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323號
TNHM,94,上易,323,200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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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戊 ○ ○
自訴代理人 林 瑞 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陳 祐 良 律師
被   告 乙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戊○○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被告乙○○部分)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不服同院94年度自緝
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1年4月間起,明知財務狀況不佳,無力償還 債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1年5月31日上午,至戊 ○○所經營、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段651號之「芳明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戊○○佯稱欲借款為業務週轉,並提 出如附表所載之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0萬6千6百元 之客票,並於支票背面為「丙○○、信利」背書後以為擔保 ,並以票款如未兌現,日後自訴人若有訂貨,貨款可自借款 扣抵,致戊○○陷於錯誤,指示其職員陳淑芬,按客票面額 扣除約定之利息後,將185萬零5百30元匯至丙○○設於臺南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00-00000-00號帳號;嗣因如附 表所載之支票僅兌現6張(金額為45萬6千6百元),其餘均 陸續退票,退票之金額高達145萬元,丙○○均避不見面, 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如前述時、地持附表所載之客票 ,向自訴人借款得185萬餘元,及附表所載之支票退票,退 票金額達14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詐欺行為」,並於原審辯稱:僅是借款週轉, 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二、惟查:
(一)自訴人於91年9月13日,因被告持客票13張以借款週轉為 由,指示職員陳淑芬,將185萬零5百30元,以匯款方式,



匯至被告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內,被告所交付之 13張支票,僅兌現6張後,其餘7張合計金額145萬元均未 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原審94年4月20日 審判筆錄),核與自訴人指訴相符,而證人陳淑芬亦就匯 款之過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91年自字第 229號卷2第67頁至第72頁),並有匯款單1紙,復有臺南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1年9月16日南市三信總字第4005函檢 附之對帳單附卷可憑(參見原審91自字第229號卷1第19頁 、60頁、第64頁),此外,尚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影本13 紙、退票理由單3紙附卷可參(參見原審91自字第229號卷 1第5頁至第18頁),是自訴人確有以匯款方式,交付185 萬零5百30元予被告,惟被告交付之客票僅兌現6張,尚積 欠145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因此,本案之爭點,應為 被告借款之際,是否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
(二)被告於91年4月間,已因無力繳交每月達6、7萬元之房屋 貸款,而決定將其位於臺南市○○○街11號之房屋及土地 轉讓予其姊即房屋買賣保證人乙○○,由乙○○繼續繳納 房屋貸款等情節,亦據被告於自承在卷(參見原審94年3 月8日及4月20審判筆錄),堪認於91年4月間,被告業已 陷於資力狀況不佳而無法繳納房屋貸款、無法償債之狀態 。
(三)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被告出入境 紀錄,被告於91年7月1日即出境,92年6月12日入境,復 於92年10月16日出境,92年12月18日入境,再於92年12月 23日出境等情節,有入出境管理局93年3月3日境信冉字第 0930519000號函附之出入境紀錄一份(參見原審91自字第 229卷1第240、241頁);按被告已明知已陷於資力不佳, 竟仍持來路不明之客票向自訴人借款,第一張到期日為91 年6月25日之支票即未兌現,距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不到一 月,被告即於91年7月1日出國,約近1年才返國,旋又出 境、入境,而被告於入境期間,及至本件訴訟期間,均未 去找發票人或票據前手追索票據債權,以對自訴人負責, 顯然被告對於其餘客票無法兌現已有預見,其竟以來路不 明之客票為借款擔保,藉以降低自訴人疑慮,被告以週轉 不靈為由,提供客票為擔保,向自訴人借得巨額款項,顯 係施用詐術之手段。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向自訴人借得之款項均用以償債 、清償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卡債,向自訴人借款之際,準備 以附表所載客票金額償還借款等情(參見原審94年4月20 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借款之時,並無還款的能力及意願



