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樹棣
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
黃聖堯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樵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悟志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潘怡廷律師
韓念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分別就本、反訴為訴之追加,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誼鑫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肆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日商 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玖 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誼鑫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如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 佰柒拾叁萬元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以 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追加反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誼鑫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日 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訴之部分,由誼鑫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負擔;關於關於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部 分,由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追加反訴部分,由其自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前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酒井照夫,嗣依序變更為 前田泰郎、小林悟志,此有經濟部函及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 、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31- 335頁、卷十第423-427頁),並業經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25頁、卷十第419頁,委任狀見本院卷 三第329頁、卷十第421頁),經核尚無不合,自可准許。二、本件因前田公司為外國法人,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查,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鑫公司)所提本訴 及前田公司所提反訴,均係因兩造就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 區段標工程簽訂之「CG292及CG292A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1)」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1契約)、「G17站捷十三聯 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2)」工程合 約(下稱系爭工程2契約)、「G16站捷一聯合開發-模板及混 凝土澆置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3)」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工程3契約)、「CG291B捷二聯合開發-結構模板及混凝土澆 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4)」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4契約) 、「CG290標-C出口及TTY通道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5
)」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5契約)所生爭議,又上開契約 第25條均約定兩造就該等契約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則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
三、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誼鑫公司於第二審訴訟程 序中,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追加,請求前田公司另給付工程保 留款新臺幣(下同)9,069,268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上 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田公司則就原反訴請求之遲延利 息起算日,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變更為全部 自104年6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十二第160頁),及另提出 追加反訴,請求誼鑫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或賠償費用2,34 4,969元(含稅),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十二第160頁),且兩造對於對造所為前開 訴之追加或減縮,均表示程序上無爭執而同意(見本院卷十 二第162頁),自均堪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誼鑫公司主張:
⒈原起訴部分:
前田公司承攬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並將其中 系爭工程1、系爭工程2、系爭工程3、系爭工程4,委由誼鑫 公司承攬施作,兩造分別於98年11月20日、100年10月28日 、100年12月14日及100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1至4契約, 約定按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系爭工程1至4皆已完工,且全 線通車使用,惟前田公司迄今尚有工程款4,408,753元(未 稅)未給付(詳細項目及金額參附表一),爰依系爭工程1至 4契約付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前田 公司給付4,40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⒉追加之訴部分:
誼鑫公司就系爭工程1至4,及另由前田公司交由誼鑫公司承 攬之系爭工程5,依序尚有3,917,372元、872,406元、1,150 ,446元、1,584,572元、1,544,472元,合計9,069,268元(3 917372+872406+1150446+1584572+1544472=9069268)之保 留款未領取(見本院卷十第521-529頁), 因上開工程已全 部完工,並經驗收完成通車使用,爰依民法第490條、505條
規定、系爭工程1契約第5條、系爭工程2契約第6條、系爭工 程3契約第6條、系爭工程4契約第6條、系爭工程5契約第5條 約定,追加請求前田公司給付9,069,268元,及自民事訴之 追加暨上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本 院卷二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田公司則答辯如下:
⒈原起訴部分:
前田公司就誼鑫公司主張之工程款4,408,753元,不予爭執 。然主張以下述前田公司對誼鑫公司之債權,依序與誼鑫公 司之上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⑴反訴系爭工程1部分之債權 2,311,417元(未稅,須另加計5%營業稅)。⑵反訴系爭工程 2部分之債權5,802,841元(未稅,須另加計5%營業稅)。⑶ 反訴系爭工程3部分之債權7,499,642元(未稅,須另加計5% 營業稅)。⑷反訴系爭工程4部分之債權9,249,429元(未稅 ,須另加計5%營業稅)。⑸反訴系爭工程5部分之債權1,345, 356元(未稅,須另加計5%營業稅)。⑹反訴垃圾清運部分之 債權3,335,100元(未稅,須另加計5%營業稅),且均以本 金互為抵銷(見本院卷十二第162頁)。
⒉追加之訴部分:
依系爭工程1至5契約之約定,誼鑫公司須經前田公司驗收及 釐清相關責任或辦理完工結算後,始得請領保留款,然上開 條件均尚未成就,誼鑫公司自不得請求前田公司給付保留款 ;誼鑫公司主張之保留款金額有誤,正確金額應為8,910,13 9元(計算方式詳本院卷十一第365頁);如認誼鑫公司得請 求前田公司給付保留款,前田公司主張以反訴追加部分之債 權2,344,969元,與誼鑫公司之保留款債權以本金互為抵銷 (見本院卷十二第42、162頁)。
二、反訴部分
㈠前田公司主張:
⒈原起訴部分:
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1至5,有後述瑕疵情形,且經前田公 司催告修補,均未依限完成,而由前田公司自行僱工修補, 另誼鑫公司亦有未依約自行清運廢棄物之情事,前田公司自 得依下列約定或法律規定,向誼鑫公司請求下列金額:⑴依 系爭工程1契約第12、16、17、19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誼鑫公司給付2,311,417元(未稅)。⑵依系爭工程2 契約第13、17、20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誼鑫公 司給付5,802,841元(未稅)。⑶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3、17 、18、20條約定、反訴原證19之兩造第四次變更追加減表及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7,499,642元(未稅)
。⑷依系爭工程4契約第13、17、20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9,249,429元(未稅)。⑸依系爭工程 5契約第12、16、19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誼鑫公 司給付1,345,356元(未稅)。⑹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17條、 系爭工程2契約第18條、系爭工程3契約第18條、系爭工程4 契約第18條、系爭工程5契約第17條等約定、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3,335,100元(未稅 ),以上金額合計29,543,785元,另加計5%營業稅後總計31 ,020,974元(元以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4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追加反訴部分:
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1至4除有前述瑕疵外,另存有其他瑕 疵,且經前田公司催告修補,仍未依限完成,而由前田公司 自行僱工修補,爰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12、16、17、19條約 定、系爭工程2契約第13、17、20條約定、系爭工程3契約第 13、17、18、20條約定、系爭工程4契約第13、17、20條約 定、系爭工程5契約第12、16、19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 ,追加請求誼鑫公司給付2,344,969元(含稅),及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誼鑫公司則答辯如下:
⒈原起訴部分:
誼鑫公司否認有前田公司主張之各項瑕疵存在,且前田公司 主張曾對誼鑫公司為催告及各項修補費用之金額,亦非全然 屬實;誼鑫公司主張以下述誼鑫公司對前田公司之債權,依 序與前田公司反訴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⑴誼鑫公司本訴請 求之工程款營業稅220,438元。⑵誼鑫公司就系爭工程3已提 出第8期請款,並遭前田公司主張扣款620,343元,然其中50 2,901元之扣款應屬無據,故前田公司尚積欠誼鑫公司系爭 工程3第8期款502,901元(如鈞院就保留款之金額採用前田 公司之計算方式,則此部分金額變更為654,112元)。⑶前田 公司就系爭工程2主張如附表三項次一至四瑕疵,業已於系 爭工程2第10期請款及系爭工程1第16期請款時,扣除相關費 用共計1,122,035元,卻又重複主張對誼鑫公司有上開債權 存在,顯有重複扣款之情事,誼鑫公司自得請求前田公司給 付1,122,035元。⑷本訴請求之工程款4,408,753元,且均以 本金互為抵銷(見本院卷十二第162頁)。
⒉追加反訴部分:
誼鑫公司並無前田公司追加反訴所主張之瑕疵,前田公司追 加反訴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誼鑫公司主張以本訴追加部
分之保留款債權,與前田公司追加反訴主張之債權以本金互 為抵銷(見本院卷十二第42、162頁)。 三、原審就誼鑫公司之本訴,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前田公 司給付誼鑫公司4,408,753元本息,並駁回誼鑫公司其餘本 訴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前田公司之反訴,亦為其一部 勝訴之判決,即命誼鑫公司給付前田公司13,914,778元本息 ,並駁回前田公司其餘反訴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誼鑫公 司僅就其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誼鑫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前田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為訴之 追加,聲明:㈠前田公司應給付誼鑫公司9,069,268元,及自 民事訴之追加暨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前田公司則答辯聲明:㈠誼鑫公司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㈡追加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前田公司就其本訴、反訴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1.就本訴命前田公 司給付部分,及2.就反訴駁回前田公司後開第2項2.之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誼鑫公 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誼鑫公司應再給 付前田公司17,106,196元,及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就前述2.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另提起追加反訴,聲明:㈠誼鑫公司應給付前 田公司2,344,96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誼鑫公司則答辯聲 明:㈠前田公司之上訴及追加反訴均駁回。㈡追加反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判決關於駁回誼 鑫公司逾上開本訴請求部分,未據誼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前田公司承攬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並將其中C G292及CG292A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1)、G17站捷十三聯合 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即系爭工程2)、G16站捷一聯 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接續工程(即系爭工程3)、CG29 1B捷二聯合開發-結構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即系爭工程4 )、CG290標-C出口及TTY通道之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5) 委由誼鑫公司承攬施作,兩造分別於98年11月20日、100年1 0月28日、100年12月14日、100年8月16日、98年12月20日簽 訂系爭工程1至5合約,約定按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
㈡前田公司就誼鑫公司本訴請求給付之工程款4,408,753元(未 稅)不爭執,該金額未包含5%營業稅。
五、本院關於本訴部分之判斷:
㈠本訴原起訴範圍部分:
Ⅰ.誼鑫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1至4,得請求前田公司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工程款,金額合計4,408,753元(未稅)等情, 為前田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一第418頁),是誼鑫公 司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Ⅱ.前田公司就誼鑫公司前開債權,主張以前田公司對誼鑫公司 之下述債權,依序以本金互為抵銷,抵銷後之餘額則以反訴 請求:關於系爭工程1部分之債權2,311,417元(未稅,須 另加計5%營業稅)。關於系爭工程2部分之債權5,802,841 元(未稅,須另加計5%營業稅)。關於系爭工程3部分之債 權7,499,642元(未稅,須另加計5%營業稅)。關於系爭工 程4部分之債權9,249,429元(未稅,須另加計5%營業稅)。 關於系爭工程5部分之債權1,345,356元(未稅,須另加計5 %營業稅)。反訴垃圾清運部分之債權3,335,100元(未稅 ,須另加計5%營業稅)。茲分述如下(考量論述之連貫性, 謹就上述至債權是否存在,全部於本訴部分加以判斷說明 ):
