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337號
TPHV,110,上易,337,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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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 訴 人 黃正蘭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順鑫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林正昌黃正蘭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訴字第8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昌黃正蘭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正昌黃正蘭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林正昌、被上訴人蘇順鑫(下稱林正昌等人)於原審 主張:因對造上訴人黃正蘭之侵權行為,導致林正昌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2號4樓房 屋)、蘇順鑫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6號5樓房屋)受有損害,為此請求黃正蘭賠償, 林正昌另主張黃正蘭無權占有同棟頂樓(下稱系爭頂樓), 並請求黃正蘭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嗣經原審為林正昌等人一 部勝訴判決,林正昌黃正蘭分別提起上訴。
二、黃正蘭雖於本院辯稱:林正昌等人並非上開房屋所有權人, 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經查林正昌等人提起本件給 付之訴,主張其等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則依上 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林正昌等人是否確為權利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黃正蘭此部分所 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林正昌等人主張:
 ㈠林正昌部分:
  系爭2號4樓房屋為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陳守芳所有,黃正蘭 為同棟2號5樓(下稱系爭2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黃正 蘭未盡修繕維護系爭2號5樓房屋之義務,該屋因漏水導致系 爭2號4樓房屋之主臥、房間、浴廁產生壁癌,侵害林陳守芳 之居家安寧甚鉅,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  0,856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又 因黃正蘭自民國101年起無權占有系爭頂樓逾7成面積種植花 木而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林陳守芳9萬元。林陳守芳業將 其基於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79條規定,求 為判命黃正蘭給付伊27萬0,856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另贅述)。
 ㈡蘇順鑫部分:
  系爭6號5樓房屋為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艶蘭所有,因黃正蘭 長期於系爭頂樓種植花木,致根莖釋放高酸性水分、落葉塵 土等,堵塞系爭頂樓之排水孔,致系爭6號5樓房屋飯廳、廚 房天花板與相對頂樓陽台天花板離子化、滲漏水,加速壁癌 與粉塵之生成,吳艶蘭因此支出修繕費用8萬5,790元而受有 損害。吳艶蘭業將其基於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讓與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黃正蘭 給付伊8萬5,790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㈢原審判命黃正蘭給付林正昌18萬0,856元本息(即修繕費用  17萬0,856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蘇順鑫修復費用8萬  5,790元本息,並駁回林正昌蘇順鑫其餘之訴。林正昌就 不當得利9萬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黃正蘭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正昌其餘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蘇順鑫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亦 告確定)。林正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正昌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黃正蘭應再給付林正昌9萬元,及自 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正昌蘇順鑫黃正蘭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黃正蘭則以:伊已於原審囑託鑑定前完成浴廁防水層之修繕 ,並移除系爭頂樓植栽,原審鑑定報告僅能證明有漏水,無 法排除有其他原因導致林正昌等人之損害,林正昌等人未舉 證證明系爭2號4樓及6號5樓房屋之漏水,與伊未盡修繕義務



