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出讓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445號
TPHV,112,上,44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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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彭錦光
官鸞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宗建
彭宗祺
黃昱中律師
被 上訴人 黃中生康寧美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出讓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基地)上之同小段911、912、973、974、975、976建號建 物(門牌依序為同區新生南路1段151巷5、5-1、5-2、5-3、 5-4、5-5號房屋,下以門牌號數稱之),係於民國59年7月1 6日竣工、迄今已逾50年之老舊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上 訴人係5-4號房屋及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6(下稱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系爭公寓因年久失修嚴重毀損,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經5-3號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蔡玉盛申請危險及老舊 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下稱危老建物安全評估),臺北 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作成建 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報告),認系 爭公寓結構安全未達最低等級,有安全疑慮,建議拆除重建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複審結果亦認合理,故系爭公寓已符 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所定重 建事由,而住戶與訴外人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泰 公司)洽商合作重建,並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 條例(下稱危老條例)擬定重建方案,然上訴人罔顧住戶居 住安全,屢提出不合理要求而不同意該重建方案,多數區分 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認重建事宜不應拖延,於111年11



月30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除 上訴人外之其他區權人均同意與睿泰公司合建之重建方案, 而作成決議,惟上訴人既不同意該重建方案,亦不出讓系爭 房地。爰依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出讓系 爭屋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老舊,伊同意重建。但系爭公寓未經 建築主管機關命停止使用及拆除,而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系 爭評估報告,其推估系爭公寓地板面積靜載重所憑梁尺寸 與建物平立面圖表不合,若按正確梁尺寸,樓地板面積靜載 重以1.25tf/㎡計算,則危險度應低於45分,耐震評估即非未 達最低等級,不具備管理條例第13條但書第2款所定重建事 由。其次,區權人會議之重建決議應包含重建決定及重建方 案,而重建方案須具體明確,有實施之可能,並於區權人會 議中賦予區權人討論溝通機會,再經決議,始符管理條例重 建決議要件;然睿泰公司未告知系爭公寓重建坪數、地主與 建商可分配比例,亦拒絕提供其財務計畫,其重建方案不符 具體明確要件,且該重建方案未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經實質討 論,違反上開規定;況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人王建寧之區權 比例,亦不符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無權召集 系爭區權人會議,系爭區權人會議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依 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命伊等出讓系爭房地,應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出讓系爭房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系爭公寓係59年7月16日竣工;彭錦光、官鸞嬌係區權 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3、2/3,就系爭基地之 應有部分依序為1/18、2/18;㈡系爭公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係由區權人推選非區權人之5-3號房屋住戶黃中生為管理 負責人,並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報備同意備查;㈢睿泰 公司於107年3月21日與擬承辦之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召 開合建說明會,以簡報說明系爭公寓擬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 、建案規畫、合建條件,及列出委託興建與合作興建之利弊 比較;㈣5-3號房屋所有人蔡玉盛前於111年2月18日向北市結 構技師公會申請危老建物結構安全評估,該公會於111年3月 21日函覆系爭評估報告,系爭評估報告嗣經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以111年3月24日北土技字第1112001254號函覆複審結果 ;㈤系爭公寓除上訴人外之區權人已於108年間就系爭公寓重 建事宜與睿泰公司簽訂如原審卷第385至399頁之合作興建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㈥系爭公寓由區權人王建寧於1 11年11月30日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經全體區權人出席,會 議紀錄詳如原審卷第421至430頁,第429至430頁係上訴人之 發言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1至72頁),堪 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公寓是否具備管理條例第13條但書第2 款規定之重建事由?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人王 建寧之區權比例不符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無 權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區權 人會議決議之重建方案,不符具體明確及經討論溝通之要件 ,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命 上訴人出讓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公寓是否具備管理條例第13條但書第2款規定之重建事由 ?
 ⒈按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 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2/3以上及其區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權3/4以 上之同意行之,為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第31條所明定。 ⒉經查:
  ⑴系爭公寓係於59年7月16日改建竣工,已逾50餘年,共有6 戶,5-3號房屋所有人蔡玉盛於111年2月18日向北市結構 技師公會申請危老建物結構安全評估,經該公會作成評估 報告,以系爭公寓結構安全耐震能力之危險度總分為50.5 4,故耐震評估分數僅49.46,低於55分,而未達最低等級 ,故有安全疑慮為由,建議拆除重建,且該評估報告嗣經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複審結果,亦認合理等情,有系爭公 寓之使用執照存根、不動產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北市結 構技師公會111年3月21日(111)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 110299號函及所附系爭評估報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 1年3月24日北土技字第111200125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北司補字卷第27頁、原審卷第79至121頁、原審北司補字 卷第115至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 ㈠㈣),堪信為真。
  ⑵而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系爭評估報告,係參考系爭公寓原建 築圖、結構圖、配筋圖,1樓混凝土強度鑽心取樣試驗所 得平均混凝土強度及柱體鋼筋探測結果、現況外觀呈現損 害程度,並計算系爭公寓樓層總重量後,就結構系統、結 構細部、結構現況、定量分析予以危險度評分,因而得出



