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267號
TPHV,111,上,1267,2023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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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定代理陳信彰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已真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中命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新臺幣陸拾萬零參元本息部分,更正及減縮為「台灣萬事達 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應指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 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帳號○○○○○○○○○○○號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付新臺幣陸拾萬零參元予肌肉狂健身事 業有限公司」。
二、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主文第一項(除更正及減 縮部分外),其中命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 幣柒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九 月二十三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 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廢棄㈡部分,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肌肉狂公司)於原審聲明請求: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事達金流公司)應給付肌肉狂公司新臺幣(下同 )189萬3元【含金流服務保證金(下稱系爭金流服務保證金 )125萬元、刷卡機設備保證金(下稱系爭設備保證金)4萬 元、未撥付款項60萬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其中命萬事達金流公 司給付未撥付款項60萬3元部分,更正及減縮起訴聲明為: 萬事達金流公司應指示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企銀行)自其在臺企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撥付60萬3元予肌肉狂公司,且就此部分不再請求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0頁),並就未撥付款項部分之請求 權基礎除原審主張之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GomyP LUS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金流服務合約)附約(即 線上金流服務合約)第4條第2項外,補充系爭金流服務合約 附約第4條第1項、「GomyPLUS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下 稱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 信託」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 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28、674頁)。經核前揭關於更正聲 明及補充請求權基礎部分,屬更正及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關於捨棄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條第2項、第24條至第26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肌肉狂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1日經新北 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訴外人陳信彰唯一股東,為肌肉狂 公司清算人等節,有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098022510號函、肌肉狂公司變更登記表、肌肉狂公司章 程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46頁),依上開規定,肌



肉狂公司應行清算,並由其清算人陳信彰為肌肉狂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肌肉狂公司主張:伊於108年7月8日成立,從事健身房事業 ,為確保消費者權益,於108年7月12日與從事金融代收付服 務之萬事達金流公司簽訂系爭金流服務合約(分為主契約、 附約及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及「GoMyPOS-V3產品服務 功能授權使用合約」(下稱系爭授權使用合約),約定由萬 事達金流公司提供信用卡刷卡機給伊客戶刷卡消費,並以萬 事達金流公司名義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交易款 項,扣除以每筆交易2.7%計算之手續費後,於每月8日指示 臺企銀行自系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交易餘款撥付予伊。伊 於簽約當日以現金繳付租用刷卡機之系爭設備保證金4萬元 ,另分別於同年9月16日、11月13日自伊帳戶及訴外人洪紹 仁之帳戶匯款系爭金流服務保證金50萬元、75萬元,共計12 5萬元予萬事達金流公司。惟伊繳納上開保證金後,萬事達 金流公司於108年12月起即違約暫停撥款,復於000年0月間 片面發函通知伊系爭金流服務保證金須提高至300萬元,要 求伊於15日內補繳保證金差額175萬元(300萬元-  125萬元)。伊因萬事達金流公司自108年12月起拖延撥付款 項,致影響正常營運,遂於109年2月5日與萬事達金流公司 簽訂「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增補同意書」(下稱系爭增 補同意書),以提高手續費方式代替給付差額保證金,然萬 事達金流公司仍未撥款,致伊無法繼續經營,伊遂於109年3 月31日為公司解散登記結束營運,依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 第6條第3項第5款約定,兩造間之契約不待通知即為終止。 