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鄭嘉盛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漢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應依序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壹元。」、「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按月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 並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本院因上訴人持續繳納補償金,而減縮不當得利 之請求數額及遲延利息如附表編號3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國榮向伊承租新竹市○○段00000地 號(下稱原○○○-○地號)國有土地,嗣該土地於民國92年7月
2日分割出同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李國榮 於93年間申請增租系爭土地。其後系爭土地之租約於96年8 月、100年12月、105年8月間依序轉讓予訴外人周以發、張 麗娟、上訴人承租(承租面積66平方公尺),再於107年10 月3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續租。上 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原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圍牆內之雜草地、水泥地、石 棉瓦棚架、磚造平房、活動貨櫃等地上物,惟伊於109年5月 14日派員勘查,原有石棉瓦棚架、磚造平房已拆除,且上訴 人任意變更使用現況,設置水溝蓋及埋設地下排水管、排水 溝,伊已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㈦項第1款、第項、第項第6款 終止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標示A至C部分,面積共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及標 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溝蓋暨埋設之地下排水管、 排水溝、標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當得利(原審判命 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給付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不當得利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減縮如 前所述。另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租約中所載石棉瓦棚 架、磚造平房等,均非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上僅有舊圍牆及 庭院空地雜草,嗣伊於109年初合併鄰地向建管單位申請改 建新屋,雖將坐落系爭土地旁私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利用系爭土地放置建築器具及建材,然此與系爭租約第5 條第㈦項第1款所定違反約定用途使用、第項所定建築改良 物滅失之情形不合,被上訴人無權終止租約,伊得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縱認本件有系爭租約第5條第項所定情形, 其亦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申請新建,被上訴人逕行終止租約 ,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否則,伊依民法第776條、 第779條、第786條規定,亦得使用系爭土地埋設排水管、排 水溝,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拆除該等工作物。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減縮部分除外)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自 105年7月28日起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66平方公尺,復於
107年10月3日簽訂系爭租約續約,租賃期限至116年12月31 日止;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9 26019570號函(下稱10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自109年5月14 日起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復於110年8月10日再次向上 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部分 面積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溝蓋( 下方並埋設地下排水管、排水溝)及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 圍牆等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設置並占有使 用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兩造簽訂之105年7月28 日租賃契約及系爭租約、10月29日函、原審11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 15至17、51至54、57至58、102、193頁)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318頁),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76平方公尺, 應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給付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 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系爭 地上物係由上訴人設置,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共計76平 方公尺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 人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基於系爭租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查 :
⑴系爭租約第6條特約事項第㈠項前段、第㈡項、第㈤項依序明文 記載:「承租人據以承租之主體建築改良物、場所及附屬設 施,確係承租人所有」、「租賃土地(新竹市○○段000000地 號第2錄)上圍牆內雜草地、水泥地、石棉瓦棚架、磚造平 房、活動貨櫃,自82年7月21日以前即併同『新竹市○○路0段0 00巷00弄00號』門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場所附屬設 施實際使用之範圍,若有不實,承租人願負法律責任...」 、「本案不送勘查,換約後經抽查或檢舉違反法令及租約約 定者,出(放)租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或認定租約無效。」
