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353號
TPHV,110,重上,353,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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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上 訴 人 博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芬
上 訴 人 吳麗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陳湶瞬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陳湶瞬基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17號確定判決之債權不存在,逾本金新臺幣1319萬8113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㈡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6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1319萬8113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博鴻通運有限公司博連通運有限公司陳萬年吳麗淑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湶瞬其餘上訴駁回。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博鴻通運有限公司博連通運有限公司陳萬年吳麗淑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湶瞬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博鴻通運有限公司博連通運有限公司陳萬年吳麗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博連通運有限公司(下分稱博國公司、博駿公司、博鴻公 司、博連公司,合稱博國4公司)、陳萬年吳麗淑(下合 稱博國公司6人)主張:陳湶瞬前以其與博國4公司間有貨車 寄籍營運契約(俗稱靠行)關係,伊6人因短計而少付其營 運收入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伊6人起訴求償,經本 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617號判決伊6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285萬7763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陳湶瞬系爭前案債權)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其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對伊6人 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2639號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陳湶瞬前購買多 輛貨車靠行營運,除向國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 購買車號000-00號貨車之價款105萬元尚未支付外,且因營 業擴張過快導致財務困難,多次向國盛公司、博塘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博塘公司,與國盛公司合稱國盛2公司)借款, 並約定依年息12%計息,國盛2公司遂以代其清償加油費、司 機運費、汽車維修費等債務,或以匯款或交付支票予其等方 式,貸與其款項,其尚欠國盛2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息 未為清償,國盛2公司得依買賣、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代償等法律關係對其求償;嗣國盛2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陳萬年。又陳湶瞬另因購車向博國4公司借款以支付 買賣價金,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原始本票予博國4公司收執 ,其就該等借款及本票債務亦未清償,博國4公司以本票裁 定陸續對其強制執行後,其尚欠博國4公司如附表三所示本 票債權本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陳萬年以上開受讓自國 盛2公司之債權及博國4公司以系爭本票債權,抵銷陳湶瞬系 爭前案債權,陳湶瞬系爭前案債權因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陳湶瞬基於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確認陳湶瞬基於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之債權於逾241萬5847元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於 執行債權額逾241萬5847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暨駁回博國公司6人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博國公司6人之 訴部分廢棄。