系爭工程1部分:
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1有附表二所示瑕疵, 其得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12、16、17、19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311,417元(未 稅,含稅為2,426,988元),為誼鑫公司所否認。經查: 系爭工程1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指前田公司,下同)監 工人員如發現乙方(指誼鑫公司,下同)工人技術低劣、工 作怠忽、態度傲慢或行為粗暴者,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加強 督導管理,若無法改善,甲方得要求乙方更換施工人員,乙 方應即照辦,倘所做工程草率窳劣,監工人員得通知乙方修 改補強,若無法修改補強,則應拆除重作,其損失概由乙方 負責,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甲方補償。」、第16條約定:「 工程各階段完竣,經甲方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 格後,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承攬 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 完成或拆除重作,不另計費,如逾期未完成,除應依照合約 第19條之規定接受逾期損失罰款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 之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自行僱工修繕,如有不敷, 由乙方負責補足之,乙方不得提出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第10頁),是誼鑫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1倘有品質不佳或與圖說不符之瑕疵,經前田公司 通知修補而未修補,前田公司即得自行僱工修補,並請求誼 鑫公司支付該修補費用。
茲就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1之各項瑕疵及應給 付之修補費用,分述如下(前田公司各項請求內容見本院卷 八第263-270頁):
⒈項次一「採購活動浴室,協商後按比例分擔費用」6,000元: 前田公司已刪除本項請求(見本院卷八第263頁),故無需 審酌。
⒉項次二「CG292標G17站月台牆淨寬及淨高不足,致門框無法 安裝」10萬元:
⑴前田公司就其主張此項瑕疵,業據提出「開口問題報告」、 工程圖說、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四第8-20頁),復經證人 即前田公司模版工程主辦工程師甘京融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十二第28頁),另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亦經該會認定本項確屬誼鑫公司施作之瑕疵(見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105年11月1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第27頁),堪認誼鑫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1確有此項瑕疵存 在。又前田公司業於101年9月25日以備忘錄通知誼鑫公司於 101年9月28日修補上開瑕疵(見原審卷四第7頁),然未經 誼鑫公司修補,前田公司乃自行委由協峯工程行施作改善, 支出修補費用10萬元等情,有工程報價單、估驗彙整表、統 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9-22頁),是前田公司依 首揭約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 ⑵誼鑫公司雖辯稱:其施作系爭工程1時,均按樓層由前田公司 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人員依照施工 圖說進行查驗,查驗合格後,始能封模並進行水泥澆置作業 ,故無可能有月台牆淨寬淨高不足之情形云云。然查,有關 捷運工程局就系爭工程1所辦理之查驗程序,均係以「抽查 」方式進行,且未經查驗或隱蔽部分仍應由施工廠商負責等 情,業據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以109年9月4日北市二區 土九字第1096008056號函說明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65頁) ,是縱認誼鑫公司所述上情屬實,亦無法認定本項瑕疵即必 屬業經捷運工程局實際抽樣查驗合格之項目,則誼鑫公司僅 以其進行封模及水泥澆置作業前,均經捷運工程局辦理查驗 合格為由,主張應無此項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⑶誼鑫公司雖又稱其均按圖施工,前田公司係以查驗合格後之 工程圖說指稱誼鑫公司有施作尺寸不符之瑕疵云云。然查, 證人即誼鑫公司人員廖誌偉於原審到庭作證時,並無法具體 說明各版次圖說就本項瑕疵相關部分究有何更異情形(見原
審卷十四第4頁反面);而經本院就前田公司針對本項瑕疵 爭議所提工程圖說函詢捷運工程局之結果,亦經捷運工程局 以109年6月19日北市二區土九字第1096004093號函查覆確認 均為施工查驗時所用之圖說(見本院卷三第389、355頁); 且前田公司已就本項瑕疵爭議,提出相關之各版次工程圖說 供誼鑫公司比對(見本院卷五第387-399頁),經誼鑫公司 比對後,亦未發現此部分各版次圖說有何差異之處(見本院 卷六第3-66頁),自難認誼鑫公司前開抗辯為可採。 ⑷綜上所述,前田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12、16條約 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0萬元修補費用,應可准許。又依前 開約定內容可知,前田公司於誼鑫公司未依期限完成修補時 ,乃得動用誼鑫公司未領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自行 僱工修補,如有不足,並得請求誼鑫公司另為支付,則前田 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之費用,自應以其實際僱工修補之 費用為準,而非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合理修復費用為限 ,併此說明。
