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11年度,29號
TPHV,111,保險上易,2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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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
上訴即附
被上訴人 甲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林福地律師
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訴乙男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乙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丙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對於中華
國111年6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乙男、乙男之母、丙男、丙男之母為附帶
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男、丙男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男、丙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如其中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乙男、乙男之母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乙男、乙男之母連帶負擔;關於丙男、丙男之母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丙男、丙男之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 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 被告。是倘法院認上訴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 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視同上訴人。查本件原審以民 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命被上訴人乙男、丙 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乙男應分別與 其父即被上訴人乙男之父、其母即被上訴人乙男之母(下合 稱乙男等3人),及丙男應與其母即被上訴人丙男之母(下 合稱丙男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彼此並為不真正連 帶關係。丙男、丙男之母、乙男、乙男之母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卷第97頁、第187頁至第189頁),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丙 男、丙男之母、乙男、乙男之母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揆諸 前開說明,乙男與丙男分別提起之附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對 方,而乙男、乙男之母提起附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 附帶上訴乙男之父,故本件不列乙男之父視同附帶上訴 人,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之代理 權消滅,茲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乙男、丙男及訴外人丁男、戊男、己男( 下合稱丁男等3人),於民國107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市立某工業職業學校(下稱A校)操場上玩耍時,由 丙男自其背後抱住伊胸部,乙男則自正前方撞擊伊胸部(下 稱系爭事故),致伊當下劇烈胸痛、呼吸困難,當日至亞東 醫院急診檢查為左側氣胸(下稱系爭傷害),以氧氣治療後 出院。於108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伊復因系爭傷害而有胸 痛、胸悶情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於翌日進行左上肺葉部分切除及肋膜粘連術手術(下 稱系爭手術),為此受有醫療支出、精神上痛苦等損失,爰 提起本訴,請求乙男、丙男應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2萬6660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另因系爭事故發生時,乙男、丙男 尚未成年,請求其等各與法定代理人對上開損害負連帶負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1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㈠丙男、乙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萬6660元,及自110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丙男之母就第一項給付 與丙男應連帶給付。㈢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就第一項給付與 乙男應連帶給付。㈣就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 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之義務。原審上訴人一部勝訴(精神慰撫金3萬元)、一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 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丙男及乙男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59萬666 0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丙男、丙男之母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59萬6660元,及 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乙 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連帶再給付上訴人59萬6660元, 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 上開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上訴 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 。就對造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二、乙男等3人以:系爭事故發生於107年2月27日,上訴人至109 年11月2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上訴 人於108年8月18日發生之氣胸為自發性氣胸,且進行系爭手 術時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已近一年半,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上訴人除肺部有不正常氣泡,還有抽煙習慣,均可能是 108年8月18日氣胸之原因,且上訴人屬於瘦高型身材,屬易 有自發性氣胸之體質。上訴人提出之亞東醫院111年7月14日 診斷證明未重新看診即開立,且與臺大及馬偕醫院鑑定結果 不符,應再由第三公正單位再行鑑定。肺部不正常氣泡無法 自X光檢查檢驗出,故A校入學時對學生所為X光健康檢查無 法檢測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肺部不正常氣泡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乙男、乙男之母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乙男、乙男之母連帶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丙男等2人以:上訴人所受氣胸並非丙男造成,且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上訴人於109年至110年間仍有從事游泳、爬山、 烤肉、抽菸等活動,生活未受到影響,上訴人所提亞東醫院 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不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丙男等2人連帶給 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㈠上訴人、乙男、丙男於107年2月27日時,為A校一年級之學生 ,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男之父乙男之母為乙男之法定 代理人,丙男之母為丙男之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乙男、丁男等3人及當時班上同學共35人,於107年2 月27日13時30分許,在A校操場上玩耍時,乙男從上訴人正 前方撞擊上訴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當日上訴人自訴腰、 背部鈍傷,背痛,於當日下午19時44分至亞東醫院就醫,經 診斷為系爭傷害,當日即住院進行氧氣治療,於同年0月0日 出院。
