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447號
TPHV,111,上,1447,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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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曹浩
訴訟代理人 枋啓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曹文達
曹林彩雲
上一人 之
輔助人 曹皓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 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08年2月25日贈與宜蘭縣○○市○ ○○段5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及其上2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宜蘭縣○○市○ ○街00號,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合稱甲房地)、同段499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21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 牌宜蘭縣○○市○○街00之0號,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合稱乙房 地,上開甲、乙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前開贈與合 稱系爭贈與),系爭贈與附有上訴人應繳納貸款之負擔,惟 上訴人於109年7月後即不繼續履行贈與之負擔即繳納貸款, 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贈與之 負擔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2萬6516元本息(原審卷二 第89頁),嗣於上訴後,復主張伊已於112年4月6日撤銷系 爭贈與,乃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曹林彩雲,並應給付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起訴聲明並改列為備位聲明 。經核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及其於原審之訴,均係基於系



爭贈與是否附有負擔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 就此在程序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281、434頁), 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附有負擔,即上訴人應清償系爭房地原本剩餘之500萬至600萬元貸款,上訴人於109年7月11日後未繼續履行上述負擔,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負擔即給付系爭房地貸款於109年2月5日之餘額352萬6516元。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352萬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伊已於112年4月6日撤銷系爭贈與,爰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並應返還贈與撤銷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1514元。並追加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附表所列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曹林彩雲;㈡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6日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附表土地編號1及建物編號1交還之日止,按日給付曹林彩雲735元;至土地編號2交還之日止,按日給付曹林彩雲44元;至土地編號3及建物編號2交還之日止,按日給付曹林彩雲新臺幣735元;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為單純贈與關係,並未附有負擔,伊 雖曾匯款予曹文達,然僅係善意幫忙繳納部分貸款之利息,  兩造並無約定以伊繳納房貸作為系爭贈與之條件,況該貸款 嗣已完全清償,被上訴人生活無虞,亦無需再由伊幫忙清償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均係委由專業代書辦理,斯時經代書 確認貸款仍由曹文達負擔,足徵本件贈與並非附有負擔。又 如系爭贈與附有負擔,該負擔部分依法本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而毋須繳付贈與稅,本件贈與稅由伊實際繳納予國稅局, 益徵本件贈與未曾附有任何負擔。且兩造已就系爭贈與之爭 議於110年5月6日互相讓步達成和解,並簽有確認書(下稱 系爭確認書),確認系爭贈與未附有負擔。又如認伊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超過法定租金 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追加 之訴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3至334、376頁): ㈠系爭房地原均登記為曹林彩雲所有;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 取得甲房地即4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57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2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嗣於108年3月13 日取得乙房地即4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211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均為贈與。 ㈡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錢與曹文達,其中108年12月5日、109年1月7日 、同年2月5日、同年6月9日、同年7月11日之存摺摘要均記 載「宜蘭房貸」等語。
 ㈢宜蘭縣宜蘭市農會109年2月5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 497、498、499、571地號土地,及209、210、211建號建物 之權利價值最高限額912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 ㈣兩造於110年5月6日簽署系爭確認書,記載「一、甲方(即被 上訴人)先前單純贈與系爭房地予乙方(即上訴人),並無 任何保留、條件或負擔要求。甲方不再以任何理由撤銷該贈 與契約。二、甲方得自由居住於系爭房地一樓。」等語。 ㈤曹林彩雲於110年5月9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出所報案,表示「發生時間110年5月6日……覺得曹浩昌用詐



術詐騙簽訂契約書」,該上訴人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40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975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 判,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3號裁定予以 駁回。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贈與 後,你應負的負擔中斷並沒有履行完成……我們決定撤銷此房 地贈與,以這封存證信函通知你,我們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等語,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撤銷贈與契 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 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 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 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 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上訴人應繳納房貸 」之負擔,但上訴人未履行該負擔,伊已撤銷系爭贈與等情 ,經被上訴人否認有何負擔約款存在。關於兩造間贈與契約 是否附負擔,既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積極事實,應由主張有 負擔約款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贈與之負擔內容,於原審時起訴時主張:以 上訴人每月負擔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房地貸款中之2至3 萬元為系爭贈與之條件等語(竹司調卷第9頁),後稱:系 爭贈與負擔是上訴人應每月給付系爭房地貸款的2至3萬元等 語(原審卷一第97頁),於本院則先稱:上訴人應負擔○○街 房地每月2萬元房貸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後又改稱:上 訴人應負擔○○街房屋上的全部房貸數額等語(本院卷第336 頁);就兩造達成系爭附負擔贈與之合意時間,先稱是「11 0年4月18日」(本院卷第142頁),後又改稱是「107年1月



