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8年度,21號
TPHV,108,上國,21,202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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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字第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柏宇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珈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宏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士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俊穎律師
曾筱棋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
部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宏岩企業有限公司、丙○○連帶給付超過附表六之 C欄所示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乙○○下列第三 項請求部分,㈢駁回甲○○下列第四項請求部分,㈣駁回丁○○下列 第五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廢棄㈡部分,宏岩企業有限公司、丙○○應再連帶給付乙○○新 臺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如附表六之C欄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開廢棄㈢部分,宏岩企業有限公司、丙○○應再連帶給付甲○○新 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㈣部分,宏岩企業有限公司、丙○○應再連帶給付丁○○新 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之其餘上訴、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六,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上 訴人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事 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之要素 ,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 上訴人宏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岩公司)、丙○○連帶賠償之看 護費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民國107年1月1日起 之勞動力損害均依107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嗣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未變更上訴聲明,而於112年11月28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將110年11月29日起之看護費更正為以每日280 0元計算,將108年至112年之勞動力損害依各該年度每月基本 工資計算、113年起之勞動力損害均依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計 算(見本院卷三第17至23頁),依前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 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 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 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 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 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上訴人主張宏岩公司向參加人投保旺旺友聯產物營繕承包人 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承包人保險契約),本件訴訟涉及宏岩 公司及其受僱人丙○○應否就工程施作期間發生之事故對上訴人 負賠償之責,屬保險事故,參加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



請告知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 告知訴訟,參加人以系爭事故屬系爭承包人保險契約第4條第8 款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然其對宏岩公 司可能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而聲明輔助宏岩公司參加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357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雖經110年1月22日修正 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但本件係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並 曾經原法院為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 規定,本院審理程序仍適用修正前規定,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乙○○於105年10月20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南路5段新 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大觀路1段38巷200弄9之69號(下稱 系爭道路) 時,因宏岩公司承攬原審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下稱水利局)之「105年度淡水河系新北市轄段環境維護管理 工作第5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宏岩公司僱用之員工丙○ ○修剪灌木,在6471-YK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小貨車)左後車 尾以繩索綁住交通錐,未依法妥設安全警示設施,致乙○○撞及 交通錐後,滑行過程受勾牽繩索拉引後再撞及停於該處的B小 貨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 性傷口、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後腦梗塞後意識不清之 重大創傷、開放性股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事故發生後乙○○原意識僵木、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事發 後1年半約107年5、6月其手腳可以動、眼睛會眨會移動,與之 對話有反應。