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68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趙鴻鵬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
被上訴人 康橋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喜吉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祥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治玉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中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鋒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森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尚憲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德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李銘松
陳錫鴻
宋明峰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文淞
上列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謝家健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亞雷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貞如
被上訴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福光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86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並為聲明之
追加、減縮,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附表甲所示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2人對於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就附表戊所示之加壓站、水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之使用權存在及命容忍使用;㈡確認附表甲所示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2人對於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秀
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加壓站、水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之使用權存在及命容忍使用;㈢確認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就附表戊所示之加壓站、水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之管理權不存在;㈣確認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加壓站、水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之管理權不存在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如附表甲所示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㈢、㈣部分,附表甲所示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附表甲所示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3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均駁回。
第一(減縮聲明除外)、二審(含追加聲明)訴訟費用,關於附表甲所示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3人上訴部分,由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3人負擔;關於附表丙所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上訴部分,由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3人負擔;關於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3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 岡一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由陳奕宏(原法院已於民國11 0年1月29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先後變更為郭 先捷、連吉時、姚貞如,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0年7月22日 新北店工字第11102372498號函、111年7月14日新北店工字 第1112403312號函、112年7月18日新北店工字第1122374492 號函可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翁自清變更為唐亞雷,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均業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365-368、本院卷二第121-124、431-434、307-311頁 ),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另康橋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康橋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由廖裕輝變更為鍾喜吉,亦 業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29日裁定命鍾喜吉承受訴訟,並續行 訴訟,附此敘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 明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如附表
