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建豐(原名涂旭文)
王乙涵(原名王淑蕙)
王淑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秋滿律師
邱清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2號、第67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建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點鈔機壹台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乙涵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淑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涂建豐(原名涂旭文)、王乙涵(原名王淑蕙)為夫妻,王
淑美為王乙涵之胞妹。涂建豐、王乙涵(下稱涂建豐等2人 )及王淑美(上3人,合稱涂建豐等3人)於民國104年間, 加入馬來西亞MBI集團(下稱MBI集團)旗下附設之「MFC CL UB」網站。MBI集團以「MFC CLUB」網站作為虛擬貨幣GRC遊 戲代幣平臺(下稱MFC平臺),其經營方式:係有意投資者 先向該網站購買GRC(即易物點),投資配套區分為美金100 元、2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1萬5,00 0元、3萬5,000元,並註冊該網站之GRC交易帳戶,該網站會 依投資配套將當時依易物點價位計算等值之易物點撥至投資 者之GRC交易帳戶。且依該網站設計,易物點價格係由MBI集 團訂定,MBI集團於該價位之易物點銷售至一定數量時,即 會提高易物點之價位,價位只漲不跌,於易物點升值至一定 價位後,MBI集團會進而將易物點拆分(易物點銷售總量及 拆分倍數均由MBI集團決定),拆分後易物點價格回跌,而 投資者原持有之易物點則倍增。投資者加入該網站後,除可 招攬他人加入,視個案情況獲得7%介紹獎金或4.2%之對碰獎 金,同時促進易物點銷售而加快升值速度,亦可靜待該網站 之易物點持續銷售一定數量後升值,於易物點升值後,投資 者即可登入該網站之GRC交易帳戶,將自身持有之易物點以 升值後之價位掛賣並出售予其他會員,以賺取價差,投資者 出售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買 回易物點、5%則自動轉為Mcoin(可於MBI集團特約商店消費 或兌換實體物品),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可於「MFC CLU B」網站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購買易物點)。 二、涂建豐等3人均明知「MFC CLUB」網站是透過已加入者招攬 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銷售易物點,屬多層次傳銷之行 銷方式,且所取得之介紹獎金或對碰獎金,及出售自身持有 之易物點所賺取之價差,均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 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之合 理市價,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後其購買GRC之價金為唯一收 入來源,亦知悉MBI集團、「MFC CLUB」網站並非銀行,亦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而為求獲得獎金或易物點價差,竟與MBI 集團成員戴通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Elson等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4年至108 年間,為對外推廣、擴展MFC投資方案,分別在涂建豐等2人 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城上城社區)、城上城社區
