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楊朝龍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樺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減縮上訴聲明之請求及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計算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兩造投資契約,訴請 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投資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投資 分潤102萬元,經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將投資分潤1 02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111年10月21日)起算,並擴張請求投資本金120萬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算,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就本件追加不當 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170頁),與原訴主張投資契約皆係 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6、7月間,因所任職之訴外 人新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樸公司)開放員工投資「新樸
文匯」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乃邀伊出資120萬元、被上 訴人出資80萬元,依出資比例分潤及分擔盈虧。伊依約於10 5年7月14日將120萬元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總投資 款200萬元交付新樸公司。嗣系爭建案完銷結案後,新樸公 司結算200萬元投資額可獲利170萬元,遂以簽發支票及匯款 方式,將全數給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屢經伊催告,拒給 付投資本金120萬元及投資分潤102萬元等情。爰依兩造間投 資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22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9 年10月14日起、其中42萬元自110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有投資系爭建案,但該投資屬於隱名 合夥契約,並由新樸公司出名作為營業人,違反公司法第13 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縱認投資契約合法,但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兩造就出資金額、分配比例、投資收益分配或風險 分攤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不能認為契約成立;若認為成立 ,亦應類推隱名合夥在結算完竣前,上訴人不得為請求。況 上訴人交付120萬元已轉為伊跳槽至其實質掌控之訴外人澄 果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澄果公司)任職之保障薪資,上訴人 不得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 部不服,聲明上訴,並為減縮上訴聲明之請求及訴之追加, 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萬 元,及其中102萬元部分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依120萬元計算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上訴人依兩造投資契約或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投資本金及分潤共計222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新樸公司105年6月27日簽訂投資契約 後,向其募資加入投資,其依約定於105年7月14日將投資本 金120萬元滙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連同自己投資本金8 0萬元共200萬元交付新樸公司。嗣系爭建案完銷結案後,新 樸公司於109年9月30日將投資本金200萬元退還被上訴人, 另由訴外人陳志黌將投資紅利170萬元滙予被上訴人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滙款單、新樸公司負責人 朱志民、陳志黌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72
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案)調查筆錄、投資股份契約書、 被上訴人簽收單、收據及被上訴人系爭偵案答辯狀可稽(依 序見原審卷11頁、本院卷41至47、65至69、72頁),自堪信 屬實。
㈡、被上訴人以投資契約係由新樸公司出名為營業人,屬隱名合 夥性質,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云云。按公司 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 1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觀其修正沿革意旨,係為防免公 司投資有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限制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 限責任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並不及於資金之來源。依被上 訴人與新樸公司簽訂之投資股份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案 之投資金額為新臺幣肆仟萬元整(已扣除建築融資之金額) ,甲方(按被上訴人)投資本案所持5%股份之金額為新臺幣 貳佰萬元…。」第2條約定:「本案於交屋日起客戶所滙入金 額扣除建築融資後,乙方(按新樸公司)優先退還股金予甲 方,並於交屋完成30天內結算,甲方同意由利潤中扣20%予 乙方作為稅後盈餘,依甲方所佔比率給付於甲方」等語(見 本院卷65頁)。可見新樸公司將系爭建案所需資金,針對建 築融資額度不足部分,邀特定人(員工)投入資金,仍由新 樸公司自行完成系爭建案,待結案後再退還投入資金及分潤 ,並無關於合夥之分攤損失或行使監督權等約定,僅係新樸 公司籌措系爭建案資金之方式,並非與被上訴人成立隱名合 夥,或新樸公司須負合夥連帶清償責任之投資契約。是被上 訴人認為其與新樸公司成立隱名合夥,由新樸公司為出名營 業人,該投資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殊 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辯以兩造並未就出資金額、分配比例、投資收益分 配或風險分攤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兩造間投資契約並未成 立云云。惟被上訴人當初邀從事建築業人士投資系爭建案, 並說明待新樸公司結算後,被上訴人再給付投資款及依投資 比例分潤款等情,業據澄果公司負責人高秉瑜、友人方文強 在系爭偵案調查筆錄陳述甚詳,且被上訴人系爭偵案答辯狀 亦自承其邀上訴人出資120萬元,自己出資80萬元共200萬元 ,以其名義參與系爭建案之投資等情(見本院卷50、54、71 至72頁),況金錢投資首重本金回收及分潤比例,倘若被上 訴人未詳細說明上情,上訴人豈有任擲120萬元投資之理? 是被上訴人以兩造未就投資及分潤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抗 辯兩造間投資契約並未成立云云,顯與上開證人或其先前陳 詞不合,自無可取。又本件雖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參與系爭建 案之200萬元投資,然兩造間投資契約僅係資金之投資,並
非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契約,被上訴人認本件應類推適用隱 名合夥規定,在未經結算前,抗辯上訴人不得為請求云云, 亦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投入120萬元已轉為其跳 槽至澄果公司之薪資保障,故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滙款43 ,263元、106年12月4日滙款42,075元、107年1月5日滙款42, 671元至被上訴人開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澄果公司支 付薪資云云,固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字 第00000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15頁),惟檢 察官上開論述僅係說明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投資之犯意 ,上開偵查結果並不能拘束民事判決之認定。況澄果公司負 責人高秉瑜在系爭偵案陳稱:伊於106年找被上訴人來上班 ,每月薪資4萬多元滙至其薪資帳戶,伊並不知被上訴人所 稱年薪保障事情,澄果公司也未為此事補貼上訴人12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133至134頁),倘謂上訴人同意將120萬元 投資本金轉作被上訴人任職澄果公司之薪資保障,澄果公司 或上訴人何須支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其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即無可取 。
㈣、上訴人主張新樸公司依投資股份契約書約定,業將200萬元投 資款及分潤17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則其依兩造投資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投資款120萬元及投資分潤102萬元,合 計222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 則本院無庸再審究其依選擇合併所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222萬元,及其中10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0月2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依120萬元計算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6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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