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637號
TPHV,109,上,1637,2023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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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申健強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吳一龍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吳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 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即上訴吳國富(下 稱吳國富)於民國68年間向訴外人家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家一公司)購買系爭建物5樓,竟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擅自於73年間將通往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平 臺)之入口增設鐵門,並違法搭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50.81平方公尺水泥建物(下稱系爭水泥建物),及編號B 1及B2所示面積合計37.5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下稱系爭棚架 ,與系爭水泥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妨害全體共有人通行及 利用系爭頂樓平臺公共空間之權利,而吳國富已於106年7月20 日將系爭建物5樓連同系爭增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 一龍(下稱吳一龍,與吳國富合稱被上訴人),伊自得請求吳 一龍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
㈡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頂樓平臺之損害,伊自得向吳國富 請求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即101年9月30起,至 其出賣系爭增建物前一日即106年7月19日止,按每日新臺幣( 下同)2.29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得向吳一龍請求



返還自106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臺之日止,按每日2. 29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系爭增建物經鑑定單位 確認有使系爭建物之負重超載、原設計地震力增加百分之6.08 ,已危害結構及影響住戶之居住安全,並致伊所有系爭建物1 樓部分牆壁及梁柱出現裂損,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1,000元等語,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求為判命:⒈吳一龍應將坐落系爭建物垂直上方之系 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 吳一龍應給付上訴人自106年7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頂樓平臺 之日止,按每日2.2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吳一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吳國富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 年起,至106年7月19日止,按每日2.2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國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吳一龍應將系爭建物5樓垂直上 方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及吳國富應給付上訴人21,000元本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並上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4、 5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吳 一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5樓垂直上方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50.81平方公尺、編號B1及B2所示面積37.55 平方公尺頂樓平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⒊吳一龍應給付上訴 人自106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頂樓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日以2.2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 一龍之翌日即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⒋吳國富應給付上訴人自101年9月30日起至106 年7月19日止,按日以2.2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吳國富之翌日即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吳一龍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吳 國富給付上訴人21,000元本息部分,與吳國富負連帶給付責任 ;⒍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一龍部分:
⒈家一公司於銷售系爭建物時,即於買賣合約書第12條約定5樓屋 頂屬5樓管理使用,足見家一公司與系爭建物各承購戶已分別 約定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屋頂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故各共有人



間就系爭頂樓平臺應有明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縱認本件不成立 明示之分管契約,惟吳國富自購買系爭建物5樓房屋後即經建 商將系爭頂樓平臺點交使用至今,該平臺並設有系爭增建物吳國富個人使用,時間長達30餘年,足見全體住戶對由被上訴 人專用系爭頂樓平臺已有默示之同意,故各共有人間應有默示 之分管契約存在。是伊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 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亦不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上訴人此項 請求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自不應准許。⒉又系爭建物1樓室內牆壁及梁柱裂損係因隔間牆開洞所致,與系 爭增建物無涉,且該毀損情形係發生於伊買受系爭增建物之前 ,自難認伊有何過失或行為之關聯,或就系爭增建物之保管方 式有欠缺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況鑑定單位迄未釐清系爭建物 1樓房屋受損情形與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及各損害發生 原因應負擔比例等問題,則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修復費用全額21 ,000元,顯然無據。再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間與其兄姊共同 繼承系爭1樓房屋,而該屋室內牆壁及梁柱在此之前已發生裂 損情形,則上訴人既以現況繼承系爭1樓房屋,自不應再向任 何人追究繼承前發生之損害,況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及上訴聲明:⑴上訴 駁回;⑵原判決不利於吳一龍之部分廢棄;⑶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吳國富部分:
 伊於68年間向家一公司購得系爭建物5樓之預售屋,當時買賣 契約已約定頂樓歸屬5樓住戶使用,且該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並經全體住戶簽名同意,故系爭頂樓平臺確有分管協議存在,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建物屋 齡已屆40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損壞係源於自然災害 、施工不良及建材老化,與系爭增建物無涉,縱認與系爭增建 物有關,該增建物亦僅係成因之一,自不應由伊負擔全額賠償 責任。再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結構技師 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均未參考系爭建 物之結構計算書,且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更以不符實際之假設 而作出鑑定結論,故上開鑑定報告均非可採,所生之鑑定費用 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及上訴聲明:⒈上訴 駁回;⒉原判決不利於吳國富之部分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㈠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為系爭建物1樓之 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4分之1,而吳國富則於68間年向家 一公司購買系爭建物5樓,並於73年間在系爭頂樓平臺興建系