㈡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外,確認陳湶瞬基於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之241萬5847元債權不存在。㈢除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外,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241萬5847元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答辯聲明陳湶瞬之上訴駁回。貳、陳湶瞬則以:博國4公司及國盛2公司均係陳萬年經營之事業



體,該等公司間資金互為流通。伊前就自營貨車與博國4公 司簽訂靠行契約,由伊以博國4公司發票自行對外營業,伊 之客戶應給付伊之運費收入,係由博國4公司代為收取,而 伊因上開貨車所生加油費、司機運費、維修保養費等應支付 之款項,亦以月結方式由博國4公司代為償付,博國4公司再 以其等代收伊之運費收入扣除其代償伊之相關費用後,將所 餘伊之運費收入匯款予伊或伊指定帳戶,故伊所有貨車於靠 行博國4公司期間所生相關費用,均與國盛2公司無關,伊亦 未向國盛2公司借款,故伊就所有靠行博國4公司之貨車,並 未積欠國盛2公司代償、借貸或任何法律關係之債務;至博 國4公司上開代償費用或匯款之所以係由國盛2公司出帳,僅 係因陳萬年基於各公司存款是否可供支應之考量,非國盛2 公司與伊有何借款或代償等法律關係,國盛2公司對伊亦無 任何債權,自無將債權讓與陳萬年之餘地。其次,博國4公 司就伊所有貨車代償之費用,暨伊購車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 ,或伊向博國4公司所為借款,均已由博國4公司以代收伊之 運費收入扣抵,且博國4公司在系爭前案訴訟,經系爭確定 判決認定博國公司6人因短計而少付伊營運收入,應對伊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連帶給付伊2285萬7763 元本息,是博國4公司代償伊之費用、伊原應給付之購車價 金及借款,均經其等以代收伊之運費收入抵償完畢,伊就所 有靠行博國4公司之貨車亦未積欠博國4公司任何債務。則博 國公司6人並無可抵銷伊系爭前案債權之債權,其等以債務 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辯解。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陳湶瞬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叁、查,㈠陳湶瞬前與博國4公司(除博連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楊寶 芬外,其餘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陳萬年)簽訂如原審卷一第 22至31頁所示靠行合約書,與國盛2公司則未曾有靠行關係 ;㈡本院就系爭前案,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博國公 司6人應連帶給付陳湶瞬2285萬7763元及自99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㈢國盛2公司出具債權讓 與證明書,表明將下列⒈至⒎之債權讓與陳萬年,經陳湶瞬於 106年11月21日收受,博國公司6人主張以下列主動債權抵銷 陳湶瞬系爭前案債權:⒈國盛公司貨車買賣價金105萬元債權 部分:陳湶瞬前以總價105萬元向國盛公司買受車號000-00 號貨車,雙方於98年5月26日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此買賣 價金債權如存在,則自98年5月26日起按年息12%計息);國 盛公司已於98年4月9日將上開貨車交予陳湶瞬陳湶瞬於98



年5月1日簽約將上開車輛靠行博國公司名下;⒉國盛公司代 償加油費計207萬元、司機運費計472萬7845元部分:宏大加 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加油站公司)前對陳湶瞬有計 207萬元之加油費債權,黃景勝等人(除周漢明部分有爭執 外)前對陳湶瞬有計452萬7845元之司機運費債權,原審106 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卷(下稱原審175號卷)第10至54頁之宏 大加油站公司、黃景勝等人證明書及國盛公司匯款單據形式 均屬真正;⒊國盛公司匯款計207萬7060元部分:原審175號 卷第67至75頁由國盛公司出帳匯款予陳湶瞬單據形式均屬真 正;⒋國盛公司交付票載金額計230萬1519元支票部分:原審 175號卷第78至87頁之單據形式均屬真正,陳湶瞬有收到國 盛公司所簽發上開票載金額計230萬1519元之支票,且該等 支票均經屆期提示兌現;⒌國盛公司代償車輛維修費計59萬5 663元部分:原審175號卷第88至115頁之車葆公司等人單據 