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鄰○○路四九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
字第16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9號,經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合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被告甲○○部分)。
事 實
一、乙○○與丙○○係朋友關係,與甲○○係鄰居關係。丙○○ 之老闆莊知和因在甲○○隔壁興建房屋,需佔用甲○○土地 搭鷹架,莊知和因甲○○電約商談搭鷹架事宜,遂邀約涂朝 勇與數名不詳姓名之人雲林縣古坑鄉○○村○○路49號住處 與甲○○商量,當時甲○○兒子簡清華在場,其間並請李長 興至上述甲○○住處調解,惟雙方談話並無交集,甲○○不 同意莊知和利用其土地搭鷹架,互相大聲對談,嗣後乙○○ 、丙○○從上述住處外面進入並加入商談搭鷹架之情事,嗣 於93年2月9日18時許,林孟婷自外返回甲○○住處,同時因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乙○○與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乙○○即以「利雪、利雪、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 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毆打甲○○頭部,致 使甲○○倒地,李長興見狀,即拉開乙○○,而丙○○趁隙 將甲○○壓在地上,亦出手毆打甲○○頭部、左腰部及上唇 ,而簡清華即將丙○○架開,因而致使甲○○受有頭部鈍傷 致上唇血腫、左腰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被告乙○○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述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33頁、35頁、57頁、62頁)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簡清華於偵查 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 院於94年10月6日函所檢附之甲○○病情說明及病歷各一件 、甲○○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稽,而上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函所檢附甲○○病情說明及病歷所記載, 告訴人甲○○經診斷係受有1、頭部鈍傷致上唇血腫、2、左 腰鈍傷等傷害;治療經過當日予照頭部X光及腰部X光並驗尿 ,影像檢查及驗尿無異常現象。理學檢查發現上唇血腫(為 鈍傷),左側腰部壓痛,為肌肉鈍傷等情,並與甲○○受傷 照片顯示上唇血腫情狀相符。被告乙○○、丙○○上開自白 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丙○○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乙○○、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乙○○、丙○○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事實記載告訴人甲○○受 有頭部外傷、左腰挫傷及上唇擦傷等傷害,與本院認定告訴 人甲○○係受有1、頭部鈍傷致上唇血腫、2、左腰鈍傷等傷 害之事實不相符合,尚有未合。⑵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乙○ ○、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先以「 利雪、利雪、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甲○○,復毆打甲○○ 之事實,惟依本案卷證資料以觀,告訴人甲○○陳述被告丙 ○○沒有辱駡伊等語,復無證人指證被告丙○○有辱駡甲○ ○等情,而僅被告乙○○自承以「利雪、利雪、幹你娘雞歪 」等語辱罵甲○○而已,此部分與事實不符。⑶原判決事實 認定莊知和找甲○○商談時,證人林孟婷在場,此與證人林 孟婷於原審結證:「那天(晚上)六點多回來。」;「(二 月九日那天,甲○○、丙○○、乙○○如何發生衝突的,你 有無看到?)沒有。」所證述不相符合,亦有未合。 ⑷原判決之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乙○○、丙○○傷害行為 完畢後,竟向告訴人甲○○表示「要文,要武都可以」等語 ,惟於理由卻記載,被告乙○○、丙○○傷害行為完畢後, 竟向告訴人甲○○表示「要文,要武都可以」等語,原判決 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敍述,亦未儘一致,實有未合。原
