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丙○○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上 訴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下稱其名)因與上訴人交往 而懷孕,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被上訴人乙○○(下稱其名 ,與甲○○合稱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否認乙○○為其女,且未 給付扶養費,其每月應負擔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而甲○○自乙○○出生時起至提起本案訴訟為止, 已代上訴人支出其應負擔72個月之扶養費103萬9,234元,自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069 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認領乙○○為其女,並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由上訴人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 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乙○○ 扶養費1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暨給付甲○○103萬9,23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以下不贅)。
、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惟據其先前於原審答辯略以:伊與甲○○並非熟 識,未曾交往,甲○○未能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伊與乙○○間有 血緣關係,又偽造不實通訊對話紀錄對伊濫訴,嚴重侵害伊 之名譽,且意圖以未成年子女為向伊勒索錢財之工具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 人應認領乙○○為其女;㈡對於甲○○與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㈢上訴人應 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甲○○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萬5,000元。如 1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㈣上訴人應給付甲○○1 03萬9,234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甲○○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 部不服,提起上訴,未具體載明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5頁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甲○○其餘 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乙○○係甲○○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上訴人應認領 乙○○為其女,另請求由甲○○單獨行使對乙○○之親權,上訴人 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並應返還甲○○自乙○○出生時起至本 件起訴時止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分別 判斷如下:
㈠、關於請求認領部分:
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此觀民法第 106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 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 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 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 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 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 43條、第345條亦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 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 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 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諸上訴人與甲○○曾於103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4日拍攝親密 貼臉、親吻、靠肩照片,甲○○亦曾陪同上訴人參與出席社交 場合(見原審卷第225至229、235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 照片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且上訴人個人臉 書網頁,於103年4月27日以大小愛心2顆交疊之圖示及「穩 定交往中」之文字標註自己之感情狀態,且經上訴人友人詢
及上訴人之女友是否為同屆同學或同校學妹時,甲○○隨即以 代號「甲○○」出面向上訴人友人問好,過程中均未見上訴人 出言制止或澄清(見原審卷第233頁),另參諸甲○○與上訴 人於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1月21日此段期間之簡訊記錄, 可知上訴人不排斥甲○○暱稱自己為「○○」,且於104年1月21 日以前,已知悉甲○○因其未婚懷孕,並向甲○○提議要一起私 奔,然為甲○○拒絕(見原審卷第237頁)等情,足見甲○○與 上訴人至少自103年4月27日起至104年1月21日此段期間內應 為交往中之情侶,且曾發生性關係,甲○○並因而懷孕。上訴 人抗辯其與甲○○間之關係陌生、未曾交往,甲○○偽造通訊對 話記錄云云,要非可採。再由乙○○之出生日期(即000年0月 00日),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 為自103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0日止,顯為前開上訴人 與甲○○交往之際,乙○○為甲○○自上訴人受胎所出,具相當可 能性,堪認甲○○就非婚生子女乙○○之生父為上訴人之事實, 非無相當之釋明。
⒊原審法院曾於111年2月25日命上訴人與甲○○帶同乙○○前往法 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經該局指定於同年0月00日 下午2時30分到場接受口腔黏膜細胞檢體採集,並由原審法 院合法通知兩造,因上訴人並未遵期到驗而無法與乙○○進行 親子血緣關係比對,原審法院再指定於同年6月23日命上訴 人到場接受採檢,上訴人仍拒絕檢驗,且未依原審法院111 年5月17日110年度親字第19號裁定前往調查局接受親子鑑定 ,有原審法院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同月25日基院麗 家景110親19字第249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9日調科 肆字第11103149950號函、111年4月29日調科肆字第1110315 8510號函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原審法院111年3月18日 基院麗家景110親19字第3520號函、送達證書、電話記錄、 原審法院111年5月17日110年度親字第19號裁定可參(見原 審卷第217至218、245至246、251至281頁)。是依上開⒉所 示之事證,併參諸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一再拒絕血緣鑑定,已 堪信甲○○主張乙○○為其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女此事實為真正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認領非婚生子女乙○○為其女,應屬有據。
㈡、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 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 查上訴人既應認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有如前述,則 甲○○請求酌定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屬有據。 ⒉查乙○○係000年0月00日生,年齡約9歲,自出生後即由其生母 即甲○○撫育,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7頁)。本件經原審命該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 兩造進行訪視後,據家調官提出訪視報告為評估、建議略以 :甲○○具備照護動機,就職情形穩定,財務狀況自由,足夠 供應未成年子女養育所需,且居住環境安穩舒適,同住親屬 亦能相助育兒,因甲○○於親職上有高度參與,不僅在子女氣 質秉性上有準確掌握,亦能妥善安排其起居日常,教養規則 與教育規劃細緻周全,能透過愉快親子活動讓孩子逐步學習 獨立負責,親子間亦存有緊密依附關係,滿足未成年子女之 生、心理所需,充分展現親職能力;且觀察未成年子女之精 神及活動表現良好,發育正常,在家人協助下亦有適當社交 互動,且喜愛甲○○及其家人,可見未成年子女受到甲○○妥善 照顧,熟悉且適應甲○○之照護模式。反觀上訴人因否認自己 與未成年子女間存在親子關係,故與被上訴人均無往來,就 親權保護教養責任上欠缺進一步之想法與意見,故而建議由 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有原審家調官110年度家查字第120號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36頁),堪認甲○○就保護及教 養子女部分確有良好表現。