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終止,萬事達金流公司即應返還伊系爭設 備保證金4萬元、系爭金流服務保證金125萬元。又萬事達金 流公司迄今尚有代收之交易款項共計60萬3元未撥付,亦應 由萬事達金流公司指示臺企銀行撥付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金流服務合約主契約第11 條第3項約定,擇一請求萬事達金流公司給付系爭金流服務 保證金125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金流服務合約主 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擇一請求萬事達金流公司給付系爭 設備保證金4萬元;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系爭銀行信託 價金合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第1目 、第2款第2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約定,擇一請求萬 事達金流公司給付未撥付款項60萬3元,合計189萬3元(計 算式:系爭金流服務保證金125萬元+系爭設備保證金4萬元+



未撥付款項60萬3元=189萬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萬 事達金流公司應給付肌肉狂公司139萬3元(計算式:189萬3 元-萬事達金流公司以違約金債權抵銷50萬元=139萬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肌肉狂公司其餘之訴。兩造 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肌肉狂公司在第二審就原判 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萬事達金流公司給付未撥付款項60萬3元 部分更正及減縮聲明(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肌肉狂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萬事達金流公司應再給付肌 肉狂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萬事達金流公司之上訴答辯 聲明:萬事達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萬事達金流公司則以:兩造除簽訂系爭金流服務合約及系爭 授權使用合約外,另於108年8月6日簽訂「POS系統及維護專 案合約書」(下稱系爭POS專案合約),肌肉狂公司委託伊 處理POS系統製作及維護事宜。兩造間之契約雖因肌肉狂公 司辦理解散登記而終止,然因肌肉狂公司簽訂系爭增補同意 書後,並未依約達成承諾交易量,依系爭增補同意書第1條 第3項約定,應賠償伊違約金50萬元。又兩造於108年7月12 日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下稱系爭增補內容),約 定肌肉狂公司於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與其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 型服務系統,然肌肉狂公司於108年間在新北市○○區○○街0號 設立新莊分店(登記為仁信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仁信公 司),並使用其他公司之金流系統及POS系統,依系爭增補 內容第3條第3項約定,應賠償伊違約金50萬元。另肌肉狂公 司未依系爭POS專案合約15條第2項約定,於終止契約前30天 通知伊,依系爭POS專案合約第15條第6項約定,應賠償伊懲 罰性違約金56萬元,其給付之保證金業經全額扣抵,肌肉狂 公司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設備保證金及系爭金流服務保證金。 再者,肌肉狂公司違約與其他金流服務公司合作,肌肉狂公 司希冀伊不追究其違約責任,始於109年2月5日與伊簽訂系 爭增補同意書,詎肌肉狂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無預警停業並 為解散登記,其停業後即無法再對付款人(買方)進行履約 ,肌肉狂公司未提供完整核銷證明,無從證明付款人已接受 服務,且伊於000年0月間遭銀行調單(即有消費者向發卡銀 行表示該筆交易有爭議)後,曾要求肌肉狂公司配合處理, 但肌肉狂公司卻置之不理,依系爭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4條 約定,肌肉狂公司不能請求伊撥付交易款項60萬3元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萬事達金流公司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肌肉狂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並對肌肉狂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肌肉狂公 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2-143頁): ㈠兩造於108年7月12日簽訂系爭金流服務合約(含主契約、附約 、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系爭增補內容;於108年7月22 日簽訂系爭授權使用合約;於108年8月6日簽訂系爭POS專案 合約;於109年2月5日簽訂系爭增補同意書,有系爭金流服 務合約、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系爭增補內容、系爭授權 使用合約、系爭增補同意書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4-  41、45、203、259-265頁)。 ㈡肌肉狂公司於108年7月22日交付租用刷卡機之系爭設備保證 金4萬元予萬事達金流公司,於108年9月16日、同年11月13 日,自洪紹仁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及肌肉狂公司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萬元、75萬元予萬事達金流公司,作為 系爭金流服務保證金,有洪紹仁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及肌肉狂 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可憑(見原審卷 第47-50、51、53頁)。
 ㈢萬事達金流公司於109年1月10日發函要求肌肉狂公司提高保 證金至300萬元,如逾期未將保證金補足,將對肌肉狂公司 之款項暫停撥款,有上開函文影本可憑(原審卷第55頁) 。
 ㈣肌肉狂公司於109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因萬事達金流公 司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2月底,未依約核算撥付款項,依 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所有契約,有上開存證信 函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5-68頁)。
