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吳美秀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羿霈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孫黃茶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死亡,兩 造為其繼承人。孫黃茶生前曾於104年6月11日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下稱蔡佳燕事務所)作 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孫黃茶於105年10月起有多 次失智症及阿茲海默氏病之就診紀錄,於106年2月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依病歷資料顯示其於103年間即有記憶不清之失 智狀態,且孫黃茶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時常遲疑、答非所問 ,甚至連自己有幾名子女都會記錯,顯見其當時無遺囑能力 ;孫黃茶並未口述遺囑,遺囑執行人也非孫黃茶主動指定, 而是由被上訴人及蔡佳燕一手主導,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林 一、劉宜岑(原名劉宜青)係由被上訴人帶同到蔡佳燕事務所 ,並非孫黃茶所認識或事先指定,見證人亦未實質見聞系爭 遺囑內容係出自孫黃茶之真意,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1 條法定要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91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照蔡佳燕事務所提出之系爭遺囑製作過程 錄音檔案及譯文,可知孫黃茶於系爭遺囑作成過程中,明確 表示要撤回先前遺囑,陳述要為如何之分配、何人任遺囑執 行人及如此安排之原因,其有與蔡佳燕對話、溝通,意識清 楚,且見證人林一、劉宜岑全程在場親自見聞孫黃茶立遺囑 之過程,藉由蔡佳燕一再與孫黃茶確認遺囑內容,見證人確 已親自見聞系爭遺囑內容係孫黃茶之真意,系爭遺囑確實出 於孫黃茶之自由意願,且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繼承人孫黃茶於104年6月11日所為 之公證遺囑(民104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661號)無效。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160、271 頁)。
㈠孫黃茶育有長子孫進興、次子孫國同、三子孫國禎、長女即 上訴人吳美秀、次女吳美靜、三女即被上訴人吳羿霈(原名 吳麗春)。
㈡孫黃茶於109年1月21日死亡,其長子孫進興拋棄繼承,次子 孫國同於103年9月16日死亡無子女,三子孫國禎於73年3月1 日死亡由其長女孫雅芳、次女孫婕美、長子孫豐龍代位繼承 。故孫黃茶之繼承人為吳美秀、吳美靜、吳羿霈、孫雅芳、 孫婕美、孫豐龍等6人。
㈢孫黃茶死亡時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2 07-20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4建號房屋,其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㈣孫黃茶於104年6月1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蔡佳燕事務所作成104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661號公證遺囑 。
五、就本件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孫黃茶於立系爭遺囑時有無遺囑能力?