前揭結論,符合危老條例授權訂定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 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所定評估方式;且系爭公寓全體 區權人均同意重建,除上訴人外之其餘區權人已與睿泰公 司簽訂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之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亦同 意依危老條例進行重建,有卷附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區權 人會議紀錄及所附上訴人書面意見可憑(見原審卷第385 至399、421至4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 項㈤㈥),足見系爭評估報告就系爭公寓所為結構安全評估 ,符合實際情況,而屬可採。
  ⑶系爭公寓改建竣工已逾50年,因結構安全耐震能力未達最 低等級,而有安全疑慮,經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建議拆除重 建,是系爭公寓已因年久失修致嚴重損壞,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符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所定重建事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評估報告推估系爭公寓地板面積靜載重 所憑梁尺寸,與建物平立面圖表不合,若按正確梁尺寸,樓 地板面積靜載重以1.25tf/㎡計算,則其危險度應低於45分, 耐震評估即非未達最低等級云云。惟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係參 考系爭公寓相關資料及外觀損害程度,就結構系統、結構細 部、結構現況、定量分析予以危險度評分,而得出上開結論 ,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並未敘明影響何項定 性評估或定量分析、影響分數如何如何導致危險度分數應 低於45即耐震評估非未達最低等級,則其空言抗辯系爭公寓 每層樓地板面積靜載重以1.25tf/㎡計算,危險度分數應低於 45云云,即無足取。
 ⒋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公寓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命停止使用及拆除 ,不符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所定重建事由云云。惟管理條 例第13條第2款僅規定,公寓大廈重建應經全體區權人及基 地所有權人同意,但有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是公寓大廈嚴重毀損、傾頹或朽 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重建,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依 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區權人2/3以上及其區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權3 /4以上之同意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第195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無需經建築主管機關命停止使用及拆除 。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人王建寧之區權比例不符管 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無權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 ,有無理由?
 ⒈按區權人會議除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



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權人資格 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權人 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為同條例第25條第3項所明定。此與同條第2項 第2款所定由區權人1/5以上及其區權比例合計1/5以上召集 臨時區權人會議,非經區權人互推1人為區權人會議召集人 之情況,並不相同。
 ⒉經查:
  ⑴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王建寧,其區權比例固僅占系爭 公寓之1/12,有卷附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2 、97頁)。
  ⑵然而,王建寧之所以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係因被上訴人 先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公寓有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所定 重建事由,前經111年6月2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重建及以系 爭合建契約為重建方案,惟上訴人未為同意且未出讓系爭 房地,乃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命其出讓系 爭房地;嗣因前述區權人會議係由不具區權人身分之被上 訴人所召集,經原審曉諭上開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 後,方由系爭公寓區權人據以推選王建寧為召集人而召集 系爭區權人會議,此參卷附訴狀、111年6月21日區權人會 議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區權 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足知(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 7至22、211至225頁、原審卷第196、421至430頁、本院卷 一第233頁)。是系爭區權人會議非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召集,上訴人執此指摘王建寧召集之系爭區 權人會議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重建方案,不符具體明確 及經討論溝通之要件,有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因管理條例第13條但書各款所定事由,經區權人 會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決議重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就不同意重建決議又不出 讓區權者,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此因涉及人民財產權居住自由權之保障,故重建決議須 包含「重建決定」及「重建方案」,且重建方案須具體明確 而有實施重建之可能,並於區權會提案,賦予區權人討論、 溝通之機會,再經決議,始符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公寓因有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所定重建事由,王建寧 於111年11月30日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經全體區權人出