 ㈤肌肉狂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為解散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9年 3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2510號函及肌肉狂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41-148頁)。 ㈥肌肉狂公司於系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交易款項尚有60萬3元 未撥付,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施冠群公證 書及附件(公證人體驗過程及螢幕畫面照片)、交易明細表 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1-112頁、本院卷一第289-291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契約於109年3月31日終止,肌肉狂公司依系爭金流 服務合約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萬事達金流公司返 還系爭設備保證金4萬元及金流服務保證金125萬元,共計  129萬元,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銀行價金信託合約第6條第3項第5款約定:「本契約於 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不待通知,即為終止:……⑸店家或本 公司因停業、歇業、重整、清算、受破產之宣告、解散或撤 銷設立登記時」(見原審卷第40頁),而肌肉狂公司於109 年3月31日為解散登記,依上開約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 該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 院卷一第529-530頁),則肌肉狂公司主張兩造間所有契約 已於109年3月31日終止等語,自屬有據。 ⒉系爭金流服務合約主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 為擔保甲方(即肌肉狂公司,下同)特約商店之履約及損害 賠償責任,甲方同意提撥如合約中記載之保證金,提供乙方 (即萬事達金流公司,下同)保存於信託帳戶或指定之帳戶 」、「甲方提供於信託帳戶或指定帳戶中之保證金,於合約 屆滿日、終止日起6個月內或最長540天內,甲方不得請求乙 方返還」(見原審卷第34頁);萬事達金流公司出具之保證 金收據記載:「款項歸還:一、若因貴公司(即肌肉狂公司 )破產宣告、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 對消費者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時,應於前揭『不履行 情事』事實發生日之翌日起算540日曆天後,貴公司始得請求 我司無息返還保證金,並撥入貴公司與乙方(即萬事達金流 公司)原簽約第三方支付時約定之銀行撥款帳戶內。……」( 見原審卷第51、53頁),依上開約定,肌肉狂公司給付保證 金予萬事達金流公司係用以擔保履約及損害賠償責任,如無 不予發還之事由,肌肉狂公司應於兩造間契約終止540日曆 天後,始得請求萬事達金流公司返還保證金。又萬事達金流 公司向肌肉狂公司收取系爭設備保證金4萬元、系爭金流服 務保證金12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且兩造間之所有契約業於109年3月31日終止,已如 前述,依前開約定,萬事達金流公司如無不予發還之事由, 肌肉狂公司應於契約終止540日曆天後即自110年9月23日起 ,始得請求萬事達金流公司返還上開保證金。
 ⒊萬事達金流公司抗辯:肌肉狂公司有違約情事,伊得自系爭 設備保證金及系爭金流服務保證金扣抵違約金156萬元云云 。惟查:
 ⑴萬事達金流公司抗辯:肌肉狂公司於簽訂系爭增補同意書後 ,未達成承諾之交易量,依系爭增補同意書第1條第3項約定 ,應賠償伊違約金50萬元云云。惟查,兩造於109年2月5日 簽訂之系爭增補同意書第1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肌肉狂 公司,下同)同意自本增補同意書簽約後,承諾前3個月總 交易量達成60萬,手續費用5%(教練課程),3個月後總交易



量達成100萬,若達成交易量100萬,手續費為4%,如未達成 承諾交易量甲方應賠償乙方(即萬事達金流公司)新台幣伍 拾萬元整……」(見原審卷第203頁),依上開約定,肌肉狂 公司應於109年2月、3月、4月達成總交易量60萬元,並於同 年5月、6月、7月達成總交易量100萬元,此為萬事達金流公 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1頁),惟系爭增補同意書第2 條第2項約定:「本補充條款之協議書有效期限與主合約效 期相同。如主合約因終止或解除者,本協議書亦隨同失其效 力」(見原審卷第203頁),而肌肉狂公司業於103年3月31 日為解散登記,兩造間之系爭金流服務合約主契約不待通知 即為終止,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系爭增補同意書亦隨同 失其效力,肌肉狂公司於系爭增補同意書失效前,尚無前3 個月之交易量,自無未達承諾之總交易量之違約情事,萬事 達金流公司前開抗辯,顯屬無據。 
 ⑵萬事達金流公司抗辯:肌肉狂公司於108年間在新北市○○區○○ 街0號設立新莊分店(登記為仁信公司),並使用其他公司 之金流系統及POS系統,依系爭增補內容第3條第3項約定, 應賠償伊違約金50萬元云云。惟查:
 ①系爭增補內容第1條、第3條第3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肌肉 狂公司,下同)因下述風險之考量致乙方(即萬事達金流公 司,下同)曝險提高,故遵守以下條例規定事項,且同意本 專案執行期間為期3年(以下稱綁約期間),以利彌補乙方 之損失……」、「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 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新台幣伍拾 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第41頁)。 ②依萬事達金流公司提出之肌肉狂公司108年11月17日、23日臉 書(FACEBOOK)首頁貼文略以:「位於北新莊昌隆街的【Mu scleFitiness肌肉狂健身】俱樂部即將搶先預售……地址:新 北市○○區○○街0號B1來了來了」、「狂賀MF肌肉狂-北新莊昌 隆店」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77頁),及肌肉狂公司於109年 1月6日曾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徵求櫃台人員,工作地點在新 北市○○區○街0號(見原審卷第281頁),固堪認肌肉狂公司 曾計畫在新北市○○區○○街0號設立分店,惟依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台灣公司網網站資料所示(見 原審卷第313-319頁),該址為仁信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設 立時之公司所在地,而仁信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為洪紹仁, 109年3月25日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張智弘,均非肌肉狂公司 負責人陳信彰,尚難以洪紹仁係系爭金流服務合約之連帶保 證人(見原審卷第31頁),及張智弘於000年0月間,因兩造 履約爭議為避免證據滅失,代理肌肉狂公司請求民間公證