,第5條第㈥、㈦項並分別載明:「租賃基地,限於主體建築 改良物及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 等建築基地用途使用,承租人不得擅自變更使用。」、「承 租人對租賃基地使用限制如下:⒈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 定用途之使用。」,同條第、項另約定:「租賃基地上私 有建築改良物滅失時,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但承租人自建 築改良物滅失之日起三個月内主動通知出租機關並申請新建 ,且依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自建築主管機關同意 建築之日起九個月内興工建築者,不在 此限。」、「租賃 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 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⒍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 」(原審卷第51至52頁),由上可知,系爭租約第5條第㈥、 ㈦項、第6條第㈠項已明文約定上訴人之所以得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有主體建築物、場所及附屬設施存 在,故其用途限於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即系爭建物居住、使 用,上訴人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如作違反上開約定用途之使 用,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項第6款或第6條第㈤項 約定終止租約;如有系爭土地上私有建築改良物滅失之情形 ,被上訴人亦得依第5條第項約定終止租約。 ⑵經查:
①系爭租約約定之承租面積為66平方公尺(原審卷第51頁),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達76平方公尺(原審卷第 193頁),顯然超過合理之誤差值,就超出承租範圍部分,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占有權源,空言抗辯此屬測量誤差,其依 系爭租約有權占有使用,已屬無據。
②就原承租範圍部分,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換約後之109年 5月14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已無石棉瓦棚架、磚造 平房等主體建築改良物或附屬設施,而於109年6月8日發函 通知上訴人應於3個月內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項即「租賃基 地上私有建築改良物滅失」之約定辦理(該函誤載為第項 ,下稱6月8日函。原審卷第55至56頁),再以10月29日函通 知上訴人系爭租約自109年5月14日起終止(原審卷第57至58 頁);上訴人則抗辯其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並無私 有建築改良物,系爭租約所載主體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係坐落 於鄰地,被上訴人無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項約定終止租約 。查系爭土地係於92年間自原101-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1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 原審卷第255至263頁),而系爭土地原由李國榮向被上訴人 承租,嗣依序轉讓予周以發、張麗娟及上訴人租賃,有各該 租賃契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73至274、277至280、53至54
頁)。依卷附地籍圖、現況略圖標示之系爭土地位置、形狀 (原審卷第17、19頁),比對被上訴人提出李國榮於85年間 申請承租原○○○-○地號土地之同年4月9日所為現場勘查資料 (原審卷第211頁),可知系爭土地係位於上開勘查資料標 示101-5(A)「磚造樓平房:住宅(使用本筆土地面積6平 方公尺,建物面積6平方公尺)」、(B)「磚造平房:住宅 及圍牆內庭院(使用本筆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建物面積1 4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至上開勘查資料標示「磚造平房 :住宅(使用本筆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建物面積26平方公 尺)」部分,則係坐落於○○-○○地號土地;又系爭建物之原 始納稅義務人為李國榮,於96年6月28日因買賣移轉予周以 發,復於97年6月24日因買賣移轉予張麗娟,再於102年11月 2日因買賣移轉予上訴人,周以發與張麗娟、張麗娟與上訴 人分別於97年6月24日、102年11月27日簽訂之系爭建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之建物坐落基地均為88-17地號土地 ,有新竹市稅務局112年10月6日函覆本院之系爭建物稅籍及 歷次移轉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35至393頁)。綜上堪認上訴 人辯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鄰地即○○-○○地號土地,並非坐落 於系爭土地,僅建物旁遮雨棚棚架小部分延伸至系爭土地上 方(本院卷第446頁、原審卷第211頁),系爭建物縱遭拆除 ,亦與系爭租約第5條第項所定情形不符,被上訴人無權依 該項約定終止租約,固非無據。惟系爭租約已明文約定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僅得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即系爭建物作為居 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不得擅自變更用途,業如前述 ,上訴人自承其為盛禾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禾公司) 負責人,系爭建物已拆除,並由盛禾公司於系爭土地旁之同 段○○-○○、○○-○○、○○○-○、○○○-○、○○○-○○、○○○-○○地號土地 (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等6筆土地)進行新建透天住 宅工程(下稱新建住宅工程),其於109年9月7日該公司取 得建造執照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標示B部分之水溝 蓋並埋設地下排水管、排水溝等工作物等情屬實(本院卷第 400至401、446、472頁),可知上訴人自斯時起已未將系爭 土地併同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而顯然違反系爭租約明文約 定之用途,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㈦項第1款、第 項第6款約定終止租約。又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以上訴 人作違背約定用途之使用為由,援引上開約定,以111年4月 7日爭點整理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 第253至254頁),上訴人並於111年4月12日具狀就上開爭點 整理狀表示意見(原審卷第27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至遲係於111年4月12日收受上開爭點整理狀繕本(本院
卷第462頁)為有據。準此,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 4月12日合法終止,租約終止後,上訴人自無權據以占有使 用原租賃範圍土地。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請求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 明文。