會館或交誼廳、基隆市○○區○○路000號B1之星巴克基隆麥金 門市、王乙涵先前經營位在基隆市○○市場2樓A楝00號之天珠 專賣店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法蘭克福科技大樓 辦公室等場所,涂建豐等3人對外召開說明會,並分工負責 介紹講解MBI集團、「MFC CLUB」網站、宣揚自身投資成果 、協助操作投資平台、收款等工作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 宣傳「MFC CLUB」網站投資,並同時約定給付「保證投資1 年至少獲利1倍」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鼓吹、遊說及 招攬如附表一編號4、8、10、14、18及22所示部分(下稱「 A部分」)投資人加入「MFC CLUB」網站,並向該等投資人 收取如附表一「戊欄」所示投資金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以下未註記美金者同)935萬6,2 00元(詳如附表一「戊欄」所示)後,交付給Elson等不詳 成員,涂建豐等2人因而共同獲取犯罪所得31萬0,100元,王 淑美因而獲取犯罪所得7萬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涂建豐等3人就「A部分」為有罪及諭知沒 收;另認被告涂建豐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8、10部分、被告王 淑美就附表一編號4、14、18及22部分、被告涂建豐等3人就 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1至13、15至17、19至21、23 至25部分(下稱「B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涂建 豐等3人就上開有罪及沒收部分、檢察官就上開有罪及不另 為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有被告涂建豐等3人上訴狀、檢 察官上訴書暨所附被害人刑事聲請上訴狀、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筆錄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112年度請上字第35號第3頁、112年度請上字第37號第3頁、 本院卷一第63至65、77至85、220頁、卷二第156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涂建豐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三第7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涂建豐等3人固均坦承有加入「MFC CLUB」網站, 並收取部分「A部分」投資人全部或部分投資款項,及「MFC
CLUB」網站就易物點之價格、銷售總量、拆分倍數均由MBI 集團控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均辯稱:雖有收受上開投資人如附 表一「丁欄」所示投資金額,但那些是易物點的交易價款, 且係因該等投資人詢問,才分享「MFC CLUB」網站給他們云 云;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涂建豐等3人僅係加入「MFC C LUB」網站之投資者之一,縱使有向投資者分享投資經驗, 甚至因為介紹加入投資者獲得獎金,也是基於投資者的地位 ,未對外積極推廣「MFC CLUB」網站,並非以介紹他人加入 而獲得傭金或獎金為主要收入。又被告涂建豐等3人非MBI集 團之經營管理階層,亦未統籌規畫經營「MFC CLUB」網站, 非屬傳銷商,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主體,且加入「MF C CLUB」網站的主要獲利,需要透過成員間買賣點數,有成 交才會有獲利,並非以介紹他人加入的獎金為主要收入來源 。另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主要 」收入來源之認定,乃以50%作為判定標準,「MFC CLUB」 網站的獎金制度,顯然未達50%,應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 範之客體等節。經查:
(一)被告涂建豐等3人就事實欄一所載本案之投資方式,並在事 實欄二所載之處所,被告涂建豐等2人於104年至108年間, 分工負責介紹講解MBI集團、「MFC CLUB」網站、收款等工 作,向如附表一編號4、14、18、22所示投資人,收取如附 表一「丁欄」所示投資金額,再將自身持有之易物點或自「 MFC CLUB」網站先行收購易物點後,將相應之易物點出售予 該等投資人;被告王淑美於104年至108年間向如附表一編號 8、10所示投資人講解「MFC CLUB」網站,並收取如附表一 「丁欄」所示投資金額,再將自身持有之易物點或自「MFC CLUB」網站先行收購易物點後,將相應之易物點出售予該等 投資人等事實,為被告涂建豐等3人所不否認(109他823卷 第63正反頁;109他970卷二第169至180、239至255、281至2 97、315至325、329至335、341至346頁;109偵5743卷第94 至95頁、110偵6775卷第11至24頁;原審卷一第186至187頁 ;原審卷二第115至122、244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 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並經證人李少禎、童靖慈、張玉敏 、江和軒、藍偉慈、孫蘇平、張梅蘭證述翔實(109他823卷 第54至55、56正反頁、109他970卷一第322至323頁、卷二第 15至20、29至32、35至39頁、110偵6775卷第57至64、67至7 2、75至78、99至102頁、本院卷三第53至72頁);復有被告 王乙涵手寫易物幣(GRC)之獲利計算式之翻拍照片、以新臺 幣兌換易物幣(GRC)及獲利計算方式之宣傳單翻拍照片、「M
FC CLUB」網站之後台截圖及解說、張玉敏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被告王淑美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張梅蘭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109109他970卷一第13 、15頁、卷二第41、229至237頁、原審卷一第323至332、33 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涂建豐等3人涉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 之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 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 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 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 行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 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 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 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 或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 定,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涂建豐等3人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事實,業據下列證人 證述綦詳:
(1)A部分投資人就涂建豐等3人舉辦說明會,鼓吹、遊說及招攬 其等投資MBI集團投資方案,並收取投資款項等情節,業據 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李少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106年6月間,因被告王乙涵及王淑美在我服務銀行辦理房 屋貸款,我至王乙涵經營天珠專賣店對保時,看見有人向王 乙涵領7萬到10萬元不等現金,王乙涵就告知有1年獲利可達 1倍以上之投資理財,並保證若無達到1倍獲利可全數退還本 金,因我告訴王乙涵有一筆預計買房之頭期款資金,事後王
乙涵一直打電話遊說我將頭期款資金放在她那邊投資,並於 106年6、7月時,邀我去聽說明會,由涂建豐介紹說他們是 馬來西亞的MBI集團,有拿一本介紹集團手冊,也有給我們 看集團投資項目的影片,說集團有個投資平台,以款項換點 數去買球,保證還本,且1年可以賺1倍,若中間不想參加也 可還本錢,獲利後再用點數換現金,我陸續於106年8月至10 7年9月間投資,且我若想增加投資都要透過涂建豐等2人; 王乙涵會邀請投資人到其城上城社區住家或頂樓交誼廳、法 蘭克福科技大樓聽取MBI集團投資介紹。我參加過很多次他 們舉辦之說明會,現場尚有林彩雲、黃林素月,因而認識林 彩雲,每次去都會有其他人參加,王淑美也會在現場,王乙 涵私底下也跟我說也很多次,他們講獲利計算標準很詳盡等 語(109他970卷一第322至323頁、卷二第16至20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涂建豐等3人在城上城社區交誼廳舉辦MBI集 團投資方案說明會,涂建豐向我們分享及鼓吹投資,並稱其 為MBI集團的高層、臺灣負責人,他是集團七匹狼其中一匹 狼,就是集團最開始的七個人之一,還有王乙涵會在天珠店 分享投資狀況,並說我們不用找人,也不用推銷產品,1年 會增值1倍,保證給我們1年1倍的錢,如果倒了會負責,且 我們要拿錢時都叫我們不能領錢,要我們三進三出再複投進 去;我有一張表就是王乙涵寫給我的,其中MBI有一個單位 數,就是會有119萬、51萬、17萬的單位;王淑美都會在投 資人旁邊敲邊鼓說投資這個很好,來吸引我們來投資,並告 知他們全家都有投資及其房子也是投資這個賺來。我有去參 加他們舉辦的說明會,很多人參加。我分別於106年8月7日 提領250萬元、106年9月1日提領100萬元、106年9月12日提 領48萬元、106年9月15日提領45萬元現金交給王乙涵投資, 王乙涵要我們給他現金,不要我們匯款給他,王乙涵都是在 城上城社區會議廳收現金數錢,現場有點鈔機,且有投資人 也錄到王乙涵說他拿了我500多萬元投資等語(本院卷三第5 4至72頁);並有上開現金款項提領紀錄、錄音譯文及王乙 涵坦承其所書寫之投資規劃單據在卷可稽,及點鈔機扣案可 佐(109他970卷二第143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卷三 第73、149至151頁)。
②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童靖慈於調詢時證稱:我認 識涂建豐等3人,大約104年間,王淑美告知MBI集團是一間 很大的馬來西亞公司,事業作的很大,介紹該投資方式,投 資2、3個月就可以有1倍的獲利,並鼓吹我投資,所以我投 資共100餘萬元,並拿現金到被告王淑美位在城上城社區的 住所。王淑美一直向我保證會幫我操作,且保證收益一定會
賺錢,所以我都是全權交由王淑美處理;王淑美也有邀請我 參加被告涂建豐等3人舉辦之MBI集團投資方案說明會等語( 109他970卷二第30至31頁)。
③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張玉敏於調詢時證稱:大約105年9、10月間,我婆婆童靖慈告訴我,她投資MBI集團有拿回不少利潤,王淑美也向我推銷投資MBI,我就陸續投資,其中匯款51萬元、110萬元,王淑美有退款6、7,000元(按依罪疑惟輕原則,認退款為7,000元)。王淑美向我保證會幫我操作,而且保證收益一定會賺錢,本金也都拿得回來;王淑美曾告訴過我可以招攬其他人投資以賺取獎金等語(109他970卷二第36至39頁);並有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王淑美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09他970號卷二第29至33、41頁)在卷可參。 ④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江和軒(原名陳建鑫)於 調詢時證稱:我於106年初透過朋友孫蘇平認識涂建豐等2人 ,我跟我太太藍偉慈曾前往城上城社區樓下的星巴克聽說明 會,現場有涂建豐等3人、孫蘇平及其他不認識的投資人, 現場有投資人將現金交給他們,王乙涵在現場算好幾疊的鈔 票。涂建豐告訴我,他加入MBI集團的投資已經5年了,他自 稱是該集團在臺灣的最高領導,每月都要到馬來西亞跟總裁 張譽發開會,且他下線組織超過5萬人,每月收入超過500萬 元,因此才能在城上城一次買2間房、高雄、桃園各買一間 房,他自己還開名車,都是投資MBI賺來的,因此希望我也 加入投資,並說只要投資1年,1年至少獲利1倍。我們向涂 建豐買點數,由他幫我們在MBI的網站上註冊帳號,涂建豐 把他的點數轉到我們的帳戶下,說點數很多賣不完,要我們 多介紹他人加入來買。我個人前後投資200多萬元,用現金 交給涂建豐,涂建豐等2人表示投資一定要用現金,不接受 匯款,說怕銀行帳戶如果有很多錢出入,會被人發現追查。 涂建豐說投資單位以美元計算,有5,000美元、1萬5,000美 元、3萬5,000美元等幾種單位,我們投資以後可以取得GRC 點數,我們只要投資1年,這些GRC點數會陸續配送,1年至 少獲利1倍。我們未來可以把GRC點數賣回給涂建豐換現金獲 利,保證獲利。涂建豐有強調我們應該去賺「動態獎金」, 就是介紹他人加入,有介紹獎金,另有對碰獎金,就是我們 介紹2人加入,就完成「對碰」,這2個人如果也各自介紹2 人,又完成一次「對碰」,但是我忘記對碰獎金是多少比率 了。我要將點數換回現金時,王乙涵就勸我們不要出場,應 該把點數繼續放在帳戶裡讓他增生,甚至學他們一樣用手上 的點數開新帳戶,以自己的名義再增加下線,可以再賺動態 獎金,讓點數增加更快,涂建豐甚至鼓勵我們做三進三出, 就是我們點數如果增加了,先不要領出來,再加碼點數讓自 己的投資額更多,然後等待下次增加,如此三次以後,再一 次領出來,就能獲利最多;涂建豐等2人曾在臺北市內湖區 租了一間辦公室,專門舉辦MBI集團投資方案說明會,一星 期定期舉辦2至3場,我在106年間曾經參加幾次,他們會找 其他的投資人上台分享投資心得,獲利多少,這些人都是涂 建豐的下線,還有介紹公司背景等語(110偵6775卷第57至7 3頁)。
⑤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藍偉慈於調詢時證稱:106 年間,我因先生江和軒的朋友介紹,而認識涂建豐等3人, 涂建豐向我表示,MBI集團很賺錢,遊說我們加入投資,我 與江和軒陸續投資200餘萬元,每次都是現金支付;我知道 王淑美是王乙涵的妹妹,也是涂建豐的下線,王乙涵及王淑 美會在說明會中協助投資人操作投資平台,我大多是到涂建 豐在基隆市城上城社區住所及頂樓的交誼廳參加說明會,每 次說明會最少都有4、5位,涂建豐也邀請到臺北市內湖區的 商辦大樓辦公室聽取MBI集團簡介、投資規則及投資操作方 法的說明會3次,涂建豐自稱是舉辦說明會的負責人。投資 方式係1球1單位為5,000美金,美金和新臺幣匯率是1比34, 交付投資款之後,即可從涂建豐等2人購買投資點數,點數 只漲不跌,每年拆分2次,每次至少漲1.5倍,拆分之後才可 以在平台上掛賣,點數就會轉換成可以換現金的點數,涂建 豐等2人向我們表示,可換現金的點數,可以找MBI集團領, 或是直接賣給涂建豐等2人,但因為找MBI集團領時間比較久 ,所以涂建豐等2人都建議投資人直接賣回給他們,或慫恿 投資人做三進三出,把利潤再加碼投資等語(110偵6755卷 第68至71頁)。
⑥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孫蘇平於調詢時證稱:我 透過友人介紹到王乙涵開設的天珠店聽投資說明,並認識涂 建豐等3人,我投資款項都是以現金方式到天珠店或城上城8 樓的交誼廳交付給王乙涵,我有到城上城及天珠店聽MBI集 團投資方案說明會,王乙涵說投資後1年內就會回本等語(1 10偵6775卷第76至77頁)。
⑦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張梅蘭於調詢時證稱:我 認識涂建豐等3人,我有於104年4月至108年5月18日間去城 上城社區交誼廳、城上城社區樓下的星巴克咖啡廳、臺北市 內湖區的商辦大樓聽說明會,涂建豐告訴我們投資人,只要 投資1年就會增值1倍,點數增值就可以賣掉,王乙涵負責講 解投資規則及收取投資款等語(110偵6775卷第100至101頁 );並有其15萬3,200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337頁)。
