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台雄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江台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 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緩刑部分提起 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此部分,至原判決關於其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除緩刑外之量刑、沒收等其餘部分,則 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 定)。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伊之年紀、罹病、退休無薪 資收入、有配偶需扶養,以及於支付家人龐大醫療費之壓力 下仍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有貸款待繳等經濟狀況,逕諭知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作為緩刑之負擔,與類似案件及本案其他被告相較,顯然過 重,請求從輕科處或以其他緩刑負擔代之等語。二、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內線交易罪,經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69年度易字第38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70年7月31日期滿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以被告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堪 認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
式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 方式,給予心理上之強制作用,俾達深切省思、法治觀念重 塑之人格自我再製機能,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日後得以重視法律規範 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導正其偏差行 為,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0萬元,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 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⒈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 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原刑法緩刑之規定,僅設定2至5年之觀察期 間,並無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 之具體觀察手段,為落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 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仿刑 事訴訟法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刑法第74條增訂第2項, 導入緩刑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即授權法 院依個案事實及可責性予以衡量,蓋每一個案具體狀況均有 其個別性,自非得一以概之,亦非同類型案件所設緩刑負擔 均須相同,方得稱符合公平。就本案而言,依原審於量刑時 認被告位居主導地位,負責提供內線交易所需資金,犯罪參 與程度高,並獲有370萬2,447元之犯罪所得等情,尚難謂前 述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有何失出,或悖於上開個別預防等規範 目的。被告所辯實務上就內線交易案件有犯罪所得更高,所 諭知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反較本案低之情形,因各案之具體情 節不同,自難僅執他案之緩刑負擔結果,據以指摘本案緩刑 負擔不當。又本案其他被告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犯罪所 得及個人狀況均較被告為輕,被告之緩刑條件自無比照其他 同案被告之必要。
⒉再依被告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其106至111年度之所得(含股 利、利息、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分別為606萬5,878元、31 0萬5,912元、679萬7,797元、594萬7,592元、110萬9,733元 、152萬6,784元,而財產(含房屋、土地及投資)總額則均 為1,094萬4,170元(見本院卷第67至69、105至123頁),足 見其資力無虞,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一併納入考量後,仍難認 原審諭知「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0萬元」之 緩刑負擔,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部分之裁判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