審判決顯然判決理由矛盾,即有欠妥,被告乙○○、丙○○ 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就被告乙○○、丙○○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僅因告訴人甲○○不同 意莊知和佔用土地搭建鷹架即出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 告訴人甲○○所受有頭部、腰部傷害情形,而於本院坦承犯 行,並願意與告訴人甲○○和解,賠償告訴人甲○○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所要求損害賠償金額三十二萬元(然告訴人甲 ○○不同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乙○ ○、丙○○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貳、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犯乙○○係鄰居關係。共犯 乙○○與告訴人丙○○係朋友關係。共犯乙○○與告訴人丙 ○○於93年2月9日18時許,至被告甲○○位於雲林縣古坑鄉 ○○村○○路49號住處,雙方為搭蓋鷹架問題發生口角,進 而爭執,共犯乙○○與告訴人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徒手無故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頭部 外傷、左腰挫傷及上唇擦傷等傷害;被告甲○○則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以牙齒咬傷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 受有右前臂咬傷紅腫乙處4×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傷害罪行,無非以證人李長 興警詢筆錄、證人簡清華、林孟婷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證人丙○○檢察官訊問筆錄、照片7 張及被告甲○○警詢筆 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為其證明方法,並於本院聲請傳訊 證人丙○○。被告甲○○辯稱:伊於93年2月9日18時許,在 家中住宅,被打傷頭部、腰部及嘴唇,乙○○打傷伊,伊便 倒地,不知是否咬傷丙○○,縱咬傷丙○○手部,亦屬正當 防衛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 14頁、第34頁)。經查:
㈠乙○○及丙○○於93年2 月9 日18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 ○村○○路49號住處,與被告甲○○發生爭執,致使被告甲 ○○受有頭部外傷、左腰挫傷及上唇擦傷等傷害;被告甲○ ○則咬丙○○右前臂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供稱:
我是在93年2 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我家住宅被打傷,我頭 部、腰部嘴唇有多處被打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頁),並 有元吉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依 此,丙○○與乙○○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甲○○發生爭執 ,且丙○○及被告甲○○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殆可確認。 ㈡丙○○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在哪裡工作?)斗 南鎮田頭里50號浚利鋼鐵公司,(問:老闆是何人?)莊知 和。…有一群人和甲○○在講話,就是為了搭鷹架的事,我 們搭鷹架沒有占到他們的地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 );復於原審證稱:(問:你先前為何與甲○○發生爭執? )搭鷹架的事情。(問:93年2月9日發生爭執,你從何時開 始搭鷹架?)剛好是那天。6點的時候才發生爭執等語(見 原審卷第78頁、第79頁),經核與證人涂朝勇於原審證稱: (問:93年2月9日下午6時多,你有去甲○○家裡?)我有 去他家。(問:你去他家的原因?)與我老闆上去的…甲○ ○打電話給我老闆說要處理鷹架的問題,我就與我老闆一起 上去。(問:你老闆的鷹架有何問題?)蓋房子,需要搭鷹 架,隔壁說有占用到他們的地方,我們要去拜託他們。(問 :有用到何人的地方?)隔壁甲○○的地方…只有丙○○是 公司的員工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86頁)。如此觀之,丙○ ○係因其老闆莊知和在被告甲○○隔壁搭建房屋,搭建鷹架 ,因有必要借用鄰地,而乙○○、丙○○、證人涂朝勇及案 外人莊知和等人,至被告甲○○住處,與被告甲○○商談借 地搭鷹架事宜。準此,本件爭執起因,係被告甲○○與丙○ ○及案外人莊知和有關搭建鷹架之意見不同所致,被告甲○ ○與丙○○彼此間,本無存在怨隙,洵堪認定。是丙○○於 偵訊及原審均證稱:其係爬山經過該處,剛好路過該處云云 (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原審卷第81頁),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㈢乙○○與丙○○至被告甲○○住處廣場,因商談借用土地搭 建鷹架不成後,乙○○竟出手毆打被告甲○○,被告甲○○ 因而倒地,證人李長興見狀,即將乙○○拉開,而丙○○竟 趁隙將被告甲○○壓制在地,以右手毆打被告甲○○頭部、 左腰部及上唇等部位,嗣經被告甲○○之子簡清華將丙○○ 架離後,丙○○始停止毆打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李長 興於警詢證稱:我於甲○○住處庭院,發現乙○○毆打甲○ ○,見到甲○○倒地,我就急忙把乙○○推開等語(見警卷 第10頁);經核與證人簡清華先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媽(即 被告甲○○)在跟人講話,後來乙○○就打過來,我媽被乙 ○○及其朋友壓在地上,我叔叔李長興架開乙○○,而我上