㈢A校於107年12月28日因系爭事故,進行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 害防救通報處理,協助處理學生平安保險理賠。 ㈣上訴人於108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因自訴胸痛、胸悶,至亞 東醫院就醫,嗣於同日轉診至臺大醫院住院治療,經臺大醫 院於翌日進行系爭手術,於108年8月21日出院,上訴人因系 爭手術及其後回診支出醫療費用2萬5860元。 ㈤A校於109年6月2日因系爭手術,進行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 防救通報處理,協助處理學生平安保險理賠。
五、上訴人主張:伊、乙男、丙男及訴外人丁男等3人,於107年 2月27日13時30分許,在A校操場上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 系爭傷害,並以氧氣治療出院。嗣於108年8月18日下午3時 許,伊復因系爭傷害而有胸痛、胸悶情形,經臺大醫院進行 系爭手術,為此受有醫療支出、精神上痛苦等損失,爰提起 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為被 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手術負損害賠 償責任?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上訴人之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73號及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乙男、丙男與訴外人丁男等3人於107年2月27日13時 30分許,在操場上遊戲,彼此先以肩膀互推,嗣丙男從背後 抱住上訴胸部,乙男則從正前方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 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二第76、7 7、111、310頁),並據證人己男及班導師庚男於原審到庭 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62、268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為 上開撞擊時,會造成受衝撞者身體受傷,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者本應避免,則乙男及丙男上開所為自具有過失。丙男雖辯 稱:伊乃為制止上訴人繼續進行衝撞行為,遂自其背後抱住 上訴人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丙 男原本正與上訴人等人進行撞擊遊戲,若丙男無意繼續參與 ,衡情應會自行退出,其反自背後抱住上訴胸部,限制上 訴人身體自由,而與所稱無意參與之情形不符,且縱認丙男 之動機係為制止上訴人,惟其自後抱住上訴人限制其自由, 勢必增加上訴人受傷之風險,亦難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是丙 男所辯,洵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自發性氣胸,非丙 男及乙男之行為所致云云。經查:雖亞東醫院107年2月27日 急診醫囑單及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之診斷結果為自發性氣胸( Spontaneous tension pneumothorax。原審卷一第33頁、第 51頁),惟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因腰、背部鈍傷,背痛 ,於當日下午19時44分至亞東醫院就醫,經診斷為系爭傷害 ,當日即住院進行氧氣治療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㈡),可知上訴人所受氣胸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立 即引發,參以證人即亞東醫院醫師丁○○到庭證稱:上訴人於 107年2月27日之氣胸有外力介入,伊認為是創傷性氣胸,且 不一定要撞到水泡破掉的位置,醫囑單之記載僅係入院當時 臆斷帶入之診斷碼資料,急診醫師會在診斷後重新記錄,出 院診斷則考量上訴人之氣胸有外力介入而應修正等語(本院



卷第321頁),堪認乙男與丙男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 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乙男、丙男2人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為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上訴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男、丙 男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男、丙男2人在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男之父乙男之母為乙男之法定 代理人,丙男之母為丙男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且乙男、丙男於行為時均有識別能力,乙 男之父、乙男之母對乙男,及丙男之母對丙男亦未盡其監督 之責,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乙男等3人、丙男等2人 自應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 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 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 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乙男之父、乙 男之母2人與丙男、丙男之母2人間,以及乙男與丙男之母間 ,並無應連帶負責之明文規定,惟其等分別對上訴人所負全 部賠償責任,具有同一目的,依據上揭判決意旨,應屬不真 正連帶關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其餘被 上訴人於其賠償範圍同免責任,附此說明
 ⒌上訴人雖另提出111年7月14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71頁),主張伊108年8月18日發生之氣胸為系爭傷害所復 發云云。惟臺大醫院於108年9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 病名記載:「自發性氣胸」(原審卷二第53頁);又經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依臺大醫院放射線透視斷層影像及手術病理報告顯示上訴 人肺臟原已存在不正常肺臟氣泡情形,因此判斷上訴人氣胸 傾向為自發性氣胸。按肺臟如存在有不正常即有機會在輕微 活動或休息狀態自然破裂導致氣胸,此傷害未必一定是系爭 事故導致。按臺大醫院相關病歷及檢查顯示應為自發性氣胸 ,肺臟因有不正常氣泡,因此接受氣泡切除手術。該病症是 因為肺臟不明原因性氣泡破裂造成的結果。醫學上無法判定 肺臟有不正常氣泡時,發生意外事故或傷害是否有直接因果 關係等語,有該院111年3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二第474至478頁),可知 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之原因為「自發性氣胸」。而開立111 年7月14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人丁○○醫師於本院到庭