⒈上訴人主張:孫黃茶於105年10月12日因失智症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就診,當日病 歷記載「其有漸進性記憶力不佳及退步情形約兩年期間」, 又其因失智症而於106年2月8日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獲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核准,且其作成系爭遺囑時有遲疑,答非所問, 顯然無遺囑能力云云,固以桃園長庚醫院110年3月15日函覆 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月16日函 覆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20日函覆孫黃茶 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相關資料為憑(原審卷一219至222、216 至218、101至156頁)。惟依前開病歷、申請身心障礙證明資 料,及卷附桃園長庚醫院112年12月27日函(本院卷141頁), 雖可知孫黃茶於105年10月12日至桃園長庚醫院初診,由家 屬代訴孫黃茶記憶力不佳約2年,有疑似失智症情形,故於 同年11月2日安排心智評估、電腦斷層與抽血檢查,經診斷 為阿茲海默氏並合併憂鬱症,及其因罹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 礙,於106年2月8日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獲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核准,斯時鑑定為中度等情,但孫黃茶因失智症至桃園長庚 醫院初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時間,分別為 作成系爭遺囑後約1年4月及1年8月,並無從逆推知孫黃茶於 作成系爭遺囑當時,是否欠缺遺囑能力。
⒉孫黃茶於104年6月11日至蔡佳燕事務所作成系爭遺囑之過程
,依蔡佳燕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函檢送之當日錄影及照片 檔案光碟,其中共有3段錄影檔案,兩造不爭執之譯文內容 如下(原審卷一156至157、201至205、198至199頁、原審卷 二18頁):①第1段錄影開始係蔡佳燕詢問孫黃茶之姓名,孫 黃茶回答自己姓名後,蔡佳燕詢問要辦什麼事,孫黃茶轉頭 看被上訴人,回稱「就是妳說的那些」,經蔡佳燕表示「妳 要自己說」,孫黃茶回稱「欸那個,取消啦」、「取消以前 我說要寫給另外的女兒,現在不用了,那個要給我取消」, 蔡佳燕回稱「嗯嗯…所以之前妳裡面是寫,這是之前那份遺 囑,這裡面是說中壢在永嘉街47號的房屋和土地,本來妳之 前的那份本來說要給誰」,孫黃茶回稱「給我的第二個女兒 …吳美靜」,經蔡佳燕進一步告知取消後之效果,孫黃茶轉 頭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詢問孫黃茶「妳有要給東港的嗎? 」孫黃茶稱「東港的,不用了」、「東港的都是兒子,東港 的,不用了」,之後蔡佳燕詢問孫黃茶之繼承人情況,並告 知法律規定由孫黃茶小孩平均分配遺產,孫黃茶主動稱「… 我兩個孫,一個男的,一個女的,這兩個讀書,我想一個人 給他們500,其他就不用了」,經蔡佳燕確認孫黃茶所指為 被上訴人之2名子女,再詢問這1千萬是從存款出還是把不動 產賣掉,是生前還是過世後,被上訴人稱「他們兩個就是賣 掉後撥1千萬出來給他們」,孫黃茶即稱「對阿,就是這樣 」,經蔡佳燕再度確認「妳說妳要給他們讀書用,但到時候 那1千萬是要賣房子再從裡面的錢拿出來給他們嗎」,孫黃 茶稱「要賣了才有錢啊」,蔡佳燕詢問「那如果有剩下的要 給誰?」孫黃茶稱「如果有剩的要給我第三個女兒」,被上 訴人即稱「妳不是說要給大家?妳是要給我嗎?妳那天是講 給大家,沒有指定要給什麼人,現在又說要給我」,孫黃茶 稱「是啊,都給妳啊」,被上訴人稱「不要啦」,孫黃茶稱 「要不然她們兩個是要怎樣,她們兩個都有了啊…我的女兒 都有了啊」,蔡佳燕問「之前妳有分過還是怎麼樣」,孫黃 茶稱「對啊」,蔡佳燕稱「那她(指被上訴人)也有分過嗎? 」孫黃茶稱「她較少,比較少我要把她補起來」,經被上訴 人問「媽現在的意思是說,全部都要給我?」孫黃茶稱「是 啊」,被上訴人稱「這樣好嗎?到時候又吵起來」,孫黃茶 稱「她們都有了啊,一樣啦,她們都有了啊,3個女兒都有 」,蔡佳燕稱「不過最好還是交代一下,不然到時候,其他 人會說,怎麼會變成這樣,遺囑改來改去,本來是」,孫黃 茶回稱「不用交代啦,她們各人都拿走了」,蔡佳燕稱「日 後為這件事去法院也是麻煩」,孫黃茶稱「不會啦,那就不 用上法院了,上法院那麼麻煩,各人拿走了,各人要有良心