甲所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月 公司)、趙鴻鵬、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天公司) 、康橋旭管委會、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 司)、祥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邑公司)、中博有限公司 (下稱中博公司)、森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原公司 )、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公司)、李銘松、陳 錫鴻、宋明峰、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下 稱康橋學校,以下合稱掬月公司等13人。另原告三邑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71-372頁〉,不再贅 述)在原審聲明(見原審卷二第297頁)請求:㈠確認掬月公 司等13人就起訴狀附圖(見原審卷一第481-493頁)所示坐 落如原判決附表(見同上卷35、473-475頁附表3)所示新北 市新店區(以下同市區,省略)秀岡段土地上之加壓站、配 水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加壓站。按各 加壓站之圖示見同上卷481-493頁)之使用權存在,如附表 乙所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祥記公司)、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鴻 昇公司、秀岡一期管委會、被上訴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陽光特區管委會。新祥記公司以下5人合稱新 祥記公司等5人)應容忍掬月公司等13人使用上開加壓站。㈡ 確認新祥記公司等5人對上開加壓站之管理權不存在,新祥 記公司等5人就上開加壓站應容忍掬月公司等13人與秀岡山 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說明書)所示開 發單位及住戶共同管理。原審判決:㈠確認掬月公司等12人 (按此處12人係指不含撤回起訴之原告,以下㈡同)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加壓站(含水池及其附屬機器設 備,下同)之使用權存在,新祥記公司等5人應容忍掬月公 司等12人使用本項所示之加壓站。㈡確認掬月公司等12人就 同附表編號7所示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新祥記公司及附表 丁所示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後2人下稱秀岡 一期管委會等2人)應容忍掬月公司等12人使用本項所示加 壓站。㈢確認新祥記公司等5人就同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加 壓站之管理權不存在。㈣確認新祥記公司、秀岡一期管委會 等2人就同附表編號7所示加壓站之管理權不存在。㈤掬月公 司等13人其餘之訴駁回。掬月公司等13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後,原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新祥記公司等5人就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附表三所示加壓 站、配水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加壓站,如附表戊 所示;按無原判決附表編號7第13號配水池),應容忍掬月 公司等13人與系爭環境說明書所示開發單位及住戶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共同管理(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嗣將前開上 訴聲明㈡變更為:新祥記公司等5人就系爭加壓站應容忍掬月 公司等13人與系爭環境說明書所示開發單位及住戶共同管理 (見本院卷二第347-348頁,刪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 文字);嗣又變更為:新祥記公司等5人就系爭加壓站應容 忍掬月公司等13人與永柏公司及系爭環境說明書所示開發單 位及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同管理(見本院卷二第373-3 74頁,增加「永柏公司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文 字);嗣再變更本項聲明為先位上訴聲明:新祥記公司等5人 就系爭加壓站應容忍掬月公司等13人與永柏公司、秀岡一期 管委會等2人及本院卷二第463至465頁附件四所示秀岡山莊 環評開發單位(如附件所示)共同管理(按增加「秀岡一期 管委會等2人及附件所示秀岡山莊環評開發單位」等文字, 刪除「住戶」文字;其所為聲明增加共同管理人,應屬減縮 聲明);另追加備位上訴聲明:新祥記公司等5人就系爭加 壓站應容忍掬月公司等13人與永柏公司、秀岡一期管委員會 等2人共同管理(即就先位上訴聲明刪除「及附件所示秀岡 山莊環評開發單位」等文字,見本卷二第453-455頁、卷三 第41-42頁);掬月公司等13人所為減縮聲明,依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所為追加備位上訴聲明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亦應准許。
三、掬月公司等13人在本院補充請求權依據如下:兩人權公約施 行法第2條、第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58條第2 項、第36條、第10條第2、3項、第3條第10款、第6條第1項 第3至5款、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及系爭環境說明書附件之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43頁),均係本於其等主張就系 爭加壓站有使用權及管理權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經核係補 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參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另摩天公司就有關請求確認就系爭加壓站之 使用權存在及請求容忍使用未准許部分未上訴,陽光特區管 委會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均不予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掬月公司等13人主張:
(一)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前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准之系爭環境說明書開發興建秀 岡山莊社區,原判決附表所示加壓站(含系爭加壓站)設置 在秀岡山莊社區內,均屬環保署核定秀岡山莊社區供水系統 必備之公共設施。永柏公司於秀岡山莊供水系統完成後,始 繼受取得供水系統中如附表戊所示第8號加壓站之坐落土地 ;依秀岡公司95年10月5日(95)秀岡字第008號函(下稱秀岡