增建物,嗣於106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5樓連同系爭增建物 出售予吳一龍;㈡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臺如原判決附圖 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50.81平方公尺,編號B1、B2部分所示面積 37.55平方公尺,共計88.3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司調字卷第11至17、38至41、79至85頁;原審訴 字卷一第206至213頁),復經原審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 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5、196、221頁),自堪信為 真正。
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之一,吳國富於68年 間向家一公司購買系爭建物5樓,竟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擅自於73年間將通往系爭頂樓平臺之入口增設鐵門,並違 法搭建系爭增建物,妨害全體共有人通行及利用系爭頂樓平臺 之權利,而吳國富已於106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5樓連同系爭 增建物出售予吳一龍,伊自得請求吳一龍拆除系爭增建物,將 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修復系爭建物 1樓牆壁及梁柱裂損之費用21,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吳 一龍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21,000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 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 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之 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屋 頂平台既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 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 ,自屬該大樓之共同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 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 性質。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



廈,其區分所有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 觀該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即明。另公寓大廈集合住宅之買 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 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 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部分之使用,應按其本來之用法使用之,非經共有部 分各共有人之特別約定,不得為特別之使用,區分所有人就共 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 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倘共有部分 專用權人逾越使用範圍而擅自變更用途,即難對其他共有人主 張其為有權占有;再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 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 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之一,吳 國富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頂樓平臺搭建系爭增 建物,妨害全體共有人通行及利用系爭頂樓平臺,吳國富已於 106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5樓連同系爭增建物出售予吳一龍, 伊自得請求吳一龍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 還全體共有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 之一,應有部分為4分之1,而吳國富於68年向家一公司購買系 爭建物5樓,並於73年間在系爭頂樓平臺興建系爭增建物,嗣 於106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5樓連同系爭增建物出售予吳一龍 ,而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 示面積50.81平方公尺,編號B1、B2部分所示面積37.55平方公 尺,共計88.3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準此,系爭頂樓平臺位處系爭建物之頂樓,為系爭建物之一部 ,且系爭建物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即 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頂樓平臺應 為全體住戶所共有,且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堪以認定。㈡又被上訴人辯稱:家一公司於銷售系爭建物時,於買賣合約書 第12條約定5樓屋頂屬5樓管理使用,故各共有人間就系爭頂樓 平臺應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並提出訴外人胡桂蘭何孝宜與 家一公司簽定之台北家家花園新城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等件



為證(見原審司調字卷第86至9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90至303 頁),並有系爭建物所屬之家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未經簽署 用印之家家社區購屋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78至82頁)。查上開3份契約書之約款內容完全一致,且該約 第12條均約定:「使用範圍:樓下前院除供樓上各戶共用化糞 池外餘為樓下居住人管理使用。五樓屋頂屬五樓管理使用(必 要之公共設施除外)。地下室除空襲時共同使用外,係整個社 區公共停車位,不得私設牆壁,據為私有,樓梯間共同使用、 管理。」等旨,而證人鄭婉麗亦證稱:伊為吳國富之配偶,於 68年間與吳國富共同出資向家一公司購買系爭建物5樓,當時 買賣契約有約定頂樓平臺歸5樓使用,伊隔壁鄰居在購屋隔年6 9年間即在5樓頂樓增建,在社區的5樓都有在頂樓增建建物, 因為伊是第一手買受房屋的住戶,都是按照買賣契約的約定, 故伊與吳國富在83年增建時,並未詢問其他樓層的住戶是否同 意,社區管理委員會有保留各建物的買賣契約範本,每一建物 的買賣契約範本內容都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438頁) ,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家一公司於銷售系爭建物時,即於買賣合 約書第12條約定5樓屋頂屬5樓管理使用一節,尚非無據。是系 爭建物共有人已與家一公司約定系爭頂樓平臺由吳國富專用之 分管協議,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準此,吳一龍受讓系爭增建物,自得依上開分管契約而占有 使用系爭頂樓平臺,至上訴人雖非直接向家一公司買受系爭建 物1樓,然其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 (見原審司調字卷第11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查),自亦應受 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再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管理者,固非 不可認係共有物之分管約定,惟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 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 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業如前述。而屋頂平台之 構造設計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冷暖房 用設備、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 自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 住之安全。惟觀諸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臺共計88.36平 方公尺,面積非小,且有一定高度,而系爭水泥建物係作為房 間使用,系爭棚架內則置放洗衣機、洗手槽、生活雜物,有現 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司調字卷第16 、1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05至213、211頁),顯已逾越一般 社會通念所能接受頂樓平台之管理使用方式,影響頂樓平台作 為逃生避難通路及平台之功能及用途。又原審就系爭增建物, 是否會使系爭建物之負重超載,致危害結構安全、影響公寓



