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37號
TPHV,112,上,237,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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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呂張阿招
呂芳來
呂芳裕
呂芳勲
呂芳遠
呂芳敏
呂淑媛

呂淑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視同上訴呂桂如

被上訴人 呂芳益
呂宜娟
呂宜純
郭貴錦
呂理達即呂李春桂之承受訴訟人)

呂清惠即呂李春桂之承受訴訟人)

呂惠洋(即呂李春桂之承受訴訟人)

呂敏詩(即呂李春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呂張阿招、呂芳來、呂芳裕呂芳勲呂芳遠、呂芳 敏、呂淑媛呂淑麗(下稱呂張阿招等8人)依民法不當得利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呂理達呂清惠、劉 呂惠洋、呂敏詩(下稱呂理達等4人)於繼承呂芳進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呂宜娟呂宜純、郭貴錦(下稱呂 宜娟等3人)於繼承呂芳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呂芳益給付各新臺幣(下同)85萬94元本息予訴外人呂傳富 (民國99年12月7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即呂張阿招等8人與視 同上訴人呂桂如(以下與呂張阿招等8人合稱上訴人,各別 均稱姓名)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呂傳富全體繼承人間 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呂張阿招等8人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 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併列呂桂如視同上訴人。二、呂桂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呂傳富於生前承租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然遭桃園 市政府徵收,並於97年12月31日領有桃園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扣交之補償金765萬854元(下稱系 爭765萬854元)。因呂傳富及其兄弟即訴外人呂傳義呂傳 琳對於各自向地主承租耕作之三七五租約土地,曾達成交換 耕作之協議,約定其土地為三人之共同財產,亦曾達成均分 各自承租土地所領取佃農補償金之協議,故呂傳富於98年1 月10日給付3分之1的補償金即255萬284元予呂傳琳之繼承人 呂芳進呂芳益呂芳桔。惟系爭土地之地目分別為建、林 、原,並非耕地,不符合補償要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呂傳富之繼承人 即伊等應返還出租人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下稱系 爭祭祀公業法人)補償金765萬854元。嗣系爭祭祀公業法人 以其對伊等之補償金債權抵銷系爭765萬854元補償金債權。 從而,呂芳進呂芳益呂芳桔受領共255萬284元(每人各 85萬94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呂芳進之繼承人呂理達等4 人、呂芳益呂芳桔之繼承人呂宜娟等3人應各返還85萬94 元予伊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148條、 第1153條之規定,求為命呂理達等4人於繼承呂芳進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85萬0,094元;呂芳益給付85萬0,094元;呂 宜娟等3人於繼承呂芳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5萬0,094元 ,並均自系爭土地補償金受領時翌日即98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呂理達等4人應於繼承呂芳進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85萬94元,及自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呂芳益應給付85萬94元, 及自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㈣呂宜娟等3人應於繼承呂芳桔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85萬94元,及自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呂傳富呂傳義呂傳琳曾有達成 均分各自承租土地所領取佃農補償金之協議,亦否認受領呂 傳富給付之補償金,應由上訴人舉證;且縱認伊等有受領補 償金,於受領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現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免負返還義務。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伊等 拒絕給付且利息至多能請求起訴前5年,不能追溯至98年1月 10日;又當時桃園市政府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是經過系爭祭 祀公業法人同意,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任意給付並不能請求呂 傳富返還。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上訴 人面對高額求償訴訟卻未委任律師答辯,更未提起上訴,其 等所受之損害與伊等無直接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於110年1月 18日與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協議終止八福字第80號租約,該協 議記載上訴人依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系爭祭祀公業法 人之本金7,650,854元、利息4,590,512元,合計12,241,366 元,與系爭祭祀公業法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補償金24,241,366 元抵銷,則上訴人並未實際拿出分毫給付系爭祭祀公業法人 ,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且有關上訴人所提系爭另案判決,由 於伊等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對伊等無既判力而不能拘束, 且不能證實所謂:「上訴人受有7,650,854元損害」、「呂 芳進、呂芳益呂芳桔三人受有之2,550,284元利益與上訴 人所受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及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不實主張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呂傳富呂傳義呂傳琳為三兄弟呂芳進呂芳益、呂芳 桔為呂傳琳(94年5月1日死亡)之子。
 ㈡呂傳富呂傳義祭祀公業呂達川承租土地耕作呂傳富祭祀公業呂達川簽訂八福字第8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呂 傳義與祭祀公業呂達川簽訂八福字第35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二人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