公司第8號函)所載,永柏公司取得開發單位資格時,已與 秀岡公司立具承諾書,願履行與其前手間之約定,即以原判 決附表所示加壓站連同其他供水系統、公共設施供秀岡山莊 全體住戶永久使用,並與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管理及分攤費 用;現有開發單位則暫繳費用委任訴外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 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聯管會)管理維護迄今。詎新祥 記公司忽迭催促伊等與之協商支付原判決附表所示加壓站之 使用、管理費用,以不繳納即須停止使用加壓站及其他公共 設施相脅,並強制停止部分秀岡山莊集居地區住戶對部分公 共設施之使用,經相關集居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提 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二)掬月公司等13人係秀岡山莊社區之住戶所有權人(按應為區 分所有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於秀岡公司宣告破產後,檢 據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或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之委託書,並 出具願遵守系爭環境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之承諾書,向臺 北水管局(按為前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申 請加入系爭環境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經該局轉送環保署審核 後准予加入(按康橋旭管委會係自摩天公司變更為開發單位 ),則依環保署所核定系爭環境說明書定稿本中所附售屋合 約及住戶守則公約樣例之「遵守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同 意書」,就開發範圍內有關公共設施已為之約定及規範,且 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集居地區,其 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組織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之,而非 僅由部分別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管 理使用人自行定之;秀岡山莊集居地區之土地、建物所有權 人或其使用人,應共同管理、使用原判決附表所示加壓站, 新祥記公司等5人不得主張專有管理及限制伊等使用。原判 決附表所示加壓站於88年4月9日竣工迄今已逾20年,設置之 初即係無償使用坐落之土地,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 就所使用之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再依民法第836條之2規定, 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58條第2項、第36條、第1 0條第2、3項、第3條第10款、第6條第1項第3至5款、第53條 準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第61 條之1、第61條之2、系爭環境說明書第5章、秀岡公司第8號 函(即秀岡公司之授權)、民法第1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 79條第1項前段、第780條前段、第836條之2、兩人權公約施 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及系爭環境說明書附件之買賣契約 書,求為:⒈確認掬月公司等13人就起訴狀附圖所示坐落秀 岡段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新祥記
公司等5人應容忍掬月公司等13人使用上開加壓站。⒉確認新 祥記公司等5人對原判決附表所示加壓站之管理權不存在, 新祥記公司等5人就上開加壓站應容忍掬月公司等12人與系 爭環境說明書所示開發單位及住戶共同管理之判決。原審判 決:㈠確認掬月公司等12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 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新祥記公司等5人應容忍掬月公司等1 2人使用本項之加壓站。㈡確認掬月公司等12人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7所示加壓站(按應為配水池,見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記 載)之使用權存在,新祥記公司、秀岡一期管委會等2人應 容忍掬月公司等12人使用本項所示加壓站。㈢確認新祥記公 司等5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加壓站之管理權不 存在。㈣確認新祥記公司、秀岡一期管委會等2人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7所示加壓站之管理權不存在。㈤掬月公司等13人其餘 之訴駁回(掬月公司等13人就其敗訴其中請求共同管理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新祥記公司等3人、秀岡一期管委會各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陽光特區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掬月公司等13人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掬月公 司等13人部分廢棄。㈡新祥記公司等5人就系爭加壓站,應容 忍掬月公司等13人與永柏公司、秀岡一期管委會等2人及如 附件所示之秀岡山莊環評開發單位共同管理。追加備位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掬月公司等13人部分廢棄。㈡新祥記公 司等5人就系爭加壓站應容忍掬月公司等13人與永柏公司、 秀岡一期管委會等2人共同管理。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 回。
二、新祥記公司等5人抗辯如下:
(一)新祥記公司、永柏公司、鴻昇公司(以下合稱新祥記公司等 3人)以:
⒈掬月公司等13人並非基於排水之需求,其需求係從系爭加壓 站接水至其建物使用;秀岡公司並非系爭加壓站坐落土地之 所有權人,掬月公司等13人之請求與民法第779條、第780條 規定不符。系爭加壓站各有其供水範圍,並非所有秀岡山莊 居民或其他使用人都會使用到各加壓站,掬月公司等13人未 證明各人在秀岡山莊區域內有建物有使用自來水之必要;且 系爭加壓站中第11、12號加壓站內並無機器設備,不具備加 壓站之功能,掬月公司等13人無提起確認之訴及主張使用權 之理由。系爭環境說明書係環保署所為之行政處分,屬環保 署與開發單位間之公法關係,所規範者乃二者間之行政法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引為私法上使用或管理系爭加壓站之 法律上原因。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係以「多數各自 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使用公共設施為前提,若掬
月公司等13人在秀岡山莊內無建物時,即與秀岡山莊居民間 欠缺集居社區之共同關係,非上開條例規範對象,無該條例 第53條之適用。掬月公司等13人不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主張就系爭加壓站有使用及管理權限。
⒉永柏公司係經秀岡公司以95年7月5日(95)秀岡字第004號函向 環保署申請增加為系爭環境說明書之開發單位,與環保署於 101年間迫於掬月公司等13人之壓力,以秀岡公司破產為由 而以解釋令同意掬月公司等13人無庸經秀岡公司或其他現存 開發單位同意即可申請成為開發單位之情形不同。永柏公司 於取得開發單位資格之同時,亦經秀岡公司再以秀岡公司第 8號函書面授權其秀岡山莊區域內公共設施之使用管理權限 ,上開二函文均同時行文相關主管機關知悉,秀岡公司第8 號函所稱其他開發者,係指經秀岡公司同樣授予使用管理權 限之開發單位而言,掬月公司等13人主張秀岡公司第8號函 授予其等使用管理權限,為不足取。秀岡山莊內所有公共設 施自始均係秀岡公司所興建,非國家所提供,除非經秀岡公 司授權,基於私法自治,秀岡山莊內之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可 取得使用公共設施之權利。