乙○○所受損害如下:①醫療費用143萬2749元,② 醫療耗材費用1萬9050元,③看護費3111萬9377元(105年10月20 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每日2000元計372萬4000元 ,110年11月 29日起至平均餘命165年11月29日每日2800元並依霍夫曼式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2739萬5377元),④工作能力減損80% ,喪失勞動能力損害864萬9887元(105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依各該年度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計162萬7575元,113年 1月1日起至150年12月12日滿65歲依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並依 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702萬2312元),⑤機車損 害1萬4880元,⑥非財產上損害128萬3254元(詳如附表一之D欄 所示),共計4251萬9197元。乙○○、丙○○過失比例為7:3。甲○ ○、李珈玲為乙○○之父母,各受有非財產損害10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乙○○2000萬元、甲○○100萬元、李珈玲10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乙○○386萬4603元、甲○○20萬元、丁○○20萬元本息,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上開本息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命其給付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乙○○1613萬5397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甲○ ○80萬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丁○○80萬元,及自107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於系爭道路施工修剪灌木時, 在B小貨車後方放置交通錐以警示後方來車,適時乙○○騎乘A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B小貨車車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提出事故錄影檔顯示有2部與上訴人乙○○行經路線相同 之機車通過,並未因B小貨車停放及所置交通錐而發生事故, 乙○○、丙○○過失比例應為8:2。乙○○目前意識清楚,可講出醫 師及護理師名字,有持續進步,若勤加練習,應可回復較正常 之語言能力。又乙○○目前四肢可活動,可在人攙扶下以助行器 復健行走,若持續復健,應可擺脫助行器,而自行行走,並料 理其生活。乙○○尚屬年輕,身體活力亦較佳,相信持續復健, 必能持續回復到更好之狀態。乙○○主張之看護費用、喪失勞動 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均過高。勞動部核釋本國人合理勞 動條件薪資基準,家庭看護工為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 榮民總醫院認乙○○永久勞動力減損71~80%,而乙○○尚屬年輕, 有極大機會可回復其身體機能,依有利於被告原則,其勞動力 減損應以71%計算。原審不知乙○○已甦醒,原審判決之非財產 上損害金額係以乙○○尚處於植物人狀態,而今乙○○已甦醒,與 呈現植物人之狀態不同,其所受損害已有所減緩等語置辯。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乙○○、甲○○、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駕駛A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道路時,路面無缺陷,視 距良好,因宏岩公司員工丙○○修剪灌木未依法妥設安全警示 設施,致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目前已清醒。 ㈡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有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丙○○駕駛自用小貨車,施工未妥設安全警 示設施」。
 ㈢乙○○受有醫療費用143萬2749元、醫療耗材1萬9050元、機車 損害1萬4880元之損害。
 ㈣乙○○已自丙○○所駕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下稱



強制險保險金)220萬元(見原審卷2第159頁)。上訴人主張乙○○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3111萬9377元、勞動力 減損864萬9887元、非財產上損害128萬3254元,乙○○、丙○○過 失比例為7:3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金額過高、過失比例 為8:2等語。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㈠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第1項條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1.宏岩公司向水利局承攬清潔維護及割草清除工作,丙○○則任職於宏岩公司從事灌木植栽修剪工作,宏岩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指派丙○○進行路邊灌木植栽修剪工作,丙○○遂於同日13時許將其所駕駛B小貨車停放在系爭道路邊,擬進行灌木植栽修剪工作,其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時,應設置交通管制設施,並於設置完成後始得開始動工,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施工處所在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行向車路面阻斷者,應完整佈設漸變區段使行經該路段之車輛有足夠距離引導車輛進入改道路段,而僅在B小貨車左後車尾以繩索綁住2個交通錐佈設約12至13公尺之漸變區段,適於同日13時18分許,乙○○騎乘A機車行經上處,因未能即時進入改道路段,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遂撞擊丙○○所擺設交通錐及停放在上處B小貨車左後方肇生系爭事故,乙○○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外傷後腦梗塞意識不清達重傷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4月24日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對向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38頁)附卷可考。