,而自訴人提起自訴後,被告多次入境,均未主動與自訴 人商討關於清償借款之事,足認被告於借款之際,對於所 借款項,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五)被告於借款之際,已陷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且對來路 不明之客票屆期可能無法兌現已有預見,竟仍持向自訴人 借款,以為施用詐術之手段,降低自訴人疑慮後,使自訴 人陷於錯誤而出借鉅額款項,而被告於票期尚未全部屆至 即避往國外,即使返國亦相應不理,被告施用詐術的詐欺 犯行,已甚明確,其辯稱借款並無詐欺之犯意,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對來源不明之客票屆期無法兌現,早有預見, 竟持向自訴人借款,致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出借鉅額款 項,被告事後避走國外、返國後又相應不理,完全無償債之 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竟以上開手法詐騙自訴人高達145萬元之鉅額款項,隨後 避走他國,手段甚為狡猾,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其因而導致自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因此所貪得之不法利益 ,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被告自案發後 從未積極償債,並無任何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是設於臺南縣仁德鄉○○路○ 段651號「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明公司) 負責人,「芳明公司」主要經營燈具業務,與被告乙○○及 共同被告丙○○姐弟2人共同經營之「信利電料行」互有買 賣交易約10年,惟從無金錢借貸之例;詎被告乙○○與共同 被告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已 無支付能力,而利用自訴人對2人平日之信任,由共同被告 丙○○於民國91年5月31日,至自訴人位於臺南縣仁德鄉○ ○路○段651號,向自訴人佯稱欲借款供姐弟2人經營業務週 轉,並於如附表所載之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0萬6 千6百元之支票13紙背面為「丙○○、信利」背書後以為擔 保,並以日後自訴人若有訂貨,可自借款扣抵,附表所載之 客票取回為條件,向自訴人借款,致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而於91年5月31日,將185萬5百30元匯至被告丙○○ 設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00-00000-00號帳號, 嗣因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均遭退票,被告丙○○避不見面,被



告乙○○則否認借款,並將原車身載有「信利電料行」字樣 之車牌號碼SU5212號貨車改為「海鵠電料」後,並以傳真 通知自訴人,拒絕還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 涉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自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是以自訴人之指 訴、證人陳淑芬之證詞、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十三紙、卷附退 票理由單三紙、匯款單一紙、現金支出傳票六張、送貨單九 張、海鵠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之通知一紙(均為影本)、照片 五幀為憑。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與同案被告丙○○是姐弟關係, 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信利電料行」是共 同被告丙○○獨資成立,伊並未與共同被告丙○○共同經營 ,而「信利電料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即已歇業,伊自 己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成立「海鵠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海鵠公司)後,均以「海鵠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芳明公 司」亦曾與「海鵠公司」有生意往來,與「信利電料行」無 關。貨車車身所載文字更換,是因不想讓共同被告丙○○個 人行為影響「海鵠公司」;至於通知其他廠商,是提醒廠商 ,並非承認自己是「信利電料行」共同經營人;其並不知情 、亦未參與共同被告丙○○向自訴人借款之行為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 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五、自訴人於91年9月13日,因被告持客票13張以借款週轉為由 ,指示職員陳淑芬,將185萬零5百30元,以匯款方式,匯至 共同被告丙○○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內,共同被告 丙○○所交付之13張支票,僅兌現6張後,其餘7張合計金額 145萬元均未兌現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淑芬亦就匯款之過程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91年自字第229號卷2第 67頁至第72頁),並有匯款單1紙,復有臺南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91年9月16日南市三信總字第4005函檢附之對帳單附卷 可憑(參見原審91自字第229號卷1第19頁、60頁、第64頁) ,此外,尚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影本13紙、退票理由單3紙 附卷可參(參見原審91自字第229號卷1第5頁至第18頁), 是自訴人確有以匯款方式,交付185萬零5百30元予共同被告



