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持分差額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745號
TPHV,111,上,745,2023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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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葉黃美純
訴訟代理人 葉沐陽
宋志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玖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玖都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傳乙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明珠
訴訟代理人 吳淇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持分差額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玖都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都公司)購買玖都東方明珠第一期( 下稱系爭建案)C棟6樓房屋(下稱C6房屋)、汽車車位53/5 4號、機車車位a19/a20號,向被上訴人許明珠(下逕稱其名 )購買C6房屋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分別與玖都公司、許明珠簽訂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C6房屋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C6土地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276萬元(房屋價 款797萬元、土地價款1479萬元),玖都公司於102年10月15 日取得使用執照後,通知伊修改契約房地金額,將房屋價款 調整為683萬元、土地價款調整為1593萬元,並於103年4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C6土地契約第2條約定,倘土地 登記面積與契約不符而有所減少,被上訴人應進行找補,據 伊計算C6房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0.000000000(C6房 屋專有面積159.77平方公尺÷社區專有總面積4268.26平方公 尺),但登記者僅為10000分之349,短少0.000000000,被 上訴人自應依約找補107萬7593元(減少應有部分0.0000000 00×土地價款1593萬元÷按建築執照計算之法定應有部分0.00 0000000)。另訴外人葉本和賴薇如賴志穎(下合稱葉 本和等3人)於102年8月15日向玖都公司購買系爭建案C棟3 樓房屋(下稱C3房屋)、汽車車位11/12號、機車車位6號,



許明珠購買C3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分別與玖 都公司、許明珠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C3房屋契約 ,與C6房屋契約合稱系爭房屋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下 稱C3土地契約,與C6土地契約合稱系爭土地契約),總價款 為2388萬元(房屋價款716萬元、土地價款1672萬元),於1 03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據伊計算C3房屋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應為0.000000000(C3房屋專有面積159.77平 方公尺÷社區專有部分總面積4268.26平方公尺),但登記者 僅為10000分之349,短少0.000000000,被上訴人自應依約 找補113萬1033元(減少應有部分0.000000000×土地價款167 2萬元÷按建築執照計算之法定應有部分0.000000000)。又 賴薇如賴志穎將對被上訴人之價差請求權讓與葉本和,葉 本和於109年9月1日將葉本和等3人對被上訴人之價差請求權 讓與伊,兩者共計220萬8626元(107萬7593元+113萬1033元 =220萬8626元)。爰依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民法 第227條、第354條、第799條第4項、第799條之2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86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稱220萬8 626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本和前向許明珠請求給付土地差價,業經 原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5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下 合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葉本和之訴確定在案,本件雖新增 民法第227條、第35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但所主張事實仍 屬同一,顯係就同一事件重新起訴。依C6土地契約,上訴人 以159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9,依土地登 記謄本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為10000分之349,並 無增減之處,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高於10000 分之349,應由上訴人找補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找補上 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找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差價,洵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 萬8626元本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㈠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向玖都公司購買C6房屋、汽車車位53 /54號、機車車位a19/a20號,向許明珠購買C6房屋坐落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分別與玖都公司、許明珠簽訂C6房屋契 約、C6土地契約,總價款為2276萬元(房屋價款797萬元、



土地價款1479萬元)。兩造於102年10月15日修改契約房地 金額,將房屋價款調整為683萬元,土地價款調整為1593萬 元,並有C6房屋契約、C6土地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49至17 0頁)。
 ㈡葉本和等3人於102年8月15日向玖都公司購買C3房屋、汽車車 位11/12號、機車車位6號,向許明珠購買C3房屋坐落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並分別與玖都公司、許明珠簽訂C3房屋契約 、C3土地契約,總價款為2388萬元(房屋價款716萬元、土 地價款1672萬元),並有C6房屋契約、C6土地契約可證(見 原審卷第171至236頁)。 