」(本院卷第336頁),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贈與之負擔約 款之具體內容、合意時間,前後所述不一,實難認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附負擔之贈與乙節為真實。再者,所謂 附有負擔之贈與者,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且該約款既為贈與契約之一部,自應 由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衡以被 上訴人本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經本院詢問有關系爭贈與之 負擔內容、合意經過等,均泛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22 至223頁),被上訴人自身尚且無法敘明清楚該負擔約款之 內容,遑論有就該約款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上訴人抗辯系爭 贈與並未負有負擔,應非虛妄。
被上訴人雖執兩造間110年4月18日之錄音譯文中上訴人陳稱 :「當初是因為爸說這邊要用貸款,有問,那時候這邊還有 5、6百萬貸款」、「那時候繳有問題,好阿,每個月2、3萬 ,但是那時候有講,要貸款,你這邊,要有東西給我或什麼 」、「一個月你要繳約6-7萬元,我2萬元給你,當初幫你繳 」、「幫你繳,但是當時有個條件,你先贈與1、2樓給我, 對吧,就是這樣,我才會幫你繳」等語(原審卷第337、339 、435、437頁,下稱系爭陳述),主張兩造就系爭贈與有約 定負擔之合意(本院卷第336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錄音譯文即原審卷第337至403頁,並不完整,否認該錄 音譯文之真正,而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認定系爭陳述部分與錄 音光碟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第488至489頁),本院據以認 定之系爭陳述部分乃源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即被證 16,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敘明。查,上訴人 雖有為系爭陳述,惟至多僅得認曹文達表示貸款繳納有問題 ,上訴人因而向其表示可以幫忙負擔部分房貸,但要求被上 訴人應贈與甲房地予伊等情,然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以上訴 人應繳納房貸作為系爭贈與之條件,而無從據此認定兩造有 以被上訴人繳納貸款為系爭贈與之負擔約款,且綜觀該次錄 音譯文全文(原審卷第413至485頁),上訴人於對話中始終 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有何附帶之條件,從而,被上訴 人擷取上訴人片段陳述內容,斷章取意主張被上訴人已自陳 系爭贈與附有負擔約款,難認可採。
 ⑶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曾於107年1月7日至109年7月11日每 月匯款2萬至5萬不等金額予被上訴人,係履行系爭贈與之負 擔,而據以主張兩造間有贈與負擔之約定。查,上訴人於原 判決附表一「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錢與曹文達乙節(參不爭執事項㈡),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匯款原因或出於孝親或出於系爭陳述中補貼被上訴人之房貸



支出等原因不一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兩造於 締結贈與契約同時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何等債務,自難據 此認定上訴人前開匯款之舉係在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且細 譯原判決附表一之匯款日期、金額,每月匯款日期、金額均 不一,更有於一個月內匯款數次,益徵非為履行同一內容之 負擔約款所為。至上訴人前開匯款中108年12月5日、109年1 月7日、同年2月5日、同年6月9日、同年7月11日之存摺摘要 雖載有「宜蘭房貸」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㈡),然參諸系爭陳 述,可知上訴人自始主張其係為補貼被上訴人貸款支出而為 給付,則其在存摺摘要中記載「宜蘭房貸」,亦與常情無違 。上訴人抗辯前開匯款與系爭贈與無涉,應屬可信。 ⑷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其等於108年6月30日簽署之分贈認證 書(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及被上訴人所陳,其為分配 其名下全部財產,故立該分贈認證書(原審卷一第161至163 頁),可見該分贈認證書乃被上訴人財產分配之重要內容, 而上訴人是否負有清償房貸之義務,亦涉及被上訴人整體財 產之規劃,核屬重要事項,倘系爭贈與有負擔之約定,理應 記載其上,然該分贈認證書上僅記載「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取 得(目前所有權已移轉為上訴人所以)」,卻未載有上訴人 就系爭贈與有何應履行之負擔約款。復依照系爭確認書:「 茲就乙方(按即上訴人)名下「宜蘭市○○○段499、571地號 土地」及其上○○街56號(一、二樓)及56之2號(三、四樓 )建物(系爭房地)疑義,確認如下:一、甲方(按即被上 訴人)先前單純贈與系爭房地予乙方,並無任何保留、條件 或負擔要求。甲方不再以任何理由撤銷該贈與契約。」等語 (原審卷一第185頁),已清楚載明系爭贈與為單純贈與關 係,並無任何條件、負擔,益可證兩造並無附條件或負擔之 約定,堪認系爭贈與係單純之無償贈與關係,並無附負擔之 約款,並非附有負擔之贈與。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 確認書之內容未曾合意,不生效力,且伊於簽署系爭確認書 後驚覺受騙,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云云。然被上訴人既自陳系爭確認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為,堪 認系爭確認書業經兩造合意而生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確認 書係遭上訴人詐欺而簽署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乙說,則其 主張撤銷系爭確認書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提出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940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75號駁回其 再議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嗣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3號裁定予以駁回(參不爭執事



項㈤),亦為相同之認定。
⒊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其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附有上訴人應繳納房貸之負 擔,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繳納房貸為由,援引民法第412 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即於法不合,所為之 撤銷自不生法律上效力,兩造間贈與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經撤銷 後溯及消滅,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上訴人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給付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履行負擔 ,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為單純贈與,難認附有 負擔,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履行負擔即給付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5日所餘房貸352 萬6516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依民法412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列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曹林彩雲;及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6日民事訴之追加 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附表土地編號1及建物編號1交 還之日止,按日給付曹林彩雲735元;至土地編號2交還之日 止,按日給付曹林彩雲44元;至土地編號3及建物編號2交還 之日止,按日給付曹林彩雲新臺幣735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4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352萬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發生日期 土地 1 宜蘭縣○○市○○○段499地號 85.47 2分之1 106年10月 2 宜蘭縣○○市○○○段571地號 5.49 全部 106年10月 3 宜蘭縣○○市○○○段499地號 85.47 2分之1 108年2月 建物 1 宜蘭縣○○市○○○段210建號 層次 面積 一層50.63 全部 106年10月 二層71.92 騎樓21.29 2 宜蘭縣○○市○○○段211建號 三層71.92 全部 108年2月 四層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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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