頂樓植栽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伊及家人已十餘年未曾在 該浴室沐浴,卻生防水層及門檻老化破損致漏水之情形,實 非伊所能預見。林正昌等人未於漏水情事發生之初即時通知 伊,致損害發生或擴大,堪認林正昌等人與有過失。林正昌 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並無長期 全面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並無排除他住戶使用,並無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正蘭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正昌等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林正昌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 ㈠系爭2號4樓房屋之廁所、主臥室與其隔壁房間天花板有離子 化、滲漏水現象
㈡系爭6號5樓房屋之飯廳、廚房天花板、相對應頂樓天花板有 離子化、滲漏水現象
黃正蘭為系爭2號5樓房屋所有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林正昌等人得否請求黃正蘭賠償損害?林 正昌得否請求黃正蘭返還不當得利?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林正昌主張:系爭2號4樓房 屋之漏水,為黃正蘭因過失未維修系爭2號5樓房屋之浴廁防 水層老化破損、門檻老化破損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正蘭賠償損害等語。蘇順鑫主張: 黃正蘭頂樓種植植栽,因過失導致該等植栽落葉、泥土並 根莖排放之高酸性水分侵蝕破壞致使防水層老化、破損,造 成系爭6號5樓房屋之漏水,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黃正蘭賠償損害等語。黃正蘭均否認之。則林正 昌、蘇順鑫就其主張事實所提出之證據,若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黃正蘭對該待證事實 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 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林正昌部分:
 ⒈漏水原因部分:
 ⑴系爭2號4樓房屋浴室、臥室及主臥室天花板有滴水現象,經 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 會)指定鑑定人吳俊仁會同兩造於108年7月29日、108年12 月23日勘驗現場後,將黃正蘭所有系爭2號5樓房屋浴室浸水 、放水檢查,檢查前後於系爭2號4樓房屋浴室、臥室及主臥 室以高週波水份計檢測,輔助紅外線檢測。鑑定結果認為漏



水原因有二:系爭2號5樓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以及門檻老 化破損;致2號5樓浴室用水洗澡後,汙水沿破損處往下流滲 (沿裂縫流至浴室天花板及臥室、主臥室天花板),造成天 花板內部長期含水量增加,致水泥之鈣、鎂、鉀等鹽類分解 ,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 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造成 漏水,有防水協進會108年12月31日函(見原審卷二第18頁 )檢附鑑定報告書第3至4、8至9頁(證物外放)可稽。則據 此足證系爭2號5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門檻老化破 損,造成系爭2號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其間應具有條件關係 。
 ⑵鑑定人吳俊仁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依據複勘的浸水檢測,漏 水源頭是浴室用水。鑑定可分為破壞性檢測及非破壞性檢測 ,如果採破壞性檢測時會直接用判定,本件是非破壞性檢測 ,所以是用研判。研判是依複勘前後的檢測數值,及前後是 否有漏水,此部分可視為證實,數值及是否有漏水也可以直 接引用。目前浸水測試是5公分以上到10公分,浸水測試分 為熱水及冷水檢測,熱水檢測時間可縮短為1到2小時,冷水 需要48至72小時,此為目前現行的檢測方法。如果是長期漏 水,水份可能沿鋼筋滲流,所以除了浴室下方以外,周邊房 間亦有可能造成漏水。2號5樓主臥室浴室洗澡大量用水時, 會造成滲漏。按照建築施作防水,浴室整間都需要具備防水 功能,使用浴室的狀態下,除了一般的積水還有使用熱水時 ,會有水蒸氣上升,充滿整間浴室,所以是依浴室需具備正 常防水功能狀態下做檢測。檢測漏水的各類標準如果是採用 儀器,是依儀器公司訂立的標準,其他的標準尚有CNS 及內 政部建築研究所所出版的相關書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 至195頁)。從而鑑定人吳俊仁依據其專業知識經驗,判斷 黃正蘭所有系爭2號5樓房屋浴室防水層老化破損、門檻老化 破損,以致於汙水滲漏造成系爭2號4樓房屋浴室、臥室及主 臥室天花板滲漏水,應屬可信。
