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262號
TPHV,110,上,1262,202312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王玉梅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欣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武雄
被 上訴 人 杜武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修繕房屋部分,及主文第五項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樓房屋依附件所示有關該部分之修繕方法、步驟(含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修繕項目)進行修繕。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依社 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0年9月2日新北市建師鑑字 第38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P0-9至P0-11 頁所示方法,進行修繕至不滲漏水至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止 (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 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P0-9至P0-11頁所示修復項目及修復方式,進行修繕( 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00頁) 。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就上訴人修復漏水之方法更正 其聲明,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另追加 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復漏水之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以上均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 爭3樓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由系 爭3樓房屋地板面上有裂縫、防水功能欠佳而怠不修繕, 以致樓地板面上滯留之積水於109年初由裂縫處開始往下經 由樓地板結構層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伊多次催告上訴人修 繕,均未獲置理,因漏水情況不斷擴大,致系爭2樓房屋之 客廳、餐廳、走道、臥室之天花板、牆壁長期受有滲漏水之 嚴重損害,伊全家生活安寧大受影響,精神痛苦不堪。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 命:㈠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P0-9至P0-11頁所示修復項目及修復方式,進行修繕。㈡上訴 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7萬6,582元,及自109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為 被上訴人四兄弟共同起造。系爭公寓長期經受海風、陣雨侵 襲,外牆早有裂縫,長期有嚴重滲漏水、潮濕、壁癌現象發 生。系爭公寓左側風頭壁外牆內含有大量雨水,自裂縫處不 斷滲漏入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層,致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 、牆壁有滲漏水之情形,不應歸責於伊。縱認伊應負修繕及 賠償責任,應剔除無必要關聯性之修繕項目,相關材料亦應 計算折舊。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樓房屋所受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系爭2樓房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為上訴人所 有,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滲漏水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2樓房屋照片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5至29、31至41頁),該情應堪認定。而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系爭3樓房屋,任由系爭3 樓房屋地板面上有裂縫、防水功能欠佳卻怠不修繕,致樓 地板面上滯留之水量由裂縫處開始往下經由樓地板結構層滲 漏至系爭2樓房屋,造成系爭2樓房屋客廳、餐廳、走道、臥 室之天花板、牆壁受有滲漏水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此精神受 有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㈡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P0-9至P 0-11頁所示修復項目及修復方式,進行修繕,是否合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樓房屋修補因滲漏水所受 損害之必要費用,是否合法有據?如是,金額為若干?上訴 人抗辯修補材料應予折舊,及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 可採?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合法有 據?如是,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次:
㈠有關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⒈原審依兩造之合意,函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2樓房屋 之漏水原因,鑑定結果認為: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 乃因直上層所對應空間之樓地板面上有許多裂縫、該樓地板 防水功能亦欠佳及樓地板面有滯留水量所引起(如東向窗邊 滲流進入室內地板面、水流沖洗地板面等類似因素導致), 當水量經一定時間後重力作用導致水流由裂縫處開始往下層 滲漏,以致漏水現象發生(見系爭鑑定報告書P0-9、P0-14 頁)。足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之樓地板面上 有許多裂縫、防水功能欠佳及有滯留水量所致。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並無系爭3樓地板有裂縫之證據 ,有不依現場調查結果而為偏頗推論之誤,且系爭3樓房屋 之樓地板並未見有任何滯留水痕、積水云云。然系爭鑑定報 告書載有「勘查2樓戶牆壁其前方及東向外牆處有較多白華 、裂縫、水漬、剝落等瑕疵狀產生,又各空間之天花板均因 受潮濕影響有損害情形,從天花板未遮蔽處的結構體面勘查 ,發現亦有明顯且清晰可見的裂縫與產生類似鐘乳石狀柱的 白色矽酸鈣結晶物多處及水漬等現象產生,該結構體裂縫即 為造成滲漏水的要件因素之一」(見系爭鑑定報告書P0-6頁 ),而證人即鑑定人陳遠鴻就該段內容則證稱:「各空間之 天花板」、「從天花板未遮蔽處的結構體面」係指2樓的天



花板就是3樓的地板,伊去鑑定時看到3樓地板有水漬的現象 ,3樓的地板都是雜物,範圍很廣,堆放雜物的處所也有水 漬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是鑑定人係以2 樓天花板之損害情形,及從天花板未遮蔽處的結構體面勘查 ,佐以系爭3樓房屋地板有水漬現象,而認定該結構體裂縫 即為造成滲漏水的要件因素之一,該結構體不僅為2樓的天 花板,同時也是3樓的地板,故得出2樓房屋造成漏水原因之 一,乃因直上層所對應空間之樓地板面上有許多裂縫、該樓 地板防水功能欠佳及樓地板面有滯留水量所引起的結論,核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遽指鑑定人不依現場調 查結果而有偏頗推論之誤,尚不足採。而系爭鑑定報告書查 無系爭3樓房屋地板有裂縫或水漬之照片,係因3樓的地板都 是雜物,業經證人陳遠鴻證述如上,且有系爭3樓房屋現場 照片可憑,上訴人未配合於鑑定檢測時清空雜物,已有未洽 ,反指摘鑑定報告缺漏及鑑定人之憑信性,顯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再抗辯:系爭2樓房屋漏水是因左側風頭壁滲漏水至 屋內所致云云。然證人陳遠鴻證稱:2樓漏水應該是3樓地板 有積水,因為3樓地板堆積各種雜物比較容易聚集水流不易 清除,3樓積水也有可能從3樓側牆進入,側牆有很多水漬產 生,所以從風頭壁的雨水就是從3樓側牆流入造成積水,再 加上2樓直上層所對應空間之3樓地板面上有許多裂縫,所以 造成滲漏的狀況;風頭壁面可能會因為牆面有裂縫而滲入, 但如果隨時清理或是抹除或是清除積水,不會造成2樓受損 之因素,3樓的地板層積水,才是2樓損害因素,且水往低處 流,2樓風頭壁依照常理無從往上流及2樓天花板,本件2樓 的天花板與面臨風頭面的外牆接縫處,據伊判斷,亦無可能 直接透過外牆造成天花板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6 頁)。是風頭壁面雖可能會因為牆面有裂縫而有雨水滲入, 然如為2樓風頭壁的滲水不會往上流至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 如為3樓風頭壁的滲水,可隨時清除,不會是系爭2樓房屋受 損之因素。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之樓地板面上有許 多裂縫、防水功能欠佳及有滯留水量所致。
㈡有關系爭3樓房屋修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系爭2樓房屋因系爭3樓房屋之樓地板面上有許多裂縫、防 水功能欠佳及有滯留水量造成系爭2樓房屋之客廳、餐廳、 走道、臥室之天花板、牆壁受有滲漏水之損害,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3樓房屋負有管 理、維護之責,竟怠為管理維護,經被上訴人請求修繕漏水 後,仍未為之,足認其有過失,並因此使系爭2樓房屋受有 損害,復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 樓房屋修復,使不漏水至系爭房屋2樓,應屬合法有據。 ⒉有關修繕方法,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分析可知,系爭2樓房屋 受滲漏水影響位置,位於前陽台神明廳、儲藏室臥室3 、浴廁、走道、和室區、臥室2、浴廁、臥室1及餐廳區等範 圍內,其所對應上方3樓房屋室內空間位置恰與2樓空間相 似如前陽台、客廳區、儲藏室臥室3(儲藏室)、浴廁、 走道、和室區、臥室2、浴廁、臥室1(儲藏室)及餐廳區等 範圍內,又系爭3樓房屋經給水管的加壓測試並無滲漏水產 生,可知3樓給水管線等處之接合是完好的無需修繕,惟對 應系爭2樓房屋浴廁之天花板上有明顯之剝落、白華、裂縫 等情形,表示3樓浴廁地板防水必有瑕疵才會造成2樓浴廁天 花板有滲漏水情形,故該3樓浴廁地板面之防水必須重新修 繕來加以改善。故修繕的方法即要將2樓滲漏處所對應之3樓 等範圍處的樓地板來進行裂縫修復及防水層重新施作即可改 善。而該裂縫及防水層等修繕方法,及具體修繕步驟說明如 附件所示,均核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此為修繕, 自應予以准許。
