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521號
TPHV,112,上,521,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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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余宗憲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景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日春,嗣變更為張淑景,此有 桃園市政府民國112年8月10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984660號 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7-332頁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5-337頁,委 任狀見同卷第33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可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余松諭於109年3月5日欲以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大貨曳引車(年份:2010、廠牌:賓士、引擎號碼:000000 00000000號,車牌號碼後變更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惟因資金不足,乃邀同其叔叔即上訴人及配偶張瑋玲為 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方式,向訴 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借款2,689,200元 ,又因系爭車輛靠行於被上訴人,依規定須以被上訴人為登 記車主,且新鑫公司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貸放款業務,遂 由兩造及余松諭張瑋玲分別於109年3月5日、109年3月30 日與新鑫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新鑫公司 並已依約將22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作為余松諭向被上訴人 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剩餘之40萬元價金,則轉 作余松諭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既明知向新鑫公司 借款之債務人為余松諭,而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以連帶保 證人身分向新鑫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後,自應向余松諭請求返 還,而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然其竟持新鑫公司出具之清



償證明及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2425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5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於法不合。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被上訴人係向新鑫 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 原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則其主張於109年3月30日將 系爭車輛出售予余松諭,自難認可採;被上訴人雖稱本件當 事人間隱藏之法律行為,應係余松諭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 輛,並因靠行關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由余松諭邀同上 訴人及張瑋玲為連帶保證人向新鑫公司借款以支付購車款云 云,然被上訴人尚與余松諭、上訴人、張瑋玲共同簽發金額 為2,689,2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新鑫公司, 亦曾向新鑫公司繳納遲延利息及費用6,100元,足見被上訴 人確有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之真意,且縱 認本件係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新鑫公司亦未免除被上 訴人之清償責任,是上訴人因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向新鑫公司代償2,102,878元 後,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2,102,8 78元,或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672,300 元,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其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 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業向新鑫公司償還2,102,878元為 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持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桃園地院執行命令 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23、29-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包含其因擔任系爭買 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向新鑫公司 代償2,102,878元後,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規定,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債權,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為該 契約之主債務人,故上訴人向債權人新鑫公司清償2,102,87 8元後,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新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然被上訴人辯稱其並 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債務人,該契約當事人間隱藏之真意, 係由余松諭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然因其資金不足,故 邀同上訴人及張瑋玲為連帶保證人,向新鑫公司借款以繳付 買賣價金,又因系爭車輛靠行於被上訴人,依規定須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且新鑫公司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貸放款業 務,故以被上訴人名義與新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實 際上之主債務人應為余松諭等語。
 ⒉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間,實際上係 隱藏余松諭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向新鑫公司借款以 給付購車款,另由上訴人及張瑋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 為,被上訴人則無庸負擔任何清償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余松諭向被上訴人購買, 然因余松諭資金不足,故向新鑫公司借款以繳付買賣價金, 又因系爭車輛靠行於被上訴人,依規定須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且新鑫公司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貸放款業務,故由被 上訴人出名與新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 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3、17頁 ),而觀諸系爭靠行契約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可知 余松諭係於109年3月30日以「自備」之系爭車輛靠行於被上 訴人名下,其後並於110年11月23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 人黃順騰,顯見系爭車輛應係由余松諭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後 ,以靠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方式營業,始得以「自備車 輛」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靠行契約書,嗣並以自己之名義,



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至系爭車輛雖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 為車主,此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7 頁),然此乃因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依公路法、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經營汽車 運輸業須具備一定之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得申請營業, 是個人倘有自備大貨車營業之需求,須將車輛「靠行」登記 於汽車運輸業者名下,無法以個人名義登記之故,而此種以 「靠行」方式營運之模式,實為我國社會中存在已久且為一 般大眾周知之事實,自不能僅因系爭車輛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即認係由被上訴人向新鑫公司所購買並實際所有。且查 ,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係由被上訴人向新鑫公司購買系爭車 輛(見原審卷一第67頁),然觀諸新鑫公司111年5月24日陳 報說明意旨,乃稱:「車主余松諭於109年3月間以系爭車輛 靠行被上訴人,與新鑫公司往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而非『 借貸』,先行敘明。車主余松諭並邀同其配偶張瑋玲叔叔 余宗憲即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前述業務履行; 新鑫公司於109年3月30日付款220萬元整予被上訴人,並與 上述當事人約定還款總金額為2,799,200元」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65頁),足見新鑫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認 知系爭車輛實際上之車主余松諭,僅因靠行關係而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故須由被上訴人出名簽約,且新鑫公司雖為 系爭買賣契約名義上之出賣人、被上訴人則為該契約名義上 之買受人,實際上卻係由新鑫公司將22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 人,並由余松諭陸續繳納各期款項予新鑫公司,此亦有新鑫 公司提供之繳款明細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3、115頁) 。是綜核上情,應堪認系爭車輛確係由余松諭向被上訴人購 買,並靠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因余松諭有購車資金之 需求,而以與新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方式籌得部分購 車款項,即由新鑫公司支付22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使被上 訴人獲取部分買賣價金,新鑫公司則以系爭車輛出賣人之身 分,取得請求余松諭按月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之權利,至被上 訴人雖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列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然實際上 應為該車之出賣人,僅因靠行關係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 ,而須以其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應由余松諭繳付分期 付款價金予新鑫公司,且上開情形,不僅為經營交通運輸業 並接受靠行之被上訴人、購買車輛實際從事貨運工作之余松 諭、專營車輛分期付款買賣業務之新鑫公司所明知,因上訴 人及張瑋玲均為余松諭覓得之連帶保證人,且與余松諭有親 屬關係,依常理亦應知悉其等係為余松諭購買系爭車輛須分 期給付價金而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為僅因靠行關係而出名