等共7筆土地,其中系爭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係免租附帶使用之土地。呂傳琳向呂建元承 租土地耕作
 ㈢桃園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31日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發放代為扣交之補償金各765萬0,854元予 呂傳富呂傳義
 ㈣祭祀公業呂達川與呂傳富之繼承人(呂桂如除外)呂張阿招 、呂芳來、呂芳裕呂芳勲呂芳遠呂芳敏等8人於110年 1月18日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簽訂 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呂芳進呂芳益呂芳桔三人是否於98年1月10日曾受領呂傳 富給付之系爭土地補償金各85萬94元?
 ㈡如上開㈠為有,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呂芳進之繼承人、呂芳益呂芳桔之繼承人返還,是 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 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 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 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 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 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 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 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 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971號、28年渝上字第1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呂芳進呂芳益呂芳桔三人於98年1月10日,曾 受領呂傳富給付之系爭土地補償金各85萬94元等情,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原證8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原證6、 7之手寫計算式(見原審卷一第199、201頁,內容如原判 決附件)為憑。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協議書、手寫計算式 為真正,然經上訴人提出原證8協議書原本供原審勘驗與 影本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頁),且經呂芳敏於原審行當 事人訊問時證稱:原證8協議書是訴外人呂芳得(已歿)寫 的,甲方呂傳義年紀大了,故由呂芳得代簽。乙方呂傳富 都是叫伊處理,所以由伊代簽。丙方是呂芳進兄弟簽的 。印章都是他們自己的印章。「祖產」是呂傳富兄弟承 租的三七五租約土地。簽約後各自土地自己耕作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33、334頁),又證人呂芳福於本院證述:原 證8協議書之字跡是伊哥哥呂芳得的筆跡,伊爸爸(即呂傳 義)的簽名是伊哥哥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呂芳 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亦證稱:原證8協議書上呂芳益 之簽名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堪信原證8協議 書為真正。另上訴人提出原證6、7之手寫計算式之原本供 原審勘驗與影本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頁),原證6背面與 原證11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13頁、卷二第9頁)。且經呂 芳福於本院證稱:原證6、7之手寫計算式之字跡是伊哥哥 呂芳得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呂芳敏亦陳稱 :原證6、7之手寫計算式是呂傳義兒子呂芳得寫的。這 是土地徵收補償金,呂芳得在銀行做過,較懂得程序,所 以由呂芳得來寫。原證6上記載「大哥」是呂傳琳、「二 叔」是呂傳義、「小叔」是呂傳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 2、333頁),足認原證6、7之手寫計算式確為呂芳得所製 作。
  ⒉呂芳敏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雖陳稱:98年1月10日呂 傳富有給付補償金435萬3,500元由呂芳桔代表受領,因原 證6、7之手寫計算式有計算了,故沒有寫在協議書內,給 錢後就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頁)。然 觀諸原證8協議書之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呂傳義(以 下稱甲方)、呂傳富(以下稱乙方)、呂芳進呂芳益呂芳桔(以下稱丙方)等三方共同協商,達成下列條件, 務必遵守諾言,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各持為據:一、即 日起三方各承租三七五土地,各自對地主負責並行使權利 與義務,互不相干。二、三方達成協議,不對各方承租土 地面積不均異議爭執。三、即日起三方正式經濟門戶各自 獨立,對祖產正式切割完成,不得有意見。立協議書人甲 方呂傳義、乙方呂傳富、丙方呂芳進呂芳益呂芳桔



簽名蓋章)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元月十日」(見原審卷一第 203頁),完全未提及補償金乙事;而原證6、7之手寫計 算式,其上並未經呂傳義呂傳富呂芳進呂芳益、呂 芳桔簽名確認,亦非呂芳進呂芳益呂芳桔收受款項之 收據;且原證6上記載「開立本票作依據備查」、原證7上 記載「小叔支票」,然呂芳敏陳稱沒有開立票據,因是現 金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頁),與原證6、7之記載 不符,可見呂芳敏上開所述並無其他相符之證據資料,亦 難遽信。從而,上訴人僅憑呂芳敏之陳述、原證8協議書 及原證6、7之手寫計算式,尚不足以佐證呂芳進呂芳益呂芳桔三人於98年1月10日,曾受領呂傳富給付之系爭 土地補償金各85萬94元之事實。
  ⒊上訴人復提出98年1月10日自呂傳富郵局帳戶中提出450萬 元現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見原審卷一第413、4 15頁),而呂芳桔呂芳進於98年1月10日,固分別有現 金80萬元、90萬元存入其等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269頁、 第311頁之交易明細),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呂傳富自其 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有將款項交付呂芳進呂芳益、呂 芳桔,亦無法逕以推斷呂芳桔呂芳進上開所存現金之來 源即為呂傳富,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呂芳進呂芳益、呂芳 桔三人於98年1月10日,曾受領呂傳富給付之系爭土地補 償金各85萬94元,亦難採憑。
 ㈢依上,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惟其既未能證明呂傳富呂芳進呂芳益呂芳桔間各有85 萬94元給付之關係存在,自難認其等三人受有利益,則上訴 人本於其等為呂傳富之繼承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之規定,請求呂芳進之繼承人呂理達等4人、呂芳益及呂芳 桔之繼承人呂宜娟等3人應各返還85萬94元予伊等公同共有 ,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 ㈠呂理達等4人應於繼承呂芳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5萬 94元,及自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呂芳益應給付85萬94元,及自98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 有。㈢呂宜娟等3人應於繼承呂芳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85萬94元,及自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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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