 ⒊至修繕項目,鑑定報告書雖詳列如附表1所示(見系爭鑑定報 告書P09-1頁),惟證人陳遠鴻於本院證稱:項次1「阻礙物 移除」,與修復至不漏水無關;項次2「室內未施作處防護 部分」,等於是多一層保護,與修復至不漏水無關;項次6 「舖貼地磚」,與修復至不漏水無關,只是回覆到地磚敲除 前的原狀;項次8「其他零星及隱蔽部分修復」,有可能敲 除之後產生先前沒有預想的部分要修補的,地板敲打時可能 有零星的工項產生,比如弄到管子需要修補時工人要費用, 這部分並不是在鑑定範圍,無法判斷與修復至不漏水之關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80頁),爰認上開4個工項應予排除,所餘如附 表1-1所示項目則屬必要修繕項目。
 ⒋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之兄弟於109年7、8月拆除並重新施作東 向之頂樓女兒牆,及施作4樓外牆及頂樓的防水層後,系爭2 樓房屋未曾發生漏水情形,系爭3樓房屋即無依系爭鑑定報 告書建議為修繕之必要云云。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 2樓房屋係因系爭3樓房屋之樓地板面上有許多裂縫、防水功 能欠佳及有滯留水量所致,已如前述。況原審前會同兩造(



兩造另各委請水電人員到場)、原法院土木專業調解委員江 枝煌至現場勘驗,並由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往下逐一檢視至 第1層房屋,先獲得一致之結論即為系爭2樓房屋漏水與系爭 公寓頂樓平台、被上訴人4樓房屋無關,有勘驗測量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上訴人是項所辯,尚不足 採。
 ⒌上訴人雖又抗辯:目前有「虹牌油漆」品牌之「奈米石材防 護劑(高滲透)」,是一種透明、長久防水劑漆,塗抹在水 泥面或磁磚面上,具有長久抗水效果,得以代替附表一項次 3「地磚及打底層敲除」、項次4「浴廁、陽台防水層重作」 或項次5「室內地坪防水層施作」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 上開防護劑之說明,該防護劑是用於建築物外保護的抗水劑 ,其抗水原理是在建築物表面滲入固化,吸附結構施工面上 並能滲透其毛細孔內,形成撥水表面,使水分在表面無法浸 潤,從而達到抗水效果(見本院卷第373頁),足認該防護 劑是施用於建築物表面的抗水劑,雖具防水效果,但與本件 係因結構體本身之裂縫,需將打底層敲除及重作防水層之施 工方式有別,附表1項次3至5所示,實為必要之修繕項目, 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不足採。
 ⒍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前揭請求為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另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 論斷,附此敘明。
 ㈢有關系爭2樓房屋修復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室內漏水係因上 訴人系爭3樓房屋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怠於積極維護、 修繕其房屋樓地板面上之裂縫及未及時排除樓地板面上之積 水之過失,致被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發生滲漏水而受有損害 ,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並得依上 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繕 費用。
 ⒉系爭2樓房屋客廳、餐廳、走道、臥室之天花板、牆壁受有滲 漏水之損害,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修復所需 工項及施作費用如附表二所示為101萬6,582元,有系爭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書P09-2頁),該修復所 需之施作費用係經專業鑑定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後估算之內 容,核屬必要之修繕範圍。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2樓之天花板裂縫是被上訴人早應自己修 繕而未修繕,並非因3樓滲漏水所造成,項次4「天花板裂縫 修繕」之4萬5,000元及項次6「天花板上披土刷漆工程」之3 萬6,268元,均應予剔除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載有:各空 間之天花板均因受潮濕影響有損害情形,從天花板未遮蔽處 的結構體面勘查,發現亦有明顯且清晰可見的裂縫與產生類 似鐘乳石狀柱的白色矽酸鈣結晶物多處及水漬等現象發生等 語。足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造成系爭2樓房 屋天花板因受潮濕影響、產生膨脹、裂縫,造成類似鐘乳石 狀柱的白色矽酸鈣結晶物等損害情形,則上開項次4、6 之 修繕即係回復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之損害,當有必要。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抗辯:因長年風吹雨淋造成「風頭壁」之牆面污 損白華現象,是被上訴人早應自己修繕而未修繕,並非3樓 滲漏水造成,項次9「牆面污損白華修復工程」之13萬8,315 元,應予剔除云云。然觀諸鑑定報告P0-12修繕方法表所示1 1項次,包括儲藏室臥室3、走道、餐廳區及臥室2等空間 均有