前架開乙○○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8頁),證人林孟婷於 警詢證稱:當時甲○○在跟隔壁人講話,乙○○就過來打甲 ○○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本院證稱:(問:你當時看 到誰打甲○○?)2個人打他,1個是乙○○,另外1個我不 認識。(問:另外一個打甲○○的人是否是丙○○?)是, 我當時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大致相符(詳原審卷第77頁)。 是本案係乙○○先行出手,致被告甲○○倒地後,丙○○趁 隙再將被告甲○○壓制在地,進而出手毆打,堪以認定。此 外,丙○○亦於本院證稱:(問:甲○○在跌倒之前咬你, 還是跌倒後咬你?)跌倒在地上之後,咬我的…(問:甲○ ○被打跌倒在地上時,他有無反抗?)沒有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81頁、第82頁)。如此觀之,被告甲○○既遭乙○○ 毆打倒地,未反抗乙○○及丙○○,待丙○○再高舉右手毆 打之際,始出口咬傷丙○○。顯然,被告甲○○係手無寸鐵 之女子,遭受兩名壯年男子不法侵害,彼此間實力,已然懸 殊。再參以被告甲○○經此衝突,受有1、頭部鈍傷致上唇 血腫、2、左腰鈍傷等傷害,丙○○則僅遭被告甲○○咬傷 ,彼此間所受傷勢,輕重有別。綜上,被告甲○○遭丙○○ 毆打之際,自屬對於自己生命、身體現在不法之侵害,客觀 上應有防衛情狀發生,被告甲○○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 ,咬傷丙○○之行為,應係針對丙○○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防衛自己權利,以抵擋丙○○之攻擊。雖致使丙○○右前臂 紅腫,但該傷勢尚非嚴重,足認被告實施正當防衛行為,且 未逾越必要程度,應堪認定。
㈣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就把手舉起來,甲○○以為 我要打他,甲○○就咬我的手,然後大家就壓成一堆了云云 (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於原審改證稱:(問:你有 無去打他?)我沒有打他,我是要用拉,他就咬我云云(見 原審卷第81頁)。依此,丙○○就如何與被告甲○○衝突一 節,前後所證不一,已難採信。況且,丙○○於本案亦為被 告,其對於侵害情節,本已有所保留,丙○○於偵訊及本院 證述有無毆打被告甲○○部分,多所避重就輕,自難採信。 此外,丙○○再於原審證稱:(問:甲○○被打跌倒在地上 時,他有無反抗?)沒有。(問:甲○○被打跌倒在地上時 才咬你?)對。(問:甲○○總共咬你幾次?)2、3次…( 問:你剛才不是說甲○○被打在地上時,都沒有還手,為何 現在又說只有你被咬?)我剛才講錯,他有反抗。(問:甲 ○○咬你何處?)2個地方(手指右手虎口處及右手前臂中 處)…(問:為何驗傷單上面只有記載1處被咬傷?)可能 我記錯。(問:「記錯」是什麼意思?)(不語)。(問:
是否只有1個地方被咬傷?)是云云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第82頁)。顯見,丙○○就⑴被告甲○○倒地後,有無反 抗,及⑵遭被告甲○○咬傷幾次等重要情節,於短暫期間內 ,即已更改證詞,而更改證詞之理由,並非單純「記錯」一 語,即可輕易帶過,反而可以證明丙○○就此部分侵害情節 之描述,並非在證述侵害過程,而係在被告甲○○程序中, 以證人身分,為自己之不法侵害犯行作答辯,實難輕信。 ㈤綜上,被告甲○○事發時,確遭丙○○毆打,而其出口咬傷 丙○○之結果,係防衛自己權利,始抵擋丙○○之不法侵害 ,於反抗之際,造成丙○○受有右前臂紅腫之傷害,傷勢誠 屬輕微,應無防衛過當情事。是以,被告甲○○係對於丙○ ○現時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行為,且未過 當,其行為自屬不罰,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期公 允。
四、原審以被告甲○○對於丙○○之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 利之意思,以口咬傷丙○○,其防衛行為復未過當,被告甲 ○○之行為,應屬正當,其行為自屬不罰,而諭知被告甲○ ○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認事用法俱無 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甲○○係在未倒地前咬傷丙○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