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沈仲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泓毅汽車有限公司、洪永守、方進慶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
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27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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