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許益軒
被 上訴 人 陳志龍
丁筱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界律師
何宗霖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洪國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 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原請求被上訴人於報紙刊登「本判決書」,嗣於 本院變更請求刊登「本件第二審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任職訴外人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台住事務所)擔任不動產估價師助理,訴外人陳青旭因 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行政罰鍰,經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聲請對陳青旭所有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 民國107年4月27日至現場指界、查封時,因台住事務所承辦 該不動產之鑑價工作,指派伊前往現場,並於當日查封筆錄 (下稱系爭查封筆錄)到場人欄位簽名。被上訴人陳志龍於 109年4月22日協助陳青旭召開記者會,質疑系爭查封筆錄所 載伊為混充鄰居簽名以利系爭不動產之拍賣,伊已於同日澄
清伊為估價師助理。然陳志龍、被上訴人丁筱芸竟於同年4 月24日下午2、3時許共同前往台住事務所,未經伊同意,無 故以手機錄影方式,要求尋找系爭查封筆錄上之「許姓鄰居 」,被上訴人竊錄伊未公開之言論、個人隱私,以直播方式 上傳至youtube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洩漏伊姓名、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等個人資料,係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伊之信用、肖像權、隱私權、名譽、言論自由,致 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30萬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將本案判決書(本件第二審判決),以被上 訴人聯合署名刊登自由時報A8版1日,及丁筱芸應將網址htt p://www.youtube.com/watch?v=DxNgc804ck(下稱系爭網址 )之影片(即附件1所示名稱、長度18:03的影片,下稱系 爭影片)下架,並刪除網路上經剪接編輯之影片(即附件2 所示名稱、長度3:17的影片,下稱系爭編輯影片)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 萬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本件第二審判決書,以「陳志 龍、丁筱芸」聯合署名刊登自由時報A8版1日。(四)丁筱 芸應將系爭影片下架,並刪除系爭編輯影片。(五)第二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青旭因欠繳行政罰鍰遭拍賣系爭不動產, 當時為矚目案件,因系爭查封筆錄上僅有上訴人之姓名,但 不知身分,伊等、陳青旭遂於109年4月24日下午共同前往台 住事務所查證,並由丁筱芸以手機公開拍照錄影,上訴人等 在場人均知悉,並非偷拍,被上訴人係為確認系爭查封筆錄 上記載上訴人之身分及相關事宜,而將查訪過程錄影存證之 目的,係基於維護陳青旭居住系爭不動產權益,釐清系爭查 封筆錄記載疑義,確認系爭執行程序有無不當之公益目的, 並非無故,又丁筱芸在youtube直播系爭影片後,即將該影 片設定為不公開,非他人得以閱覽,另系爭編輯影片並無上 訴人之影像或揭露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並未 對上訴人造成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本息、並聯合署名將本 件第二審判決書刊登自由時報A8版1日,及丁筱芸應將系爭
影片下架,並刪除系爭編輯影片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 詞否認。經查:
(一)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 認定,採法益權衡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 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參照),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 化,即不具不法性。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 ,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 所享有之私權,包括名譽、信用、隱私、姓名、肖像等權 利均屬之。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 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 的,並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參 照)。個人資料與人格發展具有密切關係,資訊自主已成 為隱私權之主要保護範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此乃因不具公務機關身分之人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 他人權利者,性質上係屬民法之侵權行為,自應適用民法 相關規定。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明。
