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055號
TPHV,112,上,1055,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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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周如婷

訴訟代理人 江昱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明桂
劉曉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劉曉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曉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許明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15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曉佳許明桂(下分稱姓名)明知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卻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大大大」之詐騙集團成員,由劉曉佳許明桂開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交 予綽號「大大大」,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 Bingen Lucas」之成員透過Facebook與伊聯繫,佯稱自己為 戰地醫生,在敘利亞軍營從事危險工作,亟需款項脫離危險 環境,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民國109年3月9日、同年月10 日依其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始知受騙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許明桂劉曉佳應 連帶給付60萬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劉曉佳:伊係從事比特幣交易之中間商,僅使用系爭帳戶代 收販賣比特幣之價金,無權審核資金來源,109年間確認收 到60萬元後,已將相當價金之比特幣轉入綽號「大大大」指 定電子錢包,無任何背於善良風俗及其他不法行為,亦未提 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等語,資為抗辯。
 ㈡許明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及其中30萬元自109年3月9日起,其餘30萬元自109年3月1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劉曉佳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即 明。該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 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 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Facebook帳號「Bingen Lucas」之詐欺集團 成員謊稱自己為戰地醫生,在敘利亞軍營從事危險工作,亟 需款項協助脫離險境所騙,先後於109年3月9日、10日依指 示各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劉曉佳提領等情,業已提 出其與綽號「Bingen Lucas」、「Bingwen Lucas」間之對 話紀錄、往來電子郵件、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09年11月4 日報案三聯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1551號、109年度軍偵字第67號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號影卷(下稱竹檢偵卷)第75至78頁 ,原審卷第23、25、27至41、67頁>,並有中華郵政檢送系 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原審卷第57至61頁)。而劉 曉佳於109年12月6日在台北市政府內湖分局警詢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向許明桂借用系爭帳戶資料,並提領上訴 人匯入系爭帳戶之60萬元,再於109年8、9月間將系爭帳戶 資料歸還許明桂等節,核與許明桂於109年12月6日警詢所述 相符,並有系爭帳戶存摺照片可稽(竹檢偵卷第3、4、7、8 、89、90、95頁,原審卷第256頁,本院卷第124頁),足認 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劉曉佳在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號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綽號「大大大」代友人透過LINE與伊聯繫購買比特幣,伊 先跟賣家聯繫及報價,議價後,待確認款項入帳,就提款購



比特幣,付款方式可能是當面交易或匯款,已忘記如何交 付60萬元價金予賣家,再將綽號「大大大」傳送之電子錢包 轉給賣家,由賣家將比特幣匯到綽號「大大大」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語(竹檢偵卷第89至90頁)。惟參照劉曉佳提供2020 0309「Big love group」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綽號「 大大大」並未詢問劉曉佳有關比特幣之行情,或告知友人想 代購比特幣及購買數量,亦未傳送電子錢包等情,反而是劉 曉佳直接傳送:「電子錢包地址」、「比特幣4.3037。台幣 1089600。確認?」等語,綽號「大大大」回復:「Yes」、 「OK」,劉曉佳傳送:「收到嗎?」,綽號「大大大」回復 :「收到了」。劉曉佳傳送:「和賣家碰面了。比特幣網站 網址」、「請確認收到了嗎?」、「請確認收到比特幣了嗎 ?」,綽號「大大大」回復:「我已經收到了」,劉曉佳再 傳送:「29萬台幣。1.16比特幣。確認?」,綽號「大大大 」回復:「OK」,劉曉佳傳送:「好的。電子錢包地址」, 綽號「大大大」回復:「Yes」等語(竹檢偵卷第96至97頁 )。再觀諸劉曉佳提供其與帳號「偷口比特幣供應商」間LI NE對話對話截圖,亦非劉曉佳詢問賣家有關比特幣行情、數 量及議價等,而是帳號「偷口比特幣供應商」直接傳送:「 收到1089600」、「比特幣4.3037」、「比特幣錢包」、「2 9萬台幣交易」、「你好,劉小姐。我們要先確定數量嗎? 」,劉曉佳回復:「29萬確定」、「錢包地址」,帳號「偷 口比特幣供應商」再傳送:「比特幣1.16」、「比特幣數量 請確認」、「我發幣請稍等」等語,劉曉佳傳送「好的。收 到」等語(竹檢偵卷第97至98頁)。雖兩組LINE對話所載購 買比特幣之金額、數量均相同,卻無劉曉佳以中間商身分穿 插詢價、議價之情,上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日期,無法勾稽 對話時點;此外,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 帳戶,當日系爭帳戶遭劉曉佳提領共計121萬9600元(計算 式:60,000+50,000+40,000+260,000+406,400+403,200=1,2 19,600,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復於109年3月10日匯款 30萬元至系爭帳戶,同日系爭帳戶遭劉曉佳提領共計68萬15 60元(計算式:531,560+50,000+10,000+60,000+30,000=68 1,560,見原審卷第59頁),與劉曉佳供稱為綽號「大大大 」代購比特幣60萬元而提款,以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敘及比 特幣交易價額明顯出入,劉曉佳既自稱係比特幣交易之中間 商,卻無法提出賣家資訊、交付價款予賣家之匯款紀錄,甚 至提不出中間轉手獲利資料,卻能無端從系爭帳戶提領高達 190萬1160元,實有違常情。是劉曉佳辯稱其係從事比特幣 交易之中間商,僅使用系爭帳戶代收販賣比特幣之價金,賣



家已將相當價金之比特幣轉入綽號「大大大」指定電子錢包 云云,顯非可採。
劉曉佳雖未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惟其將系爭帳戶供詐騙集 團作為詐得上訴人匯入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緝,無 異對詐欺集團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詐欺行為 施以助力,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自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劉曉佳與綽號「大大大」或「Bingen Lucas」 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與上訴人受有60萬元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對劉曉佳提起詐欺告訴, 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 分(竹檢偵卷第100至101頁),惟檢察官偵查認定結果,尚 無從拘束民事判決。又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4日始發現受綽 號「Bingen Lucas」詐欺報警,進而追查劉曉佳幫助提供系 爭帳戶並提領其匯入系爭帳戶之60萬元,是上訴人請求劉曉 佳給付60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劉曉佳受催告時 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見原審卷第371頁 送達證書)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許明桂因與劉曉佳係一貫道之道親,而出借系爭帳戶,劉曉 佳於109年8、9月間已歸還等語,核與劉曉佳所述相同(竹 檢偵卷第3、4、8、88、89、95頁),參以劉曉佳曾將戶籍 遷入許明桂戶內,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17頁),可 徵許明桂劉曉佳確有交情,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許明桂 有幫助綽號「大大大」或「Bingen Lucas」所屬詐欺集團之 意,則其一時未察將系爭帳戶借予有交情之劉曉佳,尚難認 定其亦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是上訴人請求許明桂應與劉曉 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劉曉 佳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上訴人請求劉曉佳給 付60萬元本金全部有理由,其餘敗訴部分不影響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之計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劉曉佳負擔訴 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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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