 ⑶黃正蘭雖辯稱:上開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經查 :
 ①按鑑定係為輔助法官對事物之判斷力,命有特別學識經驗之 第三人,本於其專門知識、技能經驗,陳述特別規律或經驗 法則之證據調查程序,即以鑑定人為證據方法,而以鑑定人 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俾以證明待證事項之調查證據。經 查原審於調查證據之際,認為本件漏水原因究竟為何,非有 專門知識或特別經驗無法判斷,因此必須囑託鑑定並借助鑑 定人之專家能力提供鑑定意見,始能獲得證明,並於選任鑑



定人前,於108年2月15日命兩造表示意見後,始於108年6月 25日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8頁、卷二 第1頁),防水協進會再行指定鑑定人吳俊仁基於其特別專 門知識經驗,勘驗現場後作成鑑定意見。則本院審酌上開防 水協進會鑑定報告與吳俊仁之證言、以及兩造主張等一切情 狀,綜合評價認為上開鑑定意見並無忽視自然科學之證明, 衡情尚與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應屬可信。從而黃正蘭辯 稱:伊不同意鑑定,原審囑託鑑定並不合法;吳俊仁並未進 行漏水測試判斷漏水原因、未查明漏水來源及漏水點位置、 未說明認定浴室防水層老化破損之依據為何、未說明有何證 據可資認定水會沿裂縫流至浴室天花板及臥室、主臥室天花 板、未說明林正昌所受損害是否無法排除其他原因所造成云 云,均不可採。黃正蘭又辯稱:吳俊仁以高週波水分計(即 Protimeter MMS2、見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附件四)檢測系 爭建物牆壁之含水率有所不當,且其以二支探頭測試其間之 含水量,僅能測得表面之濕度,無法測得水泥內部含水量云 云。經查結構技師公會亦使用高週波水分計檢測系爭建物牆 壁之含水率(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且黃正 蘭所提出之英文版高週波水分計使用手冊,亦載明其檢測材 質包括水泥(generic concrete、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 ,足證黃正蘭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此外黃正蘭辯稱:伊 及家人已十幾年未曾在該處沐浴云云,惟黃正蘭就此並無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②黃正蘭雖辯稱:伊於107年4月17日委請土木維修技師即訴外 人吳春銅重新鋪設浴廁防水層,並於107年4月28日完工,檢 修期間吳春銅曾傳送簡訊林正昌,告知確認系爭房屋浴室 水管並無漏水,在復原前亦先詢問林正昌可否復原(見原審 卷三第306頁),但防水協進會係以吳春銅重新鋪設防水層 後之狀況作為判斷基礎,故上開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不足採 云云。經查系爭2號4樓房屋於108年7月29日、108年12月23 日經鑑定人吳俊仁勘驗現場後,判斷仍有漏水現象,原因為 黃正蘭因過失未維修系爭2號5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 、門檻老化破損所致,已如前述。從而系爭2號5樓房屋既於 108年鑑定時仍有漏水現象,則林正昌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 有據,不因吳春銅已於107年施工而異;亦即縱使吳春銅於1 07年修復該屋至不漏水狀態,但該屋既於108年再度漏水, 且與系爭2號4樓房屋之損害間有條件關係,則黃正蘭就此仍 應負責。是黃正蘭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黃正蘭聲請訊問 證人吳春銅云云,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黃正蘭另聲請本院另行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會同兩造於112年4次會勘現場鑑定結果 如下:
 ①系爭2號4樓臥室天花板及2號5樓地板測得之含水率大部分均 已達滲漏水之標準。由勘查結果可知,2號4樓天花板含水率 偏高與2號5樓相應的地板亦呈現相同狀況。系爭2號4樓臥室 有滲漏水痕跡、油漆剝落情形,推測有滲漏水之可能性,2 號4樓測得之含水率大部分均已達滲漏水之標準,無法排除 現階段仍在滲漏水之可能,有結構技師公會112年8月2日函 (見本院卷二第343頁)檢附鑑定報告書第5至6、13頁、附 件五-6至7可稽。則據此足證系爭2號4樓確實有滲漏水之情 形,核與原審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相符。
 ②系爭2號4樓內牆面正常混凝土材料相對含水率為2.8%,未達 滲漏水之標準等語(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6頁、附 件七-1、4樓照片編號1、附件五-8至9,剖面位置編號3至7 )。經查該處位置與原審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之漏水位置不 同,則據此無從認定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認定之漏水位置有 誤,因此結構技師公會此部分鑑定意見不足以為有利於黃正 蘭之認定。