(二)宜蘭分署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工作,委由台住事務所辦 理,於107年4月27日進行系爭不動產之指界、查封,上訴 人於查封筆錄到場人處簽立其姓名,而陳志龍有於109年4 月22日與陳青旭召開記者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46頁)。觀諸系爭查封筆錄所載之執行情形,係以手 寫記載「現場為三層樓建物,第三層為鐵皮加蓋」、「經 詢鄰居表示義務人即居住於此」,其上除移送機關代理人 、地政事務所人員、鎖匠、警員、書記官之簽名外,上訴 人於「到場人」欄位簽名,但並未記載其身分等情(見原 審卷第73頁),則被上訴人據以推認未表明身分之在場上 訴人,即為該查封筆錄所載表示意見之鄰居,尚非無憑。 又宜蘭分署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於109年1月6日第4次拍 賣以135萬5,400元拍定,嗣經媒體報導等情,亦為兩造所
是認(見本院第46頁),而依上訴人所提109年4月22日之 中央社報導所載:基隆市陳姓男子因欠繳罰單,祖厝遭拍 賣,前台大教授陳志龍今天質疑查封筆錄上「許益軒」簽 名是假鄰居;不過,據相關單位證實,「許益軒」是估價 師事務所人員,並非鄰居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9頁); 及同日之東森新聞所載:基隆一名陳姓男子,因積欠4張 交通違規罰單,共1萬8千元未繳清,導致房子被以135萬 多元法拍,但他質疑,宜蘭分署在執行過程中有瑕疵,筆 錄裡一名叫做許益軒的鄰居簽名,但街坊鄰居沒人認識他 ,認為筆錄遭造假,事後追查,發現這名許益軒,其實是 和拍案相關的不動產估價師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1頁) ,均未載明所報導上訴人為估價事務所人員而非鄰居之查 證來源,尚不足以資為陳志龍於109年4月22日即已確知上 訴人身分之認定。況依109年4月22日自由時報之報導所載 :陳青旭因積欠1萬8,000元的交通違規罰單,導致市價約 250萬元的3樓透天厝被宜蘭分署查封、法拍。陳志龍今天 再質疑說,查封筆錄裡記載許姓男鄰居,但他問遍里長、 鄰長都查無此人,執行署疑似登載不實,應該撤銷查封。 對此,宜蘭分署強調,筆錄絕對沒有造假,確實有許姓男 子這個人,但身分並非鄰居,由於已經進入法定程序,許 男的身分不便說明,全案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對於義務 人及社會大眾關心及質疑事項,會深入調查並加速審査相 關事證,將資料送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定等情(見原審 卷第79頁),顯見宜蘭分署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行為,確 實引起社會關注及媒體報導,自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 至宜蘭分署雖稱上訴人並非鄰居,但並未言明其真實身分 及所憑之依據,被上訴人指摘系爭執行程序不當,並認系 爭查封筆錄有登載不實可能,尚非無憑,則其於109年4月 22日召開記者會,以簽名在系爭查封筆錄上之上訴人為鄰 居,質疑宜蘭分署之上開說詞,而於同年月24日前往台住 不動產查證拍攝系爭影片,自可認係出於公共利益目的所 為,難認有何不法情事。上訴人以陳志龍於109年4月22日 所為,並致網友於同年月23日留言等,已對伊構成侵權行 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99頁、第291頁),均非可採。(三)觀諸兩造不爭執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一、系爭影片自 戶外開始拍攝,有人(應為陳青旭)手持「尋找許益軒」 之標語,並由陳志龍陳述今天前往台住事務所之目的,係 要確認許益軒之身分,影片並有拍攝查封筆錄。二、由陳 青旭在1樓按門鈴後,即開啟1樓大門進入,抵達2樓時,2 樓大門未關,陳志龍及錄影者均直接進入,陳志龍表明要
找許益軒,並與台住事務所所長(應為黃國義)握手,一 行人即由所長引導至事務所會議室,並由陳志龍提示查封 筆錄供黃國義觀看。三、主要拍攝角度均在陳志龍與所長 上,僅有在上訴人與陳志龍對話時,掌鏡者才移動鏡頭拍 攝上訴人與陳志龍。四、拍攝者持有攝影機之位置,依拍 攝角度應係手持鏡頭在胸前拍攝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64 頁至265頁、第277頁);及丁筱芸於本院陳稱:陳青旭、 陳志龍和伊決定要去台住事務所,伊要拍影片,其他人也 知道,拍攝影片是要確認上訴人是不是鄰居,伊是拿穩定 器架設手機拍攝,是放在胸前或臉前面進行拍攝,會隨著 對話者(陳志龍與黃國義、陳青旭)對話時移動拍攝等詞 (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對系爭查封筆錄 之記載有疑義,始共同前往台住事務所查證上訴人之身分 ,並由丁筱芸將查訪過程錄影記錄以為確認,並於陳志龍 與上訴人對話時,拍攝上訴人之影像及雙方之對話內容, 被上訴人稱其拍攝系爭影片直播之目的,係基於釐清系爭 查封筆錄記載「鄰居」疑義,監督確認宜蘭分署執行系爭 執行程序有無不當之公益目的,即可採信。