戶之居住安全一節,分別送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為鑑定,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 鑑定分析與結論:…鑑定結論: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之頂樓增建物(按即系爭增建物),會使該棟公寓之負重超 載,估計致使系爭建物原設計地震力增加6.08%,略有危害結 構安全及影響公寓住戶之居住安全。」等旨【見台北市結構技 師公會108年2月26日(108)北結師鑑字第3023號鑑定報告書 (證物外放)第4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 「結論:綜合上述評析,按函囑鑑定內容,分項簡要說明如 下:㈠系爭公寓其上搭建之系爭增建物之總重增加率約為6.08% ,會使系爭公寓之負重超載,致使該棟公寓原設計地震力增加 6.08%之鑑定結論,本會工程專業判斷與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大致相同。㈡系爭公寓搭建系爭增建物 後之負載重量,已使系爭公寓建造設計時所設定之安全係數降 低,已不保有原設計之安全係數。」等旨【見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109年7月29日(109)鑑字第2075號鑑定報告書(證物外放 )第5頁】,足見系爭增建物已增加系爭建物之負重,超越原 本結構所能承受之重量,顯然影響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準此 ,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頂樓平臺之方式已違反上開分管契約所 定管理使用之約定,而改變系爭頂樓平臺原來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影響系爭建物之構造與安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吳一龍拆除系爭增建物,自屬有據。惟系爭頂樓平臺之共 有人間既已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建物5樓房屋所有人管 理使用,且上訴人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則吳一龍自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臺。是上訴人 請求吳一龍將系爭頂樓平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尚非可採。   
㈣吳一龍雖辯稱: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屬權利濫用並違 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 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之權 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 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 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 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述誠信原則倘用



於規範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因係對權利人之權利行使有所 限制,基於財產權應受保障之原則,應嚴格解釋,俾免對權利 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有所妨礙。查系爭增建物之使用已違反系爭 頂樓平臺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危害結構安全,對系爭 建物全體住戶之生命財產造成危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 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頂樓平臺之共有人, 其請求吳一龍拆除系爭增建物,係依法正當行使維護其私有財 產權之權利,且有利系爭建物之全體住戶,而吳一龍所有之系 爭增建物無正當權源長期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且其占用面 積範圍非小,破壞法律秩序在先,自不因長期非法占用而成為 有正當權利者,是本件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亦無民法第14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吳一龍上開抗辯,難認可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 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 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 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 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79條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益 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 當得利之義務;「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 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 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 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頂樓平臺之損害,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頂樓平臺之共有人已就該平臺合意為分管協議,被上訴人 得依該分管協議適法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臺,上訴人應受該分 管契約之拘束,故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吳一龍拆除系爭增建物,惟吳一龍仍得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頂樓平臺,上訴人不得請求吳一龍將系爭頂樓平臺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有占 用使用系爭頂樓平臺之利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依前揭說明,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況上訴人係因系爭頂樓平臺 之共有人已就該平臺合意為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得依該分管協 議適法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臺,「致」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爭