施冠群辦理公證(見原審卷第71頁)等情,即可推認仁信公 司與肌肉狂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相同,加以肌肉狂公司主張: 仁信公司未曾實際營運,並無申辦金流服務之必要,該址嗣 由訴外人億峰健身有限公司設立之「悠健身」承租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億峰健身 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且萬事達金流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仁 信公司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前,曾在新北市○○區○街0號實際營 運,及有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之情事,則縱然肌 肉狂公司有以仁信公司名義設立新莊分店,亦難認新莊分店 有實際營運並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之情形。萬事 達金流公司雖辯稱:仁信公司於109年3月25日將公司所在地 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86號地上1之1樓、86 號地上1之2樓、90號地下1樓、90號地下1之1樓,伊於109年 8月26日至肌肉狂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 」查看發現外觀已變更為「DREAM GYM」等語(見原審卷第2 51頁),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 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303-311、315頁),惟兩造間之 契約已於109年3月31日終止,尚不能以仁信公司嗣後於109 年8月26日在肌肉狂公司原設立地址營業,即遽認肌肉狂公 司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前,有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 ,而有系爭增補內容第3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事由。 ③至萬事達金流公司提出肌肉狂公司員工與律師LINE群組對話 截圖,其中對話略以:「(MF-教練經理bryan)@燕子 我們 公司登記下來囉」、「(MF-教練經理bryan)可以約金流的 部分了」、「(燕子)我星期一先給你資料表,先申請金流 」、「(燕子)金流申請也要一段時間」、「(MF-教練經 理bryan)新莊見」、「(楊富勝律師)合約寫分店體系」 、「(MF-教練經理bryan)所以營登跟招牌都要不一樣就對 了?」、「(Joe Chen)招牌用MF 可以?」、「(楊富勝 律師)那天有說明喔,所以兩家要完全不同名稱跟公司嗎? 」、「(楊富勝律師)這是你們的說法,但如果法院調查出 資者,員工有重複或往來,也可能認為是同一體系」、「( 楊富勝律師)當然現階段這樣處理,會看起來比較沒有違約 問題。只是對方要不要深究」、「(楊富勝律師)只從合約 看,如果您們新店名也是肌肉狂,那即使成立新公司,依然 有違約的風險」、「(無從確定發話者)店名有關係唷,公 司名稱不一樣呢」、「(Joe Chen)不用了,我們再申請一 個公司比較快」等語(見原審卷第283、285、287、  293、295、297、301頁),然肌肉狂公司否認其真正(見本



院卷一第149、228頁),萬事達金流公司復自承:上開LINE 群組對話截圖為肌肉狂公司經理鄭洧承提供,但無法確定鄭 洧承是否為群組成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314頁),經 本院多次通知鄭洧承到庭作證未果,萬事達金流公司表示捨 棄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則上開L INE群組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依其內容,僅能認 肌肉狂公司有另行設立公司經營健身房之計畫,仍不足以證 明肌肉狂公司於109年3月31日前有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 司合作。是萬事達金流公司抗辯:肌肉狂公司違反系爭增補 內容第3條第3項約定,應賠償伊違約金50萬元云云,尚不足 採。
 ⑶萬事達金流公司抗辯:肌肉狂公司未依系爭POS專案合約第  15條第2項約定,於終止契約前30天通知伊,依系爭POS專案 合約第15條第6項約定,肌肉狂公司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  56萬元云云。惟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 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POS專案合約第6條第1項、第15條分別約定:「服務收費 標準如下:⒈一次付清優惠價:一次付清優惠價為新台幣貳 拾捌萬元整……」、「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即肌肉狂 公司,下同)或乙方(萬事達金流公司,下同)擬變更本合 約之內容時,應與對方協議,得對本合約進行修改或增刪, 並以書面為之(第1項)。甲、乙任一方擬終止本合約時, 應於預定終止日前30天以書面通知對方,本合約之終止始生 效力(第2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契約之服務禁止 轉讓(第3項)。本合約各條文之全部或一部如經認為無效 ,不影響該條文其他部分或本合約其他條文效力(第4項) 。甲方保證,包含乙方之經銷商、分公司等Muscle   Fitness分店體系,不得於專案綁約期間與其他同性質之金 流公司合作(第5項)。甲方違反本條第1項與第2項之保證 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價金之兩倍於乙方,並放棄先訴 抗辯權(第6項)」(見原審卷第261、265頁),可知系爭  POS專案合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均非單方課以肌肉 狂公司一定義務,亦與肌肉狂公司「保證」事項無關,同條 僅有第5項涉及肌肉狂公司保證之事項,參以萬事達金流公 司於原審亦係以肌肉狂公司違反同條第5項約定為由,抗辯



