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13號
TPHV,110,重上,113,20231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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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志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 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判決(本訴及反訴)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核定其反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8萬2,000元(上訴人就本訴上訴部分, 因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與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免再繳納);暨應補 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 已於112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之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未 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依首揭說明,其提 起第三審上訴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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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