形式均屬真正;⒍博塘公司代償加油費計93萬元、司機運費 計69萬7030元、30萬元部分:宏大加油站公司前對陳湶瞬有 計93萬元之加油費債權,朱青柏等人前依序對陳湶瞬有原審 175號卷第120至121、124至125、128頁所示之司機運費債權 ,該宏大加油站公司、朱青柏等人之證明書及博塘公司匯款 單據、轉帳傳票形式均屬真正;⒎博塘公司匯款27萬5030元 部分:原審175號卷第127頁之博塘公司匯款單據形式係屬真 正;⒏博國4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部分:附表三所示原始本票 均係陳湶瞬向博國4公司借款購車而簽發予博國4公司收執, 且此部分博國4公司債權,在系爭前案未經作為計算陳湶瞬 債權之扣抵項目;博國4公司此部分債權經以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後,對陳湶瞬尚餘系爭本票債權;㈣上開國盛2公司消費 借貸債權如有理由,則自國盛2公司支出日起按年息12%計息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七第171至178頁),堪信為真。
肆、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博國公司6人主張抵銷之債權,有無理由? ㈡如是陳湶瞬抗辯其已清償,有無理由?㈢經博國公司6人 抵銷後,陳湶瞬系爭前案債權尚餘若干?博國公司訴請確認 陳湶瞬系爭前案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㈣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茲分別論述如下:一、博國公司6人主張抵銷之債權,有無理由? ㈠國盛2公司之各別債權
 ⒈國盛公司之貨車買賣價金105萬元部分
  查陳湶瞬前以總價105萬元向國盛公司買受車號000-00號貨 車,雙方於98年5月26日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應自98年5月 26日按年息12%計息);國盛公司已於98年4月9日將上開貨



車交予陳湶瞬陳湶瞬則將上開車輛靠行在博國公司名下等 情,有車輛買賣契約書、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175號 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2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 執事項㈢之⒈),堪信為真。則國盛公司自得依上開買賣契約 ,請求陳湶瞬給付買賣價金105萬元,並加計自98年5月26  日起算年息12%之利息(即附表一編號1.)。  ⒉國盛公司代償加油費207萬元、司機運費472萬7845元部分   ⑴查宏大加油站公司前對陳湶瞬有計207萬元之加油費債權, 黃景勝張清昇邱清堯、張建國、陳建仲、富全公司( 下稱黃景勝6人)前對陳湶瞬依序有142萬9836元、38萬60 10元、66萬1458元、96萬1256元、17萬5300元、91萬5985 元之司機運費債權,國盛公司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日 期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予宏大加油站公司,及交付附表 一編號8.至35.所示發票日之支票予黃景勝6人,以代償陳 湶瞬上開費用,經宏大加油站公司、黃景勝6人出具證明 書證明國盛公司代償之事實等情,有宏大加油站公司及黃 景勝6人證明書、國盛公司匯款單及支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175號卷第10至29、31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⒉),堪信為真。  ⑵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⑶查博國公司6人未就國盛公司與陳湶瞬間有委任關係或國盛 公司有何代償義務有所舉證,則國盛公司原無代償上開費 用之義務。惟國盛公司代償上開費用顯然有利於陳湶瞬靠 行車輛營運,且陳湶瞬於95至98年間亦曾多次向國盛公司 借用支票以支付其相關費用(詳以下⒋所述),是國盛公 司在此期間代償上開費用,顯不違反陳湶瞬可得推知之意 思。國盛公司即因代償上開費用,與陳湶瞬間成立適法之 無因管理關係。則國盛公司自得依上開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請求陳湶瞬償還其因代償而支出之各筆費用,並得 就各筆費用,分別加計自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支出   日期起算年息5%之利息。
