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黃萬源
法定代理人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敏俊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代號C所示建物(面積九六點0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參佰玖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壹仟壹佰柒拾壹萬伍仟陸佰陸 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按月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萬陸 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 肆萬捌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059、1124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1059地號土地為原審被告陳棟 樑、陳政樑、陳義樑、陳秀櫻(前3人下合稱陳棟樑等3人, 與陳秀櫻合稱陳棟樑等4人)所有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新北店地 測字第110601158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面 積共計145.65㎡)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合稱AB建物)無權占有;原審被告嚴富國為 AB地上物之承租人;112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如附圖 編號C(面積96.03㎡)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C建物,與AB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原審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因 與陳棟樑等4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簽訂「深坑老街騎牌 樓復舊、保存暨景觀道路設計改善工程(德興居至中正橋段 )獎補助工程合約書」而就系爭建物有共有權,亦為無權占 有人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並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原 審起訴聲明」欄所示。嗣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於112年1月 17日與陳棟樑等3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50之1、50之2 頁),復於同年3月27日與陳秀櫻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5 1、52頁),並於同年4月25日撤回對嚴富國之上訴(見本院 卷二第63頁),另依被上訴人無權占有1124地號土地,興建 C建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並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減縮請求 如附表一「本院上訴聲明」欄所示(減縮部分已告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112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C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C建物無權占有1124地號土地,受有 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C建物,騰空返還所占用1124地 號土地,另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土地而 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請求 ,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上 訴聲明如附表一「本院上訴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1124地號土地及C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係40年間經上訴人派下員全體同意出賣予伊之祖父即訴外人 張國樹,並約定日後可無條件配合辦理登記,相關地價稅、
房屋稅均由伊先人及伊繳納。又C建物為伊之父所重建,伊 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倘認上訴人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亦應以各當期之申報地價5%為 宜,且僅能請求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11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深坑子段深坑小段59地號,日據時 代,登記為深坑街第59番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有112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日據台帳登記簿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本院卷二第73頁)。 ㈡上訴人無組織規約,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下稱深坑區公所 )109年7月20日新北深民字第1092878985號函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303頁)。
㈢C建物坐落於1124地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96. 03平方公尺。C地上物為被上訴人之父所重建,由被上訴人 繼承取得,其為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甘愿字記載:「今般拙者等共有持分之土地座落文山區深坑 鄉深坑庄深坑子字深坑五十九番建物敷地及土角造平家前后 落二座瓦葺係黃万原公號管理黃則水此次各房親共同協議決 定賣杜貴先生現未有登記手續此後不拘何時要登記手續要各 持分干係者蓋章彼時並無再求金錢亦無刁難特立甘愿字乙紙 付執存照」,並記載立約時間為「民國肆拾年」(月日空白 ),文末並蓋用6枚印章,其中3枚印文雖難以辨識姓名,惟 另3枚印文為黃中華、黃太監、黃梧桐,分別隸屬於黃連山 大房、二房、四房,有甘愿字、讓渡証、黃連山派下一、二 、三房系統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57 頁至第261頁)。
㈤讓渡証記載:「新台幣捌佰柒拾元正右記金額是(小生對黃 金生黃則乞黃則省黃則港黃則笑)等各應得六房之內各壹方 之四分之一及黃奕波之應得壹房之八之一之代價別紙記在之 家屋之價金計算拆合之數額領取足訖及讓渡証為後日接照」 ,並記載立約時間為「中華民國四十年五月十五日」、「台 北市○○○路○○號」、「賣人黃世煙」、「立會人陳等」及「 張國樹先生」,其上所載之人包括黃金生、黃則乞、黃則省 、黃則港、黃則笑、黃奕波、黃世煙,而黃金生隸屬於黃連 山大房,黃世煙隸屬於二房,黃則乞、黃則省、黃則港、黃 則笑則均隸屬於三房、黃奕波則隸屬於六房(見原審卷一第 185頁、第257頁至第263頁)。另黃金生於00年00月00日死
