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吳佳原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被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各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各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即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兩造與訴外人吳宗叡、吳宗洲等4人共同繼承訴外人吳朝 惠生前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收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成立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借款所積欠之 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伊自吳朝惠死亡後至民國110年7月
19日期間已代墊支付系爭債務各期應攤還本息合計新臺幣( 下同)2,343,866元,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1/4而分擔58 5,967元,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585,967元本息(見原審111年度士司調字第99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11頁、原審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 上訴人主張伊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12月9日期間尚有代墊 支付系爭債務各期應攤還本息合計312,000元,上訴人亦應 分擔其中1/4即78,000元,乃依上開同一規定,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78,000元,及自112年1月10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 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76、77、110頁、本院卷二第18頁)。經核 其追加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債務後,請求 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於程序上 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次按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伊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抵銷 金額」欄所示債權合計2,371,138元為抵銷抗辯,並就抵銷 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被上訴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 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97頁),惟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本 訴及追加請求主張抵銷後之餘額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自 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宗叡、吳宗洲為兄弟姐妹關 係,共同繼承系爭債務,惟系爭債務於吳朝惠死亡後均由伊 代墊支付各期應攤還本息,迄至110年7月19日共墊付2,343, 866元,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1/4而分擔585,967元,爰 依民法第281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5,9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 張伊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12月9日期間尚代墊支付系爭債 務各期應攤還本息合計312,000元,上訴人亦應按其應繼分 比例1/4而分擔78,000元,爰依上開同一規定,請求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000元 ,及自112年1月10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分擔系爭債務之代墊款乙 節固不爭執,惟吳朝惠死後留有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 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尚未完成遺產分割,仍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無權 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 編號3所示不動產(下稱000地號土地)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租金;是依 民法第179條、第425條規定,按伊應繼分比例1/4計算至112 年5月31日為止,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上訴人主 張抵銷金額」欄所示合計2,371,138元之不當得利或租金, 伊已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得向被上訴人行使上開請求權 ,爰依序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墊款分擔額585,967元、78,00 0元為抵銷,則經抵銷後伊已無餘額應為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請回。對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答辯 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主張:伊依民法第179條、第425條規 定,按伊應繼分比例1/4計算至112年5月31日為止,伊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合計 2,371,138元之不當得利或租金,經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墊 款分擔額585,967元、78,000元為抵銷後,尚有餘額1,707,1 71元,自得提起反訴而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 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或租金共22,750元等 語。並為反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7,171元, 及自112年6月8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 上訴人22,75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則以:部分繼承人未經其他繼承人 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所生之不當得利或租金 債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之始得行使,上訴人僅以其個人名義行使權利而於 本件訴訟主張抵銷,於法不合,亦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 「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有悖。又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00號2樓房屋(即00000、00 000建號,下稱○○街房屋)原同為吳朝惠所有,嗣吳朝惠於8 4年間將○○街房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可知其原意 乃同意伊永久無償使用,且為吳朝惠贈與○○街房屋之附隨義
務,上訴人因繼承而為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應承 受該義務;況本件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 係,另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規定,伊為善意占有人,並 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伊僅占用○○街房屋所坐落 之位置,其餘為騎樓、公設或空地,並非占用000地號土地 之全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反訴答辯聲明:⒈反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 ㈠吳朝惠係於103年4月17日死亡,吳宗叡(長女)、吳宗洲( 長子)、上訴人(次女)及被上訴人(次子)均為吳朝惠之 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4。
㈡吳朝惠生前於93年7月27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滙 豐銀行借款600萬元(即系爭債務),吳朝惠、被上訴人並 分別提供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街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滙 豐銀行,以擔保系爭債務本息。
㈢被上訴人自吳朝惠死亡後至110年7月19日期間,就系爭債務 本息已墊付合計2,433,866元;另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12 月9日期間,就系爭債務本息已墊付合計312,000元。 ㈣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50平方公尺,原為吳朝惠單獨所有, 吳朝惠死亡後登記為兩造及吳宗洲、吳宗叡公同共有(見本 院卷一第273至274頁),並由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18日起單 獨占用迄今(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坐落於000地號 土地上之○○街00號房屋(即00000建號)原為吳朝惠單獨所 有,係於84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其1樓面積91.40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4.85平方 公尺,總面積共106.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73頁)。 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之○○街00號2樓房屋(即00000建號) 原為吳朝惠單獨所有,係於84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2樓面積112.89平方公尺、3 樓面積73.44平方公尺,總面積共186.33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一第374頁)。