丙○○,惟共同被告丙○○交付自訴人之客票僅兌現6張, 尚積欠145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因此,本案關於被告乙 ○○部分之爭點,應僅為被告乙○○到底有無參與共同被告 丙○○向自訴人借款、施用詐術犯行?
六、經查:
(一)設於臺南市○○路○段380之35號「信利電料行」,係78年 年1月14日成立之獨資商號,由共同被告丙○○擔任負責 人,經營電線、電纜、日光燈、水銀燈等業務,於85年7 月19日已辦理歇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市政府85年 7月20日85南市建工課字之一第006430號函一紙(參見原 審卷1第85頁、86頁),從而,「信利電料行」是否為被 告乙○○與共同被告丙○○共同經營,即有疑問。(二)自訴人所提出之90年12月起至91年5月間止,與「信利電 料行」交易往來之送貨單、現金支出傳票(參見原審卷1 第24頁至第26頁,第21頁至第23頁),惟其上均僅記載「 信利」,並無被告乙○○之簽名,更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乙 ○○於共同被告丙○○於借款時,有經營「信利電料行」 之事實。
(三)自訴人雖一再否認曾與「海鵠公司」有生意往來,惟「海 鵠公司」於85年即已設立登記,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1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原審卷1第89頁),且「海鵠 公司」於88年、89年間、91年間,確實曾與「芳明公司」 有生意往來,此有由「海鵠公司」出具之買受人載為「芳 明公司」之統一發票5紙(參見原審卷1第91頁至第93頁) ,以及「海鵠公司」91年間所出具予芳明公司的估價單3 紙可稽(參見原審卷1第99頁至第100頁),從而,自訴人 指陳被告乙○○均以「信利電料行」名義與「芳明公司」 生意往來一情,即難認定為真。
(四)自訴人所提出被告乙○○所不爭執之傳真通知1紙,其上 記載「海鵠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在此敬告所 有廠商及客戶。今後本公司買賣貨物及收帳等相關事宜, 皆由法定代理人乙○○全權處理。若有不經法定代理人允 諾之事,本公司概不承認,一切後果由各廠商自負。另本 公司之人員在外之一切債權債務,皆與本公司無關。請各 位廠商日後有關本公司之一切大小事務,先行詢問法定代 理人再做處理,以免糾紛。海鵠電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乙○○」等語,顯見該通知並非以「信利電料行」名 義,反而係以海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之,更難片面 認定被告乙○○承認並願承擔同案被告丙○○於通知前與 自訴人之債務關係。




(五)車牌SU5211號小貨車,原於車身載有「信利電料」字樣 ,後更改為「海鵠電料」,固有照片為憑,惟此僅足證明 小貨車之使用人變更,尚不足以此推定被告乙○○經營「 信利電料行」。
(六)是「信利電料行」既為共同被告丙○○獨資經營之商號, 且自訴人所提供之「芳明公司」與「信利電料行」間之送 貨單及支出傳票單上,亦無任何足以彰顯被告乙○○有經 營「信利電料行」之特徵;再者,「芳明公司」早於88年 年間即已與「海鵠公司」生意往來,自訴人早於88年間, 即已知悉「海鵠公司」與「信利電料行」是不同之生意往 來對象;此外,傳真通知及車身文字之改變又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乙○○參與經營「信利電料行」。從而,自訴人所 提此部分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經營「信利 電料行」之事實。
七、再查:
(一)原審經自訴代理人聲請,就證人即任職於「芳明公司」會 計之陳淑芬為交互詰問,證人陳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就91 年5月31日在「芳明公司」內目擊共同被告丙○○向自訴 人借款,見到共同被告丙○○撥打行動電話後,交予自訴 人接聽,惟並不知道電話另一端通話人是誰,亦未聽到該 人聲音等情節,具結證稱綦詳(參見原審卷1第67頁至第 73頁)。
(二)附表所載之第三人楊瑞興等人簽發之支票13紙(即一般所 謂客票),除均以「信利」名義背書外,其中7紙尚有以 共同被告丙○○名義背書(參見原審卷1第8頁至第18頁) ,惟支票上並無被告乙○○或「海鵠公司」等彰顯被告乙 ○○為發票人之特徵,無從自支票或退票理由單推定被告 乙○○與前開支票有關,進而推定被告乙○○有指使或參 與本件借款之行為。
(三)是證人陳淑芬於原審所為證詞內容,僅能證明共同被告丙 ○○於右述時間持客票向自訴人借款情節,尚不足以證明 自訴人所主張之被告乙○○有參與借款,而附表所載之支 票13紙與卷附退票理由單3紙,客觀上更無法證明與被告 乙○○有何關聯性,本院認為此部分證據客觀上並無足以 證明被告乙○○有向自訴人借款之行為。又證人陳淑芬於 原審已經交互詰問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無再予傳訊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另自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三人中,甲○○住所遷移不 明無法傳喚,此有退回之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3頁),另證人丁○○證稱其與被告二人並無生意往來