⒊項次三「G17站CWW5單元W1隔間牆施作錯誤,須敲除重建」 289,518元:
⑴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有G17站CWW5單元W1隔間牆施作錯誤之 瑕疵,且其曾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上開瑕疵,然未獲修補 等情,固據其提出102年1月22日申議書、102年2月5日備忘 錄及工程圖說等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3-28頁),且據證人甘 京融於原審到庭證稱:「(提示反訴原證7-1~7-3,問:是 否為原告(即誼鑫公司,下同)施作造成之瑕疵?是否有要 求原告限期改善?於何地、於何時、向何人?給予多少期限 改善?原告是否改善?此項瑕疵是否已由協峯工程行改善完 成?協峯工程行報價單所列項次是否為修繕此瑕疵所必須施 作之工項?)是,是原告造成。有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應該 是向當時原告的主任表示,在我們每天的定例會議其中一天 有告訴瑕疵,詳細時間我忘了,但是應該是請原告在3天或 是1週內改善,最後原告沒有改善所以我們有發文。原告是 否有表明不願意改善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8 頁)。然查,前田公司102年1月22日申議書僅為該公司內部 文件,是其內容雖載有:「本次CWW5單元W1隔間牆施作錯誤 ,經101年12月下旬與誼鑫工程公司現場會勘後,誼鑫工程 公司尚未處置,因此擬發文告知,並將相關費用由其計價款 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頁),仍無從據此逕認前田 公司確有事先催告誼鑫公司修補瑕疵之情事;另觀諸證人甘 京融所為前開證詞,雖稱「有要求誼鑫公司限期改善」、「 應該是向當時誼鑫公司的主任表示」、「在我們每天的定例
會議其中一天有告訴瑕疵,詳細時間我忘了」、「應該是請 誼鑫公司在3天或是1週內改善」、「誼鑫公司是否有表明不 願意改善我忘記了」等語,然其對於催告時間、催告內容等 既表示不復記憶或無法肯定,則其所稱確有先向誼鑫公司定 期催告修補瑕疵乙節,是否全然可信,實有疑義;復衡以前 田公司就催告誼鑫公司修補瑕疵乙事,多能提出書面備忘錄 等通知文件以為證明,卻迄今未能就此項瑕疵提出任何書面 催告紀錄,自難僅憑證人甘京融前開證詞,逕認前田公司確 已就此項瑕疵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是以,前田公司既未 能證明已就本項瑕疵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而誼鑫公司未 依限修補,自不符系爭工程1契約第12條、第16條所定得請 求誼鑫公司負擔僱工修補費用之要件,是前田公司據此請求 誼鑫公司給付修補費用289,518元,即不應准許。 ⑵再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 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 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 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田公司就本項主張 之損害,既為修補瑕疵之費用損失,而非固有法益之損害, 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規定請求賠償;又因前田公司無法 證明其已先催告誼鑫公司修補該項瑕疵,則其亦無從依關於 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誼鑫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前田公 司依民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主張誼鑫公司應賠償修補 費用289,518元,亦難認有據。此外,系爭工程1契約第17、 19條約定,乃關於廢棄物清理費用分擔及逾期完工違約金之 約定,此觀系爭工程1契約內容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0頁), 顯與前田公司本項主張誼鑫公司應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情無 涉,是前田公司據此主張誼鑫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289,518 元,仍非可取。
⒋項次四「CG292標G17站CW3單元BX-1柱,測量後向東偏移16c m,及PWW2單元夾層版下重型支撐架未拆除,須進行結構修 補」71,055元:
⑴關於G17站CW3單元BX-1柱,測量後向東偏移16cm部分: 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有G17站CW3單元BX-1柱向東偏移16cm 之瑕疵,且其曾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上開瑕疵,然誼鑫公 司並未修補等情,為誼鑫公司所否認。經查:
①前田公司就其主張此部分瑕疵,業據其提出工程圖說為證(