㈤如附表編號1、2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房 屋(即00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地下二層之1個停車位(即00000建號,下 稱系爭停車位),原均為吳朝惠單獨所有,吳朝惠死亡後登 記為兩造及吳宗洲、吳宗叡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 76、281至283頁),並由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15日起單獨 占用迄今(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吳朝惠死亡後至110年7月19日期間就系爭
債務本息墊付合計2,433,866元,另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 12月9日期間再墊付312,000元,依民法第281條、第1153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應繼分比例1/4分擔代墊款585,967元 (原訴部分)、78,000元(追加部分),是否有理?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 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 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281 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吳宗叡、吳宗洲等4人於103年4月17日 共同繼承吳朝惠生前向滙豐銀行借款而積欠之系爭債務,每 人應繼分各為1/4,吳朝惠死亡後系爭債務均由伊支付各期 分期款,迄至110年7月19日已墊付2,343,866元、另自110年 7月20日至111年12月9日期間再墊付312,000元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認被上訴人前 揭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 分擔之1/4金額即585,967元(計算式:2,343,866元÷4,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78,000元(計算式:312,000 元÷4),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
⒈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部分: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
⑵查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原為吳朝惠所有,於吳朝惠死亡後 係兩造及吳宗叡、吳宗洲等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參 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業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或有何正當占有權源,而自103年10月15日起即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全部迄今(參不爭執事項㈤),自屬 無權占有。
⒉就000地號土地部分:
⑴查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街房屋原均為吳朝惠單獨所 有,嗣於84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街房屋辦竣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000地號土地則於吳朝惠死後由兩造
及吳宗洲、吳宗叡等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參不爭執事項㈣) ,先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吳朝惠生前未向其收取使用對價,亦未對其 主張任何權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使用借貸為債權 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 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 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規定自 明,而吳朝惠單純之沉默究與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不同 ;又被上訴人所舉「不動產使用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4 5頁),乃吳朝惠與被上訴人以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 ○○街房屋為擔保,而向滙豐銀行抵押貸款之用,係由吳朝惠 與被上訴人切結「房屋目前確係自行住用」、「目前確係無 償供使用,並無出租、出典及類似租金典價等對價給付之情 事,使用期間內,貴行欲就該屋為強制執行等處分時,使用 人願無條件放棄使用權,並於接獲貸與人或貴行書面通知起 1個月內遷出,決不藉詞提任何要求」等語,並無隻字提及 吳朝惠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000地號土地之意,尚無法以 此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借貸之權限;此外,被上訴人就此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與吳朝惠間就無 償使用000地號土地一事已達成明示或默示之合意,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再辯稱吳朝惠有令其無償使用000地號土地之附隨義 務云云,惟贈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吳朝 惠既已辦畢○○街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參不爭 執事項㈣),並將○○街房屋交付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自屬 履行贈與人義務完畢;而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街房屋之所 有權,並未支付對價,自難認吳朝惠贈與○○街房屋後,另有 使被上訴人永久無償使用000地號土地之附隨義務可言。 ⑷被上訴人復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規定,辯稱其為善意占 有人云云,然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 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52條固有明文。惟占有人 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者,於占有已 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不適用之,民法第943條第1項及 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不動產既已登記為權利人所有,該 登記權利人即得主張物權,該不動產占有人即無從依民法第 943條規定,主張其為善意而推定為有權占有,以對抗該不 動產登記權利人(民法第943條於99年2月3日修正理由參照 )。查000地號土地既登記為吳朝惠所有,於吳朝惠死後由 兩造及吳宗洲、吳宗叡等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則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占有000地號土地即不受適法權利之推定,不 得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主張就占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⑸被上訴人又辯稱其就000地號土地存有法定租賃關係等情,經 查: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88年4月21日增訂自8 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 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 該房屋之基地,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 行前,非不得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街房屋原均為吳朝惠單獨所 有,嗣吳朝惠將○○街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於84年1月18日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理,於○○街房屋所有權 於84年1月18日讓與被上訴人時,推定○○街房屋受讓人即被 上訴人與斯時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朝惠,在○○街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吳朝惠於103年4月17日死亡後, 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吳宗洲、吳宗叡等4人(參不爭執事 項㈠),且000地號土地係由渠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參不爭 執事項㈣),上開法定租賃關係自應由吳朝惠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與吳宗洲、吳宗叡等4人繼承吳朝惠之出租人權利義務 地位。是被上訴人於吳朝惠死亡後繼續占有使用000地號土 地,即有上開法定租賃關係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③至於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並未為此 項抗辯,其於本件亦不得為不同之主張云云。惟前案係吳宗 叡起訴主張兩造及吳宗洲均逾越潛在應繼分而無權占有吳朝 惠所遺留之不動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40、41頁),訴訟標的為吳宗叡對於兩造及吳宗 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上訴人於本件行使其對於被上 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並非同一訴訟標的 ,非為同一事件,自無禁止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前案所無之