再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106年5月8日亞病歷字第1060508014號函及檢附資料、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振興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5至75頁),並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及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判處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9至173頁、第335至342頁,本院卷一第73至8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道路因 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 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 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第2項規定:「前項各種交通 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 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五、用於四車 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該 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其佈設圖例(見原審卷三第22至36頁,本 院卷二第383至395頁),可知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時,應設 置交通管制設施,並於設置完成後始得開始動工,且施工處所 在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行向車路面阻斷者,應完整佈 設漸變區段使行經該路段之車輛有足夠距離引導車輛進入改道 路段[漸變區段最小延伸長度參考公式:(1)當速限為60公里以 下:L=WL(V平方)/155,(2)當速限為60公里(含)以上:L= 0.625WLV,其中L為漸變區段長度(公尺),WL為道路因施工 所封閉車道之寬度(公尺),V為施工路段速限(公里/小時) 。是本案漸變區段最小距離為WL(1.5公尺)×V平方(50×50) ÷155=24.19公尺。緩衝區段最小長度計算公式:B=0.4V,其中 B為緩衝區段長度(公尺),V為施工路段速限(公里/小時) ,故本案緩衝區段最小距離為0.4×50=20公尺。是本案佈設交 通管制措施之距離應有44.19公尺,方可使車輛有足夠緩衝距 離、時間以反應車道阻斷之情況](見原審卷三第338、339頁, 本院卷第81頁),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而僅在B小貨車左後車尾以繩索綁住2個交 通錐佈設約12至13公尺之漸變區段,漸變段長度不足,且因B 小貨車原係以移動牽引以繩索連結之交通錐,使得交通錐無法 維持往上游逐漸靠路邊之漸變段,未達到完整警示效果。系爭 事故發生前,小貨車停放於系爭道路,宏岩公司員工4人一起 作業,2人修剪,1人司機,1人交管,因修剪機沒有油,所以 交管人員至前方補油,丙○○正在移機車(丙○○警詢筆錄見新北 地院106年度他字第2363號卷第37頁),適乙○○騎乘A機車行經 上處,因未能即時進入改道路段,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遂撞



擊丙○○所擺設交通錐及停放在上處之B小貨車左後方肇生系爭 事故,乙○○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丙○○過失行為與乙○○所受傷害 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乙○○駕駛A 機車,自應遵守該規定。肇事路段外側標繪紅線,即禁止臨時 停車線,B小貨車左側車輪明顯侵入快車道,後車斗升降平台 離地面有若干高度(非緊貼地面)。交通錐兩枚(一枚站立、一 枚倒置且明顯凹損)位於B小貨車左後角路面,另兩枚交通錐擺 置於B小貨車上。A機車前擋風板嚴重破損脫落,且往前抛落在 B小貨車左側備胎下,B小貨車左前方路面亦遺有疑似機車碎片 ;A機車與B小貨車間路面遺有刮地痕跡,A機車車身一掛有繩 索且上鋪於車身,其拉扯方向與刮痕平行,推斷較高可能係A 機車滑行過程中勾牽繩索後拉引所致。肇事前,A機車前方有 另兩部同向機車順利閃避B小貨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9 頁)。本件為移動施工車輛占用慢車道,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惟因漸變段長度不足, 且交通錐未維持往上游逐漸靠路邊之漸變段,未達到完整警示 效果。現有跡證尚難正確推估A機車肇事前之行使速度。考量 肇事時間為下午13:18、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一第 312頁)。綜合研析:乙○○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丙○○駕駛小貨車,施工未妥設安全警示設施,為肇 事次因。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6日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所106年12月21日函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原審卷二第143至145頁 ,本院卷二第345至347頁),且新北地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 8號及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 院綜參上情,丙○○施工未妥設安全警示設施,漸變段長度不足 ,且交通錐未維持往上游逐漸靠路邊之漸變段,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為有過失,經綜合斟酌雙方之過失造成之損害原因力大小 及過失程度,認乙○○應負75%之責任,丙○○應負25%之責任。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法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丙○○受僱於宏岩公司,因執行 職務,在系爭道路邊進行灌木植栽修剪工作時,違反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規定,致生 損害於乙○○,因過失不法侵害乙○○之權利,丙○○應負賠償責任 。丙○○因執行執務不法侵害乙○○之權利,宏岩公司與丙○○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明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分項金額,析述如下:
1.乙○○受有3485萬8242元之損害(如附表五之B欄所示): ⑴醫療費用143萬2749元:乙○○主張其因上列交通事故受傷多次 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143萬2749元等情,並提出亞東醫院 、台北榮民總醫院樂生療養院、雙和醫院、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長庚醫院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救護車 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至75頁、第101至263頁,原 審卷三第219至305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核屬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
⑵醫療耗材費用1萬9050元:乙○○主張其因上列交通事故受傷, 已支出醫療耗材費用1萬9050元,並提出單據數紙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65至269頁,原審卷三第307頁),且為被上訴 人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512萬6787元(如附表三之D欄所示): ①乙○○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終生接受全日看護必要 ,相當於看護費用為:105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 每日2000元計372萬4000元 ,110年11月29日起至平均餘 命165年11月29日每日2800元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一次給付2739萬5377元,合計3111萬9377元。被上訴 人抗辯:乙○○目前意識清楚,四肢可活動,若持續復健, 應可擺脫助行器而自行行走,並料理其生活,勞動部核釋 本國人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家庭看護工為每月3萬200 0元至3萬5000元等語。
②乙○○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5年10月20日起由其父甲○○單獨 照護,事故發生後乙○○原意識僵木、四肢癱瘓,呈植物人 狀態,事發後1年半約107年5、6月其手腳可以動、眼睛會 眨會移動,與之對話有反應(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本院於109年11月3日檢送病歷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北榮總)有關看護必要及期間、復健多久可不用助行



器等節(函稿見本院卷二第3頁),該院覆稱:「…個案 乙○○確實因車禍事故致生活無法自理,有全日看護必要性 ,為期自車禍事故至今。個案乙○○因平衡能力、姿勢維 持及轉換能力皆不佳,加上認知功能受損,目前持助行器 行走需人從旁協助,無法估計多久時間可不用助行器行走 。…」,有臺北榮總110年2月9日北總復字第1102000015號 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本院復於112年5月12 日函詢臺北榮總乙○○自109年11月起是身體狀況是否有回 復改善等節(函稿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該院覆稱:「… 本案已鑑定完畢。評估結果如下:㈠個案的肢體功能多處 明顯受限,整體認知功能大致落在輕度至中度障礙範圍, 高階認知功能顯著缺損,獨立自理與適應能力顯著困難。 …㈢…個案目前外出移動及一般獨立生活功能均需依靠他人 大量協助,與先前鑑定結果相較,個案整體的肢體、認知 及工作功能均無明顯進步。…本案確實因車禍事故致生活 無法自理,有全日看護必要性,為期自車禍事故至今。 目前持助行器行走需人從旁協助,無法估計多久時間可不 用助行器行走。個案因多處下肢關節角度受限與僵硬及腦 傷影響,平衡功能不佳,姿勢維持及轉換能力皆不佳,可 在室內短距離行走,且需使用助行器及旁人協助,長距離 或室外無法獨立移動,須由他人推輪椅,亦無法上下樓梯 ,無法估計多久時間可不用助行器行走。…」,有臺北榮 總112年10月5日北總復字第11200004236號函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305至306頁)。依臺北榮總上開二函覆內容,可 知乙○○因系爭事故致肢體功能受限、認知功能受損,至今 生活無法自理,有全日看護必要性,又乙○○目前外出移動 及一般獨立生活功能均需依靠他人大量協助,無明顯進步 ,無法估計多久時間可不用助行器行走。衡以乙○○自105 年10月20日系爭事故受傷時起至110年、112年二次評估時 ,已分別經過5年、7年,而事發後5至7年間並無明顯進步 ,其身體狀況已大致固定,則乙○○主張其生活事項需他人 協助,終生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為屬有據,應足採 信。被上訴人抗辯乙○○若持續復健,應可擺脫助行器,而 自行行走,並料理其生活,持續回復到更好之狀態云云, 並無證據證明,難認無終生全日看護必要。
③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並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乙○○主張自105年10月20日起 由父親甲○○全日看護,本院審酌乙○○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 需求,業經認定如前述,關於105年10月20日至110年11月 28日期間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金額為 372萬4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計算式詳如附 表三編號1至5之D欄所載),應予准許。至乙○○請求110年 11月29日起至平均餘命165年11月29日每日2800元並依霍 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2739萬5377元部分,經 查乙○○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05年10月20日事發時滿19 歲,105年度簡易生命表新北市1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59. 