見原審卷四第36頁),復經證人甘京融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十二第28頁反面);至證人廖誌偉雖於原審證稱:「 (〈提示反訴原證8-1~8-5〉被告〈即前田公司,下同〉是否曾 經催告過G17站BX-1柱偏移的瑕疵?是否有BX-1柱偏移的情 形?是否曾在反訴原證8-1第2-3頁承諾修改BX-1柱?)沒有 偏移情況,這是穿堂層的角柱,我現場看是角柱大肚主筋沒 有偏移,後來我派打石工現場打石,泥作修繕去粉刷。這部 分被告只是有說,所以我才派人進去修補,修補後被告就沒 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92頁正、反面)、「〈 請提示反訴原證8-1~8-5〉上次你提到已派人修繕,是何時進 行修繕?是否可提出修繕人員之點工單及付款憑證?修繕後 有無通知被告確認?通知誰?什麼方式?地點?被告有沒有 確認你修繕完成?沒有通知被告確認,你如何認定已將被告 所說的瑕疵全部修繕完成?)有,我需要一個星期的時間找 。何時修繕我需要看電腦資料,我修繕後沒有通知被告確認 ,因為是被告口頭告訴我是我們的缺失,要我們處理。是被 告親自帶我去現場看,告訴我這個柱子是我們公司所產生的 大肚,因為我們會固定開會,開會都會提出缺失部分,在開 會紀錄上有提到這個問題,我去修繕打石的時候被告也有人 員在場,我完成後有口頭告知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十四 第4頁反面、5頁),然其既證稱前田公司確有通知BX-1柱偏 移之瑕疵,並要求其修補處理,且其亦曾實際派工至現場進 行修補,卻又稱應無偏移情形,已屬難以採信;且原審就此 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經該會認定本項確屬誼鑫 公司施作之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堪認誼鑫公司 施作之系爭工程1確有上述瑕疵存在。
②誼鑫公司雖辯稱:其施作系爭工程1時,均按樓層由前田公司 及捷運工程局人員依照施工圖說進行查驗,查驗合格後,始 能封模並進行水泥澆置作業,故無可能有BX-1柱位置偏移之 情形云云。然查,有關捷運工程局就系爭工程1所辦理之查 驗程序,均係以「抽查」方式進行,且未經查驗或隱蔽部分 仍應由施工廠商負責等情,業據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以 109年9月4日北市二區土九字第1096008056號函說明綦詳( 見本院卷四第165頁),是縱認誼鑫公司所述上情屬實,亦 無法認定本項瑕疵即必屬業經捷運工程局實際抽取查驗合格 之項目,則誼鑫公司僅以其進行封模及水泥澆置作業前,均 經捷運工程局辦理查驗合格為由,主張應無此項瑕疵云云, 自非可採。
③誼鑫公司雖又稱其均按圖施工,前田公司係以查驗合格後之 工程圖說指稱誼鑫公司有施作位置偏移之瑕疵云云。然前田
公司已就本項瑕疵爭議,提出相關之各版次工程圖說供誼鑫 公司比對(見本院卷五第387-399頁),誼鑫公司經比對後 ,並未具體指明關於G17站CW3單元BX-1柱部分各版次圖說有 何差異之處(見本院卷六第3-66頁),自難認誼鑫公司上開 抗辯為可採。
④又依證人廖誌偉前揭證詞,已足認定前田公司確曾催告誼鑫 公司修補BX-1柱位置偏移之瑕疵。至誼鑫公司雖稱其業已派 工完成修補云云,且證人廖誌偉亦為相同證述,然查,前田 公司曾以102年4月24日備忘錄通知誼鑫公司:「一、貴公司 施作完成之CW3單元BX-1柱,測量後向東偏移16cm;另PWW2 單元夾層版下重型支撐架未拆除。經102年3月8日及102年3 月13日施工協調會中貴公司承諾之最後完成期限為102年3月 18日完成(詳附件一)。二、本案發生至今貴公司始終不做 處置,本所為免工進持續延宕,將安排人員進場施作上述事 項,其費用共計約78,409元整(未稅-詳附件二),相關費 用將由貴公司計價款中扣除,特此馳達。」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33頁),誼鑫公司收受上開備忘錄後,即以102年5月4 日102誼字第102050402號函覆表示:「一、針對貴公司102. 04.24函-文號*CG590A-13-OM-CONS-0338*提出之內容—柱偏 移16CM事宜,有待釐清責任,是否為當下變更,且貴站有監 造、督工之責。…」(見本院卷六第105頁),顯見誼鑫公司 於得知前田公司指其有BX-1柱位置偏移之瑕疵尚未處理,並 欲自行僱工修補再予扣款後,僅爭執BX-1柱位置偏移之責任 歸屬問題,而非否認有此情形,更未表示該瑕疵業經其修補 完成,且亦未提出確有派工完成本項瑕疵修補之具體證據, 是誼鑫公司及證人廖誌偉所稱本項瑕疵業經誼鑫公司修補完 畢云云,自不足採信。
⑤綜上所述,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有G17站CW3單元BX-1柱向 東偏移16cm之瑕疵,且經催告仍未予修補等情,應屬可採。 ⑵關於PWW2單元夾層版下重型支撐架未拆除部分: 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有PWW2單元夾層版下重型支撐架未拆 除之瑕疵,且其曾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上開瑕疵,然誼鑫 公司並未修補等情,業據提出102年3月8日作業間連絡調整 執行紀錄(見原審卷四第34頁)、102年3月13日施工會議紀 錄(見原審卷四第35頁)、工程圖說(見原審卷四第38頁) 為證,且觀諸誼鑫公司102年5月4日102誼字第102050402號 函文內容所載:「二、另PWW2單元夾層版下重型支撐架為數 不多,未即刻拆除,確實為誼鑫之權責,故貴站僱工派員拆 除,誼鑫工程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5頁),實已 自承確有前田公司102年4月24日備忘錄所指未於期限內拆除
PWW2單元夾層版下重型支撐架之情事,是前田公司前開主張 ,自堪認可採。
⑶又查,前田公司因誼鑫公司未依催告修補G17站CW3單元BX-1 柱向東偏移16cm,及PWW2單元夾層版下重型支撐架未拆除之 瑕疵,業已自行委由協峯工程行施作改善,支出修補費用71 ,055元等情,有申議書、工程報價單、估驗彙整表、統一發 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6-49頁),是前田公司依系 爭工程1契約第12、16條約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71,055元 ,自屬有據。又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之費用,應以 其實際僱工修補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限,理由同前,併予說明。
⒌項次五「CG292標G17站月台板下風台回風口七處風口過高, 六處風口太寬」7萬元:
⑴前田公司主張誼鑫公司有G17站月台板下風台回風口七處風口 過高、六處風口太寬之瑕疵,且其曾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 上開瑕疵,然未獲修補等情,雖為誼鑫公司所否認。然查: ①前田公司就其主張此部分瑕疵,業據其提出工程圖說、照片 等為證(見原審卷四第51-55、58頁),復經證人甘京融於原 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二第28頁反面);且原審就此囑託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經該會認定本項確屬誼鑫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