,不可以回頭再來拿」,蔡佳燕稱「不過我這裡是尊重妳的 意思啦,妳怎麼交代,我就怎麼寫」,孫黃茶回稱「對!對 !」之後蔡佳燕即依孫黃茶前開表示確認被上訴人子女姓名 ,並再詢問「她(手指被上訴人)的兩個小孩,一個人5百萬 這樣?」孫黃茶點頭「對」,蔡佳燕再問「有剩的就給第三 個女兒(手指被上訴人)?」孫黃茶稱「有剩的給第三個女兒 」、「東港那邊已經分好了,都分好了…不能再回頭來拿」 ,蔡佳燕問「還有喔,因為這要賣掉,妳要指定1個遺囑執 行人去辦這個,以後妳去世之後要有人來辦賣掉的手續,所 以妳想要找誰來辦這個事情?」「就她(手指被上訴人)?」 孫黃茶稱「就她(看向被上訴人)」,蔡佳燕稱「做遺囑執行 人啦」,孫黃茶稱「對」,之後蔡佳燕開始書寫遺囑,被上 訴人表示希望按照之前的遺囑記載方式,把現金存款寫進去 ,先將錢拿去繳稅金或其他開銷,有剩的再由大家分,經蔡 佳燕就此部分向孫黃茶確認後,孫黃茶亦點頭並稱「嗯」; ②第2段為蔡佳燕發現孫黃茶除了在中壢永嘉街47號的房屋和 土地外,另有2筆土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207-20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稱該2筆土地為孫黃茶與上 訴人共有,經蔡佳燕詢問「跟妳的大女兒共有的?」孫黃茶 稱「對」,蔡佳燕詢問如何處理,被上訴人稱「她說也是要 寫給我,媽,那樣到時候我要跑法院」,孫黃茶稱「要不然 要給誰?大家走了,到時候也不會有人跟妳囉嗦,我的兩個 女兒給她了就是給她,才不會跟妳囉嗦,現在兩個都在國外 」,蔡佳燕問「所以這兩筆也是要給第三個女兒(手指被上 訴人)?」孫黃茶「(點頭)」,經蔡佳燕再次向孫黃茶確認 是否確定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妳現在想清楚啦! 妳是要全部給我還是妳要大家平分?」孫黃茶仍稱「都給妳 啦!他們都拿走了,還要分什麼?他們拿去了,要滿足了, 不能拿太多,他們不會再回頭回來拿」;③第3段開始則是蔡 佳燕表示已依孫黃茶之意思打稿,要唸給孫黃茶確認有無要 改或錯誤之處,並表示要見證人、被上訴人幫忙聽,接著便 開始逐條朗讀及說明遺囑內容「我本人,孫黃茶有指定兩個 見證人在蔡佳燕的面前,說這遺囑的內容,在下面這裡,第 一點…」,並於唸完後詢問孫黃茶「這樣都沒錯吧?」,孫 黃茶則回稱「沒錯」等語。由前開作成系爭遺囑當日之錄影 內容,孫黃茶可切題回答蔡佳燕、被上訴人之提問,亦能清 楚表達自己之意見及分配財產方式之原因,顯見孫黃茶當時 意識清楚,有為遺囑之能力,系爭遺囑內容確是依其意思所 為。
⒊上訴人主張孫黃茶作成系爭遺囑過程有答非所問、連自己有
幾個小孩都記錯之情況,可見無遺囑能力云云。然查,孫黃 茶原有3子、3女,次子、三子均已死亡,次子無子女,三子 之子女住在東港,長女(即上訴人)及次女吳美靜住在美國,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304至305頁),又孫 黃茶之3子均設籍東港,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14 至16頁),而孫黃茶與蔡佳燕對答過程中,雖有時未能立即 反應或迅速完整回答,但其在蔡佳燕及被上訴人解說及詢問 下,可以理解並進行溝通及回覆,其對於兒子在東港,自己 的3個女兒,兩個在國外,被上訴人為第三個女兒,均可明 確回應,又人與人對談當中,因一時未正確理解對方提問, 偶有答非所問,非屬少見,遑論蔡佳燕當天向孫黃茶說明及 欲向孫黃茶確認之內容,牽涉法律規定,對於非此專業或時 有涉獵之人,難免無法立即理解或迅速正確回應,上訴人執 孫黃茶與蔡佳燕對答片段,忽略通篇觀察孫黃茶與在場之人 互動情況,實屬斷章取義,其主張孫黃茶欠缺遺囑能力云云 ,難認有理由。
㈡系爭遺囑是否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
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 固應由立遺囑人為之,惟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二人任見證人者 ,與指定該二人任見證人無殊。又口述遺囑意旨,係由遺囑 人在公證人前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以確保遺囑 內容之真確,即口頭以言詞為之,不以連續陳述為必要,倘 內容複雜,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孫黃茶於104年6月11日至蔡佳燕事務所作成系爭遺囑之過程 ,已如前開錄影內容及譯文,顯然並無孫黃茶非自己口述系 爭遺囑內容之情況。
⒉證人林一於原審證稱:伊原本不認識被上訴人或孫黃茶,因 為被上訴人去伊任職之金門地政士事務所諮詢遺囑的事情, 剛好由伊接待,伊建議立遺囑要找公證人,需要見證的話, 伊可以當見證人,劉宜岑則為金門地政士事務所老闆娘,因 為當天只有劉宜岑有空,所以找她一起當見證人,當時有可 能是伊跟被上訴人講可以找蔡佳燕並幫忙約時間,因為蔡佳 燕做比較久,所以伊習慣推薦她,且伊任職的事務所並沒有 配合的公證人,系爭遺囑上伊的名字是在蔡佳燕事務所的會