肌肉狂公司應依同條第6項規定賠償伊違約金56萬元(見原 審卷第199頁),且於109年4月12日、109年7月1日年寄送予 肌肉狂公司之存證信函亦未提及肌肉狂公司違反同條第2項 約定,依同條第6項約定應賠償違約金56萬元,而係指摘肌 肉狂公司旗下新莊昌隆分店違約使用其他金流服務及POS系 統(見原審卷第205-221頁),足見同條第6項關於「甲方違 反本條第1項與第2項之保證約定」之記載,應指肌肉狂公司 違反第5項之保證約定而言。又萬事達金流公司並未舉證證 明肌肉狂公司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前有與其他同性質之金流公 司合作,已如前述,尚無從認定肌肉狂公司有違反系爭POS 專案合約第15條第5項約定之情事,則萬事達金流公司抗辯 :肌肉狂公司應依系爭POS專案合約第15條第6項約定,賠償 伊懲罰性違約金56萬元云云,要無可採。
 ⑷從而,萬事達金流公司辯稱:肌肉狂公司有前揭違約情事, 伊得自系爭設備保證金及系爭金流服務保證金扣抵違約金  156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⒋綜上,肌肉狂公司並無萬事達金流公司所指前揭違約情事, 則肌肉狂公司依系爭金流服務合約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 ,請求萬事達金流公司返還系爭設備保證金4萬元及系爭金 流服務保證金125萬元,共計129萬元,即屬有據。至肌肉狂 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系爭設備保證金、系爭金流服務保 證金)、第227條第1項(系爭金流服務保證金)規定為同一 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肌肉狂公司依系爭金流合約附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系爭銀 行信託價金合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 款第1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約定,請求萬事達金流公 司指示臺企銀行自系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付60萬3元,為 有理由:
 ⒈系爭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肌肉狂 公司,下同)同意使用『GomyPlus平台服務』,並授權『  GomyPlus平台服務』作為代理買賣雙方交易貨款收付及其交 易貨款百分之百信託,開立信託帳戶(以下簡稱信託財產專 戶),委任『GomyPlus平台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價金,該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帳内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内之網路交易 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lus平台服務』對委任信託 帳戶内之交易價金負有代收轉付及保管之責」,第4條第1項 約定:「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加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甲 方於買家收到貨物的7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 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第2項約定:「使用銀行價金 信託無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甲方於交易完成的10天後



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 」 (見原審卷第35頁);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第1條第5 項約定:「為保障網路交易安全,貴方同意使用『GomyPlus 平台服務』,並授權『GomyPlus平台服務』代為代理買賣雙方 交易貨款收付及其交易貨款百分之百信託,開立信託帳戶( 以下簡稱信託財產專戶),委任『GomyPlus平台服務』代為信 託交易價金,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內不論任何名義開戶, 但帳戶內之網路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lus 平台服務』對委任信託帳戶內之交易價金負有代收轉付及保 管之責」、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第1目約定:「本 服務應自確認該筆交易之交易價金存入委任信託帳戶之日起 ,將該筆網路交易價金信託至少10個曆日,並依本服務指示 辦理店家之收款、買家之退款及代收轉付平台服務之各項費 用和報酬」、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約定:「店家於交易 完成的10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 約款主動撥款……」(見原審卷第38-
  39頁),可知肌肉狂公司使用萬事達金流公司提供之金流服 務平台處理信用卡交易款項,向肌肉狂公司購買服務之消費 者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交易款項匯入系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由萬事達金流公司代為保管,再由肌肉狂公司請求萬事達 金流公司指示臺企銀行撥付該信託財產專戶之交易價金。  ⒉系爭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3條第4項、第4條第5項、第10條第1 項第1款分別約定:「如乙方(即萬事達金流公司,下同) 、收單銀行或發卡銀行懷疑任一交易有違約或違法之虞時, 甲方(即肌肉狂公司,下同)應依乙方要求,提供充足證據 ,舉證此等交易並無違約違法之可能。如甲方不能達乙方標 準之舉證,乙方得託管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乙方確認甲 方無前揭違約或違法之虞」、「乙方有合理事實足認甲方有 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或甲方有對銀行或持卡人進行欺瞞或詐 欺,乙方有權逕為託管甲方部分款項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事 實及責任釐清,並且乙方根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 定甲方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之時止」、「除本合約書 另有規定外,如遇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得隨時以書面終止本 合約(已繳交之系統服務費則不另行退還),並得以書面通 知之日起算180天,託管甲方原於帳戶內之部分或全部之款 項,經乙方確定甲方無違約事由者,甲方始得請求乙方返還 款項。但甲方不得向乙方請求利息:⑴甲方結束營業及破產 或利用本產品從事不明或不法之金流交易」(見原審卷第35 -36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萬事達金流公司僅得於有相 當事證足認肌肉狂公司交易有違約或違法之虞,且肌肉狂公