(2)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7、19至21、23、25所示證人(下 稱「B1部分」),就被告涂建豐等3人於MBI集團投資方案說 明會上,鼓吹、遊說、招攬投資人,並保證投資1年獲利1倍 及分工等情節,亦證述詳實:
①證人林彩雲證稱:我於106年5月起,曾與家人、友人參加涂 建豐等2人在其城上城住家、交誼廳、臺北市內湖區租用辦 公室等處,舉辦MBI集團投資方案說明會,席間宣傳MBI集團
營運概況及投資方案,並說投資1年內就可以獲利1倍;王乙 涵講解投資資金盤配送情形及規則,並拿相關的書面資料給 大家參考,現場均有不特定投資人參加。涂建豐向我表示, 自己是臺灣第一個分享MBI投資案的人,後來在臺灣還招攬 了6個主要的下線,含他自己號稱「七匹狼」,涂建豐也會 請其下線分享,並稱招攬人可以賺更多點數等語(109他970 卷一第300至301頁、卷二第7至11頁)。證人林美貞證稱:1 06年7、8月間,林彩雲帶我至城上城交誼廳聽課程,當天有 10幾人,涂建豐等2人說有合法穩定理財平台,投資1球17萬 元,換算美金是5,000元,保證還本,並保證1年可賺1倍, 也有說獲利的計算,當天很多人拿現金給涂建豐等2人等語 (109他970卷一第302頁)。證人余蓉證稱:106年12月間, 阿姨林彩雲帶我去城上城會議室聽涂建豐等2人的說明會, 現場有10幾個人,涂建豐等2人說他們MBI集團有投資馬來西 亞休閒產業,投資保證還本,保證1年可賺1倍,當時說投資 1球是17萬元,相當美金5,000元,說要等1年,叫我投資3顆 球,做三進三出。每次說明會現場都有10人,有人聽說明會 ,也有人去領錢或付款,主要說明的人都是涂建豐等2人等 語(109他970卷一第303頁)。證人黃林素月證稱:於106年 林彩雲介紹我去城上城交誼廳聽說明會,涂建豐等2人介紹 有1年可賺1倍之投資理財,投資1球要17萬元等語(109他97 0卷一第323至324頁)。證人卓若芸證稱:106年9月20日我 與媽媽友人林彩雲一起到城上城,王乙涵帶我們去城上城接 待會館聽MBI集團理財平台介紹,說投資1年可以賺1倍,包 含本金及1倍獲利,100元美金到35,000元美金均可投資,王 乙涵建議我們做5,000元美金投資,換算是17萬元等語(109 他970卷一第338頁、卷二第24至27頁)。證人許秀鑾證稱: 於107年4月前我朋友林彩雲帶我去城上城聽說明會,涂建豐 等2人說MBI集團理財平台投資美金5,000元折合新臺幣17萬 元買1球,1年後可獲利1倍,他們有講獲利如何計算等語(1 09他970卷一第339頁)。
②證人葉伊玲證稱:我於106年4月間,到臺北市內湖區商辦大 樓聽涂建豐的說明會,我大概去過5次,說明會每次大約20 多人參加,說明會介紹的都是MBI集團的投資項目,我也有 到城上城的會館交誼廳聽說明會,當時被告涂建豐在說明會 負責介紹MBI投資,並告訴投資人只要投資1年就會增值1倍 ,王乙涵負責講解投資規則及收取投資款等語(110偵6775 卷第80至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江和軒認識涂 建豐等3人,涂建豐在城上城8樓交誼廳說他是MBI集團臺灣 北區負責人,跟我們講解參與「MFC CLUB」平台投資1年可
獲利1倍,並說明該投資之好處及介紹他人加入也可以獲得 點數。涂建豐會安排我們去上課,王乙涵是幫我操作點數, 我們現金拿給王乙涵,然後幫我們操作加入、註冊等語(本 院卷二第175至182頁)。證人廖晨粧證稱:我於107年2月3 日透過江和軒認識涂建豐等3人,我第1次見到涂建豐等3人 是在城上城社區的交誼廳,涂建豐告訴投資人只要投資1年 就會增值1倍,王乙涵負責講解投資規則及收取投資款,王 淑美也會向投資人表明他們家族也有參與投資,獲利豐厚。 我有參加過城上城社區MBI投資說明會4次,每次參與的投資 人都不一樣,我知道投資說明會也有在臺北舉辦等語(110 偵6775卷第84至85頁)。證人洪松仁證稱:我於106年5月間 有透過江和軒介紹認識涂建豐等3人,我前後共參加過10多 次MBI集團投資方案的說明會,在城上城社區交誼廳、涂建 豐住所、樓下星巴克咖啡廳聽說明會人數大概5、6人,到臺 北內湖商辦聽說明會人數大概有30至40人,涂建豐在說明會 告訴投資人,只要投資1年就會增值1.5倍,而王乙涵負責講 解投資規則及收取投資款,王淑美會來幫忙投資人處理平台 設定問題等語(110偵6775卷第94至95頁)。