  ⑷至博國公司6人主張國盛公司以交付附表一編號36.37.所示 支票予周漢明,而代償陳湶瞬周漢明之19萬8000元司機 運費債務之方式,借款予陳湶瞬;若認不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國盛公司亦可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代償等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湶瞬返還本息云云,固據提出周漢 明證明書、國盛公司支票、轉帳傳票、流水帳為證(見原 審175號卷第30、151至153頁、原審卷二第184頁、本院卷 四第215頁)。惟陳湶瞬否認周漢明對伊有上開司機運   費債權(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經查:   ①前述博國公司6人所提資料,俱未經陳湶瞬簽認,甚至該 流水帳之左上角所載車號「MX-983」,亦未出現在卷附 靠行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2至31頁)、博國公司6人 就陳湶瞬製作之5本帳冊(下稱系爭帳冊,外放,見原 審卷一第241頁)其中(二)靠行費、(三)牌照稅、 (四)燃料稅及(五)保險費之明細中。則國盛公司前 述交予周漢明之支票,即難認與陳湶瞬靠行車輛有    關,無從認係陳湶瞬所應支付之司機運費。   ②其次,陳湶瞬係以其所有貨車靠行博國4公司,並以博國 4公司之發票自行對外營業,此參前述靠行合約書第五 條足知(見原審卷一第22至31頁)。是倘周漢明對陳湶 瞬確有上開司機運費債權,則必有陳湶瞬以博國4公司 發票所為相對應之營業,且博國4公司應持有上開營業 之發票存根或與此營業有關之積極證據,惟此亦未據博 國公司6人有所舉證。自無從證明陳湶瞬因其靠行貨    車之營業而積欠周漢明上開司機運費。   ③既無從認定陳湶瞬周漢明負有上開司機運費債務,自 無從認定國盛公司係因借款予陳湶瞬或受陳湶瞬委任而 交付附表一編號36.37.所示支票予周漢明;且縱國盛公 司曾交付上開支票予周漢明,亦與陳湶瞬無關,非有利 於陳湶瞬,或使陳湶瞬受有任何利益。則博國公司6人 主張國盛公司得依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代償等法律關係請求陳湶瞬償還其上開代償金額本    息云云,自均非有理。   
 ⒊國盛公司匯款207萬7060元部分
  博國公司6人主張國盛公司以附表一編號38.至46.匯款至陳 湶瞬帳戶之方式,貸與陳湶瞬計207萬7060元乙節(見本院 卷四第164頁);若認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國盛公司亦可 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湶瞬 返還本息云云,固據提出國盛公司出帳送金簿存根及國盛公 司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175號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一第2 43、249至253頁、卷五第91至107頁)。陳湶瞬則否認伊與  國盛公司間有前述債權債務關係。經查:
  ⑴查前述博國公司6人所提資料,固可證明由國盛公司出帳予 陳湶瞬之事實,但其上並無陳湶瞬與國盛公司間有何法律



關係之記載,並經陳湶瞬簽名確認;反觀系爭帳冊㈢之陳 湶瞬(七)借支明細,其所憑之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 上,則有陳湶瞬「借支」、「借現」或「換現」等註記, 且經陳湶瞬或其配偶李海美簽名確認。參互以觀,前述博 國公司6人所提資料,顯無從遽認陳湶瞬與國盛公司   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
  ⑵博國公司6人固尚舉證人張琇茹所證述:該等資料係陳湶瞬 向國盛公司借款云云,及證人林美惠所證述:該等資料要 記到陳湶瞬借現金云云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27頁、卷一 第318頁)。惟林美惠尚證述:陳湶瞬借錢時,伊都會要 求他在帳冊或憑證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 則在博國公司6人所提資料俱未經陳湶瞬簽名確認情況下 ,上開證人有關附表一編號38.至46.之匯款係陳湶   瞬向國盛公司借款之證詞,即難憑採。
  ⑶博國公司6人雖主張國盛公司亦可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湶瞬返還此部分匯款本息云 云。惟匯款之原因多端,而博國公司6人並未就國盛公司 此部分匯款,與陳湶瞬間有何委任關係,或係如何管理陳 湶瞬之事務,或與陳湶瞬間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等情 ,有所舉證,則博國公司6人主張國盛公司得依上開法律 關係,請求陳湶瞬返還其上開匯款本息云云,亦非有   理。   
 ⒋國盛公司交付票載金額計230萬1519元支票部分  博國公司6人主張國盛公司以簽發並交付附表一編號47.至62 .所示支票予陳湶瞬,以供其支付靠行車輛相關費用之方式 貸與陳湶瞬計230萬1519元等情,有陳湶瞬簽具之國盛公司 收據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175號卷第79至87頁)。而陳 湶瞬雖否認伊與國盛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抗辯博國4 公司係以其代收伊之運費收入,代伊繳納靠行車輛相關費  用云云。經查: 
  ⑴陳湶瞬對伊收取國盛公司上開支票以支付靠行車輛之相關 費用,及伊簽具上開收據及支票影本予國盛公司收執,該 等支票均經屆期提示兌現等節,並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 項㈢之⒋,另見本院卷四第270至271頁),故陳湶瞬係以簽 具收據及支票影本供國盛公司收執之方式,向國盛公司取 得支票,再以之支付相關費用,並非博國4公司代其繳納 相關費用;且既非博國4公司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予陳湶 瞬(見原審卷一第18頁、本院卷八第11頁),則亦非博國 4公司支付其運費收入餘額,即不容將此,和陳湶瞬與   博國4公司間之靠行關係,混為一談。