  牆面污損,顯與風頭壁無關。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雖另抗辯:因項次4「天花板裂縫修繕」及項次6「天 花板上披土刷漆工程」及項次9「牆面污損白華工程」後必 須油漆,則該等項次經剔除後,項次13「全室油漆工程」之 3萬5,000元,亦應予剔除,且項次16「管理費」及項次17「 營業稅」均應按比例扣減云云。然本院既認定項次4、6、9 之金額仍需由上訴人負責,均毋庸剔除,則上訴人是項所辯 ,顯不足採。
 ⒍上訴人雖再抗辯: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相關材料亦應 計算折舊云云。惟按以新換舊涉及禁止得利原則,原應扣除 以新換舊所增加之利益,惟以新換舊的核心問題,在於被害 人因此所增加之利益,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對被害人而言 ,實乃「強迫得利」,必須負擔額外支出,因此為顧及被害 人,對以新換舊的適用應作合理限制,應視個案以新換舊是 否因而增加其價值而認定之,例如以新的輪胎賠償被毀損的 老舊輪胎,因而被害人節省更換的費用,以新輪胎換舊輪胎 所增加之價值自應扣除;就毀損的汽車更換新的零件或鈑金 ,若未因此延長該車的使用年限時,並未因此增加該車之整 體價值時,不發生因以新換舊扣除增加價值之問題(見王澤



鑑著,損害賠償,第205頁,2018年8月校正三版)。故材料 部分是否應扣除折舊,應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 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 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 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 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 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 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 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 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 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 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 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 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 合理。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修繕施作項目均為修補因滲漏 水受損之天花板、地板、牆面及附著於牆面之櫥框,僅能附 屬他物而為存在,修繕目的係在回復系爭2樓房屋之價值、 效用,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亦不因修繕後而有另提高 系爭2樓房屋價值、效用之情事,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 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⒎上訴人雖復抗辯:系爭公寓之風頭壁外牆自101年起就開始漏 水,被上訴人拒絕共同出資修繕並施作防水層,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 云云。惟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之樓地板面上有 許多裂縫、防水功能欠佳及有滯留水量所致,業如前述。倘 若雨水由風頭壁外牆滲入系爭2樓房屋,衡情滲漏水範圍應 偏於靠外牆側且水量應屬有限,但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之範 圍遍及該房屋各處且程度非輕,若非水量直接由上方相對應 之空間(即系爭3樓房屋)滲透而下,衡情當難至此,縱或 外牆確有滲水,然外牆滲水僅於下雨時始會發生,並非具有 持續性,倘系爭3樓房屋之樓地板面上未有裂縫,且樓地板 面上之外牆滲水若能及時排除,外牆之滲水亦不至於累積沿 系爭3樓房屋之樓地板面上裂縫往下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況 且外牆之滲水僅係滯留系爭3樓房屋地板面上裂縫之可能 原因之一,同理,系爭3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間之樓地板結 構層防水功能欠佳,亦屬間接因素。而系爭3樓房屋地板 面上有裂縫,此裂縫乃存於上訴人房屋樓地板面上之專有空 間,僅上訴人得以檢視、發現及修繕,非關樓地板結構層的 共有問題,則系爭3樓房屋地板面上之裂縫造成之損害即 應屬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應承擔之責任。況系爭2樓



