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游開雄律師
李吉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家銘
張王明香
訴訟代理人 李金定律師
劉彥麟律師
追加 被告 畇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王明香
訴訟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畇嘉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畇嘉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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