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78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底、七月 初某日,乘搬離其向甲○○承租位於臺南市○○街一四一巷 八九號三樓之四房間之際,將房內甲○○所有,而由乙○○ 持有使用之床頭櫃、五斗櫃、化妝臺、衣櫃、DVD、飲水 機各一臺及碗筷六組等物(下簡稱系爭物器)一併搬走而侵 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到庭矢口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其之前積欠地下錢莊的錢,地下錢 莊跟其到上開租屋處,將房間內之上揭物品載走,亦將其名 下之6w─5708號自用小客車強行取走,其並無侵占系爭物品 」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如何將系爭物品搬走而侵占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指訴歷歷,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將系爭物品搬走 而侵占之事實(見偵緝卷第24頁)。
㈡被告事後雖否認搬走系爭物品,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經訊及有無搬走系爭物品,並 未言及「因積欠地下錢莊錢,地下錢莊的人跟其到該租屋處 ,將系爭物品搬走」之情,嗣於原審審理時,始為上開之辯 詞,已難信採。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地下錢莊之人除將系爭物品強行搬走外 ,並將其名下之6w─5708號自用小客車強行取走」云云。惟 稽之卷附6w─5708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見 原審卷第78頁起至第79頁),6w─5708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1 年10月3日由原車主嘉豪當舖過戶登記與被告,再由被告於 同年月22日與案外人蕭佳哲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 同日申請設定動產抵押權與案外人蕭佳哲,則該車輛過戶登 記及設定動產抵押權,均在本件案發前半年以上;另汽車異 動歷史查詢(見原審卷第66頁)雖載有該輛車於92年12月17 日「逾檢註銷」,及於93年9月15日「無牌照違規行駛」之 情,但均無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未還,或地下錢莊將該車輛 強行取走之確切証據,且與被告所辯,並無關聯性,被告所 辯,自難信採。
㈣此外,觀之告訴人所有為人搬走之系爭物品為床頭櫃、五斗 櫃、化妝臺、衣櫃、DVD、飲水機各一臺及碗筷六組等物 ,若果真被告確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未還,而為地下錢莊強 行載走物品,衡之常情,地下錢莊應會載走【值錢、變現容 易之物】,但觀之上開物品中之【碗筷】係日常生活用品, 其價值非高,且變現不易;另床頭櫃、五斗櫃、衣櫃等物品 並非小型之物品,而係占空間,亦非值錢、變現容易之物, 地下錢莊豈有將之強行載走之理,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 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系爭物品應係被告擅自搬走。 ㈤末查,系爭物品雖為告訴人所有,但被告既承租告訴人所有 之上開房屋,系爭物品自為被告保管持有,乃將之擅自搬走 ,而易持有為所有,則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 占系爭物品之事實,灼然甚明。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89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而觀之原判決理由欄所載 ,原審以卷附6w─5708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 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所載,而認被告確有【因積欠地下錢莊債 款而遭地下錢莊之人跟隨取走系爭物品及其所有之6w─5708 號自用小客車】之情,惟上開書証與被告所辯並無關聯性, 已如前述,原判決所認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因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財物非鉅,但經通緝到案,且
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又拒不到庭,行方 不明,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