上開條文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查本件為私權糾紛 ,並未涉及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前係考量系爭土地原作為系 爭建物圍牆內之場所及附屬設施(即庭院)使用,為俾利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併同居住、使用,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該建 物所有權人,並於系爭租約中一再重申上情,系爭建物既經 拆除而無繼續併同使用之必要,被上訴人於合法終止系爭租 約後,為維護國有財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縱因此 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乃當然之結果,依前揭說明, 難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梁 嘉芳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收到6月8日函後,有請張麗娟( 即上訴人之助理)來署詢問,張麗娟說拆除後新蓋的建物不 會使用系爭土地,在毗鄰建物興建期間需使用系爭土地放置 建材及工程車出入停放,建物興建完成後會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10月29日函是告知租賃關係已終止,因為上訴人先前已 告知他興建之建物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故無須申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所以3個月到期租約就終止了,張麗娟詢問時, 我沒有跟他說繳納使用補償金就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也 不會跟張麗娟說6月8日函只是例行性函文,不影響原租約, 該函文第四點就有敘明「倘逾期未獲辦理,本辦事處將研議 終止租約」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9頁);參諸上訴人曾於 110年2月5日寄發竹北光明郵局61號存證信函(下稱61號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自承如被上訴人決意收回,其在周邊 主建物工程施工期間,需空地放置臨時性建材設備,而有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並承諾最慢將於110年7月底前自行 拆除現況圍籬,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5 4至259頁),而不否認其於110年7月底後即無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移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
則可言。
⒋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依相鄰關係無權請求伊拆除附圖標示A 、B部分地上物(本院卷第320頁),惟查: ⑴系爭租約第5條第項已明文約定:「租約終止或消滅時,承 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除另有規定外,應拆除、 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 租賃基地,並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原審卷第 52頁);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 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所有 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同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 地、設置水溝蓋、埋設排水管、排水溝(本院卷第273頁) ,上開地上物均非屬國有,且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 有權,被上訴人援引系爭租約第5條第項(原審卷第152頁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上開地 上物,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陳稱盛禾公司為在系爭土地後方之○○-○○等6筆土地進 行新建住宅工程,需經由系爭土地埋設排水管線,方能接通 至現有巷道之公用管線,系爭土地已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 無法申請新建建築物,依民法第773條、第776條、第779條 、第786條規定,為免上開新建住宅無法正常使用、居民受 影響,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其刨除水泥地及下方之排水管線, 且被上訴人要求其移除上開地上物之成本高昂,屬權利濫用 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即達 380餘萬元,縱屬道路用地,仍得依法標售,其未同意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且該等管線係自系爭土地中間貫 穿,對該土地之利用損害甚大。經查:
①民法第776條係規定:「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 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 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 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同法 第773條則係就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加以規定,均與上訴人得 否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埋設排水管線無涉。
②至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 ,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 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旨在調 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是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有人、利用人為使排放之流水符合環境保護法令規範之用 水排放標準,有使用鄰地之必要,而其使用對鄰地無顯著之 損害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就鄰地有過水權。依上訴人之
主張,於系爭土地設置之排水管線係為排放系爭土地後方新 建住宅之民生用水,然觀卷附現場略圖及照片(原審卷第19 至22頁),可知上開新建住宅之基地○○○-○○地號土地旁即為 現行道路,非不得經由該土地設置排水管線連接公用管線。 另查,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自行寄發之61號存證信函僅提 及新建住宅工程施工期間需使用系爭土地放置建材,未曾提 及有使用系爭土地排水之必要(本院卷第254至259頁),迄 至原審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仍陳稱其如不繼 續承租系爭土地,很多車輛會來停車,造成場面凌亂(原審 卷第103至104頁),全未提及有使用系爭土地排水之需求。 綜合上情以觀,尚難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埋設排水管線。 ③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條項為請求,自應以其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為其要件 。上訴人抗辯其有使用系爭土地設置排水管線之必要,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前述要件負舉證之責。而 上開新建住宅之基地○○○-○○地號土地旁即為現行道路,得經 由該土地設置排水管線連接公用管線,業如前述,上訴人復 自承○○○-○○地號土地原為其所有,嗣過戶給盛禾公司之股東 阮泰華,作為新建住宅工程之基地(本院卷第400頁),可 知上訴人所有之○○○-○地號等土地如有通過他人之土地設置 排水管線之必要,應得使用○○○-○○地號土地;上訴人既未舉 證證明其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排水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 費過鉅,其援引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 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埋設排水管線,亦屬無據。 ④另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本院卷第161頁) ,然其110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元 (原審卷第15萬元),依上訴人占用之面積76平方公尺計算 ,價值即達380萬元(50,00076=3,800,000),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之價值非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排水管線等 ,將影響日後土地之標售利用,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寄發 之6月8日函已提及其將研議終止系爭租約,10月29日函並載 明系爭租約已終止,上開函文分別於109年6月10日、同年10 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本院卷第429、433、435頁);而新建 住宅工程之建造執照核發日期為109年9月7日,水電管線配 置圖上所載日期則為109年9月28日(本院卷第80至81、121