雖證稱:伊認為第二次氣胸係第一次氣胸復發,故開立上開 診斷證明書,肺部第一次已有受傷,在無外力介入情況下, 第二次氣胸只有可能為之前受傷導致破裂,若第一次外力介 入造成破裂,第二次復發才會將異常部位切下,病理報告可 看出肺部纖維化現象,可判斷之前受傷過結痂部位等語(本 院卷第318頁至第320頁),惟其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上揭鑑定 結果有異,尚非無疑,且其係以「第一次氣胸受傷結痂位置 破裂復發導致第二次氣胸」之知識經驗,為其認定第二次氣 胸為第一次氣胸復發之判斷基礎,然其亦證稱:並非發生創 傷性氣胸後,嗣後之氣胸均為創傷性氣胸,創傷性氣胸漏氣 點修復後,該位置仍有可能產生自發性氣胸,且無法確認兩 次氣胸位置相同,亦無法百分百判斷第二次氣胸為第一次氣 胸所致等語(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4頁),可知證人既無法 確認兩次氣胸之位置相同,且亦表示縱然兩次氣胸位置相同 ,第二次仍可能為自發性氣胸,則證人未確認前揭「第一次 氣胸受傷位置破裂導致第二次氣胸」之判斷基礎是否存在, 即遽認第二次氣胸為第一次創傷性氣胸復發等節,其證詞及 111年7月14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即難採信;並審酌上訴人 進行系爭手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已近1年半之久,期間上 訴人是否有發生其他意外事故,亦有不明,自難認108年8月 18日診斷之氣胸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次 氣胸主張亦係因乙男、丙男侵權行為所致云云,自不可採。 ㈡茲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 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上訴人因乙男、丙男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兼衡上訴人、乙男目前就讀大學中,乙男之 母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乙男之父高中肄業,現從事工 職,丙男目前休學中,丙男之母為大專畢業(原審卷二第78 頁、第320頁、第511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審限制閱 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系 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傷害手段與行為態樣等客觀情境,及上 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之



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過高,尚難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 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 ,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及手術共支出2萬6660元之醫 療費用,固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原審卷一 第88頁、第89頁)、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3紙(原審卷一第9 2頁、第94頁、第95頁)為憑。惟觀諸亞東醫院109年8月1日 及同年10月13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各400元,其上項目僅分別 記載為「其他」、「手續費」,尚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且 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之時點距離系爭事故已逾2年以上,則 上開費用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實有疑義,又上訴人無法證 明上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傷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800元,並非有據。至上訴人因於108 年8月18日氣胸,而自108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3日至臺大 醫院進行手術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因無從認定該次傷害與乙 男、丙男之侵權行為及所致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 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據此請求醫療費用2萬5860元部分(計 算式:2萬4790元+270元+800元=2萬5860元),亦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萬元,堪以認 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與乙男、 丙男、丁男等3人正進行撞擊遊戲,已如前述,為免受傷, 本應避免參與,竟仍與上開人互相推撞,致發生系爭事故並 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等語,尚非無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 、過失情節及原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是以,應依此過失 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16萬(計算式:20萬元×80%=16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 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 法定代理人決之,尚不得以該未成年人本人未得知而主張自 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惟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則就本件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其法定代理人明知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查證人庚男於原審證 稱:伊擔任上訴人、丙男、乙男在A校三年之班導師,系爭 事故當時伊在其他地方開會,趕不回來,只有通知上訴人之 父到校接小孩,伊以為他們是逗留在學校玩樂撞到,系爭事 故事發後一個禮拜後,上訴人之父母到學校,跟伊說懷疑上 訴人遭霸凌,伊確定他們只是在嬉鬧,當時有問上訴人之父 母如有懷疑,是否需找雙方家長到校,上訴人之父母說不用 ,伊當時還不知道事件具體發生經過,是高二上學期因為上 訴人第二次病發,伊在班上向大家宣導不要嬉鬧,學生才表 示當天是在上體育課時在玩撞擊遊戲才發生的,那時才聽他 們說是6至8個孩子在玩那個遊戲,他們說是丙男架著上訴人 ,乙男玩撞擊遊戲上訴人之父於109年2、3月始到學校做 調查,是到高三下學期才請雙方家長到學校等語(原審卷二 第266至269頁),可知證人庚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尚不知 事發全部經過,難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一週到校時,得透過證人庚男知悉系爭事故之經過,並明確 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此外,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 距原告於109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則被上 訴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乃於同年月26日送達乙男之父,有原審送達證書可考( 原審卷二第80-1頁),是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萬元 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上訴人自該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 日即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等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給付 之3萬元本息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及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乙男 、丙男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 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丙男、丙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13萬,及均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前三項給付,如其中被上訴人已 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審被上訴人應 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乙男、乙男之母、丙男及丙男之母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男、乙 男之母、丙男及丙男之母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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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