司無法證明該交易無違約或違法之可能時,始得拒絕撥付交 易款項。而有關各信用國際組織就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爭 議帳款扣款期限,當服務未獲提供時,信用卡發卡機構需於 交易清算日(指收單機構將該筆交易交付於清算組織進行資 料處理的日期)或特約商店無法提供服務日起120日曆日內 ,且追溯時間不得超過自交易清算日起算之540日曆日內, 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持卡人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於爭 議帳款扣款期限截止前15個工作日向發卡機構提出並主張扣 款,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4年6月29日金管銀票字第10 400118120號函准予備查之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 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300頁),是向肌肉狂公司 購買服務之消費者,倘未於前揭期限向發卡銀行主張扣款, 再由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收單機構不得扣款 ,應認已符合系爭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4條第5項所稱「乙方 (即萬事達金流公司)根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 甲方(即肌肉狂公司)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之情形 ,則萬事達金流公司自應指示受託銀行將託管之交易款項撥 付予肌肉狂公司。
 ⒊經查,肌肉狂公司於系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内之交易款項尚 有60萬3元未撥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依萬事達金流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289-291頁),未撥付交易款項共計20筆,最後一筆交 易時間為109年3月5日,迄至110年8月27日滿540日曆天,自 110年8月28日起逾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扣款,及發卡銀行 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之期限,依一般發卡銀行之營運規 定,應可合理認定肌肉狂公司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 參以肌肉狂公司於109年3月31日辦理解散登記後,向消費者 辦理退費,並由消費者出具營業人銷貨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肌肉狂公司再持上開折讓證明單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板橋分局申報折讓等情,有上開折讓證明單影本及財政部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4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10616 8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3-423頁、本院卷一第683頁 ),益證肌肉狂公司於辦理解散登記後已與消費者達成退款 協議。萬事達金流公司雖辯稱:上開折讓證明單總金額為90 萬元8275元,與未撥付款項60萬3元不符云云。惟查,萬事 達金流公司代收之款項係分次撥付而非一次撥付予肌肉狂公 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6頁),萬事達金 流公司撥付款項金額與消費者已使用服務之金額並非一致, 而肌肉狂公司係依消費者未使用服務之金額退款予消費者, 自與萬事達金流公司未撥付款項金額存在差異,此亦為萬事



達金流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6頁),況上開折讓 證明單所載折讓即退款總金額高於未撥付款項金額,對消費 者並無不利之情形。此外,萬事達金流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肌 肉狂公司與消費者迄今仍存有退款爭議尚未解決,則肌肉狂 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萬事達金流公司指示臺企銀行自系爭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付60萬3元,即屬有據。   ⒋萬事達金流公司辯稱:肌肉狂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無預警停 業並為解散登記,其停業後即無法再對付款人(買方)進行 履約,而肌肉狂公司所販售之健身房服務為遞延性服務,肌 肉狂公司未提供完整核銷證明,無從證明付款人已接受服務 ,且伊於000年0月間遭銀行調單(因有消費者向發卡銀行表 示該筆交易有爭議),伊要求肌肉狂公司配合處理,但肌肉 狂公司卻置之不理,依系爭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4條約定, 肌肉狂公司不能請求伊撥付交易款項60萬3元云云。惟查, 萬事達金流公司就其抗辯於000年0月間因有消費者向發卡銀 行表示交易有爭議致遭銀行調單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資佐證,已難採信,又萬事達金流公司雖辯稱:肌肉狂公司 未依前開折讓證明單退款予消費者云云,並提出萬事達金流 公司與訴外人即消費者莊佳莉呂柏蓁徐聖豪、張少榛之 電話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40頁),然莊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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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信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