房屋之漏水原因乃直接源於上訴人怠於積極維護、修繕系爭 3樓房屋地板面上之裂縫及未及時排除樓地板面上之積水 之過失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是項所辯,亦無可採。 ⒏綜上,上訴人所辯,俱不足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 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為101萬6,582元。 ㈣有關精神慰撫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未妥善維護、管理系爭3樓房屋地板面上之裂 縫及積水而怠於修繕、排除,致其上滯留之水量經一定時間 後因重力作用導致水流由裂縫處開始往下滲漏水至系爭2樓 房屋,導致系爭2樓房屋室內各處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又 依原審現場勘驗所得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現 況調查紀錄、相片及索引圖所示(見系爭會鑑定報告書附件 十),被上訴人房屋室內之滲漏水範圍廣佈且損害程度嚴重 ,一般正常人住居其內難免身心俱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長 期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忍受居家滲漏水之不便與干擾,且 滲漏水時間自109年初迄今,多次請求上訴人修繕,均未獲 置理,其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一節,並提出其109年7月至9月間至三軍總醫 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門診單、預約看診單及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83頁及本院卷第115頁),堪以採 信。本院審酌兩造係有親屬關係、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 期間,被上訴人在日後進行修復時亦需承受施工所帶來之侵 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分別為 各該房屋所有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五、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 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 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修繕部 分,於原審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為請求,並



未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未就本件聲請宣告假執行(見 原審卷一第14、11頁),原審就此部分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合, 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予以廢棄。又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10 7萬6,582元(計算式:1,016,582+60,000=1,076,582),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見原審卷ㄧ第9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 有系爭3樓房屋依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步驟(含附表1-1所 示之修繕項目)進行修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 範圍部分(即附表1項次1、2、6、8)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就 第一審訴訟費用(含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命由上 訴人負擔71%【計算式:(163,231+1,016,582+60,000)/(52 3,626+1,016,582+200,000)×10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命由上訴人 負擔77%【計算式:(163,231+1,016,582+60,000)/(523,62 6+1,016,582+60,000)×10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 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件