 ㈢賴薇如賴志穎將對被上訴人之價差請求權讓與葉本和,葉 本和於109年9月1日將葉本和等3人對被上訴人之價差請求權 讓與上訴人,並有請求權讓與聲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91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C6土地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354 條、第799條第4項、第799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7萬7593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伊計算C6房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0.000 000000,但登記者僅為10000分之349,短少0.000000000, 許明珠依C6土地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應找補107萬7593元云 云。然查:
 ①C6土地契約第2條土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約定:「買方(即 上訴人)購買『玖都東方明珠第一期』第C棟第6樓房屋乙戶之 基地持份暨地下壹層編號53/54號汽車停車位貳個與地下壹 層a19/a20號機車停車位貳個基地持分面積,本戶房屋土地 持分為壹萬分之貳捌玖,車位之土地持分為壹萬分之陸拾, 其持分權利之計算依據如左:一、針對地下室汽車停車位, 壹個汽車位之土地持分為壹萬分之三十,其建物持分面積捌 點肆柒坪。二、本戶房屋應有之土地持分面積為基地總面積 減去前項汽車停車位全部土地持分,乘以本戶房屋總面積與 本社區全部總面積之比例而得。三、本戶房屋面積如有增減 則土地相對增減,雙方同意以實際登記做為準,並同意面積 誤差於百分之二內做找補」,第3條土地買賣總價約定:「 本約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叁萬元整(此金 額包括汽車停車位土地價款)…」(見原審卷第103頁)。由 上可知,上訴人係以1593萬元之金額,向許明珠購買C6房屋 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C6房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為10000分之289,2個汽車停車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 0000分之60,合計10000分之349。又許明珠已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34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253頁)。準此,上訴人向許明珠購買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9,而許明珠亦已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000分之34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C6土地契約第2 條第3款所稱購買土地與實際取得土地有所增減,上訴人與 許明珠應於面積誤差百分之2範圍內進行找補之情事。則上 訴人依C6土地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請求許明珠給付107萬7 593元,難認有據。
 ②上訴人固舉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主張C6房屋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應為0.000000000(C6房屋專有面積159.77平方公 尺÷社區專有總面積4268.26平方公尺)云云。惟民法第799 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 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 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C6土地契約第2條第2 款既已約明:「本戶房屋應有之土地持分面積為基地總面積 減去前項汽車停車位全部土地持分,乘以本戶房屋總面積與 本社區全部總面積之比例而得」,即屬民法第799條第4項但 書之「另有約定」而應優先適用,上訴人猶以民法第799條 第4項本文,主張C6房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0.0000000 00云云,實無可取。再者,依C6土地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 C6房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計算式為【1-(汽車停車 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C6房屋總面積(主建 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系爭建案建物總面積】。而系爭 建案共有58個汽車停車位,扣除汽車停車位後之建物部分所 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260/10000【1-(30/10000×58)=82 60/10000】。又依C6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51 頁),C6房屋面積144.2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3.7 2平方公尺、雨遮面積3.8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85.02平 方公尺【《○○段1113建號部分:3381平方公尺×(3454/00000 0-000/000000-000/100000)≒60.858平方公尺》+《○○段1114 建號部分:614.82平方公尺×393/10000≒24.162426平方公尺 》≒85.02平方公尺】,是C6房屋總面積為246.79平方公尺( 主建物144.2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3.72平方公尺+附屬 建物雨遮3.8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85.02平方公尺=246.79平 方公尺),另依證人陳柏宏(系爭建案承辦地政士)提出與 地政機關據以辦理系爭建案第一次登記之計算表(見本院卷 第277頁),互核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建案第 一次登記全卷(見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卷一第116 至166、210至219、252至260頁),系爭建案建物總面積為7 037.67平方公尺(主建物總面積4062.9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總面積405.27平方公尺+雨遮104.02平方公尺+頂蓋式開放空 間91.33平方公尺+小公面積614.82平方公尺+大公面積1759. 27平方公尺=7037.67平方公尺),則C6房屋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2896/100000【8260/10000 ×(246.79平方公尺/70 37.67平方公尺)】,加計上訴人所購買2個汽車停車位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0,合計3496/100000。而為滿足 持分總和為一,若有進位取捨問題,應允許系爭土地之出賣 人得有調整之空間,此觀C6房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為滿 足持分總和為一,若有進位取捨問題,應以賣方計算之持分 總表所列持分為準」即明(見原審卷第127頁),C6土地契 約雖未有相類約定,惟前開約定應得類推適用,是許明珠將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96/100000登記為10000分之34 9,並未違反C6土地契約第2條約定,併為敘明。 ⒉上訴人復主張:許明珠應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799條 第4項、第799條之2規定給付上訴人107萬7593元云云。但上 訴人並未指明許明珠所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 49,有何民法第227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354條所 謂之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規定請求 許明珠給付107萬7593元,自屬無理。另民法第799條第4項 、第799條之2規定並非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 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 、第799條之2規定請求許明珠給付107萬7593元,亦難憑採 。
