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黃三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瑞垚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 前段、第4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更審。而上訴人於本院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上開判決附圖編號B、C、D所示地上 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返還不當得利、並將與系爭土地緊 接相鄰牆面之門窗及陽台封閉。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之地上物,總計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6平方公尺(計算式 :6+11+9=26、見原審卷第241頁),則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見原審卷第11頁),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7萬3 ,220元(計算式:98,97026=2,573,220);上訴人附帶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次查上訴人請求封閉門窗及陽台部分,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核定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2萬3,
220元(計算式:2,573,220+1,650,000= 4,223,22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4,315元。三、惟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