亡、黃則乞於37年1月3日死亡、黃則省於26年間死亡、黃則 笑於34年間死亡,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 5、277、279、285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派下員全體同意買受1124地號土 地,且甘愿字及讓渡証未載明買賣標的、價金、日期及買受 人,亦非經其全體派下員所簽立,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取得11 24地號土地之憑據,其所有之1124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所 有之C建物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並追加依 同條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C建物拆除,騰空返還 所占用部分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 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 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 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次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 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 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 有拆屋之權能。再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 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 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1124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1124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一節,要屬可信。另C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所 重建,並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具事實上處分權(見不爭執 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1124地號土地,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為黃連山各房中之部分繼承人黃則圳(大房)、黃則 水、黃慶凉、黃則頭、黃則虎(二房)、黃則笑(三房)、
黃則芸(四房)、黃則寺(五房)、黃則江(六房)等9位私 產出資所成立,由深坑區公所102年3月7日公告後,經黃棟 樑等7人提出異議,提起確認派下權事件訴訟,經本院106年 度重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下稱第60號確定判決)認黃棟樑 等33人派下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7頁),嗣經 深坑公所107年11月16日新北深民字第1072325053號函准予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1至53頁),並經本院 調取60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誤。
⒊被上訴人執甘愿字表明經全體親族同意之文字,並由六房代 表用印,其中可分辨者為黃梧桐(四房)以及掌理公產之黃 太監(二房),可以證明原上訴人管理人黃則水之子黃太監 (即後繼管理之人)亦認同用印人之各房代表權,且均同意 出售。讓渡証是被上訴人之祖父張國樹交付買賣價金後,黃 太監交來憑證之一部分,是書明黃世煙對黃金生等六房各一 方之四分之一,及黃奕波之應得分額,顯見黃金生、黃則港 等6個人名指得是各房代稱,即指黃世煙對各該房應得之權 益云云。惟查:
⑴觀諸甘愿字其上僅蓋有印章六枚,其中有三枚印章完全無法 辨識名稱,無從得知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稱六房代表所為;另 3枚印文為黃中華、黃太監、黃梧桐,其中黃梧桐之繼承人 即訴外人黃世集(次子)、黃世垣(四子)及黃世堅(三子 )不具派下員身分,為第60號確定判決所確認(見本院卷一 第107至117頁卷二第233頁),由此可證黃梧桐非上訴人之派 下員,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甘愿字乃上訴人六房推派代表所為 ,並非可採,遑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各房推派代表共 同管理祭祀公業之舊習,且甘愿字內文中並無記載買受人為 何人,是否確有出售予張國樹,亦非無疑;況1124地號土地 屬祭祀公業財產,其處分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被上訴人 亦未提出確有經上訴人派下員全體同意售出之情。是被上訴 人執此為其祖父張國樹買受1124號土地之證明,並非可取。 ⑵另觀讓渡証所載:「新台幣捌佰柒拾元 右記金額是小生對 黃金生、黃則乞、黃則省、黃則港、黃則笑等各應得六房之 內各一方之四分之一及黃奕波之應得一房之八分之一之代價 別紙記在之家屋之價金計算拆合之數額領取足訖及讓渡証為 後日接照」(見原審卷一第185頁),並未敘明「讓渡之標 的」為何,且究其文義,870元乃為黃世煙對黃金生等六人 各應得六房之內各一方之四分之一,及黃世煙對黃奕波應得 該房之八分之一的代價總合,亦即所讓渡者,若為1124地號 土地,則僅為前開土地19/384應有部分(計算式詳本院卷二 第344至345頁),並非1124地號全部。又書立讓渡証當時,
黃金生、黃則乞、黃則省、黃則笑早於40年前即已死亡(見 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則黃世煙自無代表已死亡之黃金生、 黃則乞、黃則省、黃則笑出售1124地號土地之可能。另查, 黃棟樑非上訴人之派下員,經第60號確定判決所確認,由此 而認其祖父黃奕波亦非上訴人派下員(見本院卷二第236頁 );另黃則乞、黃則省、黃則港,亦均非屬上訴人派下員( 見原審卷一第45至53頁);再者,甘愿字未載明買受人為何 人,而讓渡証則未載明讓渡標的,二者是否均同指1124地號 土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上訴人辯以讓渡証 是被上訴人之祖父張國樹交付買賣價金後,黃太監交來憑證 之一部分云云,亦難憑此作為張國樹買受取得1124地號土地 ,有經上訴人派下員全體同意。
⒋次查,證人黃建強於原審固證稱:伊從95年擔任深坑鄉民代 表,99年開始擔任深坑里里長至今,早年地方上的老鄉長即 黃連山三房四子的長孫黃世溨特別在伊擔任里長時交代一件 事,說祭祀公業名下有兩筆深坑街的土地與房子,已經辦理 好出售,但沒有辦法過戶,事實上當時祭祀公業成員都有同 意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頁),惟其係聽從黃世溨 所言而來,並非親身見聞,真實性存疑,而黃世溨業已死亡 ,無從查證,且黃建強自承其以為是上訴人派下員之一,但 後來被排除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頁),其證言亦恐有 偏頗之虞,自無從以其傳聞而來之證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
⒌被上訴人執101至107年地價稅繳款書、70年房屋稅繳納通知 書、87、109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7頁) ,辯以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由其先人繳納,其繼承後 再由其繳納等語。然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 地之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或權屬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 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查1124 地號土地自95年起變更使用人為被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9年10月14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09539314 4號函檢附1124地號土地之92年至109年地價稅核課資料電子 檔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1、425至426頁),核與被上訴人 辯以納稅義務人是寫黃則水,因黃則水沒有繳,地政機關通 知伊,伊從95年開始繳納地價稅,一直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更改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相 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通知補繳95至99年度地價稅及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7頁),足見係因被上訴人使用1124 地號土地,方為主管稽徵機關於95年起依法指定其為使用人
