蔡秀蓮陳彥儒、陳彥君所有,參加人負有將各該不動產 返還渠等之義務,故系爭分配表分配予上訴人無違誤等語。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系爭分配表所載表一 次序9、21至22、表二次序9、21至22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均應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參加人為執行債務 人。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持之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參加人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將拍定環河南路不動產金額於11 1年3月7日製成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受分配如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9、21至22、表二次序9、21至22所示等情,經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屬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罹於時效,系 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應予剔除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本票係參加人簽發用以擔保其對上訴人及配 偶、子女之返還環河南路、社子街不動產、借款、償還墊付 參加人欠款之債務云云(本院卷第230至232、313至314頁) ,並以周國華開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尾碼861 號帳戶)交易明細、其女兒陳彥君開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下稱尾碼361號帳戶)存摺明細內頁為據(原審 卷㈠第360至368、372至376頁)。查尾碼861號帳戶自104年8 月至106年12月間固有多筆註記為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存 入款項之紀錄,尾碼361號帳戶僅顯示103年間存提款情形, 並無任何註記事由,而系爭本票係參加人分別於94年12月31 日、96年6月30日簽發,早於上開匯款或存提款約9至10年期 間,已難採信兩者有何關連,且各該匯款或存提款金額無論 併計或依匯款人別析分計算,無一與系爭本票所載面額相符 ,上訴人執上開資料不足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又上訴人 提出○○市○○區○○段○○段○號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訴 外人葉昆田與庫機有限公司、陳嚴瑞英陳東明楊春榮、 合成木器廠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玻公司之裁判、存證信函等件 (本院卷第457至503頁),非以參加人或上訴人為債權人或 債務人,亦與環河南路、社子街不動產無涉,顯與系爭本票 簽發原因毫無關連。上訴人再以環河南路不動產曾設定抵押 權以擔保參加人對廖均卉之債務,並由上訴人代為清償,故 參加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538頁)。然 參加人係於97年9月30日就環河南路不動產之土地及3、4樓 建物,於100年1月20日就環河南路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廖 均卉,另於100年1月25日申請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於103 年9月11日申請抵押權之部分塗銷、權利內容變更、於103年 12月10日申請抵押權次序變更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各申請 文件可查(本院卷第343至389、417至419頁),惟系爭本票 發票日在參加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對廖均卉債務前4至6年, 顯不可能發生上訴人預先代參加人清償廖均卉債務而由參加 人為擔保還款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情事,故上訴人上開辯 詞,有違事理,殊無可取。至上訴人聲請傳喚廖均卉以釐清 該抵押權設定經過,及聲請調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59 號妨害公務等案件,證明社子街不動產可否出租(本院卷第 538頁),顯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無關,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消滅時效 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其票據請求權時效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分別於97年1 2月31日、99年6月30日即告完成,然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10



日始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 代位參加人行使時效抗辯,自屬有理由。
㈣從而,上訴人無從證明其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票據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9、21至22、表二次序9、2 1至22所列債權,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自屬可取。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9、21至22、表二次序9、21至22所列上 訴人各項債權(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 、不足額均如系爭分配表所示),不得列入分配,均應予剔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附表:
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855號支付命令之2張本票 (發票人:周國華)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4年12月31日 7,000,000元 未載 CH6050194 2 96年6月30日 5,000,000元 未載 349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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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