(四)審酌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任職之台住事務所所長黃國義引 導進入台住事務所,由丁筱芸拍攝當時在該事務所工作而 出面與陳志龍對話之上訴人,並非竊錄上訴人未公開之言 論,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既係基於公益之特定目的,其 內容亦與上訴人執行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工作有關,其將陳 志龍與上訴人間對話過程拍攝影片之行為,雖有關上訴人 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然此為其完整紀錄查證過程,仍 應具有正當性,且符合比例原則。丁筱芸雖將系爭影片剪 輯成系爭編輯影片,然上訴人不爭執該編輯影片並沒有出 現伊影像之畫面,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僅出現 於系爭影片中(見本院卷第147頁、第367頁),尚未超越 上訴人對隱私保護之合理期待,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信用、名譽、肖像或言論自由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拍攝系爭影片、剪輯系爭剪輯影片,侵害其信用、肖 像權、隱私權、名譽、言論自由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及將本件第二審判決書刊登自由時 報,暨丁筱芸應將系爭影片下架,並刪除系爭編輯影片,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系爭影片拍攝之不動產估價助理證書所載「上訴人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載之個人資料,然丁筱芸拍攝系爭影片之目的
,既為釐清上訴人之身分,確認系爭執行程序有無不當, 則其將拍攝上訴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 料(下稱系爭個資)對外直播,使第三人得以知悉此個人 資料之行為,應認已逾蒐集之特定目的。依系爭影片拍攝 上訴人系爭個資之方式,係黃國義將上訴人之不動產估價 助理證書提示予陳志龍而非丁筱芸,經陳志龍取得上開助 理證後,再由丁筱芸拍攝,此由上訴人所提系爭影片截圖 (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自明,故陳志龍係在知悉 證書上有上訴人之系爭個資,仍交由丁筱芸以直播將之公 開。被上訴人既採拍攝影片直播之方式,本有避免將他人 之個人資料公開播出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 本文、第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爭執其他個人資料對外 公開部分,系爭影片係在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所拍攝,且屬 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瑕疵之程序之一部,衡 情尚在上訴人對於隱私、肖像權保護之合理期待範圍,並 與信用、名譽、言論自由無涉。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之系爭個資遭被上訴人 之直播行為而受侵害,且兩造不爭執觀看系爭個資之人數 達11人(見本院卷第148頁、第67頁),上訴人恐其個資 有遭不當使用,衡情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之實際損害,上訴 人為大學畢業,擔任估價師助理,陳志龍為博士、大學教 授退休、丁筱芸為大學畢業,為業餘影像記錄者(見本院 卷第298頁、第299頁、第320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 詳見個資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屬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共同 以直播方式揭露上訴人之系爭個資,同屬對上訴人隱私權 之侵權行為,並為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43、45頁)翌日即111年3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 3條第1項規定參照)。
(六)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應從一般社會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 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
人固有將上訴人之系爭個資以直播方式揭露,然該等個資 之揭露,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足以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 到貶損,要難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又丁筱芸 係為釐清上訴人之身分,確認系爭執行程序有無不當,就 拍攝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行為,難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規定,而丁筱芸所為之系爭編輯影片,亦未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業經認定如上,且丁筱芸於直播後,將系 爭影片設定不公開,系爭網址查無該影片(見本院卷第45 頁、第76頁),並無向第三人公開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聯合署名將本件第二審判決書刊登自由時報A8版1 日,及丁筱芸應將系爭影片下架,並刪除系爭編輯影片部 分,自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個資遭被上訴人以直播方式揭露為 由,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5萬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 審,無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