,負責代繳地價稅,尚不足以此證明其即取得1124地號土地 之合法權源。
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祖父張國樹基於買賣關係而購得112 4地號土地,有經上訴人派下員全體同意,揆諸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在未依法定程序塗銷前開現時所有權登記,即不得 推翻或否定此土地登記效力。被上訴人辯稱C建物合法占用1 124地號,且善意取得C建物云云,既無可取,其已妨害上訴 人所有權之行使,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並追加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C地上物拆除,返 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應為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限制基地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 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 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 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自陳斷斷續續出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頁),雖 於原審履勘時未有出租情形(見原審卷二第65頁),但上訴 人委託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1年6月12日勘查現場時 ,C建物係供作經營娃娃機店面使用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33、439、441、463至469頁),被上訴 人亦不否認現仍處出租狀態(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則上 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既係專供營利使用,而有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之房屋可比,則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就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自不受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限制。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仍應有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適用云云,尚不足採。
⒉參諸系爭房地位處於深坑老街,土地上建物作店面使用,主 要土地價值在於深坑老街之臨路店面價值,即土地所在位置 之價值。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區域建物主要建材為土 造或為磚造,皆已逾建物耐用年限,有上揭柏登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5 、337頁),亦即出租收益之價值主要在於土地所在位置。 又C建物使用面積96.03平方公尺,等同於1124地號土地面積 (見原審卷一第29頁)。綜觀系爭房地位處深坑老街商圈, 有google map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新北
市政府將深坑街列於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重現古蹟保留及 現代生活融合與共存,為新北市近郊馳名之觀光勝地,商業 興盛,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獲之利 益應以每月4萬8,000元計,尚屬有憑。從而本件不當得利之 計算,認以每月4萬8,000元為計算依據。 ⒊承此,上訴人請求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88萬元(計 算式:48,000元/月×12×5=2,880,000元);⑵另被上訴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8,000元,自為可取。至被上訴人執其歷年繳納之田賦、 地價稅等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卷二第326頁 ),迄今未提出具體金額及法律上依據,且即便其有繳納上 開稅賦之事實,亦為其占用1124地號土地使用之代價,其就 此為抵銷之抗辯,並非可取。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 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就已屆期即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9年3 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即288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追加同 條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C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上訴人,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88萬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4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及追加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函查國稅局查明其承租人為 何人,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編號 上訴人聲明 壹 原審起訴聲明 一 城鄉局、陳棟樑等4人應共同將AB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陳棟樑等4人應連帶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5,000元,城鄉局應自101年7月12日起與陳棟樑等4人連帶給付。 二 嚴富國應自AB地上物遷出。 三 城鄉局、被上訴人應共同將C地上物部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元,城鄉局應自101年7月12日起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四 就拆屋還地部分(即聲明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 本院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 ㈠被上訴人應將C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萬元(自104年3月25日至109年3月24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拆除C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8,000元。 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項次 地號 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總額(即104年3月25日至109年3月24日) 自109年3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1 1124 48,000元×12×5=2,880,000元 4,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