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438號
TPHV,111,上,438,2023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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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3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謝政治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趙自強(即趙林隨之承受訴訟人)


趙自立(即趙林隨之承受訴訟人)


趙綺芳(即趙林隨之承受訴訟人)

趙曉音(兼趙林隨之承受訴訟人)


夢婷(即趙林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刪除下架貼文及張貼道歉啟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二十五,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趙林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點五,餘由被上訴人趙曉音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趙林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趙曉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趙林隨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1年8月24日死 亡,趙自強趙自立趙綺芳趙曉音及趙夢婷(合稱趙自 強等人)為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第231、249-2至261頁),經本 院於112年1月31日依職權裁定命趙自強等人承受訴訟,合先



敘明(本院卷第299頁,另趙林隨長女即趙綺芬於55年2月20 日歿,本院前開裁定誤載同為承受訴訟人,不生承受訴訟效 力,併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有權管理「靠腰教會」臉書粉絲專 頁(下稱系爭專頁),得下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伊有要求上訴人下架等事實(原 審卷第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上訴人為管理員,經通 知刪除系爭貼文後仍不刪除,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56頁)。核被上訴人所為, 係補充說明其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貼文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實及法律上陳述,非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謝政治與被上訴人趙自強趙自立趙綺芳及趙夢婷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趙曉音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系爭專頁,自110年8月29日起張 貼系爭貼文,各足以貶損趙林隨趙曉音(合稱趙林隨二人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趙林隨二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縱非上訴人張貼,趙曉音請上訴人移除系爭貼文後,上訴 人身為系爭專頁管理人,竟拒不移除,亦應負賠償之責。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趙曉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趙林 隨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將系爭貼文全數刪除下架及於系爭專頁張貼道 歉啟事30日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趙曉音2萬元、趙 林隨3,000元本息;將系爭貼文全數刪除下架;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置頂於系爭專頁7日,及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為一部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 再給付趙曉音8萬元、趙林隨2萬元,及均自110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 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專頁為可受公眾公評之教會宗教事務有爭 議時,得於社群媒體發表言論之平台,伊非系爭專頁創辦人



,僅為編輯之一,雖有權於系爭專頁發表貼文或進行直播, 並曾以「老編」、「政治」之名義,於系爭專頁發表言論, 惟此不足證明系爭貼文為伊所發表。又被上訴人請求張貼如 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干預伊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道歉,顯 有違憲爭議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 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頁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刊登如同 表貼文內容欄所示言論等情,有系爭專頁網頁截圖在卷可參 (詳同網頁截圖卷證頁碼欄所示),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專頁管理員,自行張貼或容任他 人張貼而不刪除下架系爭貼文,不法侵害趙林隨二人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將系爭 貼文全數刪除下架及於系爭專頁張貼道歉啟事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 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㈡、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提及「記得精神科的藥要記得吃,都 吃了幾十年了不要突然斷藥」、「白癡」、「什麼都不做的 白癡」、同表編號3貼文記載「你是王八蛋」、「你這個王 八蛋就是生出龜孫子」、「現在看到你口交的是弟弟們」、 「你們兩個都是婚姻不幸福王八蛋」;同表編號5貼文陳 述「廢物」、「潑婦罵街」;同表編號6貼文刊載「假不愛 錢、假清廉、假簽名」、「牧者中的敗類」等內容,皆係辱 罵他人之詞彙,均含有輕蔑及羞辱等意涵,意圖使人難堪之 攻擊性負面表達。且觀諸以上貼文整體內容,均係針對趙曉 音而為之,堪認足使趙曉音名譽受到貶抑而減損其社會評價 ,已屬不法侵害趙曉音之名譽。又如附表一編號2貼文內容 有「洪佳宏,你這個不知好歹的死小孩,你忘了你媽是被趙 曉音害死了嗎?她叫你媽趕鬼就好了,結果你媽就裝這樣死 你忘了嗎?…我在告訴你一件事,當時趙媽媽教會本來是 要留給你的,他有存一筆錢要給你,等你以後接手在教會的 時候就不會有經濟的問題,但今天趙曉音佈這個局,就是要



