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141號
TPHV,111,勞上易,141,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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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劉國民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被 上訴人 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喆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6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 務,其後晉升至管理部副總經理,雖曾兼任被上訴人董事, 惟僅掛名而無實權,兩造並於94年7月1日簽定勞動契約書, 嗣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以伊帶領部門績效不佳為由,未 經預告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伊自得依法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被 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則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實施前之舊制年資為6年6月,基數為6.5 ,自勞退新制施行後之年資為12年又332天,基數為6,合計 基數為12.5,以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1 05,369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1,317,113元;另依兩造簽訂之勞 動契約書第3條、第5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第16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105,369元,爰 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共計1,422,48 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自伊設立時 起即擔任董事,並於86年2月5日起擔任伊經理、協理,於99 年2月1日升任副總經理,參與伊經營決策及管理,並擔任伊 連帶保證人,其勞務給付係為自己事業經營,伊亦非以其工 作時間計付報酬,即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另上訴人擔任伊 總管理處主管,無須以公司指定之地點作業,上下班不固定



、休假僅須告知、對於公司業務、人事管理等事項具有裁量 權,並有權代表公司簽核文件,且其工作均可獨立完成,自 無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又伊於107年5月28日以電子郵 件向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經上訴人表示同意,並於兩造勞 資爭議調解時主張離職日為107年5月28日,則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已於該日合意終止,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或預告工資 ,顯無理由。縱得請求,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為103,901元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22,4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25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上訴人自86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一職,於9 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並簽訂勞動契 約書(見原審店司勞調卷第17頁),嗣自99年2月1日起至10 7年5月28日止擔任副總經理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以公告對上訴人為終止「聘任關係 」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店司勞調卷第85頁),該意思表示於 當日到達上訴人。上訴人不爭執兩造之契約於該日經被上訴 人終止。
 ㈢上訴人自99年1月起領取之薪資如被證18所示(見原審卷一第 383-399頁),自107年2月起至兩造契約終止前每月為103  ,662元(包含底薪78,262元、伙食費2,400元、職務加給13, 000元)及交通加給1萬元。
 ㈣兩造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自106年11月至107年5月止,上訴人 領取之薪資如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度及107年度年薪資清冊 及上訴人薪資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97-399頁、原審 店司勞調卷第80-83頁)。關於106年12月上訴人所受薪資經 兩造協商同意是103,662元。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發給上訴人年終獎金84,998元、106年5 月端午節獎金43,499元、106年10月發給端午節獎金43,499 元,旅遊補助1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97頁)。 ㈥被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6年止,按年依序給付上訴人工作獎金 150萬元、50萬元、15萬元、55萬元、35萬元、20萬元、 15 萬元及1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83-399頁)。 ㈦上訴人自85年1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董 事,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辭任董事一職(見 原審店司勞調卷第93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未經預告即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㈡上訴人主張依勞基 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1,317,113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05,369元,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 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 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 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 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 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 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 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 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 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 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 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 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 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 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 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等語。查上訴人自86年2月5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一職,嗣於99年2月1日起至107 年5月28日止則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屬實。而上訴人固提出勞動契 約書為據,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語,然依勞動契約書所 載,其簽署日期為94年7月1日,於99年2月1日後,上訴人即 已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職務內容自與簽署系爭勞 動契約書時未必相符,故自不能僅憑勞動契約書約定之內容 而遽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仍應依上訴人是否基於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而定。