54(見本院卷三第153頁),故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5年10 月20日起算59.54年(即59年又197日),其訖日為165年5 月7日。至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內政部105年生命表提要分析 第7頁所載20歲者平均餘命為60.58年(見原審卷一第41頁 ),係105年我國以十歲單一歲年齡別觀察,為全國國民 於105年時20歲者平均餘命為60.58年,未區分縣市別及性 別,尚非精確,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每 日看護費2800元過高,應以勞動部112年6月17日勞動發管 字第1120505856A號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 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之 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家庭看護工為每月薪資3萬2000 元至3萬5000元云云,然此乃勞動部就雇主勞動條件月薪 基準之核釋,不能限制乙○○僅能依此月薪基準計算看護費 ,因市場實際看護費用有以每日計算。上訴人所提附件一 家天使平台臨時看護資料記載「全天制24小時從2200到40 00元都有」(見本院卷三第31頁),又本院110年重訴字 第15號判決傷勢須持續長期治療然該案原告僅請求看護期 間59日,其中22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其中37日以每日28 00元計算認屬合理(見本院卷三第119頁),桃園地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判決看護期間3個月以每日2800元計算 (見本院卷三第132頁),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判決審酌該案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行動能力認請求54日法 院以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合理(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上訴人所提上開三件判決之看護期間分別為59日、 3個月、54日,本件看護期間為59.54年,時間較長數百倍 ,且看護內容不同,尚難因此即認為本件亦應以每日2800 元計算看護費。衡以本院他案111年度簡字第2號、109年 度重上國字第17號今年判決終生每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 ,本件審酌乙○○傷勢穩定,肢體功能受限,持助行器行走



需人從旁協助,長距離或室外由他人推輪椅,主要任務為 獨立生活訓練等情,認為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65年5月7 日止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為合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2140萬2787元[計算方式為:803,000×26.00000000+(803, 000×0.00000000)×(26.0000000-00.00000000)=21,402,78 7.000000000。其中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6.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5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0/3 66=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下同]。則看 護費用總額為2512萬6787元(計算式:3,724,000+21,402, 787=25,126,787),詳如附表三所示。 ⑷喪失勞動力損害698萬1522元(如附表四之E欄所示): ①乙○○主張:伊工作能力減損80%,喪失勞動力損害864萬988 7元(105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依各該年度每月 基本工資計算計162萬7575元,113年1月1日起至150年12 月12日滿65歲依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並依霍夫曼式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702萬2312元)等語。被上訴人抗 辯:乙○○尚屬年輕,有極大機會可回復其身體機能,依有 利於被告原則,其勞動力減損應以71%計算等語。 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勞動能力損害 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 之為判斷基準。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 退休年齡為65歲,故於計算乙○○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所 受損害,應計算至滿65歲為止。系爭事故係105年10月20 日發生,乙○○為00年00月00日生,計至滿65歲之日期為15 0年12月12日。
③乙○○主張其勞動能力終生減損一節,經本院於109年11月3 日囑請臺北榮總就乙○○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進行鑑定,並檢送乙○○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生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今醫院、臺北榮總、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函稿見本院卷 二第3至4頁),經臺北榮總於109年11月27日請乙○○到院 接受鑑定,評估結果為:「⑴個案於評估過程中,雖可理 解依循簡單簡短的指令,但幾乎無法維持短時間的注意力 ,也無法完成兩步驟以上的指令或基層工作任務的作業,