證人即邱湘渝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邱湘瑜」)證稱:我於107年7 月4日透過廖晨粧及江和軒介紹認識涂建豐等2人,廖晨粧帶 我到涂建豐城上城7樓住所,我於107年7、8月間到城上城社 區交誼廳及涂建豐住所參加過4、5次說明會,每次說明會人 數大概5、6人,參與的投資人都不一樣,都是涂建豐講解MB I集團投資方案,說只要投資1年就可以賺1.5倍,王乙涵負 責講解投資規則及收取投資款等語(110偵6775卷第104至10 6頁)。證人董學敏證稱:我在106年間透過洪松仁介紹認識 涂建豐等3人,當時王乙涵帶我到城上城社區交誼廳聽說明 會,陸續到城上城社區交誼廳聽說明會7、8次、涂建豐城上 城住所2、3次、城上城社區樓下星巴克咖啡廳2次,說明會 人數5、6人或10幾個人,在臺北市內湖區附近商辦大樓聽說 明會1次人數有50至60人,涂建豐負責講MBI的投資項目,並 說只要投資1年至少會翻倍,王乙涵負責講解投資規則及收 取投資款,王淑美也會參加說明會幫忙投資人操作手機上的 平台等語(110偵6775卷第108至110頁)。 ③證人游克武證稱:我於106年8月間透過孫蘇平認識涂建豐等2 人,孫蘇平帶我到城上城社區交誼廳聽投資說明會,涂建豐 負責講解MBI集團投資方案,說只要投資半年就可開始領取 獲利,投資1年就可增值1倍,而王乙涵負責講解投資規則及 收取投資款。我於106年8月至11月間參加過城上城社區交誼 廳的投資說明會3次、城上城社區星巴克咖啡廳的投資說明
會2次,人數有4、5人或10多人等語(110偵6775卷第90至91 頁)。
(3)由上開「A部分」被害人證詞,可認其等就被告涂建豐等3人 分別在事實欄二所載場所,以舉辦說明會或個別遊說等方式 ,介紹MBI集團投資方案,且主講內容係鼓吹、遊說不特定 之投資人,加入該集團之投資方案,被告涂建豐並於說明會 稱保證投資1年至少獲利1倍,被告王乙涵則負責講解投資規 則及收取投資款,並與被告王淑美協助投資人操作投資平台 ,並收取投資款項等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B1部分 」證人證述被告涂建豐等3人於多次說明會上,講述MBI集團 的投資方案,保證投資1年獲利1倍,鼓吹、遊說、招攬投資 人投資及其等如何分工等情節,與「A部分」被害人所述互 核一致,足佐「A部分」被害人上開指述,實非虛妄。另被 告涂建豐等3人亦坦承:有向「A部分」被害人收取附表一「 丁欄」所示投資金額(詳貳一(一)),並向上開投資人表示 MBI集團投資方案可1年增加1倍之報酬(詳後述),益徵「A 部分」被害人證述被告涂建豐等3人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其 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節,應堪 採信。
3、被告涂建豐等3人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涂建豐等3人供述在卷 ,其等主觀犯意甚明,茲說明如下:
(1)被告涂建豐於109年7月8日偵查中供陳:我於107年1月29日 下午在城上城上課時,有稱「在臺灣也有超過20萬個會員了 」、「我們總裁已經在全球買了20幾家飯店」、「我們公司 已經正式跟黃金對接了…全世界第一個電子貨幣跟黃金對接 的就是我們」、「第二個部分錢怎麼來,我現在講的就是新 臺幣,3400、6800、1萬7、6萬8、17萬、51萬到119萬,天 底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放少領少放多領多,平均一年增值一 倍,你不需要找人…我們只是很單純的一個金融模式而已,… 我們的平台跟其他不一樣的就是你錢放進來,只會漲不會跌 …平均一年起一倍」、「就是說你拿錢買這支股票,一直起 不跌他會爆,對不對?只漲不跌他會爆,他會爆,怎麼辦, 就很簡單,…我們全球有30幾個國家,換句話說,你在睡覺 的時候,你的財富還在倍增。假設你是拿17萬,在第4次配 股後你的本錢會拿回25萬,我講這個5年了,沒有一個人在 這個平台虧過錢,你找不到」等內容,我講這些主要是在跟 投資人分享公司的背景、產業等語(109他823卷第64正反頁 );於110年3月24日調詢時供陳:我因戴通明、王金木、徐 源君(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20