 3.依被上訴人98年10月1日修訂之章程第五章經理人、第17條 所載:「本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及經理若干人, 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原 審調閱之公司登記卷二第7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設置總經 理、副總經理及經理為其經理人,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經理 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 簽名之權。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協助總經理處理各項事 務,並能自行決策執行公司日常營運事務,並有決定用印公 司大小章於對外文件之權限等情,業經其提出由上訴人最終 批核之請假單、簽呈、費用申請單、新進人員申請書、用印 申請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327頁、本院卷第143-171頁 )。依用印申請表所載,上訴人係用印申請書之最終核決之 人,而用印範圍包含被上訴人公司之租賃契約書、訂購合約 、贊助協議書、緯創資通之自我聲明書、供應商環安衛調查 表、與敘電能源公司共同聲明書、自動化行銷系統服務合約 書、手機號碼退租申請用印、新進人員團保申請、勞動檢查 授權書申請、增補合約用印申請、精電租賃合約書申請用印 等各項公司日常營運事務,均在上訴人得自行決策之範圍內 ,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自行決策逕予執行公司日常 營運事務且對人事、財務有一定裁決權限等情為真,足見上 訴人非在人格上完全從屬於被上訴人,此與僱傭關係實屬有 別,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委任上訴人處理副總經理事務,兩 造間為委任關係等情,應屬可採。  
 4.上訴人自85年1月19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均擔任被上訴人公 司之董事,並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06年7月17日及自96年1 1月7日起至107年5月28日止,分別擔任被上訴人轉投資之國 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普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集團圖、公司變更登 記表、法人代表酬庸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第  95-107頁、第401-403頁),自堪認屬實。上訴人主張其僅 係遭公司指派始擔任董事,依證人賴正雄之證述,可知上訴 人擔任董事只是掛名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兼任董 事期間,參與公司之營運及決策等語。查依證人賴正雄於原 審證述:「(問: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原告一開 始是當業務,是從公司一開始的時候就是業務,公司設立之 後,公司的一切業務我都沒有插手,所以我就不是很清楚。 (問:原告為何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有擔任董事一職?) 大約在公司成立五年後,原來的一位股東陳小姐因為她自己 的公司經營不善,所以就把在被告公司的股份賣掉,至於該 股份是由何人承接,我並不清楚。至於劉國民為何擔任被告



公司董事我也不清楚。又改稱劉國民董事應該是劉國華聘任 的。(問:劉國民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你是否知悉他的 職務內容?)據我所知,劉國民只是掛名。......如果公司 關於經營的議題要開會、表決,就會召集董事會,我就會在 場。(問:劉國民在公司召開董事會時,有無在場?)大部 分會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415頁),故依證人 賴正雄之證述其從公司設立之後,對於公司業務即沒有插手 ,對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職務之內容不清楚,也不 清楚何以由上訴人擔任董事等情觀之,證人賴正雄既然對於 公司事務及上訴人之任職情形均不清楚,則其所稱上訴人只 是掛名云云,自難逕採信為真。再者,上訴人於兼任董事之 期間,確實參與歷次董事會,而做成公司各項決議事項,並 領取公司分配之股利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 自99年至106年之董事會會議記錄、股利憑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77-235頁、本院卷第139-142頁),顯見上訴人 確實有參與公司經營並受有公司經營之利潤分配無誤。再依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之內容,決議由上 訴人及訴外人劉國華金寧賴正雄擔任銀行貸款之保證人 ,此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可 見上訴人除受有公司經營之利潤分配外,尚負擔被上訴人公 司企業經營之風險。況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尚 得主動提出解除董事委任之意,並經董事會同意在案,此有 106年11月29日普詮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235頁),依此可知上訴人對於是否擔任董事一事,有 主導之權,並非依指派始擔任掛名董事無誤。且上訴人擔任 被上訴人轉投資之普星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並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簽署實施臨床試驗合約書 、與凱樂斯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獨家經銷合約、輸入第一等級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暨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103-106頁 、第329-333頁),更可徵上訴人確有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為簽署契約之決策,故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受指派而兼任董事 及普星公司負責人云云,尚屬無據。則上訴人既實際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董事參與董事會決議並分配公司股利,且擔任被 上訴人2家轉投資公司負責人並為簽署重要合約之代表人及 保證人,堪認上訴人亦係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決策之人, 負擔公司經營風險,而非單純為被上訴人之營業而勞動,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副總經理兼任董 事,並未具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等語,即屬可採。 5.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至107年之員工出勤明細表所載(見 原審卷二第135-191頁),上訴人雖有打卡,但並非每日均



