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539號
TPHM,112,附民,1539,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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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39號
原 告 方惠貞
被 告 黃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3719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加入名為陳文風 之LINE,助理陳恩雅稱可買入黃金獲利,原告因本件詐騙案 受有損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辯論 終結,於112年10月26日宣判。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 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又本件刑事案件(11 2年度上訴字第3719號詐欺等案件)之審理範圍,乃如附表 一編號1至6之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 、5、6),原告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依追加起訴書記 載:「被害人方惠貞(此部分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 審理)」,足認並非本審判對象,原告自非被告犯本案之被 害人。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表一:本院審判範圍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備註 1 詐騙被害人尹新發10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弘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和解但給付部分款項 2 詐騙被害人張宏臺2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黃弘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詐騙被害人陳月美20萬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弘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賠償 5萬元 4 詐騙被害人邱鈺貽20萬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黃弘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詐騙被害人葉素利10萬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黃弘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賠償2 萬5 千元 6 詐騙被害人林憲龍50萬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黃弘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士林地檢署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1842、15469號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流向 備註 1 尹新發 110.11.15 10:10 100萬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申辦人:林家弘【另遭他署通緝】) 同日10:20 自左列帳戶 轉帳127萬8251元至被告黃弘宇之「000-000000000000」 同日10:25由被告將左列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更正為「同日10:25、10:30、10:34由被告將左列帳戶內之款項,轉帳500,365元、300,175、401,050(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其他帳戶」 2 張宏臺 111.1.6 12:39 2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申辦人:鄭麗僑【另遭他署提起公訴】) 同日13:00 自左列帳戶 轉帳24萬50元至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申辦人:蘇郁凱【另遭他署提起公訴】) 復於同日14:11 自上開帳戶 轉帳41萬1000元至被告黃弘宇之「000-000000000000」 同日14:19由被告將左列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補充為「同日14:19由被告將左列帳戶內之款項,轉帳499,75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其他帳戶」
附表三:(士林地檢署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506號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金流 被告轉帳金流 備註 1 陳月美 (提告) 111年5月31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黃文達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1日9時4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3萬2,410元至羅鴻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10時7分許,轉帳49萬8,6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54分許,由被告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萬8,500元至譚凱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 補充被害人陳月美另於民國111年6月1日13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至黃文達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同日14時34分許自黃文達前開帳戶轉帳111,01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至羅鴻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同日15時6分許復自前開羅鴻基帳戶轉帳111,02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同日15時12分及18時16分許,由被告自其前開帳戶分別轉帳499,766元、282,380元至林政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徐晨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6之被告轉帳金流欄所載)(112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26頁、第32頁、第39頁、第81頁) 111年5月31日 9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1日 9時26分許 5萬元 2 邱鈺貽 (提告) 111年5月31日 9時42分許 20萬元 3 崔新利(此部分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111年5月31日 10時1分許 45萬元 111年5月31日10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6萬3,580元至羅鴻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11時41分許,轉帳29萬9,57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1分許,由被告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萬9,790元至游金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 4 方惠貞 (此部分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111年6月1日 12時11分許 30萬元 111年6月1日12時1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0萬8,810元至羅鴻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13時58分許,轉帳30萬8,9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111年6月1日14時59分許,由被告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1萬669元至譚晶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 5 葉素利 (提告) 111年6月1日 13時21分許 10萬元 龔志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1日15時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0萬200元至羅鴻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15時7分許及17時11分許,分別轉帳49萬9,650元及25萬1,2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111年6月1日15時12分許及18時16分許,由被告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49萬9,766元至林政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徐晨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 補充附表編號5、6被告轉帳金流欄所載被告轉帳至徐晨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為「282,380元」。 6 林憲龍 (未提告) 111年6月1日 14時56分許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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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