  ⑵陳湶瞬係以簽具收據及支票影本予國盛公司收執之方式向 國盛公司取得上開支票,業如前述,則參前引證人林美惠 所證述:陳湶瞬借錢時,伊都會要求他在帳冊或憑證上簽 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可見陳湶瞬係以支付靠 行車輛相關費用為由向國盛公司借款,國盛公司以交付上 開支票之方式貸與其款項,以供其支付相關費用。則國盛 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湶瞬返還其所借 款項計230萬1519元,並得就各筆借款金額,分別加計自 附表一編號47.至62.所示支出日期起算約定年息12%之借   款利息(上開不爭執事項㈣)  
 ⒌國盛公司代償維修費59萬5663元部分  博國公司6人主張國盛公司以交付附表一編號63.至79.所示 支票予車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車葆公司)、景文汽車玻璃 有限公司(下稱景文公司)、光鎰汽修廠長榮汽修廠、大 昌汽修廠(下稱車葆公司5人),而代償陳湶瞬計59萬5663 元汽車維修費之方式,貸予陳湶瞬款項;若認不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國盛公司亦可依無因管理、委任、不當得利、代償 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湶瞬返還本息云云,固據提出車葆公 司5人收據、支票、國盛公司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175號卷 第88至115頁)。陳湶瞬則否認伊之車輛與車葆公司等5人有  前述車輛維修關係。經查:
  ⑴博國公司6人所提上開資料,固可證明國盛公司交付支票予 車葆公司5人之事實,然國盛公司與車葆公司、大昌汽修 廠間亦有車輛維修關係(參見車葆公司法定代理人康志文 、大昌汽修廠人員李靜宜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二第412 、421頁);而博國公司6人所提上開資料除未經陳湶瞬簽 名確認外,亦乏陳湶瞬所有靠行車輛係由何人送修、各該 車輛進行何項維修之估價單、請款單或任何維修之證據。 自無從僅憑上開資料,認定陳湶瞬之車輛與車葆公司   5人有車輛維修之關係。
  ⑵博國公司6人於原審固聲請訊問證人康志文、大昌汽修廠人 員陳文鴻李靜宜;惟康志文證述:陳湶瞬靠行司機來伊 車廠,會寫一張單子表示要維修保養什麼,伊就開進來修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3頁),證人陳文鴻亦證述:陳湶 瞬的司機牽來維修當然要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9頁 ),然博國公司6人或上開證人均未提出此等文件;證人 李靜宜甚至根本不記得如何區分國盛公司或陳湶瞬之修理 費(見原審卷二第412頁)。是上開證人證詞,同未能   證明陳湶瞬之車輛確曾送修而產生相關費用。  ⑶既無從認定陳湶瞬對車葆公司5人負有上開車輛維修費債務



,且博國公司6人亦未舉證陳湶瞬曾向國盛公司借款或委 任國盛公司給付上開車輛維修費予車葆公司5人,自無從 認定國盛公司係因陳湶瞬之借貸或委任而給付上開款項予 車葆公司5人;且縱國盛公司確曾支付上開款項予車葆公 司5人,亦非有利於陳湶瞬,或使陳湶瞬受有任何利益。 則博國公司6人主張國盛公司得依消費借貸、委任、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代償等法律關係,請求陳湶瞬償還   其上開代償金額之本息云云,自均非有理。 ⒍博塘公司代償加油費93萬元、司機運費69萬7030元、30萬元 部分 
  ⑴查宏大加油站公司前對陳湶瞬有計93萬元加油費債權,朱 青柏、巫志新、劉志隆(下稱朱青柏3人)前依序對陳湶 瞬有15萬7000元、54萬0030元、30萬元司機運費債權,博 塘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2.3.4.6.所示日期匯款、交付現金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予宏大加油站公司、朱青柏3人,而代 償陳湶瞬上開費用,經宏大加油站公司、朱青柏3人出具 證明書證明博塘公司代償之事實等情,有宏大加油站公司 及朱青柏3人證明書、國盛公司匯款單、轉帳傳票在卷可 稽(見原審175號卷第116至至121、124至125、128頁、本 院卷四第3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㈢   之⒍),堪信為真。
  ⑵而博國公司6人並未就博塘公司與陳湶瞬間有委任關係或博 塘公司有何代償義務有所舉證,則博塘公司原無代償上開 加油費用之義務。惟博塘公司代償上開費用,顯然有利於 陳湶瞬靠行車輛營運,且陳湶瞬於95至98年間亦曾多次向 國盛公司借用支票以支付其相關費用(詳上開⒋所述), 是博塘公司在此期間代償上開費用,亦顯不違反陳湶瞬可 得推知之意思。博塘公司即因代償上開費用,而與陳湶瞬 間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關係。則博塘公司自得依上開民法 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湶瞬償還其因代償而支出之上 開費用,並得就各筆費用,分別加計自附表二編號   1.2.3.4.6.所示支出日期起算年息5%之利息。 ⒎博塘公司匯款27萬5030元部分
