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144號
TPHV,111,上更一,144,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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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呂順發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上訴人 呂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父親呂雨亭於民國84年11月 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呂雨亭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為長孫業(下稱系爭 協議)。呂雨亭於93年1月25日死亡,伊與上訴人呂順發、 其餘上訴人呂王市呂美玲呂柏辰王呂美惠(此4人均 於112年5年19日調解成立,以上5人下稱呂王市等5人)、呂 健榮(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均為呂雨亭之繼承人(下稱 呂王市等7人),對伊負有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詎呂王市 等5人於伊另案(原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本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82號)請求其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 之際,竟於101年12月31日將各該應有部分共5/7,出售移轉 予善意之訴外人呂永炳,致伊無法取得上開應有部分。是上 訴人受領應歸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下稱系爭應 有部分)買賣價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返還之責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41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6,351元本息;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應有部 分各25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隨同移審 ;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業經判決確定及於11 2年5月19日本院調解成立,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且係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之贈與,縱伊出售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 ,依民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賠償價額 ,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況被上訴人 遲於107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呂順發給付被上訴人51萬6,351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呂雨亭所有,呂雨亭已於93年1月25日 死亡。呂王市呂雨亭之再婚配偶,呂美玲呂柏辰、王呂 美惠呂健榮及被上訴人均為呂雨亭之子女,被上訴人為長 子。
 ㈡呂王市等7人均為呂雨亭之繼承人,業於97年9月25日就呂雨 亭所遺本院前審卷第254至257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 年9月3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06042756號函檢附97年淡地登字 第16630號登記申請書)所示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並登記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1/7。 ㈢呂健榮於97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繼承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7,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仕立
 ㈣呂王市等5人於101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所繼承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合計5/7),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永 炳。
呂雨亭與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17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 定: 「呂雨亭願將坐落於水碓子地號貳陸零之參(即系爭土 地),面積零貳公畝肆陸平方公尺之土地,給予呂順良為長 孫業」。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6,351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 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 就呂王市等5人繼承自呂雨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請 求呂王市等5人將之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8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繼 承法律關係為請求,判命呂王市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7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呂王市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有另案判決書、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107年度士調字第631號卷〈下稱士調字卷〉 第14至2 0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依民法繼承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有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7予伊之義務,已為另案之既判力所及, 當屬可取。
 ㈡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贈與人就前 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 ;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 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 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受 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民法第409條第1項、第2項、第4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贈與契約,且 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贈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385頁),即屬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贈與;上訴人於 另案移轉登記事件二審審理期間,於101年12月31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移轉登記予呂永 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徵上訴人明知其對被上訴人負 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竟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故意出 售、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乃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陷於 給付不能,依上開規定,受贈人即被上訴人自僅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贈與物之價額,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次查,系爭土地 於被上訴人請求之108年12月時,每坪土地之交易價格為5萬 3,500元等情,有原審委請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 地之客觀交易價值,該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查( 外放),而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23.35平方公尺(約67.5 6坪,見原審卷第44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堪認系爭應有部 分之價額為51萬6,351元(計算式:67.56坪×5萬3,500元/坪 ×1/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應有部分價額即51萬6,3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為民法 第2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故上訴人依據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萬6,351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於84年11月17日簽訂,應於次 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已於99年間屆滿,被上訴人竟遲於 107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 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 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與原 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 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不包括事實 上之障礙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前對呂王市等5人提起另案移轉登記事件, 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民事判決判命呂王市等5人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呂王市 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 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原移轉登記請 求權嗣因可歸責呂王市等5人事由致給付不能,因而變形成 為損害賠償之債,依上說明,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原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行使時,即被上訴人與呂雨亭 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翌日(84年11月18日)起算。又被上訴人 係於99年8月18日對上訴人提起另案移轉登記事件之訴,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在卷可考(見原法院99年度士調字第 175號卷第5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 對上訴人起訴而中斷,且自另案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即103年1 月15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時重行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 原審提出民事準備㈣暨變更聲明㈡狀,向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2 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第277頁) ,而上開書狀送達上訴人即108年12月25日(見原審卷第294 頁),上訴人亦稱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第345、347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請求, 未罹於15年時效。則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繼承、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6,3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 位聲明則無裁判必要。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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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