⒊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所定「用戶」,依同法第22條規定 ,係指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所謂加 壓受水設備,必須為自來水用戶所設置。系爭加壓站為秀岡 公司所設置,掬月公司等13人就渠等與秀岡山莊間之關係並 未提出證明,亦未提出渠等已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規定接 水,不得主張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取得法定地上 權。又掬月公司等13人係主張就系爭加壓站有使用權或管理 權,並非主張就系爭加壓站所坐落之土地有使用權或管理權 ,與民法第836條之2有關地上權人如何使用土地之規定無涉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不利新祥記公司等3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掬月公司等1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秀岡一期管委會等2人以:秀岡公司第8號函已明示永柏公司 與其他開發者就秀岡山莊所有建物、道路、管線等公共設施 得共同使用、管理及分攤費用;而依環保署106年2月15日環 署綜字第1060012004號函所載,康橋學校、秀岡一期管委會 等2人亦均為共同開發單位,則依「大台北華城都市計畫」 及系爭環境說明書,伊等就系爭加壓站有管理使用權,掬月 公司等13人訴請確認伊等管理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又本院 98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亦認定秀岡山莊之開發單位依環境 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 條、第24條規定,得管理使用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掬月公
司等13人與伊等同為秀岡山莊之開發單位,伊等不否認掬月 公司等13人有管理、使用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權利義務,掬 月公司等13人對伊等訴請確認使用權存在,無確認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秀岡一期管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掬 月公司等1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掬月公司等1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部分:(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掬月公司等13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加壓站有使用權及管理 權,新祥記公司等5人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新祥記公司及永 柏公司所否認;雖鴻昇公司陳稱其就系爭加壓站之使用、管 理並無利害關係,亦未向掬月公司等13人請求使用費或主張 其他權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4-315頁);惟鴻昇公司與 新祥記公司、永柏公司在原審共同具狀,否認掬月公司等13 人就系爭加壓站之使用、管理權(見原審卷一第207-217頁 ),應認掬月公司等13人對新祥記公司等3人請求確認其等 就系爭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新祥記公司等3人之管理權不 存在,有確認利益。又秀岡一期管委會等2人陳稱兩造均為 秀岡山莊開發單位,有共同管理使用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權 利及義務,其2人並與康橋學校共同組成秀岡聯管會管理秀 岡山莊公共設施及共同分攤管理費用等語(見同上卷296、3 00頁),應認掬月公司等13人對秀岡一期管委會請求確認其 就系爭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秀岡一期管委會之管理權不存 在,無確認利益(按該2人僅秀岡一期管委會提起上訴)。四、關於掬月公司等13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加壓站有使用權, 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基於所有權對物直接支配之特性,所有權之客體,自須具獨立性。所謂獨立性,並非物理上之觀念,而係社會交易之觀念,主要係依其使用方式或特定目的判斷之,倘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即應認具獨立性。故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依社會交易觀念認其為獨立之物者,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而為獨立之不動產;否則,該工作物或屬動產,或為土地之一部分,或為其他定著物(例如建築物)之附屬物,而分別由該動產、土地或定著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稱之附屬物,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之附屬建築物,係指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效用上與其附屬之建築物具有一體之關係,無獨立經濟效益之建築物或設施而言;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究為獨立物或附屬物,應以該工作物現實存在之狀態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加壓站起造人為秀岡公司,屬其在臺北縣○○市(現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等211筆土地開發興建大台北華城之雜項工作物,開工日期為68年4月27日,竣工日期為88年4月9日,有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店雜使字第17號雜項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5頁、本院卷二第23頁),並經查編門牌,有門牌初編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面積、坐落地號如附表所示(坐落位置依序見原審卷一第481、489、493、491、485、487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又系爭加壓站為鋼筋混凝土立體工作物,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具有貯水及加壓功能,有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可參(見該判決第8頁,原審卷一第242頁;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二第289-295頁)。