號、第725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介紹參加MBI,我的上線是 徐源君,徐源君的上線是王金木,王金木的上線是戴通明。 我所招攬參加MBI的投資人不會超過30個人,他們是我的下 線,由我或我太太王乙涵直接收取現金,我會先幫我的下線 開設MBI的帳號,再將這些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交由MBI集團派 來收取的人,公司拿到投資款後,才會將投資人依其投資金 額可得之點數移轉給我,我再將點數轉給我的下線投資人。 我是利用微信通知MBI集團的幹部,他的名稱是Elson,我會 告知Elson有哪些投資人要投資多少錢、購買多少點數,Els on每次都會要我將手邊100元的鈔票號碼拍照傳給他,或是 將號碼傳給他,他都會跟我約在臺北車站附近,我再開車依 約定的時間到臺北車站,然後就會有不知名的人士上我的車 ,我會先向他確認有沒有我上傳給Elson的100元鈔票號碼, 符合後我再將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交給他。我可以與MBI集團 幹部Elson等人直接聯繫並交付投資款項,係因當初是我的 上線戴通明直接幫我向馬來西亞總公司聯繫,讓我取得可以 直接對馬來西亞總公司。我是因為參加MBI集團在馬來西亞 舉辦的活動,Elson是華裔馬來西亞人,是MBI總公司的幹部 ,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及基本資料。我所找的這些投資人 是以一個單位美金1,000元,匯率是1比34,也就是一個單位 是新臺幣3萬4,000元,並獲得一個單位約3,600點的MBI點數 ,投資人可以自由選擇要投資幾個單位,並獲得等值的點數 ,參加MBI後易物點點數會增值,約半年或1年系統會進行拆 分,拆分後可以將點數賣掉換取現金或產品,投資人藉此獲 得投資的利潤。我所介紹的掛在我名下的投資人每投資5,00 0美金,我就可獲得350美金的點數,另外我所介紹的投資人 如果又找了其他的投資人,若符合MBI集團「對碰」的規則 ,我可再獲得210元美金的點數,我再將我所獲得的點數同 樣以1比34的匯率轉賣給MBI集團其他的投資人,另外若有新 的投資人要當我的下線,我會先將自己擁有的MBI點數移轉 給投資人,不足的點數再以投資人的款項向MBI集團或我的 上線戴通明購買,剩下的投資款項就是我轉賣點數的投資增 值的利潤。依據MBI集團及我之前投資經驗,點數1年會增值 1倍,所以我與王乙涵向投資人說明MBI集團投資1年可增值1 倍等語(109他970卷二第239至255頁);於110年3月24日偵 查中供稱:我必須先開1個帳號,買1顆球,1顆球有分等級 ,最便宜是100美金,最貴是3萬5,000美金,看你要買哪一 個,我買了3個5,000美金的球,共花費1萬5,000美金,相當 於51萬的新臺幣,以1比34匯率計算。如果我介紹投資人購 買5,000美金的球,我可以獲得大概350點的點數,相當於1
萬0,500元新臺幣。我向下線介紹的人做分享時有說平均1年 增值1倍等語(109他970卷二第330、332、334頁)。 (2)被告王乙涵於調詢時供稱:我與涂建豐有向投資人解釋MBI 集團投資獲利方式,我們招攬投資人都以現金收取投資款, 涂建豐向投資人收錢,我幫忙收取現金算錢後,就直接交給 涂建豐,幫投資人購買易物點,MBI集團的易物點價格只漲 不跌,漲到一定價格之後,MBI集團約每半年就會配送1次, 如果配送2倍易物點點數完,會重新開盤,易物點價格從低 價再持續上漲,每次配送倍數不同,約在1至2倍間不等等語 (109他970卷二第283至284、291至292、295頁);於偵查 中供稱:我有告訴投資人我投資17萬元,1年就拿回17萬元 ,我也會算給投資人點數的計算算法,也跟投資人說MBI集 團1年2次配息;涂建豐向投資人介紹時所稱「平均一年增值 一倍」是真的,因為我們就有拿回17萬的本金,我向投資人 提到「你放17萬,一年賺17萬」是真的等語(109他970卷二 第343、345頁)。
(3)被告王淑美於調詢時供稱:投資MFC平台就是要跟上線買點 數,投資單位有1,000、2,000、5,000美元等金額(美元對 台幣以1:34計算),我們加入MFC平台後,上線會幫我們註 冊帳號,我們就可以把願意投資單位的錢交給上線,上線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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