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12年度,81號
TPHM,112,附民上,8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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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鄭秀菊

被 上訴 人 諶志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訴之聲明、陳述暨上訴理由,均詳如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所 載(附件)。
二、被上訴人方面: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8條規定:「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而同 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由此可知,當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 有刑事訴訟的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的餘地,如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的審判,此與合 法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 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的審判者,明顯不同。是以,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當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 ,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 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台附字第95號刑事判決同此 意旨)。
二、經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起訴被上訴人即被告諶志禹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審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97號判決後,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經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2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的犯



罪事實,是於112年10月18日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上訴人即 原告鄭秀菊則於112年11月2日才以前述退併辦部分的犯罪被 害人身分,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這 有原審審判筆錄、新北地檢署112 年10月18日新北檢貞行謹 112偵59234字第1129128552號函暨同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蓋有收狀戳日期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由此 可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234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指被告犯嫌部分,原審合議庭即無從審酌,並不屬原 審審理的範圍內,則原審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即 屬有據。上訴人既然是以前述退併辦部分的犯罪被害人身分 ,於原審合議庭言詞辯論終結後,向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可知上訴人所提起的附帶民事起訴,即未合於法律規 定應提起的時點。是以,原審以上訴人之訴不合法為由,駁 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遽以 提起本件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本件是因起訴程序不合法 而駁回,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 ,亦即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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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