  博國公司6人主張博塘公司尚以附表二編號5.匯款至陳湶瞬 帳戶之方式,貸與陳湶瞬計27萬5030元;若認不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國盛公司亦可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擇一請求陳湶瞬返還本息云云,固據提出博塘公司之 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175號卷第127頁)。惟陳湶瞬否認  伊與博塘公司間有前述債權債務關係。經查:  ⑴查前述博國公司6人所提匯款申請書,固可證明由國盛公司



匯款27萬5000元予陳湶瞬之事實,但無從證明博塘公司匯 款予陳湶瞬之原因,自無從遽認陳湶瞬與博塘公司間有   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⑵博國公司6人固另舉原審證人張琇茹所證述:上開匯款申請 書係陳湶瞬向博塘公司借款云云,及證人林美惠所證述: 上開匯款申請書要記到陳湶瞬借現金云云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429、卷ㄧ第319頁)。惟如前述,林美惠尚證述:陳 湶瞬借錢時,伊都會要求他在帳冊或憑證上簽名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27頁)。則在博國公司6人未提出經陳湶瞬簽 名確認之文件下,上開證人有關陳湶瞬向博塘公司   借款之證詞,自無足採。
  ⑶至博國公司6人主張博塘公司亦可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湶瞬返還此部分匯款本息云 云。惟匯款之原因多端,而博國公司6人並未就博塘公司 此部分匯款,與陳湶瞬間有何委任關係,或係如何管理陳 湶瞬之事務,或與陳湶瞬間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等情 ,有所舉證,則博國公司6人主張博塘公司得依上開法律 關係,請求陳湶瞬返還其上開匯款本息云云,亦非有   理。     
 ⒏博國4公司之本票債權部分 
  查附表三所示原始本票,均係陳湶瞬向博國4公司借款購車 而簽發予博國4公司收執,博國4公司嗣就此等本票,以本票 裁定對陳湶瞬強制執行後,尚餘系爭本票債權等情,有卷附 原法院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107年7月6日桃院豪八105年度 司執字第22992號所附分配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0、116至1 19、125至126、130至131、134至136頁、卷二第214至219頁 、卷四第154至1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 ㈢之⒏),堪信為真。則博國4公司自因附表三所示本票  之法律關係,對陳湶瞬有系爭本票債權。   ㈡博國公司6人固尚主張國盛2公司代償上開加油費、司機運費 ,係因其與陳湶瞬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若認不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國盛公司亦可依委任、不當得利、代償等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陳湶瞬如數返還並加計利息云云。經查: ⒈有關消費借貸部分
  ⑴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定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概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博國公司6人主張國盛2公司係因與陳湶瞬之消費借貸關 係而代償上開費用,然未提出任何經陳湶瞬簽認之文書資 料供參,即國盛公司代償上開費用過程均未經陳湶瞬參與 ;此與陳湶瞬向國盛公司借用支票支付其他費用,則有簽 署收據或支票影本予國盛公司收執之情(詳上開㈠之⒌), 顯然有別。則博國公司6人主張國盛公司係因與陳湶瞬之 消費借貸關係而代償上開費用云云,已難遽信。  ⑶博國公司6人固舉證人張琇茹於原審所證述:國盛公司代償 費用係陳湶瞬老闆借款而欠國盛公司云云,及證人林美 惠所證述:代償費用要記到陳湶瞬借現金云云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434至436、卷ㄧ第318至319頁)。惟林美惠尚證 述:陳湶瞬借錢時,伊都會要求他在帳冊或憑證上簽名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而博國公司6人既未提出經陳 湶瞬簽名確認之文件,則上開證人有關陳湶瞬向國盛2公 司借款之證詞,亦難憑採。
 ⒉有關委任、不當得利、代償等法律關係部分  博國公司6人主張國盛2公司依上開無因管理規定請求陳湶瞬 償還其因代償上開加油費、司機運費所支出之費用並加計法 定利息,既屬有據,則其另主張國盛2公司得依委任、不當 得利、代償等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本院即無審究之必  要。    
二、陳湶瞬抗辯其已清償,有無理由?