再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記載:秀岡公司於前臺北縣政府72年公布實施「大台北華城都市計畫」範圍內約119.13公頃土地,實施開發行為,計畫興建秀岡山莊,其中可都市發展面積約71.85公頃(包括住宅用地54.08公頃、公共設施用地17.76公頃),保安保護區約47.28公頃,並於77年6月取得77店雜字第043-8號雜項執照後,即展開整地、水土保持及各項公共設施建造,並自83年起至88年間,先後陸續取得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3)店雜使字第23號雜項使用執照、(84)店雜使字第031號雜項使用執照、(85)店雜使字第027號雜項使用執照、(88)店雜使字第017號雜項使用執照,已涵蓋秀岡山莊之全區公共設施,包括都市計畫道路、必要之私設通路、滯洪沉砂池、污水處理廠、污水專用下水道系統及自來水供水系統,其全區之公共設施已設置完成98%,尚未完成之2%係為路燈等非必要公共設施(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參諸前揭判決,足見系爭加壓站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具有貯水及加壓功能,堪認為有獨立之經濟效益,並非屬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土地上之定著物,於建造完成時由起造人秀岡公司取得所有權,堪以認定。(二)次查系爭環境說明書係秀岡公司前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92年3月26日修正名稱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向環保 署申請審查公告,秀岡山莊社區係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之一, 由秀岡公司申請開發興建;康橋學校、永柏公司、秀岡一期 管委會及陽光特區管委會依序於92年5月30日、95年9月5日 、103年6月20日及103年7月8日增列為系爭環境說明書之開 發單位,經環保署予以備查;另環保署於101年間,陸續審 核通過陳錫鴻、掬月公司、亞昕公司、祥邑公司、摩天公司
、李銘松、中博公司、森原公司、九如公司及訴外人楊璧綺 、邱惠美、施劍輝、鄭秉宏、李銘煌、簡漢生等為開發單位 ;嗣開發單位摩天公司變更為康橋旭管委會,鄭秉宏變更為 宋明峰等情,有環保署106年2月15日環署綜字第1060012004 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18日新北環規字第1 082357195號函、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13日新北環規字第105 055225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3-367頁、卷二第325、3 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掬月公司等13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加壓站有使用權,為新祥記 公司及永柏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環境說明書第五章「5.2. 9公共設施系統」「一、供水系統⑴自來水系統」記載:「本 社區及鄰近華城地區需要之自來水,現已從○○路、○○路口之 受水池(編號:第1加壓站)接取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自來 水後,途經多段加壓揚水後,抵第8加壓站後,其後再依序 加壓至9號、10號、11號、12號、13號及甲號等水池,其中 甲號水池係利用其區位分佈及地勢較低之特性,自十號池以 重力流方式引水進入甲號水池。本社區內各用戶之供配水幹 管,係分別自上述八~十三號及甲號等水池接出配水幹管, 採重力流方式供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72、86-87頁 ),可知包含系爭加壓站在內之供水系統為大台北華城地區 揚水系統及秀岡山莊興建計畫基地內之自來水系統,屬秀岡 山莊社區之公共設施系統之一,系爭加壓站為秀岡山莊社區 之公共設施,堪以認定。
(四)觀諸秀岡公司與買方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秀岡公 司)依計畫或相關法規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 設施與公共設備等(如:汙水系統及汙水處理廠、…自來水系 統及加壓站等,…),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甲方(即買方)應依有關規 定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用,…」;其附件(七 )「遵守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同意書」第1條規定:「本 山莊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經所有權人同意,而為 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均稱為住戶,…」(見原審卷一第295、 297頁、卷二第237、249、277頁)。又秀岡一期管委會與秀 岡公司於96年1月30日簽訂之確認書第2條亦載明:「甲方( 即秀岡一期管委會)住戶與乙方( 即秀岡公司) 簽訂土地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除取得購買標的之房屋、土地所有權 外,乙方既依約將所闢建如附圖所示公共設施(含汙水處理 廠及自來水加壓站) 提供甲方使用,則甲方住戶所支付之價 款其中一部分,當然包括永久使用乙方所提供如附圖所示公
共設施(含汙水處理廠及自來水加壓站) 之對價無誤。」(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足見秀岡公司闢建之公共設施於建 造完成後應交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秀岡山莊之房 屋、土地買受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包含永久使用系爭加壓站 之公共設施之對價在內,秀岡山莊之住戶就系爭加壓站有使 用權,堪以認定。又因秀岡山莊社區供水系統之自來水系統 ,係從第1加壓站接取自來水後,途經多段加壓揚水,抵第8 加壓站後,再依序加壓至9號、10號、11號、12號、13號及 甲號等水池接出配水幹管,有如前述(詳四、(三)),即其 供水係接續性供水,新祥記公司等3人辯稱各加壓站各有其 供水範圍,並非秀岡山莊住戶均會使用到各加壓站云云,為 不足採。新祥記公司等3人否認掬月公司等13人就系爭加壓 站之使用權存在,並辯稱永柏公司已經秀岡公司第8號函授 予系爭加壓站之使用及管理權(秀岡公司第8號函見原審卷 一第95頁),永柏公司並將其獲授權之管理權依土地同意使 用暨授權書(該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55頁)授權新祥記公司 ,掬月公司等13人就系爭加壓站無使用權云云,為不足取。 