簽約之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責。是以,有關被上訴人雖列 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系爭車輛之實際買受人及應 負擔分期付款給付義務之人應為余松諭,並非被上訴人等情 ,應為該契約之全體當事人所明知並同意,堪予認定。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109年3月30日前,確為 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無從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余松諭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5年12月14日,以與訴 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日盛台駿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 方式,承購取得系爭車輛(當時車牌號碼為000-00)之所有 權,斯時欲利用系爭車輛營業之司機為訴外人朱盛嶔,朱盛 嶔與被上訴人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車,朱盛嶔承包運送 業務之運費均由客戶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 扣除系爭車輛分期付款價金及相關費用後,將餘款交付朱盛 嶔,待朱盛嶔以此方式清償全部分期付款價金後,即可取得 車輛所有權,然朱盛嶔之後無法履約,遂與被上訴人終止前 述合作關係,並將系爭車輛歸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在10 9年3月30日前,確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復有日盛公司提供之 分期票據明細表、票據異動申請表、本票、同意書、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公告、客戶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77頁),而 依上開資料所示,其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當時 法定代理人江日春之配偶張花德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各期繳 款亦係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繳納,此與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余 松諭之親友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余松諭或其親友繳納分期 付款價金之情形(詳下述),尚有不同;且依日盛公司回函 所載,被上訴人業將前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務清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237、239頁),復參以被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 車輛之實質占有,並交付予余松諭使用等情,自堪認被上訴 人在109年3月30日前,應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誤。 上訴人否認此情,並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 權人,故無從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余松諭云云,洵非可採。 ⒌上訴人又指被上訴人曾與余松諭、上訴人、張瑋玲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並於110年1月7日向新鑫公司繳納6,100元,足見 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仍應 負清償之責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余松諭、上訴人、張瑋 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頁),是被上訴人



既係因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在形式上須出名擔任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實際上並無負擔債務之真意,且為該 契約之全體當事人所明知及同意,前已詳述,則其為配合該 契約之約定內容,與余松諭、上訴人、張瑋玲等人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自不能逕指為其即有願負擔清償責任之意。另被 上訴人係因辦理系爭車輛補發牌照登記書,須取得新鑫公司 出具之同意書,故依新鑫公司之要求,補足當時產生之遲延 利息及費用6,100元等情,亦據新鑫公司查覆在卷(見本院 卷第111頁、原審卷二第115頁),是被上訴人乃基於取得新 鑫公司同意書之目的,始向新鑫公司補足遲延利息及費用6, 100元,應甚明確,且被上訴人除此次繳款外,其他各期分 期付款之款項,均係由余松諭或其親友繳納,亦有繳款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本 院卷第143-147、153、167、168頁),自無從僅因被上訴人 前述繳款紀錄,即逕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負擔清償責任之情事 。況參以新鑫公司111年5月24日陳報意旨所稱:「車主余松 諭於109年3月間以系爭車輛靠行被上訴人,與新鑫公司往來 分期付款買賣業務,而非『借貸』,先行敘明。車主余松諭並 邀同其配偶張瑋玲叔叔余宗憲為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前述 業務履行;新鑫公司於109年3月30日付款220萬元予被上訴 人,並與上述當事人約定還款總金額為2,799,200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65頁),顯認余松諭始為系爭車輛之真正買 受人,暨新鑫公司雖執系爭本票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78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見本院卷第73、74頁),卻未曾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等情,均足見新鑫公司亦認被上訴人僅為系爭車輛靠行登 記之車主,而非真正應負擔分期付款債務之人甚明。是以, 上訴人以前揭理由,否認被上訴人與新鑫公司、余松諭、上 訴人、張瑋玲等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自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因余松諭欲籌措購買系爭車輛之資 金,並將該車靠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始由其出名簽署系 爭買賣契約,然實際上並無負擔債務之真意,而應由余松諭 自負清償之責,且此情復為系爭買賣契約全體當事人知悉並 同意,則有關被上訴人同意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而為系爭車輛 之買受人乙節,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應非系爭買賣契約之 主債務人,是上訴人以其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已向新 鑫公司清償2,102,878元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02,878元,自難認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余松諭張瑋玲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予新鑫公司,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應由上述全體發票人 就系爭本票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其已向新鑫公司清償2,102, 878元,故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應分擔 之金額672,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18782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3、74頁),復有繳款紀 錄、系爭本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本院卷第379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 其與被上訴人、余松諭張瑋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新鑫公 司,依上開規定,應由全體發票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固非無 據。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 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 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 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 法第280條、第281條亦有明定。是關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按 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義務之比例,行使其內部求償權;且各 連帶債務人間就分擔比例如已有約定,即應按約定之分擔比 例求償。
 ⑵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松諭張瑋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予新鑫公司之原因關係,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 ,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頁),是關於被上訴人以其 名義擔任買受人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乙事,既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前已詳述,則其雖因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 約定,而與上訴人、余松諭張瑋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 其等間締約時之真意,被上訴人亦應無須就共同發票之義務 為任何分擔。是以,上訴人雖已向新鑫公司清償2,102,878 元,然因被上訴人依約定並無須分擔任何清償義務,上訴人 仍無從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償還或分擔之 責。
六、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承前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支付 命令,主張其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規定,有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2,102,878元之債權存在,既均非可採,則被上 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示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依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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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