  陳湶瞬抗辯上開國盛2公司及博國4公司之債權,伊各當月由 博國4公司代收之運費收入即足供扣抵,博國公司6人所製作 系爭帳冊㈤之(十三)應收利息明細,尚漏列同帳冊之(十 五)應收帳款收回明細其中伊諸多運費收入,系爭前案確定 判決因而判命博國公司6人連帶給付伊2285萬7763元本息確 定,故上開國盛2公司及博國4公司債權伊均已清償云云,並 援引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帳冊㈤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7 至300頁、本院卷二第308至380、391至417頁)。經查: ㈠有關系爭前案部分
 ⒈博國4公司係因其等與陳湶瞬間之靠行關係而代收陳湶瞬之運 費收入,並由博國4公司扣除陳湶瞬靠行車輛相關費用後, 如有餘額,則以匯款方式給付予陳湶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18、34、43頁、系爭前案本院卷四第88頁 、第101頁背面),故博國4公司若有應給付陳湶瞬代收運 費收入而未給付,核係博國4公司對陳湶瞬負有給付義務, 此與上開國盛2公司對陳湶瞬之買賣價金債權、無因管理費



用償還債權、借款返還債權,是否業據陳湶瞬清償,係屬二 事;亦即,縱博國4公司對陳湶瞬負有應給付代收運費  收入之義務,亦無從謂前揭國盛2公司債權已然獲償。 ⒉其次,陳湶瞬前以博國公司6人短計而少付其營運收入為由對 博國公司6人起訴求償,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博國公司6 人確有代收陳湶瞬運費收入支票及自陳湶瞬帳戶領取款項, 卻未記載於相關帳冊,而對陳湶瞬有短計應支付款項之情事 ,故判命博國公司6人連帶給付陳湶瞬2285萬7763元本息,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7至30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僅係 認定博國公司6人因短計而少付陳湶瞬營運收入之事實,未 涉及陳湶瞬向博國4公司借款購車所簽發附表三所示  本票,自無從謂陳湶瞬就系爭本票債務亦已清償。 ⒊再者,本院於系爭前案曾囑託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博國4 公司帳冊短計代收陳湶瞬運費收入及未記載其等自陳湶瞬帳 戶領取款項之情進行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有系爭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9至545頁);而證人即實際負 責系爭鑑定之會計師謝婉麗於本院證述:系爭鑑定內容未包 括陳湶瞬向國盛2公司及博國4公司借款、國盛2公司代墊陳 湶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至27頁),核與系爭鑑定報 告內容相符。益證上開國盛2公司及博國4公司債權,與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系爭鑑定結果無關,陳湶瞬據此抗辯伊已  清償上開國盛2公司及博國4公司債權,自非有據。 ㈡有關系爭帳冊部分
 ⒈陳湶瞬又援引系爭帳冊㈤之(十三)應收利息明細,抗辯上開 國盛2公司及博國4公司債權,由博國4公司各當月代收伊之 運費收入即足供扣抵云云。惟上開明細,係博國公司6人於 系爭前案就所主張其等代收陳湶瞬運費收入、陳湶瞬所有支 出並加計利息(包括國盛2公司出帳部分),按時間先後製 作成流水帳,並據此結餘金額主張陳湶瞬尚欠其等2448萬01 19元(見原審卷一第42至43頁、本院卷二第380頁)。但陳 湶瞬始終否認其尚欠博國4公司2448萬0119元,則其就上開 應收利息明細,摭拾其中片段,抗辯其運費收入扣除上開  供支付費用之支票後尚有餘額云云,即非可取。 ⒉陳湶瞬固尚以系爭帳冊上開應收利息明細,漏列同帳冊之( 十五)應收帳款收回明細其中伊諸多運費收入,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因而判命博國公司6人對伊連帶給付伊2285萬7763元 本息云云,為其抗辯其已清償國盛2公司及博國4公司債權之 論據。惟經逐一比對,可知系爭帳冊㈤之(十五)應收帳款 收回明細中之博國4公司代收陳湶瞬運費收入,並無任何一



筆漏列在同帳冊之(十三)應收利息明細中,陳湶瞬因未據 實核對系爭帳冊㈤之(十五)中代收票據備註欄註記之入票 日期,致有前揭誤會(見本院卷八第150至151頁),無足  為其已清償上開國盛2公司及博國4公司債權之論據。 ㈢依上所述,陳湶瞬抗辯其就上開國盛2公司及博國4公司之債 權均已清償云云,尚屬無據。 
三、經博國公司6人抵銷後,陳湶瞬系爭前案債權尚餘若干?博  國公司訴請確認陳湶瞬系爭前案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 時效,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 銷;並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34條 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第342條準用第323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國盛2公司債權之抵銷適狀
  ⑴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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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車葆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盛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連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