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814號
TPHV,110,上易,814,2023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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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陳鄭雪清(即陳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榮(即陳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即陳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張言豪(即陳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張言傑(即陳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芳(即陳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美惠(即陳文德之承受訴訟繼承人)

參 加 人 周世峯
周森

蔡騏旭
蔡佩勳
黃士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調整
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貳仟陸佰柒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 ,同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 為之。」參加人係輔助當事人一造為訴訟行為之第三人,參 加人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時,仍為參加人,而應以 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404萬2,670元(調整後租金529,267元-調 整前租金125,000元)×存續期間10年=4,042,670元,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1,64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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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