 ③系爭2號4樓主臥室天花板測得之含水率為3.1%至4.2%,含水 率均小於4.6%,該區域未達滲漏水之標準,惟會勘時可見修 復痕跡,無法排除是否因修復導致含水率較低之可能(詳附 件五-7)」(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6頁)。則結構 技師公會於112年鑑定時,認定主臥室天花板未達滲漏水標 準之原因,既為其業經修復,則據此即不足以證明防水協進 會於108年鑑定認為該處確實有滲漏水等情有誤,因此結構 技師公會此部分鑑定意見亦不足以為有利於黃正蘭之認定。 ④系爭2號4樓外牆面(內側)測得之含水率為0.8%至5.2%,大 部分含水率超過3.2%,已達滲漏水之標準等語(見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第6頁、附件五-8,剖面位置編號1)。經查 依該附件所示外牆面內側位置,與原審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 之2號4樓浴室及臥室天花板位置不同,且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意見亦未載明該外牆處之滲漏情形與2號4樓天花板滲漏有關 ,因此結構技師公會此部分鑑定意見不足以為有利於黃正蘭 之認定。
 ⑤由系爭2號4樓、5樓外牆面(內側)含水率量測結果可知,大 部分均已達滲漏水之標準,無法排除外牆滲漏之可能。2號4 樓天花板及2號5樓地板測得之含水率大部分均已達滲漏水之 標準,根據黃正蘭所述,2號5樓浴廁目前無大量使用水的狀 況,惟經量測後仍有含水率偏高之情狀,且經連日降雨後含 水率有提升之情狀,故有外牆滲漏到該建物4樓天花板之可



能。若有滲漏到4樓的天花板,需至一定含水率方達滲漏水 之標準,故未必會造成4樓天花板的漏水痕跡,反之,目前 未見4樓天花板的漏水痕跡,亦不能表示其含水量未達滲漏 水之標準(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6、9至10頁)。經 查據此僅足以證明系爭2號4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漏水狀況,不 能排除外牆滲漏之可能,但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並無排除 系爭2號5樓房屋浴室汙水往下流滲造成漏水之可能,故據此 仍不足以為有利於黃正蘭之認定。
⒉損害賠償部分:
⑴經查黃正蘭為系爭2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應隨時注意該屋之 狀況以保持其完整性,避免漏水造成鄰房損害,因此負有注 意義務。而該屋之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及門檻老化破損,與 系爭2號4樓浴室及臥室、主臥室漏水之間具有條件關係,已 如前述。且依客觀觀察,如黃正蘭業已注意維修5樓房屋, 必不生系爭2號4樓房屋漏水之損害,惟若黃正蘭未注意維修 5樓房屋,通常即足生4樓房屋漏水之損害,故應認為其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黃正蘭應注意維修、且能注意維修5樓 房屋,卻未注意維修,造成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衡情即應 認為黃正蘭因過失侵害4樓房屋所有人林陳守芳之所有權。 次查林陳守芳業將其基於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讓與林正 昌,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77頁),則林 正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正蘭賠償損 害,即屬有據。
 ⑵系爭2號4樓房屋漏水修繕方法,經防水協進會鑑定認為包含 二部分:①從系爭2號5樓房屋浴室施作部分:防護措施(含 設備搬遷)、舊有磁磚打除運棄、裂縫灌注環氧樹脂、素地 面粉刷整平、門檻更新防水補強、塗膜水和凝固型防水材( 一底三道3.0kg+補強布)、排水管四周快乾水泥填縫及縫隙 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舖貼磁磚含黏著材,修復費用概 估為8萬1,900元。②從系爭2號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臥室 施作部分: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舊有天花板拆除運棄 、素地面整理含油漆壁癌刮除、素地面整理及破損處填補、 裂縫灌注環氧樹脂含管邊填縫、塗膜矽酸質防水二道  2.0kg、PVC 天花板、燈具及設備復原、批土、油漆,修復 費用概估為8萬8,956元。③以上總計為17萬0,856元(連工帶 料施工均不含浴室內馬桶洗手台、水龍頭等設備因施工造 成之更新等),有鑑定報告書第10至11頁、附件7第1至2修 復施工費用估算表可稽(證物外放),衡情屬於民法第  213條第3項規定所稱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故林正昌受讓 林陳守芳黃正蘭之請求權,並請求黃正蘭賠償17萬0,856



元等語,應屬有據。
