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貿上字,111年度,8號
TPHV,111,國貿上,8,2023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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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SURFEIT HARVEST INVESTMENT HOLDING PTE.LTD.
設00 UPPER CROSS STREET 00-000 CHIN SWEE VIEW SINGAPORE(000000)
定代理人 EZEKIEL PETER LATIMER

上 訴 人 黃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國貿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SURFEIT H ARVEST INVESTMENT HOLDING PTE.LTD(下稱SURFEIT公司) 為依據新加坡法令登記設立公司,有新加坡會計及企業管制 局資料查詢表及公司註冊證書等在卷可查(分見原審卷第11 7至119頁及本院卷一第112-3至112-6頁),依照前開規定, SURFEIT公司自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二、上訴人SURFEIT公司為外國法人,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本件上訴人SURFEI T公司、黃振發(合稱上訴人)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涉 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是否違反法令,屬法律行為方 式之爭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前段規定,依該行 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以我國法,作為判斷被上訴人在民 國110年8月16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 )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法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SURFEIT公司於110年1月29日以背書轉 讓方式取得被上訴人合計9,012,972股份,為被上訴人股東



,並於110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2月8日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詎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 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未寄發開會通知予SURFEIT公司,致S URFEIT公司未能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 序顯然違反法令。系爭股東常會另有諸多股東筆跡相同之無 效委託代理出席、無效出席及代理之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 總數表決權3%,卻仍予計算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上訴人黃 振發為被上訴人股東,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時已就未通知SURF EIT公司出席及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方法瑕疵,當場異議,爰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全部決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召開之11 0年度股東常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集前20日,已寄發開會 通知予股東名簿上股東,斯時SURFEIT公司尚非伊股東,自 無需通知,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並未違法。至SURFEIT公 司雖寄發2月8日存證信函請求伊變更股東名簿,然SURFEIT 公司明知應向伊股務代理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股務代理部(下稱中國信託)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宜, 然SURFEIT公司因未備齊文件,致無法辦理,伊未以不正方 式阻止SURFEIT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另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1 2日始具狀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有出席數不足、表決權不合法 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然已逾公司法第189條關於30日除斥 期間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全部決議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SURFEIT公司於110年1月29日自陳志國周莉榕周莉紋、周莉玲陳介綺陳信惠宋芳芳(下稱陳志國 等7人),以背書轉讓及交付,取得被上訴人共9,012,972股 份(下稱系爭股份),並寄發2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然SURFEIT公司於111年3月15日始登記 於股東名簿。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前未通知SURFEIT 公司,但已通知SURFEIT公司前手即陳志國等7人及上訴人黃 振發黃振發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就有股東未受通知一事當 場表示異議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 ),並有SURFEIT公司股票、2月8日存證信函、開會通知書 、郵寄名冊及郵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1至23 頁、第25至28頁、第51頁、第145至146頁及第249至268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均違反法令 ,系爭股東常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未通知SURFEIT公司參加系爭股東常會,有無違背法 令?被上訴人是否以不正方法阻止SURFEIT公司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如有,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背法令? 1.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次按股份之轉 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 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72條、第16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 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 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 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 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 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 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 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 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SURFEIT公司於110年1月29日自陳志國7人 處受讓取得系爭股份乙節,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然SURFEIT 公司於111年3月15日始登記於被上訴人股東名簿,可知系爭 股東常會召集前20日,SURFEIT公司既非被上訴人股東名簿 股東,SURFEIT公司不得以其轉讓對抗被上訴人,亦即,SUR FEIT公司不得以其已背書受讓系爭股份並持有股票,即對被 上訴人主張可享有參與系爭股東常會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未 通知SURFEIT公司參加系爭股東常會,難認召集程序有何違 背法令。
3.又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 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 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旨 在證明股票受讓之合法性及為送達公司之憑據,而背書為記 名股票讓與唯一方式,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 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記僅為對抗 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股票受讓人已依背書轉讓而取得股 票,並已備齊股票讓與過戶有關文件,請求記名股票公司辦 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倘記名股票公司以不正當之消極行 為,阻止股票受讓人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成就,本 於誠信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法理,視為已成 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另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SURFEIT公司申請辦理變 更股東名簿記載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⑴上訴人主張SURFEIT公司寄發2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變 更股東名簿登記後,被上訴人消極不辦理,遲至111年3月15 日始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云云,業提出2月8日存證信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經審視該2月8日存證信函內固記載 SURFEIT公司已受讓系爭股份,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儘速完成 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意旨,然SURFEIT公司以2月8日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時,並未檢附系爭股份業已轉讓之證明文件 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被上訴人 實無法得知該存證信函所陳內容真偽,尚難以被上訴人就2 月8日存證信函未為回應,即謂被上訴人有消極不予變更之 舉。
 ⑵上訴人另主張證人即系爭股份前手陳志國於本院曾證稱:系 爭股份移轉後我父親有打電話給石國(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告知我們股票有移轉,我當時也在現場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5頁),被上訴人卻未有任何作為云云。惟被上訴 人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係委託中國信託為股務 代理人,辦理包括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務,此有股務代理 契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5至237頁),且SURFEIT公司 亦將2月8日存證信函送達中國信託,此參該存證信函附件副 本收件人自明(見原審卷第29頁),足認SURFEIT公司寄發2 月8日存證信函時,已知中國信託為被上訴人股務代理人,S URFEIT公司本應自行向中國信託申請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即可 ,無庸由被上訴人辦理。況證人陳志國亦證稱:股份轉讓通 知後,石國表示知悉,表示會請中信股務代理辦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6頁),證人陳志國亦未證稱被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有以不正當方式,阻止SURFEIT公司變更股東名簿 記載之舉,上訴人前述主張,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另主張辦理股權數較大股東變動,需由被上訴人同意 始能辦理云云,然中國信託辦理被上訴人股東股票過戶登記 申請(股權變動),無需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得辦理乙節,業 據中國信託以111年6月2日函文說明無訛(見原審卷第223頁 )。雖上訴人復主張中國信託曾告知因轉讓股權較多,需向 被上訴人確認支付費用後始能辦理云云,然依中國信託與被