一、具體修繕方法說明:   由上述分析可知2樓房屋受滲漏水影響位置,位於前陽台神明廳、儲藏室臥室3、浴廁、走道、和室區、臥室2、浴廁、臥室1及餐廳區等範圍內,其所對應上方3樓房屋室內空間位置恰與2樓空間相似如前陽台、客廳區、儲藏室臥室3(儲藏室)、浴廁、走道、和室區、臥室2、浴廁、臥室1(儲藏室)及餐廳區等範圍內,又3樓經給水管的加壓測試並無滲漏水產生,可知3樓給水管線等處之接合是完好的無需修繕,惟對應2樓浴廁之天花板上有明顯之剝落、白華、裂縫等情形,表3樓浴廁地板防水必有瑕疵才會造成2樓浴廁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故該3樓浴廁地板面之防水必須重新修繕來加以改善。故修繕的方法即要將2樓滲漏處所對應之3樓等範圍處的樓地板來進行裂縫修復及防水層重新施作即可改善。另該裂縫及防水層等修繕方法提供建議說明如下: ㈠鋼筋混凝土樓板或牆壁等處的裂縫修復:   鋼筋露出部位須做防銹處理,如損壞程度嚴重,須採取換新等措施以確保安全。斷面面層上有剝落、孔隙、蜂窩的部位要先研磨去除,再以與混凝土具同強度以上之高分子砂漿(環氧樹脂砂漿或壓克力樹脂砂漿)進行修復,而對於大區域凹洞之修補則以無收縮水泥砂漿進行填補。裂縫或打除部份若有漏水情形時,應先以其他適當方法,做止水、導水處理。   結構物若有龜裂現象產生時視情況處理。裂縫寬度大於5mm則可以水泥砂漿填入後抹平結構物表面。無法以水泥砂漿填注處,可使用封塞劑先將裂縫處堵住,再以低壓樹脂注入法將灌注用樹脂注入裂縫中,待確認注入材硬化後將多餘封塞劑和凸出物除去,再以補土補平,使表面平坦化後,再做表面粉刷及油漆。 ㈡磚造牆壁處的裂縫修復:   磚造牆壁龜裂寬度較大產生時,以將其表面粉刷層敲除成V形狀,採無收縮水泥砂漿填補後,再做表面粉刷及油漆。對於為裂縫部分表面清除平坦化後,再做表面粉刷及油漆。 ㈢地磚、磁磚等處的修復:   地磚、磁磚等受損處,應以區塊為單位方式全部敲除重新做整修,或將剝落及裂縫清除乾淨補強再以原材料填補修復。 ㈣粉刷層或油漆剝落處之修復:      粉刷層或油漆剝落之表面處,可重新加以粉刷或漆油漆,若為滲水導致剝落者,應先將滲水處以環氧樹脂(EPOXY)填補止漏裂縫後再行表面粉刷及油漆。 ㈤白華處的修復:   白華處則先將表面刮除乾淨,再以稀釋鹽酸多次清洗乾淨(視狀況而定次數),待乾燥後再行表面粉刷及油漆。 ㈥防水層修復:   防水層破裂起翹損壞處應全敲除,清洗整平靜置待至級乾燥後,再重新鋪設新防水設施,其交接處、開口處、預留設之垂直高度等施工應符合規範的規定,依此按步重新鋪設新防水層必可達成良好的防水效果。 二、具體修繕步驟說明:   由上述分析可知2樓房屋受滲漏水影響位置均佈至整棟建築物,又該老舊建築物2、3層間的結構體樓板及外牆面均有明顯裂縫產生,此為導致滲漏水的間接因素,故修繕需將此裂縫填補至不漏即可改善。以下提出建議修繕步驟: ㈠3樓室內地坪(含浴室)磁磚及牆面部分磁磚連粉刷層敲除,並檢查給排水管灣頭處是否有鬆脫或脫膠漏水且加以修復,清洗乾淨後再以水泥砂漿打底整平,待乾燥後並重新施作防水層,廁所部分由地坪向牆面延伸至1.8公尺以上,其他居室則向牆面延伸至0.3公尺以上,並封閉排水口淹水測漏,測試水位是否有下降(漏水),如無異狀後再行鋪貼瓷磚、地磚及安裝衛浴設備等物件復原。 ㈡2樓原天花板裝飾物拆除,將裂縫處或鼓起鬆動處的混凝土粉刷層敲除(含浴廁天花板),若有露出之鋼筋應加以清潔及防銹處理,裂縫並以樹脂砂將(Epoxy)填補粉平頂板,表面再重新批土漆水泥漆,後再重新復原天花板裝飾物。 ㈢2樓牆面白華、剝落、鬆動等處敲除乾淨,白華處再以稀釋鹽酸多次清洗至乾淨,裂縫處表面粉刷層敲除成V形狀,採無收縮水泥砂漿填補,開口處周邊以防水層塗佈,並經水泥砂漿粉平後再重新批土漆水泥漆或貼磁磚。
附表1:鑑定報告書所列系爭3樓房屋修繕項目及費用表項次 項目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阻礙物移除 式 1 12,000 12,000 2 室內未施作處防護 式 1 5,000 5,000 3 地磚及打底層敲除 平方公尺 181.34 230 41,708 4 浴廁、陽台防水層重新施作 平方公尺 44.38 440 19,527 5 室內地坪防水層施作 平方公尺 170.91 400 68,364 6 舖貼地磚 平方公尺 181.34 1,460 264,756 7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12,341 12,341 8 其他零星及隱蔽部分修復 式 1 29,659 29,659 小計 453,355 9 管理費 式 1 45,336 10 營業稅 式 1 24,935 合計 523,626               
附表1-1:附表1刪除項次1、2、6、8
項次 項目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3 地磚及打底層敲除 平方公尺 181.34 230 41,708 4 浴廁、陽台防水層重新施作 平方公尺 44.38 440 19,527 5 室內地坪防水層施作 平方公尺 170.91 400 68,364 7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12,341 12,341 小計 141,940 9 管理費 式 1 14,194 10 營業稅 式 1 7,097 合計 163,231    
附表2:鑑定報告書所列系爭2樓房屋修繕項目及費用表    項次 項目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假設工程(含工地小搬運) 式 1 12,000 12,000 2 損壞部分拆除工程 式 1 10,000 10,000 3 室內未施作處防護工程 式 1 5,000 5,000 4 天花板裂縫修復 式 1 45,000 45,000 5 天花板白華、水漬修復 處 25 3,000 75,000 6 天花板上披土刷漆工程 平方公尺 181.34 200 36,268 7 客餐廳區木作天花板工程 平方公尺 82.31 1,920 158,035 8 臥室區木作天花板工程 平方公尺 85.24 1,460 124,450 9 牆面污損白華修復工程 平方公尺 184.42 750 138,315 10 高架地板(床)損毀修復 平方公尺 35.00 2,650 92,750 11 櫥櫃毀損木作修復 式 1 56,000 56,000 12 燈具設備線路查修更換 處 12 900 10,800 13 全室油漆工程 式 1 35,000 35,000 14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23,959 23,959 15 其他零星及隱蔽部分修復 式 1 57,580 57,580 小計 880,157 16 管理費 式 1 88,016 17 營業稅 式 1 48,409 合計 1,016,58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