 ⑶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 人口日益擁擠之社會,居住安寧攸關人格自由發展甚鉅,應 肯定「居住安寧生活之精神及生活自由」的人格法益,屬於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參照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第190頁,110年11月增補版)。經查黃正蘭 因過失未維修系爭2號5樓房屋浴廁之防水層,導致該防水層 老化破損及門檻老化破損,汙水滲流造成系爭2號4樓浴室及 臥室、主臥室漏水,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應認為該等漏 水確實已對居住其中之林正昌的日常家居生活造成相當干擾 及不便,自107年4月24日起至今仍未修復,導致其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持續侵害其居住安寧生活之精神及生活自 由的人格利益而屬情節重大,故林正昌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黃正蘭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1萬元,應屬有據。
⒊不當得利部分:
  林正昌主張:黃正蘭自101年起,占有系爭頂樓面積約70%種 植花木,妨害林陳守芳對系爭頂樓使用之權利,伊受讓林陳 守芳對黃正蘭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9萬元返還 請求權云云。經查:
 ⑴系爭頂樓屬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則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除另有約定外,即應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且應在不違反建築法令 等規定前提下,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經查依 林正昌所提出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頁、卷三第71、72 頁),系爭頂樓平台上有輪胎、花盆及花草,惟黃正蘭否認 輪胎及旁邊的花盆為其所有;且該等花草數量非多,占有系 爭頂樓平台面積有限,亦非定著於系爭頂樓平台。則林正昌 就其主張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
 ⑵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員李冠龍於原審到庭結證稱:1 07年3月1日伊當時在桃園市政府龜山分隊,有排一個家訪的 勤務,伊剛好訪問早餐店老闆,他剛好跟伊講到頂樓種 滿花草的事情,然後他請伊上去看一下,所以伊就知道這件 事。伊不能證明是誰種的,根據老闆說是鄰居種的,當時早 餐店老闆有講是誰,但是事隔已久,伊不記得他說是誰種的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又查證人即兩造鄰居陳信託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伊身體不好,很少去系爭頂樓,等於沒有



,聽說是頂樓有種花草,但是沒有親眼上去看過,聽說種植 的時間很久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6頁反面)。從而證人 李冠龍雖證稱頂樓種滿花草,但亦證稱不知為何人所種;且 證人陳信託僅證稱聽說頂樓種植花草,但亦證稱並無前往頂 樓親眼看過,則據此均不能證明系爭頂樓平台為黃正蘭所長 期全面占用。林正昌雖主張:黃正蘭曾自陳占有系爭頂樓種 植花草云云,但林正昌並無舉證證明黃正蘭占有使用系爭頂 樓之面積逾越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則林正昌主張黃正蘭 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蘇順鑫部分:
 ⒈漏水原因:
 ⑴系爭6號5樓房屋飯廳、廚房天花板有滴水現象,經原審囑託 防水協進會指定鑑定人吳俊仁會同兩造於108年7月29日、  108年12月23日勘驗現場後,鑑定推估可能係因地震、搖動 、荷重等原因,造成屋頂混凝土結構體產生裂縫,屋頂舖面 層(已達20年以上)因水泥砂漿老化、破裂,致使下雨時雨 水滲入,致防水層長期浸濡水中,且屋頂種植植栽其根莖釋 放高酸性水份侵蝕破壞,致使防水層老化、破損,加上落葉 等雜物造成排水孔堵塞積水,致使水份沿裂縫滲入而造成內 部含水量增加,使6號5樓天花板、牆面長期含水量增加,分 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 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 鹽結晶體(俗稱壁癌),頂樓排水孔堵塞積水可能為造成系 爭6號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之一,有防水協進會108年12月31 日函(見原審卷二第18頁)檢附鑑定報告書第3至4、9至10 頁、證物外放)可稽,並經鑑定人吳俊仁於原審到庭結證屬 實(見原審卷二第194至195頁)。從而鑑定人吳俊仁依據其 專業知識經驗,判斷黃正蘭於系爭頂樓種植植栽,其根莖釋 放高酸性水份侵蝕破壞,致使系爭頂樓防水層老化、破損, 加上落葉等雜物造成排水孔堵塞積水,造成系爭6號5樓房屋 飯廳、廚房天花板漏水,其間應具有條件關係。 ⑵黃正蘭雖辯稱:上開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並未載明系爭6號5 樓漏水、與黃正蘭於系爭頂樓種植植栽間具備因果關係,亦 無載明其所憑之依據、具體理由與推論基礎云云。經查鑑定 人吳俊仁基於其特別專門知識經驗,勘驗現場後作成鑑定意 見,並無忽視自然科學之證明,衡情尚與一般社會生活常情 相符,應屬可信。至於鑑定人吳俊仁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本件並未進行屋頂複勘檢測,實務上有可能因系爭頂樓的泡 沫水泥之上塗佈5層以上防水膠,且完全覆蓋整個頂樓完好 狀態下無破損,的確會造成覆蓋在防水膠下的泡沫水泥吸滿