攻擊防禦方法之理。
㈢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使用他人之物,如欠缺債權 、物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源時,即屬侵害在權益內容應歸 屬他人之權利,且欠缺享有之正當性。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 不當得利。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 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 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 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 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 ,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 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 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⑵查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於吳朝惠在103年4月17日死亡後, 係兩造及吳宗叡、吳宗洲等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參 不爭執事項㈤),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4(參 不爭執事項㈠),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義務行使 與分擔,自以應繼分即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基準;惟被上 訴人自103年10月15日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 車位之全部迄今(參不爭執事項㈤),顯已逾越其潛在應有 部分而獲有利益,並致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無 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是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 比例計算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且上訴 人於本件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 位之不當得利期間,係自吳朝惠死亡後之103年10月15日開 始起算(見本院卷一第485頁),乃本於其個人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為主張,非屬公同共有債權,自無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
⑶又另一共有人吳宗叡前曾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 且吳宗洲、上訴人亦無權占有吳朝惠所遺留之其他不動產,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由,對吳宗洲及兩造起 訴請求給付,經前案判決就被上訴人部分係認定:「系爭房
屋於被上訴人搬入使用前係以每月27,000元出租予他人使用 ,而吳宗洲係將同棟大樓另1個停車位以每月3千元出租予他 人使用,上開數額堪認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 停車位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以此為基礎暨按吳宗叡應繼分 比例1/4為計算後,被上訴人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停 車位部分,自103年10月起至107年7月31日為止,其不當得 利總額各為310,500元、34,500元,被上訴人並應自107年8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或士林 地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為止 ,按月以27,000元、3千元為基礎、依吳宗叡應繼分比例1/4 計算給付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7頁),並有系爭房 屋租約及吳宗洲出租同棟大樓另1個停車位之租約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9頁)。揆諸前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被告即吳宗洲、兩造並無合一確定必要,無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共同被告中一人上訴效力 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被上訴人就前案判 決並未提起上訴,吳宗叡亦未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一第451頁),是前案判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業已確 定。參以前案判決乃斟酌前揭租約及全辯論意旨後,實質審 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所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數額為每月27,000元、3千元,並因此判命被上訴 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按月以27,000元、3千元為基礎、依吳 宗叡應繼分比例1/4計算給付之,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系 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自應依此項標準繼續給 付不當得利予吳宗叡;而上訴人之應繼分同為1/4,其援引 前揭事證主張以此項標準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衡情並無悖於常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反證以 供本院審認上開標準有何不當之處,是本件亦應以每月27,0 00元、3千元作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 所生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基礎。
⑷準此,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自103年10月15日 起至112年5月31日為止,以每月27,000元及依上訴人應有部 分比例1/4計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98,6 25元(計算式:103.5個月×27,000元×1/4),上訴人僅主張 691,875元(見本院卷一第485、498頁),自無不許之理。 另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部分,自103年10月15日 起至112年5月31日為止,以每月3千元及依上訴人應有部分 比例1/4計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7,625 元(計算式:103.5個月×3千元×1/4),上訴人僅主張76,87 5元(見本院卷一第485、498頁),亦無不許之理。
⒉就000地號土地部分: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無權占有000地號 土地自103年4月18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租金,伊對 被上訴人有租金請求權,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得行使之;且公同共有債權行使 之結果亦屬共有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合法解 消前,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是公同共有債權 人自不得請求法院判命債務人逕向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給付。
⒉查本件業經兩造及吳宗洲、吳宗叡等4人繼承吳朝惠就000地 號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之出租人權利義務地位,而卷內並無 渠4人針對「上開法定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請求權」已為協 議或裁判分割之事證,是就上開法定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請 求權自屬渠4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依上開說明,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得行 使之。然被上訴人因自身利害關係相反,毋庸得其同意;而 吳宗洲則在本院另案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事件亦以相同理 由及請求權基礎,向被上訴人之代墊款分擔請求為抵銷抗辯 及提起反訴(見該案卷第60、61、67至71頁),應可認其與 上訴人均同意渠2人向被上訴人行使此項租金請求權;惟就 吳宗叡部分,其於前案係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 付(見本院卷一第40、41頁),並未主張上開法定租賃關係 所生之租金請求權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難僅以前案判決 之存在,推認吳宗叡亦已同意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此項租 金請求權;況此項租金請求權行使之結果為兩造及吳宗洲、 吳宗叡等4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於上開公同共有關係未合 法解消前,就任何租金數額均無單獨受領之權限,是上訴人 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依自己應繼分比例1/4所計算之租金 數額,顯非適法,自無從准許。
㈤上訴人以伊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租金請求權 ,依序與被上訴人代墊款分擔額之請求585,967元(原訴部 分)、78,000元(追加部分)予以抵銷,是否有理?