議室簽的,當時在場的人有孫黃茶、蔡佳燕、劉宜岑、伊及 被上訴人,遺囑內容都有跟孫黃茶確認,立遺囑當時孫黃茶 意識清楚,可以正常對答,但伊已經不記得遺囑內容跟簽完 之後遺囑由何人保管等細節,遺囑製作過程伊有全程在場等 語(原審卷二44頁反面至47頁);證人劉宜岑於原審證稱: 伊不認識兩造及孫黃茶,只認識林一,因為孫黃茶立遺囑需 要見證人,林一在公司問誰可以一起去,伊就跟著去蔡佳燕 事務所,在場有蔡佳燕、孫黃茶、林一跟伊,不記得還有無 其他人,當天進去蔡佳燕事務所後,有跟孫黃茶確認要委託 伊和林一當證人,蔡佳燕也有告知孫黃茶會錄影存證,有詢 問孫黃茶是否確定要立遺囑,她說對,可見孫黃茶是意識清 楚的,後面的具體內容伊已經不記得,但遺囑寫完有念給孫 黃茶聽,伊也有聽到,當天伊、林一及蔡佳燕都全程都在場 ,伊也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等語(原審卷二47反面至48頁反 面)。證人林一及劉宜岑與兩造及孫黃茶本不認識,無何利 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佐 以前開蔡佳燕事務所函附光碟內之當日照片(原審卷一156至 157頁、本院卷275至285頁),可見當日係在蔡佳燕事務所會 議室製作系爭遺囑,孫黃茶與被上訴人坐在會議桌同側,見 證人林一、劉宜岑則隔著會議桌、坐在孫黃茶及被上訴人對 面,並有孫黃茶親自在系爭遺囑上簽名、捺指印、與見證人 合影等情,堪認製作系爭遺囑當時,證人林一及劉宜岑始終 在場見聞,其等所述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見證人並非孫黃茶所熟識,亦非其事先指定,不 生見證效力云云,然見證人林一、劉宜岑雖非孫黃茶原本認 識,但由證人劉宜岑證稱當天蔡佳燕有跟孫黃茶確認要委託 其和林一當見證人,及依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錄影及譯文, 蔡佳燕於確認孫黃茶之意思後,朗讀其所擬之系爭遺囑時( 即第③段部分),稱「來,阿母,這個喔,因為要手寫…所以 我先打個稿,看看這裡面有什麼要改的,妳再跟我說,證人 、妳女兒也可以幫忙聽…我本人,孫黃茶有指定兩個見證人 在公證人的面前,說這遺囑的內容,在下面這裡,第一點… 」,蔡佳燕唸完後詢問孫黃茶「這樣都沒錯吧?」,孫黃茶 則回稱「沒錯」,已如前述,堪認孫黃茶有同意林一、劉宜 岑任見證人,與其指定林一、劉宜岑為見證人無殊,至於上 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106年度 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之事實係關於立遺囑人是否有同意見證 人之表示,與本件孫黃茶確有同意林一、劉宜岑為見證人之 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另主張:由證人林一、 劉宜岑證述內容,顯然並未實質見證云云,然按民法第1191
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乃在確保蔡佳燕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 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 ,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 而證人林一、劉宜岑對於系爭遺囑具體內容雖已不復記憶, 但其等始終在場見聞孫黃茶製作系爭遺囑之全部過程,並均 證稱蔡佳燕確有與孫黃茶確認遺囑內容,則其等藉由蔡佳燕 、孫黃茶、被上訴人間之對答過程,自可知悉系爭遺囑內容 確實出於孫黃茶之真意,並非僅在場旁觀程序,而未參與見 聞遺囑內容出於遺囑人真意,與上訴人所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之事實,並不相同,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66號判決之事實,則為見證人未全程在場,與本件事實 顯然不同。
⒋關於遺囑執行人之指定過程,由前開製作系爭遺囑過程之錄 影內容及譯文,於蔡佳燕說明需要遺囑執行人處理變賣不動 產事宜後,詢問孫黃茶「所以妳想要找誰來辦這個事情?」 「就她(手指被上訴人)?」孫黃茶即答稱「就她(看向被上 訴人)」,蔡佳燕再確認「做遺囑執行人啦」,孫黃茶再肯 認「對」,可見關於遺囑執行人選,雖係由蔡佳燕主動提議 ,但業經孫黃茶同意,與其主動指定,並無差別。 ㈢從而,孫黃茶確有遺囑能力,其於104年6月11日作成系爭遺 囑之過程,合於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證遺囑要件 ,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孫黃茶作成系爭 遺囑無效,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孫黃茶於104年6月11日所為之系 爭遺囑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