水,造成防水膠起泡,也有可能造成6號5樓天花板漏水痕跡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系爭6號5 樓之漏水狀況,不能排除系爭頂樓防水膠起泡造成滲水之可 能,但並無排除黃正蘭於系爭頂樓種植植栽造成漏水之可能 ,是據此即不足以為有利於黃正蘭之認定。
 ⑶黃正蘭另聲請本院另行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 ①鑑定人於112年3月8日、5月8日、6月15日、7月5日會勘時, 系爭6號5樓廚房及餐廳天花板測得之含水率為2.7%至4.1%, 含水率均小於4.6%,未達滲漏水之標準(見結構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附件五-10)。經查據此僅足以證明結構技師公會鑑 定人於112年會勘當時所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防水協進會 於108年鑑定認為該處有滲漏痕跡之事實有誤,是據此即不 足以為有利於黃正蘭之認定。
 ②鑑定人鑑定關於:①屋頂層梯間樓板(板上)測得之含水率為 4.0%至4.3%,含水率均大於1.6%,已達滲漏水之標準;屋頂 層梯間樓板(板下)測得之含水率為3.4%至4.7%,部份含水 率大於4.6%,已達滲漏水之標準,5樓梯間內牆面測得之含 水率為3.6%至4.1%,含水率大於3.2%,已達滲漏水之標準, 研判為屋頂面之水經由樓板向下滲漏(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附件五-12)。②屋頂樓板面地板相應6號5樓區位及鄰近 區域測得之含水率為0.9%至6.4%,大部分均大於  1.5%,已達滲漏水之標準,其中照片編號18含水率為6.4%, 已達漏水之標準,研判應與雨水殘留在不織布所致。另照片 編號40屋頂層梯間外牆面之含水率為4.7%,由上開11點中可 知,5樓梯間內牆面測得之含水率及屋頂層梯間樓板(板上 )測得之含水率均已達滲漏水之標準,研判為相關防水層已 失效,屋頂面之水經由樓板向下滲漏(見鑑定報告附件五-1 1)等情,核屬系爭6號5樓廚房及餐廳天花板漏水原因,是 否包括系爭頂樓防水層失效之問題。經查黃正蘭於系爭頂樓 種植植栽,其根莖釋放高酸性水份侵蝕破壞,致使系爭頂樓 防水層老化、破損,加上落葉等雜物造成排水孔堵塞積水, 造成系爭6號5樓房屋飯廳、廚房天花板漏水,其間具有條件 關係,已如前述,則縱然頂樓防水層失效與系爭6號5樓廚房 及餐廳天花板漏水之間亦有條件關係,仍不足以為有利於黃 正蘭之認定,附此敘明。
 ③至於黃正蘭聲請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關於6樓樓板破裂漏水 成因、5樓餐廳磚牆是否有剝離情形、5樓後陽台是否改建為 廚房、是否破壞後陽台鋼筋混凝土外牆、是否破壞防火牆橫 向支撐平衡、當強烈地震來襲時是否造成樓板板折、系爭建 物之抗壓強度及角變量是否變差而造成建物結構破損、進而



造成漏水等事項(見鑑定報告書第10至14頁),核屬系爭6 號5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是否包括該屋後陽台改建為廚 房、進而破壞建築結構造成外牆滲漏水之問題。經查結構技 師公會鑑定認為,未見6樓樓板破裂之情狀,5樓餐廳磚牆剝 離並非結構性裂縫,女兒牆高度改變應不影響原結構安全, 不會造成所謂樓板板折之破壞,系爭6號5樓房屋廚房及餐廳 天花板未見破裂,僅有滲漏水及油漆剝落之痕跡,且系爭建 物並無因傾斜或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原因造成破壞之系統性裂 縫或破損,與滲漏水無直接因果關係,且系爭建物氯離子含 量均合乎標準等情,均不足以證明防水協進會鑑定認為「黃 正蘭於系爭頂樓種植植栽造成系爭6號5樓房屋天花板漏水」 之結果有誤,是據此即不足以為有利於黃正蘭之認定。 ⒉損害賠償部分:
⑴經查系爭頂樓屬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則黃正蘭應依系爭頂樓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於頂樓種植植栽時,應注意保持其完整性,避免漏 水造成鄰房損害,因此負有注意義務。而黃正蘭於系爭頂樓 所種植植栽之根莖釋放高酸性水份侵蝕破壞,致使系爭頂樓 防水層老化、破損,加上落葉等雜物造成排水孔堵塞積水, 造成系爭6號5樓房屋飯廳、廚房天花板漏水,其間具有條件 關係,已如前述。且依客觀觀察,如黃正蘭業已於頂樓種植 植栽時,注意避免其根莖釋放過多高酸性水份,必不生系爭 6號5樓房屋漏水之損害,惟若黃正蘭未注意頂樓植栽所釋放 之高酸性水份過多,通常即足生系爭6號5樓房屋漏水之損害 ,故應認為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黃正蘭應注意、且能 注意其頂樓植栽所釋放之高酸性水份卻未注意,造成系爭6 號5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衡情即應認為黃正蘭因過失侵害系 爭6號5樓房屋所有人吳艶蘭之所有權。次查吳艶蘭業將其基 於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蘇順鑫,有債權讓與同意書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79頁),則蘇順鑫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正蘭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⑵系爭6號5樓房屋漏水修繕方法,經防水協進會鑑定認為包含 施作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素地面整理含油漆壁癌刮除 、裂縫灌注環氧樹脂、塗膜矽酸質防水二道2.0kg 、批土、 油漆,修復費用概估為5萬2,290元(連工帶料施工不含室內 設備因施工造成之更新),有鑑定報告書第11頁、修復施工 費用估算表附件七第3頁可稽(證物外放)。故蘇順鑫受讓 吳艶蘭對黃正蘭之請求權,並請求黃正蘭賠償5萬2,290元等 語,應屬有據。 