⒈查上訴人主張先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至112年5月31日 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691,875元,依序與被 上訴人代墊款分擔額之請求585,967元(原訴部分)、78,00 0元(追加部分)予以抵銷,若有不足,再以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停車位、000地號土地所生不當得利或租金債權續 為抵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8頁)。
⒉是依上訴人所表明之抵銷順序,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691,875元,與被上訴人代墊款 分擔額之請求585,967元(原訴部分)、78,000元(追加部 分)予以抵銷後,上訴人尚有餘額27,908元(計算式:691, 875元-585,967元-78,000元),被上訴人顯無餘額可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分擔額585, 967元(原訴部分)、78,000元(追加部分),即無理由。 ⒊再者,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 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 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 ,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是無論上訴人是否已得其他 共有人同意,而得對被上訴人行使000地號土地法定租賃關 係所生之租金請求權,惟此項租金請求權行使之結果應為兩 造及吳宗洲、吳宗叡等4人所公同共有,不得由上訴人單獨 受領之,則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自己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代墊 款分擔額債務,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㈥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是否有 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至112年5月31 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抵銷被上訴人原訴及 追加之訴等請求後,尚有餘額27,908元;再加計被上訴人於 相同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生不當得利數額76,875元, 合計為104,783元(計算式:27,908元+76,875元)。至於上 訴人就000地號土地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或租金請求權云云,業經本院認定均無理由,已如前述, 其此部分反訴請求自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應 自112年6月1日起繼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查被上訴人 因占用上開不動產應以每月27,000元、3千元作為所生不當 得利數額之計算基礎,已如前述,是經以上開基礎及依上訴 人應有部分比例1/4計算後,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 利數額即為7,500元〈計算式:(27,000元+3千元)×1/4〉。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代墊款分擔額585,967元本息(原訴部分)、7 8,000元(追加部分)本息,經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後,被上 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給付,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85,96 7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81條、第1153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代墊款分擔 額78,00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訴人提起反 訴部分,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783 元,及自112年6月8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 3日(見本院卷二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7,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再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上訴人所提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且上訴利益逾150萬元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 號 不動產 標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期間,及不當得利或租金數額 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 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順序 本院認定金額 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房屋 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以每月27,000元及上訴人應繼分比例1/4計算,共計691,875元 。 (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485頁) 691,875元 第一順位抵銷。 並先抵銷原訴585,967元,再抵銷追加之訴78,000元。 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債權金額691,875元為有理由,經依序抵銷585,967元、78,000元後,餘額為27,908元。 2 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號房屋地下二層之1個停車位 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以每月3千元及上訴人應繼分比例1/4計算,共計76,875元 。 (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485頁) 76,875元 第二順位抵銷。 並先抵銷原訴585,967元,再抵銷追加之訴78,000元。 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債權金額76,875元為有理由。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8%及上訴人應繼分比例1/4計算,共計1,602,388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5頁) 1,602,388元 第三順位抵銷。 並先抵銷原訴585,967元,再抵銷追加之訴78,000元。 0 註: 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1至3總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原訴及追加之訴後之餘額,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22,750元(見本院卷一第486、487頁)。 小計: 2,371,138元 註: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抵銷後之餘額104,783元,及自112年6月8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7,500元;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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