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張馥讌
張桂林
張德聖
張仁瑋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武稞芸
上 訴 人 張綺洹
張恩瑜
張成駿
張家瑜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立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柯立彬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 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命補正之 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4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重上字第9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153頁)。又本院前開判決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之旨,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 ,已委任林舒婷律師、謝雨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民 事上訴理由狀,有該理由狀及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155頁至第185頁),自應明知繳納上訴裁判費為上訴 合法要件。惟上訴人上訴未繳裁判費,上訴要件自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