 ⒊又依C6房屋契約第24條、C6土地契約第13條約定,C6房屋契 約與C6土地契約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二契約為契約聯立 (見原審卷第111、142、143頁)。但上訴人既不能依C6土 地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799條 第4項、第799條之2規定,請求許明珠給付107萬7593元,自 亦無從對玖都公司有所請求。故上訴人依C6土地契約第2條 第3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799條第4項、第799 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萬7593元,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C3土地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354 條、第799條第4項、第799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 3萬1033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伊受讓葉本和等3人對被上訴人之價差請求權 ,經計算C3房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0.000000000,但 登記者僅為10000分之349,短少0.000000000,許明珠依C3 土地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799



條第4項、第799條之2規定應給付113萬1033元云云。然查: 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賴薇如賴志穎於106年8月21日(系爭前案審理 中)將對被上訴人之價差請求權讓與葉本和葉本和於109 年9月1日將葉本和等3人對被上訴人之價差請求權讓與上訴 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8 號卷二第60頁)、請求權讓與聲明書(見原審卷第291頁) 可憑。惟葉本和葉本和等3人對被上訴人之價差請求權, 前依C3土地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對許明珠起訴請求給付19 萬6951元,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系爭前案判決 可考(見原審卷第311至326頁),而葉本和於109年9月1日 將該等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為該等請求權之繼受人, 上訴人復為本件請求,依上規定,上訴人就請求權基礎為C3 土地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請求許明珠給付19萬6951元範圍 內,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請求即非合 法。
 ②另上訴人請求就請求權基礎為C3土地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 請求許明珠給付逾19萬6951元即93萬4082元之範圍(該部分 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查C3土地契約第2條土 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約定:「買方(即葉本和等3人)購 買『玖都東方明珠第一期』第C棟第3樓房屋乙戶之基地持份暨 地下貳層編號11/12號汽車停車位貳個與地下貳層6號機車停 車位貳個基地持分面積,本戶房屋土地持分為壹萬分之貳捌 玖,車位之土地持分為壹萬分之陸拾,其持分權利之計算依 據如左:一、針對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壹個汽車位之土地持 分為壹萬分之三十,其建物持分面積捌點肆柒坪。二、本戶 房屋應有之土地持分面積為基地總面積減去前項汽車停車位 全部土地持分,乘以本戶房屋總面積與本社區全部總面積之 比例而得。三、本戶房屋面積如有增減則土地相對增減,雙 方同意以實際登記做為準,並同意面積誤差於百分之二內做 找補」,第3條土地買賣總價約定:「本約土地買賣總價款 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貳萬元整(此金額包括汽車停車位土 地價款)…」(見原審卷第173頁)。由上可知,上訴人係以 1672萬元之金額,向許明珠購買C3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其中C3房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89, 2個汽車停車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60,合計10 000分之349。又許明珠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9



移轉登記予葉本和等3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259頁)。準此,葉本和等3人向許明珠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000分之349,而許明珠亦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 0分之349移轉登記予葉本和等3人,並無C3土地契約第2條第 3款所稱購買土地與實際取得土地有所增減,葉本和等3人與 許明珠應於面積誤差百分之2範圍內進行找補之情事。則上 訴人依C3土地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請求許明珠給付93萬40 82元,難認有據。
 ③至上訴人請求就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799 條第4項、第799條之2規定部分,該部分請求亦無可取,理 由詳如前段㈠⒉所示。
 ⒉再依C3房屋契約第24條、C3土地契約第13條約定,C3房屋契 約與C3土地契約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二契約為契約聯立 (見原審卷第181、210、211頁)。但上訴人既不能依C3土 地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799條 第4項、第799條之2規定,請求許明珠給付113萬1033元,自 亦無從對玖都公司有所請求。故上訴人依C3土地契約第2條 第3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799條第4項、第799 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萬1033元,難認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354條、第799條第4項、第799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8626元本息,核非有據,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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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