黃正蘭雖辯稱:林陳守芳、吳艶蘭於104年已知悉有漏水情況



,未於2年內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黃 正蘭因過失未維修系爭2號5樓房屋浴廁之防水層,導致該防 水層老化破損及門檻老化破損,汙水滲流造成系爭2號4樓漏 水;復因過失未注意其頂樓植栽所釋放之高酸性水份,造成 系爭6號5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其侵權行為持續發生,則林陳 守芳、吳艶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持續發生,故林正昌於10 7年4月24日、蘇順鑫於107年5月23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一 第3、24頁),並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陳報業已受讓林陳守 芳、吳艶蘭基於房屋所有權人對於黃正蘭之一切權利(見本 院卷二第451至453、477至479頁),即無罹於消滅時效。是 黃正蘭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黃正蘭又辯稱:林陳守芳、吳艶蘭未於漏水情事發生之初即 時通知伊,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 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林正昌於107年4月24日 提起本訴時即主張:伊自費尋找修繕公司尋找損害原因,確 認為黃正蘭之事由後,經數次通知,預留期限欲與黃正蘭商 討改善該問題,黃正蘭卻置之不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頁 反面),並提出107年3月8日告知黃正蘭之通知單影本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8頁),黃正蘭亦自陳:林正昌之子於107年 1月20日告訴伊,他們家快過年要重新粉刷油漆,因為屋頂 漏水,希望伊幫他們處理漏水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蘇順鑫於107年5月23日提起本訴時亦主張:伊多次請 人維修,天花板依然漏水,嗣經維修人員發現系爭頂樓排水 孔遭堵塞並有雜草覆蓋,伊多次通知黃正蘭黃正蘭均置之 不理等語(見原審卷一27頁),且黃正蘭並不爭執曾多次受 蘇順鑫通知。則據此足證林正昌蘇順鑫已通知黃正蘭關於 漏水情事,以預促其注意。且衡諸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確認 漏水原因需要相當時日觀察,並藉由專業技術人員協助,始 得為之,足證林正昌蘇順鑫並無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情事 。是黃正蘭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林正昌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黃正蘭給付18萬0,856元(即修繕費用17萬  0,856元、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蘇順鑫依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黃正蘭給付8萬5,790元,及均自補正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4日(於107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於黃 正蘭之住所,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原 審卷一第4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 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黃正蘭如數給付,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黃正蘭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正昌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林正昌 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並非正當,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正昌黃正蘭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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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