頂樓平臺之損害,並非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 頂樓平臺,「致」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臺之損害。兩 造間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亦無直接損益變動關係,而 係基於個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 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受有損害,既與被上訴人無涉,被 上訴人並未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亦未因上訴人受損害 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顯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更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 地。
㈡因此,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可採。
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 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工作物所有 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 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 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 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台 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使系爭建物之負重超 載,致伊所有系爭建物1樓部分牆壁及梁柱出現裂損,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21,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吳國富於73年間在系爭頂樓平臺興建系爭增建物,嗣於106年7 月20日將系爭建物5樓連同系爭增建物出售予吳一龍,而系爭 增建物使用系爭頂樓平臺之方式已違反上開分管契約所定管理 使用之約定,而改變系爭頂樓平臺原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影響系爭建物之構造與安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原 審就系爭增建物是否肇致系爭建物1樓之室內牆壁龜裂一節,



函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分 析與結論…鑑定分析:⒈系爭建物之牆與柱依其勁度共同承受地 震水平力,並將地震水平力,傳遞至地下一樓底部之基礎。⒉ 檢視系爭建物室內梁、牆壁及冷氣窗角裂縫樣態,部分呈約45 度斜裂及梁底與牆間之水平裂縫等現象,研判與地震水平力有 關。⒊系爭建物屋頂增建物所衍生之地震水平力,約有增加6.0 8%,研判與系爭建物部分裂損現況有關…鑑定結論:系爭建物 一樓室內牆壁及梁之部分裂損現況,研判與系爭增建物超載有 關。」等旨【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8年6月27日(108)北 結師鑑字第3023-1號鑑定報告第3、4頁】,堪認系爭建物1樓 部分牆壁及梁柱裂損之損害,係上訴人搭建之系爭增建物所致 ,則上訴人請求吳國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1樓室內牆壁及梁柱裂損,屬系爭建 物之共有部分,非上訴人專有部分,故上訴人並非適格之當事 人,其請求依法無據等語。惟上訴人主張之牆壁及梁柱既坐落 於系爭建物之1樓專有部分內,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牆壁及 梁柱為系爭建物之承重牆、承重樑柱屬系爭建物全體住戶共有 ,則其辯稱系爭建物1樓室內之牆壁及梁柱為系爭建物之共有 部分一節,自非可採。又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 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 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 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增建物使系 爭建物之負重超載,致其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部分牆壁及梁柱 出現裂損,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是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吳一龍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 吳一龍係於106年7月始出資買受系爭建物5樓及系爭增建物, 並無參與興建系爭增建物之行為,自難認吳一龍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存在。又系爭建物1樓部分牆壁及梁柱裂損之損 害,係因系爭增建物使系爭建物之負重超載所致,並非系爭增 建物設置之初即存有瑕疵,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而導 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191條 第1項規定不符。是上訴人請求吳一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㈣另吳國富不法搭蓋系爭增建物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建物1 樓室內牆壁及梁裂損現狀之損害,業如前述。而修復上開損害 之費用,經原審函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結果略以: 「系爭建物一樓室內牆壁及梁裂損現況,與頂樓增建物超載有 關部分,其修繕費用數額估計約為2萬1000元整。」等旨【見 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8年6月27日(108)北結師鑑字第3023- 1號鑑定報告第4頁】。準此,上訴人請求吳國富給付21,000元 修復金額以填補其所受損害一節,自屬可採。
㈤又吳國富辯稱:與系爭建物相連之建物亦有其他不同程度之增 建,系爭增建物僅係造成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原因之一,台北市 結構技師公會未釐清成因及損害結果應分擔之比例,自不應由 伊等負擔全部修繕費用等語。惟縱認被上訴人所辯其餘住戶亦 有不同程度之增建,而為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一節為真,亦僅 係吳國富應與其餘住戶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責 任,上訴人自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國富賠償損 害。是吳國富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㈥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 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99年度台 上字第8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吳國富雖辯稱: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與 其兄姊共同繼承系爭建物1樓,而該屋室內牆壁及梁柱在此之 前已發生裂損情形,上訴人既以現況繼承系爭1樓房屋,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或 其被繼承人早已知悉系爭建物1樓屋室內有牆壁及梁柱裂損之 事實,所辯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㈠吳一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系爭建物5樓垂直上方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0.81平方 公尺、編號B1及B2所示面積37.55平方公尺頂樓增建物拆除 ;㈡吳國富應給付上訴人21,000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洵屬正 當。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吳國富不得上訴。
上訴人申健強、被上訴人吳一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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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