把錢拿走了」;同表編號3貼文記載「全台灣跑微型在斂財 」、「拿個4萬給你,然後進到自己的口袋」;同表編號5貼 文以「被你趕走的會友,欠他們的錢還一還,你這有如詐騙 集團的邪教」;附表一編號6表示「媽媽假癱、假病危、假 中風」等語,均非單純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 ,且具有可證明性,應屬事實陳述,貼文內容足以使見聞者 因而認定趙曉音有害死他人母親又意圖謀奪他人財產,及收 受不當錢財等違法行為;另趙林隨趙曉音之母係一再製造 生病假象、缺乏誠信之人,均足以貶損趙曉音趙林隨之社 會評價。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貼文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 、5所示內容已侵害趙曉音之名譽;同表編號6所示內容則同 時侵害趙林隨人名譽等情,自屬有據。至於趙曉音主張附 表一編號4所示貼文記載「你媽的錢都被你拿走了,你爸的 土地和房子也被你拿走了,然後走出黑暗協會也是你的,泰 山教會也是你的,所以留給你的孩子是一大堆的錢跟土地, 他們有使用不完的家產」等語,亦有侵害其名譽之情。然觀 諸上開貼文內容僅在表達其認為趙曉音透過父母等途取得不 少財產,將來可能留給小孩,然並未見具體指述趙曉音取得 財產之方式為不當,一般大眾見聞上開內容,尚不致產生貶 抑減損趙曉音社會評價。因此,趙曉音主張上開貼文內容亦 侵害其名譽等情,並無理由。
㈢、次查,系爭貼文均以靠腰教會名義張貼於系爭專頁(原審卷 第15至41頁),須具有臉書粉絲專頁之管理員編輯之身分 始得以建立粉絲專頁及刪除貼文等情,有臉書使用說明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不爭執伊為系爭專頁管理員 ,有權於系爭專頁發表貼文或進行直播(本院卷第51頁), 並曾以靠腰教會名義,於系爭專頁發布:「有話要跟老編我 聊的?考慮加到群組。請點選以下連結加入社群!https:// line.me/ti/g2/6IJ8ssdjgCsQZTFnZpyPBQ…by政治」之貼文 (原審卷第43頁)。是系爭專頁既係以「靠腰教會」為名設 立,提供使用靠腰教會名義之匿名方式發文,上訴人身為系 爭專頁管理員,自應就系爭專頁以該專頁名義刊登之貼文負 有審查、把關及監督之責任,避免容任有人利用此種匿名發 文方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前述損及趙林隨人名譽之貼 文張貼後,趙曉音多次於系爭專頁留言要求上訴人刪除系爭 貼文,上訴人僅以靠腰教會名義留言回應:「趙曉音,等法 院裁定吧,這是一直以來的堅持,言論自由不該讓你恣意興 訟箝制。by政治」等語;復於110年5月31日至同年11月22日 於系爭專頁開設直播多達24次等情,有上開留言及直播截圖 畫面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35、41、55、73至83頁)。則



上訴人為系爭專頁管理員,於系爭貼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及6張貼期間,以直播方式活躍於系爭專頁,而附表一編號 1至3、5及6之貼文有前述不法侵害趙林隨人名譽之情事, 其未證明上開陳述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諸如「白 癡」、「王八蛋」、「這個王八蛋就是生出龜孫子」、「現 在看到你口交的是弟弟們」、「廢物」、「潑婦罵街」、「 假癱、假病危、假中風」等一望即知為貶損趙林隨二人之粗 鄙言論,趙曉音屢次留言要求刪除,上訴人卻均不置理。足 見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貼文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之言論,縱前揭貼文非上訴人所張貼,然其卻容任該貼文 繼續刊登於其管理之系爭專頁,使發表者得以匿名方式,利 用系爭專頁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自屬幫助發表者實施上 開不法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此 不因上訴人辯稱系爭貼文非其張貼或系爭專頁尚有其他管理 員云云,即可解免上訴人之管理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決定之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爰審酌系爭貼文如附表 一編號1至3、5所示部分不法侵害趙曉音之名譽;同表編號6 所示部分同時不法侵害趙林隨二人之名譽,而趙曉音為五專 畢業,任職教會,月薪約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6 筆;趙林隨未曾就學,已歿,生前名下有汽車1輛,無任何 不動產;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土地4筆 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10頁),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原審限閱卷), 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上開貼文現已因 系爭專頁被刪除而移除,實際貼文期間約1、2年(詳後述) 、趙林隨二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趙曉音請 求10萬元、趙自強等人(即趙林隨之承受訴訟人)請求2萬3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過高,應分別以2萬元、3,000 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刊登於系爭專頁之系爭貼文全 數刪除下架及刊登道歉啟示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 爭專頁嗣已經移除,系爭貼文亦被移除等語(本院卷第458 頁),足見被上訴人該項請求,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不 應准許;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適當處分」,基



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應不包括法院 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請求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張貼置頂於系爭專頁7日等情,與前開說明相違,於法無 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趙曉音2萬元、 趙林隨3,0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 月28日(原審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 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憲法法庭前開 判決意旨及系爭貼文嗣經移除之事實,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趙曉音8萬元、 趙林隨2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提起附帶 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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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