再參以乙○○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伊喜歡現在的生活,如果法院有魔法,希望可以讓伊繼續 跟媽媽、阿姨、阿嬤、妹妹一直在一起。伊還記得念幼稚園 的時候,爸爸有買過多多來看伊,伊雖已不記得當時爸爸跟 伊講過什麼,但伊也會想念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以及甲○○於原審受訪視時,亦表示同意透過配合專業社 工介入,以使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進行互動等語(見原審卷 第136頁)。爰審酌兩造目前生活現況、兩造之人格、經濟 能力、監護能力、家庭環境、子女年齡及意願、友善父母之 態度表現,暨乙○○出生後即始終與甲○○同住,並由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母女感情依附緊密,但並不因此仇視上訴人; 上訴人則始終否認乙○○為其所出,亦不願認領乙○○,難見其 有何扶養乙○○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應認對未成年子女乙○○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而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及發展。又上訴人 非無自行前往探視未成年人乙○○之管道,此據乙○○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上訴人亦未於本院 提出酌定會面交往方案之聲請,爰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本 院不依職權逕為會面交往方式之處分諭知,併此敘明。㈢、關於酌定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定。再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 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 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此觀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即 明。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尤其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 負擔,乃生活保持義務,係本於父母為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 然發生,自不以有親權為前提,故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仍不能免其負擔保護教養費用之義務,父母仍應立於同一順 位而按各自之經濟能力負擔之。
⒉查本件未成年人乙○○雖係由甲○○單獨行使負擔其親權,然上 訴人既為乙○○之父,不能解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是甲○○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 法並無不合。
⒊關於甲○○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經 本院審酌:甲○○現在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擔任軍職,月薪5 萬2,000元,每月固定就先前購車之信用貸款還款3,000元, 於104年至109年之收入所得依序為5萬2,376元、20萬6,526 元、42萬3,194元、56萬8,623元、61萬5,574元、64萬0,102 元,名下無其他資產;上訴人自陳於105年通過律師資格考
試、106年完成律訓及實習,現為執業律師(見原審卷第155 頁),於104年至109年之收入所得依序為4萬4,994元、0元 、3萬2,000元、19萬6,755元、59萬3,355元、92萬8,293元 ,名下無其他資產等情,有臺北律師公會搜尋律師結果之列 印網頁、原審家調官之訪視報告、兩造於104至109年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47、97至127 、129至130頁),足認客觀上兩造均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情形。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為統計,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為1萬8,824元至2萬2,324元不等(見原審卷第45 頁),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型態、日後因教育所需 支出之必要性費用數額,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認乙○○每月應受扶養金額定為2萬2,500元,應屬 客觀合理。再審酌上訴人與甲○○之經濟能力,及甲○○照顧乙 ○○所付出之勞務亦屬教養之分擔,故認上訴人與甲○○就未成 年子女乙○○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各以3分之2及3分之1為適當 。從而,上訴人每月所應負擔乙○○之扶養費即為1萬5,000元 (計算式:22,500×2/3=15,000),爰命上訴人應定期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又本件有關 命上訴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免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 規定,併諭知如上訴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到 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㈣、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間縱無婚姻關係存在,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 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即均應分擔。因此,如非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主張其自乙○○出生時起迄今均獨力支付乙○○之扶養費 用乙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立全美幼兒園之繳費收據、繳費 證明及該幼兒園所出具之註冊費及月費明細、基隆市中華國 民小學繳費收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及托育人員專業課程訓練課程內容、 托育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9、193至250、241至2 43頁),而乙○○目前就讀小學3年級,且於本院審理時又到 庭陳明自己平日確有在幼稚園或國小就學上課(見本院卷第7 3至74頁),衡以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因多屬日常生活之開
銷,本難一一檢附收據為證,自堪認甲○○主張其確有為乙○○ 支付扶養費用等語,應屬可信。其次,關於甲○○於上開期間 內實際為乙○○所支付之扶養費數額部分,甲○○既陳明其於10 4年9月至105年5月、105年11月至107年8月(相當於乙○○出 生後至3歲為止,共計31個月),均因全職工作而須每月支 付托育費用1萬5,000元,且乙○○於3歲前亦有添置嬰幼兒用 品之必要,再考量前述行政院主計處就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之統計結果,認甲○○全職工作31個月期間,為乙 ○○每月所支付之扶養費應以3萬元計,其餘期間則因甲○○並 無支付托育費用之需求,以每月扶養費2萬2,5000元計。再 者,關於兩造之扶養費用負擔比例,經參酌前述兩造於104 年至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甲○○於104年 至107年之經濟能力顯優於上訴人,又為乙○○之主要照顧者 ,而上訴人則於108年起之所得收入始大幅改善並逐漸超越 甲○○,是乙○○出生後之104年8月份至107年12月份(共計41 個月)之扶養費用,應由甲○○與上訴人平均分擔;自108年1 月份起至110年7月份(共計31個月)之扶養費用,則由甲○○ 與上訴人按1:2之比例分擔,較為妥適。據此計算結果,上 訴人自乙○○出生時起至本案起訴為止(即自104年8月10日計 至110年8月9日,共計72個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104 萬2,500元【計算式:⑴104年8月份至107年12月份共41個月 部分:(22,500×10+30,000×31)×1/2=577,500;⑵108年1月 份至110年7月份共31個月部分:22,500×31×2/3=465,000;⑴ +⑵=1,042,500】,卻由甲○○獨力負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甲○○受有損害。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03萬9,234元,未逾其所得請求 返還之扶養費數額,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069條之1準 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認領乙○○為其子,並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甲○○單獨任之,上訴人且應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乙○○扶養費1 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暨 給付甲○○103萬9,23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7月28日(見原審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