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3327105421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
上 訴 人 葉一豐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上訴人3327105421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葉一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裁判及 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 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 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及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3327105421(下稱A女)主張遭對造上 訴人葉一豐與原審被告郭明德(下稱葉一豐等2人)共同性 侵害而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爰以代號稱 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A女為外國籍人(見原審限閱卷之被害人調查表),其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 事件,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查本件侵權行為地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之0號(下稱系爭處所),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及本院就本 件有國際管轄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 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A女於原審起訴請求葉一豐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其僅就其
中敗訴2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 述),嗣於本院審理時與郭明德達成和解,並減縮請求金額 為1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30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情形,葉一豐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頁),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A女主張:葉一豐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以介紹 工作為由,邀同伊參加○○○之○○○及後續聚餐,葉一豐等2人 於聚餐中不斷對伊灌酒,伊因不勝酒力而意識恍惚,葉一豐 等2人搭乘計程車將伊載往系爭處所,並持續對伊灌酒,並 趁伊酒醉之際,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年12月26 日3時許,在系爭處所沙發上,違反伊意願而強行以手指、 生殖器分別插入伊陰道之方式,共同對伊強制性交得逞(下 稱系爭行為①),又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系爭處所再次違反 伊之意願,輪流以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強制性交得逞(下稱 系爭行為②),葉一豐等2人之系爭行為業經原法院107年度 侵訴字第36號、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850判決共同犯強制性交罪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刑案)。葉一豐等2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權 ,致伊精神上蒙受巨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5條第1項規定(已捨棄同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請求葉一豐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葉一豐則以:伊與A女於本件之前曾合意發生性行為,A女於 意識清楚下深夜前往系爭處所,於本件性行為過程中並未反 抗,甚而有主動親近之舉動,且一同飲酒,嗣後同睡一室, 其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伊發生性行為,伊並無不法侵害之行 為。A女前有憂鬱症病史,其稱罹患創傷症候群,應與系爭 行為無關,況其事後之行為表現,亦與遭性侵而身心受創之 人有別,又A女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葉一豐等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駁回A女其餘 之訴,A女就其中敗訴20萬元部分、葉一豐則就敗訴之全部 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A女並減縮訴之聲明。A女上訴及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葉一豐應再給付A女20萬元及自107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葉一豐之上訴駁 回。葉一豐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葉一豐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A女之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葉一豐於105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以介紹工作為由,邀同A 女參加○○○之○○○及後續聚餐飲酒,葉一豐等2人於聚餐結束 後,搭乘計程車將A女載往系爭處所,一同坐於客廳沙發, 郭明德又提供香檳予A女繼續飲用。
㈡葉一豐等2人於105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在系爭處所客廳沙 發上,由葉一豐以手指,郭明德以手指、陰莖分別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
㈢葉一豐於105年12月26日早上7時許,在系爭處所房間內,先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後,郭明德 再進入上開房間,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 性行為。
㈣葉一豐等2人所涉性侵害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均各 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上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判決書影本、錄 影光碟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49頁、第252至293頁 ;原審限閱卷內之錄影光碟),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 卷證審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
五、本院之判斷:
A女主張葉一豐等2人共同為性侵害行為,請求葉一豐賠償精 神慰撫金120萬元等語,為葉一豐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00頁):㈠葉一 豐等2人是否對A女共同為2次之性侵害行為?㈡如有前述性侵 害行為,A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葉一豐等2人對A女共同為2次之性侵害行為: ⒈查葉一豐等2人違背A女之意願,對A女先後為系爭行為①、系 爭行為②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偵審程序歷次勘驗系爭處所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勘驗筆錄、A女與葉一豐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證,另參酌A女因系爭行為而罹患創傷症候群等情 ,有相關診斷證明資料與鑑定證人方俊凱在系爭刑案之證詞 可資證明,足認葉一豐等2人對A女共同為2次之性侵害行為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6至13頁),本院此部 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 以援用,不再贅述。
⒉葉一豐雖辯稱本件之前其曾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A女於深 夜前往系爭處所,於本件性行為過程中並未反抗,甚至有主 動親近之舉動,雙方一同飲酒及同睡一室,且A女事後之行
為表現,亦與遭性侵而身心受創之人有別,可證其係基於自 由意志與自己發生性行為,縱遭性侵害,亦屬郭明德所為云 云,並舉系爭處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說明表(見原審卷一第 252至278頁)、片段說明(見原審卷二第406至408頁)、A 女於105年12月26日之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見原審卷 三第184頁)為證(郭明德已與A女和解,其所提證據資料不 予論述)。惟查:葉一豐前述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原 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3至20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 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本院另補充如下:系爭處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除經系爭刑案偵審程序多次勘驗以外,原審再為部分內容之 勘驗,有原審之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15、216 頁),依勘驗之內容予以綜合判斷,A女有明白表示反對葉 一豐等2人所為性行為之意思,考量A女於事發當晚多次飲酒 ,已不勝酒力,言行舉止無法以一般常態情形視之,縱其有 部分舉止貌似迎合葉一豐等2人,仍無法片面擷取該部分舉 止即認定其出於自願合意之意思與葉一豐等2人為性行為, 況葉一豐等2人對A女所為係非正常之性行為(2人對1人), 以社會一般情況而論,願意接受者較為罕見,A女於本件之 前雖曾與葉一豐發生過性行為,仍無法憑此認定其同意與葉 一豐等2人發生本件非正常之性行為,當A女已表明反對之意 思時,不論其與葉一豐有何關係,亦不論其是否與葉一豐等 2人為擁抱、親吻等行為,葉一豐等2人均應尊重A女之身體 權及性自主權,立即停止後續性行為,貫徹「No means No 」或「No is No」(說不就是不),以資保護被害人。 ㈡A女得請求葉一豐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葉一豐等2人不法侵害A女 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權,致A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屬 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A女自得請求葉一豐等2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
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 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依A女、葉一豐等2人之學經 歷及財力、資力狀況,並審酌本件加害情形及A女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等情,A女得請求本件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
當,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0至23頁),本院此 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扣除A女與郭明德和解之金額後(A女 於和解時已表明無消滅本件全部債務之意思),A女請求葉 一豐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葉一豐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葉 一豐如數給付,並駁回A女其餘之訴,核無不合,兩造上訴 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又A女既有為訴之減 縮之情形,爰依其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包括葉一豐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處所之錄影 光碟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