上訴人間股務代理契約,約定股票過戶作業手續費係按月計 算,此經中國信託以112年2月7日函文說明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209頁),並無上訴人所指需先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後 ,中國信託始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情,上訴人主張,與 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⑷且中國信託收受2月8日存證信函後,係以SURFEIT公司為新加 坡公司且與陳志國等7人間有信託契約,而函覆SURFEIT公司 需另提供由新加坡律師出具就信託契約是否合法有效、信託 是否成立及SURFEIT公司是否合法取得系爭股份等事項法律 意見書各節,有中國信託112年1月18日函文及該公司於110 年2月24日函覆SURFEIT公司檢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83至185頁),且參中國信託112年3月2日函文檢附SURFE IT公司代理人與中國信託承辦人員於000年0月間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可知中國信託承辦人員未曾告 知需被上訴人同意或繳納申請費用後始得變更股東名簿記載 ,上訴人前述主張,並非可信。
 ⒋綜上,系爭股東常會召集前20日,SURFEIT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股東名簿股東,SURFEIT公司不得以其因背書受讓系爭股份 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可享有參與系爭股東常會之權利,且 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SURF EIT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 常會之召集程序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訴請撤銷是否已 逾除斥期間?
1.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 司法第189條所規定,惟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與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係屬不同原因事實,股東先後以股東會之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其撤銷訴權之除斥 期間,應各別起算。
2.查,系爭股東常會於110年8月16日召開,上訴人雖於30日內 之110年9月13日起訴本件訴訟,然上訴人起訴主張撤銷系爭 股東常會事由為:被上訴人未依法寄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 知予SURFEIT公司,亦未告知SURFEIT公司系爭股東常會之開 會時間、地點,致SURFEIT公司無從參與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實罹有違反法令之重大瑕疵,SURF EIT公司實得依法訴請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8頁),可 徵上訴人係執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原因事 實,起訴請求撤銷。嗣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以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聲請調閱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記錄表、現場會議記



錄表、收受委託書,其待證事實為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 、表決權行使方法及代理出席違反法令等語(原審卷第153 頁),另於111年5月20日原審言論辯論期日主張撤銷系爭股 東常會原因為:「一、SURFEIT公司未受合法通知、二、因 從另案股東臨時會召集的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有不合法之情形 」等語(原審卷第202頁),上訴人係另以系爭股東常會「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原因事實,於111年5月20日請求法院 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依前述說明,上訴人前後主張 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事由分屬不同原因事實,均須自決議之 日起30日內以訴請求,然上訴人至111年5月20日始以系爭股 東常會決議方法有其所指瑕疵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 所有決議,顯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除斥期間,自非 適法。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方法之違法證據或事由有證 據的偏在性,股東無法於股東會進行時即有辦法查核股東之 代理出席或是人數之違法性,必須透過提起訴訟以聲請調查 證據之方式為之云云。然股東會撤銷之訴之形成權,既限於 1個月以內行使,而形成權之行使必須有其原因事實,如追 加其原因事實者,亦限於1個月以內為之,否則,股東可不 備原因事實,先行起訴,使此1個月之除斥期間等於具文( 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㈡第85頁、司法研究年報第19輯第7編參照 )。是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敘明撤 銷之原因事實,且基於法之安定性,於30日期間經過後,即 不得再行撤銷,而前述30日期間,屬於除斥期間,應自決議 之日起算,而非自股東知悉之日起算,上訴人前述主張,於 法無據。上訴人以系爭股東常會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 原因事實,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即已逾30日除 斥期間之規定,本院即不再論述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方法是否 違反法令,上訴人聲請通知莊才志到庭證述,經核即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 違背法令,並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 常會全部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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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