,證人己○○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二人(均見本院94年10月26 日審判筆錄),是此亦無從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九、綜上所述,「信利電料行」既登記為獨資,負責人是共同被 告丙○○,自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共同經營「信利 電料行」,亦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共同被告丙○○ 借款之行為,而不能單憑自訴人之指訴率予論斷。本院既查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犯行,復存有上開諸多合理懷疑 ,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件詐欺犯行,是以衡諸前揭說明 ,應認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十、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經核並無 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 │票號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91年6月25 │150000元 │中興銀行開│0000000 │未兌現 │
│ │日 │ │元分行 │ │ │
├─────┼─────┼─────┼─────┼─────┼─────┤
│2 │91年6月25 │200000元 │大眾銀行東│0000000 │未兌現 │
│ │日 │ │台南分行 │ │ │
├─────┼─────┼─────┼─────┼─────┼─────┤
│3 │91年6月27 │100000元 │台南六信大│0000000 │未兌現 │
│ │日 │ │林分社 │ │ │
├─────┼─────┼─────┼─────┼─────┼─────┤




│4 │91年7月5日│200000元 │台南七信安│243349 │未兌現 │
│ │ │ │中分社 │ │ │
├─────┼─────┼─────┼─────┼─────┼─────┤
│5 │91年7月15 │300000元 │中興銀行開│0000000 │未兌現 │
│ │日 │ │元分行 │ │ │
├─────┼─────┼─────┼─────┼─────┼─────┤
│6 │91年7月25 │200000元 │台南企銀營│0000000 │未兌現 │
│ │日 │ │業部 │ │ │
├─────┼─────┼─────┼─────┼─────┼─────┤
│7 │91年8月10 │106000元 │六甲鄉農會│127844 │兌現 │
│ │日 │ │ │ │ │
├─────┼─────┼─────┼─────┼─────┼─────┤
│8 │91年8月15 │113000元 │六甲鄉農會│127845 │兌現 │
│ │日 │ │ │ │ │
├─────┼─────┼─────┼─────┼─────┼─────┤
│9 │91年8月25 │91600元 │華南銀行西│0000000 │兌現 │
│ │日 │ │台南分行 │ │ │
├─────┼─────┼─────┼─────┼─────┼─────┤
│10 │91年8月25 │300000元 │台南企銀營│0000000 │未兌現 │
│ │日 │ │業部 │ │ │
├─────┼─────┼─────┼─────┼─────┼─────┤
│11 │91年8月31 │46000元 │六甲鄉農會│127843 │兌現 │
│ │日 │ │ │ │ │
├─────┼─────┼─────┼─────┼─────┼─────┤
│12 │91年9月10 │50000元 │台灣企銀仁│346166 │兌現 │
│ │日 │ │德分行 │ │ │
├─────┼─────┼─────┼─────┼─────┼─────┤
│13 │91年9月25 │50000元 │台灣企銀仁│346167 │兌現 │
│ │日 │ │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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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鵠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