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張庭輝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正任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455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庭111 年度重建字第47號卷,下稱三重簡易卷,第15頁 ),嗣於上訴人上訴後,乃追加依兩造於民國109 年10月15 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72頁) ,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兩造間租賃契約所衍生 之爭執,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 人,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系爭租約第6條並約定:「上訴人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按原狀遷空返還被上訴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被 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及第12 條約定:「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因涉訟所繳 納之律師費用,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詎上訴人於110年1 0月19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則伊得請求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0年10月20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租金即4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及按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
金,暨賠償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4萬元等語。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系爭租約 第6條、第12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0年12月20日起,按月給付4萬 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㈡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20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000元之 違約金。㈢上訴人應賠償律師費用4萬元本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不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 稱系爭房地)售予被上訴人,因需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遂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查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並於同 年10月6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9年10 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10 月19日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 三重建議庭卷第23頁至第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期限已於110年10月19日屆滿,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消滅,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暨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用 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 定:「租賃期間經兩造洽訂為1年,即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 110年10月19日止」,有系爭租約可證(見三重簡易庭卷第3 2頁)。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不再續租乙節,有郵局存證信函足考(見三重簡易庭卷第43 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88頁),堪認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因系爭租約期限於110年10月19日屆至而消滅。 次查,上訴人並不否認自系爭租賃關係消滅迄今仍占有系爭 房屋(見原審卷第143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所為同一請
求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一併敘明。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已 於110年10月19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應即時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已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即4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 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 還被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決無異議」(見三重簡易庭卷 第33頁)。查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即屬有據。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其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僅受有相當租金收益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請求 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其所受損害甚微,請求酌減 違約金云云。查: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 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 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 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 責任,均不受影響。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 與其他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 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 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 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
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始符違約罰之目的。
⒉查系爭租約第6條係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應將系爭房 屋遷空交還予被上訴人,若未按時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即得 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第12條另約定: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 被上訴人之權益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因此涉訟 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應由上訴人賠償(見三重簡易庭 卷第34頁),是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能遵期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而有違約情事者,上訴人除應給付第6條所約定之違 約金外,如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仍須依第12條約定賠 償其損失,則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顯非預先約定一定之損害 賠償總金額,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⒊茲審酌上訴人延遲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情節,已影響被上訴 人規劃該房屋後續使用收益,致被上訴人除原可收取之租金 外,尚包括系爭房屋可為其他使用收益處分之利益;併參以 被上訴人為收回系爭房屋,過程中仍有耗費相當勞力、時間 ,暨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以原定租金1倍計算即每月4萬5千元之違約 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請求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受損害甚微,以為違約金酌減之事由 云云,恐有誤會。
㈣再者,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被上訴 人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見三重 簡易庭卷第34頁)。查上訴人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未依 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屬違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因 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4 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82 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律師 費用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10日(見 三重簡易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系爭租 約第6 條、第12條等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自110 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4萬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4萬5,000元之違約 金,暨賠償律師費用4萬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積欠租
金達2個月租額,終止系爭租約所為之主張、答辯,因被上 訴人擇一有利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 不另審酌,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