再加上對於簡單且重複性的作業仍明顯表現出錯誤性的衝 動性反應,又無法自我控制,也有溝通上的困難。所以個 案不具備有基層簡單性工作能力。⑵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 法(Functional capacity evaluation, FCE)評估結果顯 示,個案目前無就業能力,工作能力減損約71-80%,個案 工作功能明顯受限,以獨立生活訓練為主要任務。」,有 臺北榮總110年2月9日北總復字第1102000015號函及工作 功能評估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至33頁)。本院復於 112年5月12日函請臺北榮總乙○○自109年11月起之狀況為 補充鑑定等節(函稿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該院覆稱: 「…本案已鑑定完畢。評估結果如下:㈠個案的肢體功能 多處明顯受限,整體認知功能大致落在輕度至中度障礙範 圍,高階認知功能顯著缺損,獨立自理與適應能力顯著困 難。㈡就個案之工作功能方面,個案於評估過程中,雖尚 可理解與執行簡單、簡短及具體的指令,但其持續注意力 明顯差,須持續有外在提醒與刺激才較可短暫維持,亦無 法完成兩步驟以上的指令或基層工作任務的作業,且因高 階執行功能缺損,於簡單且重複性的作業中可見其衝動性 反應多,自我抑制困難,整體不具備基層簡單性工作功能 與就業競爭力。㈢綜合以上,個案原為德霖科技大學廣告 設計系大二學生,職業尚未確定,因車禍造成腦傷後休學 。個案目前外出移動及一般獨立生活功能均需依靠他人大 量協助,與先前鑑定結果相較,個案整體的肢體、認知及 工作功能均無明顯進步。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i onal capacity evaluation, FCE)評估結果顯示,個案目 前無就業能力,工作能力減損約71-80%,個案工作功能明 顯受限,以獨立生活訓練為主要任務。」,有臺北榮總11 2年10月5日北總復字第11200004236號函及工作功能評估 報告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1頁)。依臺北榮總上開 鑑定可知乙○○工作功能明顯受限,工作能力減損約71-80% 。乙○○主張工作能力減損80%,被上訴人抗辯減損71%,本 院審酌乙○○之肢體、認知及工作功能,認為工作能力減損 76%。衡以乙○○自105年10月20日系爭事故受傷時起至110 年、112年二次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已分別經過5年、7 年,而事發後5至7年間並無明顯進步,其身體狀況已大致 固定,則乙○○主張其勞動能力終生減損等情,應堪認定。 ④本件乙○○事故後原意識僵木、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於 事故後1年半約107年5、6月手腳慢慢可以動、眼睛會眨比 較會移動,與之對話有反應(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應認乙○○於107年6月1日之前喪失勞動能力100%,自107



年6月1日起工作能力減損76%,於113年1月1日之前以各該 年度基本工資計算,自113年1月1日起至150年12月12日滿 65歲止,以113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702萬2312元[計算方式為:27,470×255.00000000+(2 7,470×0.00000000)×(255.00000000-000.00000000)=7,02 2,312.000000000。其中2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又勞動力喪失比 例為76%即533萬6957元(計算式:7,022,312×76%=5,336,9 57)。則喪失勞動力損害總額為698萬1522元(計算式:1,6 44,565+5,336,957=6,981,522),詳如附表四所示。   ⑸其他財產上損失1萬4880元:乙○○主張其機車損害1萬4880元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1頁),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⑹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8萬3254元: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
 ②本院審酌乙○○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甚為嚴重,歷經事 故後原意識僵木、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於事故後1 年半約107年5、6月手腳慢慢可以動、眼睛會眨比較會移 動,與之對話有反應;目前則肢體功能多處明顯受限,整 體認知功能大致落在輕度至中度障礙範圍,高階認知功能 顯著缺損,獨立自理與適應能力顯著困難,無法自由跑跳 行走,嚴重衝擊其未來之人生規劃、交友感情生活及事業 藍圖等,身心均飽受煎熬,精神上必定感受到深厚痛苦, 又其係大學肄業,105年申報所得約5萬餘萬元,名下無財 產。丙○○係高中畢業,其105年申報所得30萬元,名下無 財產;宏岩公司105年申報財產總額為3萬1500元(有戶籍 謄本及原法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可憑)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 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28萬3254元,應屬適當。
⑺綜上,乙○○所受損害總額為3485萬8242元(計算式:1,432,74 9+19,050+25,126,787+6,981,522+14,880+1,283,254=34,8 58,242)。
2.甲○○、丁○○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乙○○因系爭事故受



有傷害,肢體、認知及工作功能受損,無法獨立生活,其父母 甲○○、丁○○精神上自感痛苦交瘁,因乙○○須終生仰賴他人照護 ,甲○○及丁○○無法享有乙○○生活扶持與孝親之情,堪認甲○○及 丁○○基於父子及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甲○○ 及丁○○自得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爰審酌甲○○係國中畢業, 105年申報所得為零元,財產總額為273萬餘元;丁○○係國中畢 業,105年申報所得為零元,名下無財產,及上開丙○○、宏岩 公司狀況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認甲 ○○、丁○○各請求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如附表二所示),應屬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丙○○施工未 妥設安全警示設施,漸變段長度不足,且交通錐未維持往上游 逐漸靠路邊之漸變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有過失,經綜合斟 酌雙方之過失造成之損害原因力大小及過失程度,認乙○○應負 75%之責任,丙○○應負25%之責任,業如上述。是過失相抵後乙 ○○、甲○○、丁○○各得請求丙○○、宏岩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 為871萬4561元(34,858,242×25%=8,714,561)、25萬元(1,0 00,000×25%=250,000)、25萬元(1,000,000×25%=2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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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