席,就系爭公寓重建與否之議案,全體區權人一致同意重 建,至於以系爭合建契約為重建方案之議案,則除上訴人 不同意外,其餘區權人亦均同意,且同意人數及區權均占 出席人數及區權比例3/4以上,而經表決通過等情,有卷 附開會通知單及所附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93頁、原審卷第421至43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故系爭區權 人會議就系爭公寓之「重建決定」及系爭合建契約之「重 建方案」,已依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第31條規定而為 決議
  ⑵又參諸系爭合建契約,已明定由系爭公寓區權人(下稱地 主)提供土地,委託睿泰公司提供資金、技術,進行規劃 設計施工、管理等興建事宜,並由睿泰公司依危老條例 及相關法規申請重建,且約定地主分得重建後之建物最低 保證面積及獎勵容積提高所增加面積之計算方式、睿泰公 司完工期限、地主騰空搬遷與房租津貼、分得建物面積不 足之找補、土地應有部分及公共設施產權比例、分配停車 位型式數量、驗屋及交屋程序、信託管理、稅費負擔及 違約罰則等細節,並附具建材設備表、建築規劃平面圖( 見本院卷第247至293頁),是不惟重建方案具體且明確, 甚至係雙方權利義務詳細而完整之合建契約,自有實施重 建之可能。
  ⑶上訴人雖抗辯睿泰公司未告知系爭公寓依危老條例可重建 坪數,亦拒絕提供其財務計畫,其重建方案尚非具體明確 云云。惟系爭合建契約已於第3條第1項明定以取得容積獎 勵30%為計算基礎,地主分得重建後建物最低保證面積為4 1坪,及於獎勵容積提高10%之範圍內按約定級距增加面積 之計算方式,並無不明確之處,至依危老條例可重建坪數 ,則因申請重建時程及各項容積獎勵無從預知,但均在上 開約定比例範圍內,此參危老條例第6條第2至4項規定足 知;至睿泰公司之財務計畫,與其規劃設計施工、管理 等興建事宜無涉,且上訴人未說明睿泰公司有何資金調度 問題。則上訴人前揭抗辯,尚無足為重建方案不符具體明 確要件之論據。
  ⑷至上訴人尚抗辯系爭合建契約之重建方案,未經區權人討 論、溝通云云。經查:
   ①睿泰公司於107年3月21日即與擬承辦系爭公寓重建規劃 設計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召開合建說明會,以簡 報說明系爭公寓擬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建案規畫、合 建條件等事項;嗣除上訴人外之其餘系爭公寓區權人均



於108年間就系爭公寓重建事宜與睿泰公司簽訂系爭合 建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睿泰公司總經理紀明杰原審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56至460頁),另有卷附睿泰公 司簡報資料、系爭合建契約書稿可稽(見原審卷第471 至493頁、原審北司補字卷第227至27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㈤),堪信為真。又依危老條 例申請重建,尚因申請時程而逐年遞減容積獎勵(該條 例第6條第2項參照),則已於108年間與睿泰公司簽訂 系爭合建契約之區權人,自均期待該重建方案能儘快進 入執行階段而可獲得較高比例之容積獎勵。
   ②而上訴人自承其與睿泰公司洽談重建過程中確經提供系 爭合建契約書稿,其知有前揭關於容積獎勵比例與區權 人可分得建物面積之條款,紀明杰亦有說明此事項(見 原審卷第463頁);上訴人並曾就上開重建方案遊說後 棟住戶參與(見本院卷二第9、57至65、70頁),及由 訴訟代理人彭宗祺於上開同為討論以系爭合建契約為重 建方案之111年6月21日區權人會議在場(見本院卷二第 9頁、原審卷第462頁、原審北司補字卷第215頁),暨 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提出書面意見(見原審卷第429至4 30頁)。可見以系爭合約書為重建方案之事,在系爭區 權人會議前,即經區權人多年討論,惟上訴人始終不接 受該重建方案,而延宕致危老條例有關申請時程容積獎 勵規定已幾無適用餘地。乃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建契約之 重建方案未經區權人討論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命上訴人出讓系爭 房地,有無理由?  
⒈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 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區權人出讓其區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公寓業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重建及系爭合建契約之 重建方案,而上訴人不同意該重建方案,業如前述。且上訴 人拒絕出讓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管理條例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訴請命上訴人出讓系爭房地,即屬於法有據。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命上訴 人出讓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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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