頁),上訴人並曾於110年2月5日寄發6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自承並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最慢將於110年7 月底前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54至259頁), 綜上可知,上訴人顯係於知悉被上訴人擬終止系爭租約後, 仍決意通過系爭土地埋設排水管線,上訴人亦不否認附圖標 示A、B部分之地上物為其設置(本院卷第273頁),則縱認 其為移除該等地上物需支出高額費用,亦係因其自身行為所 致,自不得以此為由認被上訴人請求其移除上開地上物係屬 權利濫用。
⒌綜上,上訴人就逾越原租賃範圍之占用土地,本屬無權占用 ;至原承租範圍部分,則因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屬社會之通念,是土地所有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價額年息 10%為限。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如附圖標示A、B、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合計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7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9年至110年間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0,900元(原審卷第15頁),鄰近馬偕紀念醫院 新竹院區、私立光復高中、國立清華大學,交通及生活機能 尚稱便利,有Google地圖可稽(原審卷第315頁),原審斟 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交通狀況等,認應以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3,45 1元(計算式:10,900元×76平方公尺×5%÷12月=3,451元,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兩造亦同意以上開數額為據 (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自可為採。依此計算: ①系爭租約於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前、後,上訴人業依租約所定 面積66平方公尺計算之每月數額2,997元(計算式:10,900 元×66平方公尺×5%÷12月=2,997元),繳納土地租金或使用 補償費至112年6月30日止(本院卷第437、472頁),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與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76平方公尺計算所得之
數額,每月仍有454元之差額(計算式:3,451元-2,997元=4 54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6月1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差額應為1萬6,798元(計算式 :454元×37月=1萬6,798元)。
②被上訴人另得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以 3,451元計算之不當得利1萬0,353元(計算式:3,451元×3月 =1萬0,353元)。
③上開兩項金額合計為2萬7,151元(計算式:1萬6,798元+1萬0 ,353元=2萬7,151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加 計自被上訴人112年10月24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444頁)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12年 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51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7,151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5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原審起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數額 原審判命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數額 第二審減縮後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數額 ㈠3萬0,059元,並加計自111年3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①109年6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5,902元(即〈每月不當得利3,451元-已繳每月補償金2,997元〉×13月) ②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2萬4,157元(即每月不當得利3,451元×7月) ①、②合計3萬0,059元 ㈡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51元 ㈠1萬2,077元,並加計自111年3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①109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因上訴人已按月繳納2,997元至110年10月31日,故僅能請求差額):8,626元(即〈每月不當得利3,451元-已繳每月補償金2,997元〉×19月) ②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3,451元 ①、②合計1萬2,077元 ㈡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51元 ㈠2萬7,151元【包含左列原審判命給付之第㈠項期間,及第㈡項之111年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期間。此部分如依原審判命給付金額計算,應為7萬0,744元(計算式:左列㈠1萬2,077元+左列㈡之111年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期間共5萬8,667元〈每月不當得利3,451元×17月〉。被上訴人減縮請求金額為2萬7,151元】,並加計自112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①109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因上訴人已按月繳納2,997元至112年6月30日,故僅能請求差額):1萬6,798元(即〈每月不當得利3,451元-已繳每月補償金2,997元〉×37月) ②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1萬0,353元(即每月不當得利3,451元×3月) ①、②合計2萬7,151元 ㈡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51元 (111年2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已算入第㈠項) 備註:原審卷第207至209頁、本院卷第7、429、4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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