掬月公司等13人就系爭加壓站既係有權使用,其等主張新祥 記公司忽迭催促協商支付使用、管理費用,以不繳納即須停 止使用加壓站及其他公共設施相脅,並強制停止部分秀岡山 莊集居地區住戶對部分公共設施之使用,有其等所提出新祥 記公司107年11月19日函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920號永柏公 司與陽光特區管委會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之裁定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65-70頁),則掬月公司等13人請求新祥記公 司等3人應容忍其等使用系爭加壓站,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據上,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及其附件(七) 「遵守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同意書」第1條規定,向秀 岡公司購買秀岡山莊之房屋、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經所 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即秀岡山莊住戶,就 系爭加壓站之公共設施有使用權;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擔當法理, 康橋旭管委會就本件請求有訴訟實施權,則掬月公司等13人 得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加壓站有使用權及請求容忍使用;另 掬月公司等13人就系爭加壓站對秀岡一期管委會等2人請求 確認使用權存在,無確認利益,已如前述(詳三、(二)), 而新祥記公司等3人否認掬月公司等13人就系爭加壓站有使 用權,為不足取,有如前述(詳四、(四)),則掬月公司等 13人對新祥記公司等3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加壓站之使用 權存在及請求容忍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判決附
表編號7所示第13號配水池業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998 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7月22日執行拆除,有原法院執行 命令、執行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9-135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該配水池既已拆除,掬月公司等13人對新祥記公 司及秀岡一期管委會等2人請求確認其等就該配水池(按原 判決主文第二項就其附表編號7誤載為加壓站、水池及其附 屬機器設備)之使用權存在及請求容忍使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關於掬月公司等13人請求確認新祥記公司等3人及秀岡一期 管委會就系爭加壓站之管理權不存在(按陽光特區管委會就 原審判決確認其就系爭加壓站管理權不存在,未提起上訴) ,及新祥記公司等5人就系爭加壓站應容忍掬月公司等13人 共同管理,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系爭加壓站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屬 土地上之定著物,由起造人秀岡公司於建造完成時取得所有 權一節,業如前述(詳四、(一));嗣秀岡公司於97年4月3 0日經原法院以97年度破更二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確定,系 爭加壓站為破產財團(參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雖原法院原定以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執行事件公開拍賣 ,然經原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見原審卷二第339-358頁), 系爭加壓站仍為秀岡公司所有,而兩造均迄未舉證證明已取 得系爭加壓站之所有權,均難認有基於所有權所生之管理權 。雖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秀岡公司闢建之公 共設施應交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惟係約定由秀岡 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管理(見原審卷二第249頁),掬月公司 等13人尚難執此依買賣契約取得之使用權主張就系爭加壓站 有管理權,從而掬月公司等13人請求新祥記公司等3人及秀 岡一期管委會應容忍其等共同管理,應屬無據。又此處所論 係因掬月公司等13人請求共同管理,惟因未能認掬月公司等 13人有管理權而否准其等請求共同管理,至新祥記公司等3 人及秀岡一期管委會是否有管理權,非屬本件裁判事項;另 秀岡一期管委會陳稱兩造均為秀岡山莊開發單位,有共同管 理使用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權利及義務,掬月公司等13人請 求確認秀岡一期管委會之管理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業如 前述(詳三、(二)),本件亦未就其是否有管理權為實體上 之裁判,附此說明。
(二)次按環境影響說明書係依環評法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 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參環評法第1 條),而規範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參環評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可知系爭環境說明書記載之開發單位係供審核及辨 明日後追蹤監督之對象。又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條第5款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起造人申請 雜項執照應檢附依環評法相關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 過之文件。則自開發單位係依環評法規範辦理或起造人係依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規範辦理而言,均無從發生私法權利義 務變動之結果;開發單位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 審查結論確實執行,係發生遭受科處罰鍰及限期改善之公法 關係(參環評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無從以開發 單位之資格而發生或影響私法上權利義務之關係。如上所述 ,經環保署准予加入系爭環境說明書之開發單位,係屬公法 上之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經查秀岡公司第8 號函主旨為:「本公司(即秀岡公司)同意永柏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依『大台北華城細部計劃』及『秀岡山莊興建計劃環境 影響說明書』之精神,舆其他開發者具有秀岡山莊所有公共 設施之建物、道路、管線等相關設施之共同使用、共同管理 、共同分攤費用之責任與義務」,副本送達環保署及相關環 評主管機關、環評委員(見原審卷一第95頁);觀諸該函主 旨記載永柏公司係與其他開發者具有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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