有打卡紀錄,且依打卡之時間所示,上訴人非每個工作日均 有打卡,且打卡之上班時間亦非固定,甚且有打卡上班與下 班之時間同一或下午才上班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未對上訴 人之工作時間予以限制或約束,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 請假單所示(見原審調解卷第23頁),僅有上訴人請假之日 期記載,亦未見有須經主管核閱始准假之情形,此對照被上 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楊駿凱之請假單(見原審卷一 第313頁),須經上訴人為最終核閱批示之情形觀之,可見 上訴人對於工作時間實有自主決定之權,其並未具有人格上 之從屬性甚明。
 6.上訴人主張其考核決定係由基層員工與主管相互考核,最終 由總經理決策所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被上訴人 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能力評定表、普詮國際集團公告、 普詮公司通知、普詮公司人事通告所示(見本院卷第173-17 8頁、第181-182頁、原審卷一第135頁),上訴人係在評定 之欄位簽名,或與總經理共同具名發佈,顯見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考評及人事之任免等事項確有決定之權, 並無上訴人所稱由基層員工與主管相互考核之情形,上訴人 前開所述,即無可採。況依集團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組織上,上訴人副總經理之上級僅 有總經理1人,上訴人以副總經理之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 經理人之一,自屬於最高階管理層級之一,且承前所述,上 訴人任職副總經理時,對於人事、財務等事項具有一定之裁 決權限,且委任人對於委任事務本得為一定之審查與節制, 是縱認總經理與上訴人有聯名發佈通告或共同核閱之情形, 仍無礙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之本質,足見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在人格上從屬於被上訴人,兩造間非 屬僱傭關係,而為委任關係,自屬有據。 
 7.上訴人主張其係領固定薪資,而具經濟上之從屬性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至107年之員 工出勤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二第135-191頁),上訴人雖 有打卡,但並非每日均有打卡紀錄,且依打卡之時間所示, 上訴人非每個工作日均有打卡,且打卡之上班時間亦非固定 ,甚且有打卡上班與下班之時間同一或下午才上班之情形, 再對照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資料(見原審調解卷第27-83頁) ,可見上訴人無論其當月份之上班日數、時數為何,均支領 同樣之薪資內容,並未因此而遭扣薪,且上訴人確實參與公 司經營決策,負擔公司經營風險,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 抗辯稱上訴人與一般勞工以勞務換取工資之僱傭關係有間, 未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等情,尚非無據。 




 8.綜上,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期間,除兼任董 事,得決議執行公司重大事務外,其以副總經理之職務,就 被上訴人公司之各項營運事務、人事、財務等事項均具有決 策之權限,且其所支領之報酬,亦非單純為其勞務之對價, 其除受有公司經營之利潤分配,尚負擔被上訴人公司企業經 營之風險。再者,上訴人既係受被上訴人之委派,負責經營 、管理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務,可見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委派 處理事務時,並無與被上訴人所屬之員工,須分工協力始得 完成之情形,故上訴人於組織上、人格上及經濟上均不具從 屬性,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一節,即非 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3條、第5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105,369元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317,113元,有無理由 ?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 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他 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 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 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於107年5月28日以公告對上訴人為終止「聘任關係」之意思 表示(見原審店司勞調卷第85頁),該意思表示於當日到達 上訴人,上訴人不爭執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與普 星公司之契約,均於該日經被上訴人終止(見不爭執事項㈡ 、本院卷第25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關係,即於107年5月28日終止。
3.上訴人請求預告期間工資105,369元及資遣費1,317,113元之 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 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前揭條文規定,須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 4條、第20條規定之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始須 依同法第17條第1項或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而須符合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始須依同法第16條規定,發給勞工預告期 間之工資,法條文義甚明。查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為 委任關係,且兩造之委任關係於107年5月28日終止,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既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20條之規定解僱上訴人,亦無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05,369 元、資遣費1,317,1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⑶至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契約書第3條、第5條之規定,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等語。然勞動契約書係於上訴 人擔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前所簽署,已難認上訴人於擔任 副總經理後,仍應依系爭勞動契約書之約定為其權利義務 之依據,已如前述。且依勞動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於 試用期間及經正式任用後,有關差勤、加班、請假、休假 、考核、獎懲、晉昇、調動、退休、福利、離職、移交及 其他甲方經營管理上之事項,除雙方令有約定者外,悉依 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 關法規為規定或得由雇主自行訂定者,依甲方之工作規則 、管理規章、行政公告或其他相關約定定之。」、第5條 約定「乙方每月之工資,甲方應於次月一日發放,如逢休 息或假日者,得延後發給。前項工資應詳載於甲方薪資印 領清冊及薪資明細單,並悉依此認定之。」之內容觀之( 見原審調解卷第17頁),第5條僅在約定工資之定義,尚 與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無涉,至勞動契約書第3條約定,有 關事項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定之,則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之情形,自無勞基法第 16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3條



、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亦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書第3條、第5條、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2,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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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樂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