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12年度,20號
TPHM,112,重上更二,20,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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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裕


指定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23、37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4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426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至11、13至25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部分外,均撤銷。
黃宏裕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伍張本票上到期日之記載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宏裕於民國66年至82年間,因林麗堂林王素英夫妻向其 小額借款而為林麗堂林王素英之債權人,並因此持有由林 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後3人均為林 麗堂與林王素英之子,出生年次依序為00年、00年及00年) 所簽發到期日為空白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到期日之記 載除外,均無法證明此5紙本票係偽造,詳後述)。黃宏裕 明知上開本票僅記載發票日而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其票據上之權利對發票人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 省吾、林松柏(下稱林麗堂等5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僅得行使普通債權之權利,竟為滿 足其債權獲償之目的,分別為以下犯行:
黃宏裕於100年間所持有由林麗堂等5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票日為66年6月30日之本票1紙,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 效而消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間某日,在該本票「到期日」 欄蓋上「100.6.30」之印文,而變造該本票之到期日為100 年6月30日。變造完成後,復於100年12月21日持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 使之,該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民事事件受理後,認 本票正本票據形式要件均屬完備,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形 式上審查後,於同年月26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載之該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民事(本票)裁定而核發 之,准許對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強 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 及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5人。 ㈡黃宏裕於101年間,明知所持有由林麗堂等5人所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發票日為66年6月30日之本票1紙,票據上之權 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間某日,在該本票「 到期日」欄上,蓋上「100.6.30」之印文,而變造該本票之 到期日為100年6月30日。變造完成後,再於101年7月31日持 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該院以10 1年度司票字第10614號民事事件受理後,認本票正本票據形 式要件均屬完備,經承辦的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查,於同 年8月3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該院101年度 司票字第10614號民事(本票)裁定而核發之,准許對林麗 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強制執行,足以生 損害於法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林麗堂、林王 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5人。林麗堂等5人陸續接獲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裁定後,遂向臺北地院民事庭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迭經該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 44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以下統稱甲民事事件)審 理後判決該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黃宏裕於甲民事事件 審理期間,為掩飾上述犯行,承前犯意持續於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中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作為抗辯票據債權存在 舉證之用。
 ㈢黃宏裕於102年間,明知所持有由林麗堂等5人所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發票日為64年6月25日之本票1紙,票據上之權 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間,在該本票「到期 日」欄上,蓋上「100.6.25」之印文,而變造該本票之到期 日為100年6月25日。變造完成後,再持之於102年11月5日向 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該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8232號民事事件受理後,認本票正本票據形 式要件均屬完備,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後,於同 年11月7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該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18232號民事(本票)裁定而核發之,准許對林麗 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強制執行,足以生 損害於法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林麗堂、林王 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5人。林麗堂等5人陸續接獲 前開本票裁定後,遂向臺北地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依序經該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104年度簡 上字第541號(以下統稱乙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該本票債 權不存在確定。黃宏裕於乙民事事件審理期間,為掩飾上述 犯行,承前犯意持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行使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本票作為抗辯票據債權存在舉證之用  ㈣黃宏裕於104年間,明知所持有由林麗堂等5人所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發票日為80年12月27日之本票1紙,票據上之權 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104年間某日,在該本票「到期日」欄蓋上「102 .12.27」之印文,而變造該本票之到期日為102年12月27日 。變造完成後,於乙民事事件進行中,於104年3月20日前某 日,將之送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印文鑑定而行使 ,再於同年4月9日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民事事件 審理中,以民事答辯狀㈥提出該公司之印文鑑定報告書。 ㈤黃宏裕於104年間,明知所持有由林麗堂等5人所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發票日為82年10月12日之本票1紙,票據上之權 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間某日,在該本票「 到期日」欄以手寫方式填載寫上「一0四年十月十二日」, 而變造該本票之到期日為104年10月12日。變造完成後,即 於105年3月18日持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 行使之,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160號民事事件受理,認 本票正本票據形式要件均屬完備,經承辦的司法事務官形式 上審查後,於同年月23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 之該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160號民事(本票)裁定而核發之 ,准許對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及許 誌宏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 正確性及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及許 誌宏。
二、案經林麗堂等5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對被告有罪部分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就被告有罪 部分發回(即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亦即附表一編號1至5、附 表二編號1至3、12、26部分,及理由欄貳說明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因與撤銷發回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此



為本院審理範圍,至被告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4至11、13至25關於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印文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宏裕(下稱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宏裕固坦承分別於上揭時間,持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本票,分別以前揭方式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或 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變造上揭5紙本票「到期日」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林麗堂、林王素 英2人早於64年間已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由林麗堂林王素英自己簽發相關票據,及自行將相關文書撰寫或用印 完畢。又因當時林麗堂林王素英有經濟困難,為了向我表 彰其在長期借貸之下將來有還款意願,亦為確保其2人可足 額還款,故由林麗堂林王素英在把文件交給我之前,自己 決定以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即告訴人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 3人之印章在文件上蓋印後,再交付給我保管。而本票上之 到期日,均在交給我時已填載完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63年6月21日任職於合作金庫建成支庫,自63年9月7日 起主辦甲存存款帳戶業務,因承辦該銀行貸放款等業務與林 王素英相識,林王素英林麗堂為配偶關係,林廷侯林省 吾、林松柏為上開夫妻所生之子;林麗堂曾於60年間設立、 經營漳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漳順公司),該公司於合作金 庫建成支庫開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尾碼000號,漳順 公司於60年代因有借款需求,遂由林王素英協助林麗堂至被 告所任職之合作金庫建成支庫辦理票據甲存帳戶帳款撥存, 並因借款關係有款項結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訴 字第123號卷㈢第177至178頁),並經證人即林王素英於原審 審理中(原審訴字第123號卷㈡第207、209、212頁)、證人 即林麗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原審訴字第123號卷㈡第21 4、218、219頁背面、卷㈢第115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於104年7月20日之函及所附被告員工動態紀錄卡在卷可稽 (偵續字卷第128~129頁),應堪認定屬實。又被告係於101 年1月31日接獲上述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起訴狀繕本,並 曾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使時間,行使如附表二各編號 對應所示之各有價證券、文書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原 審訴字第123號卷㈡第2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有價證券 、文書在卷可證(卷證位置詳附表二),及經原審調閱臺北 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0614號、 102年度司票字第18232號、甲民事事件、乙民事事件卷宗影 本查閱無訛,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 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在一般民間借款習慣,債權 人為確保債務人清償借款,有令債務人簽發本票以為借款擔 保之情形,且本票之到期日會與清償期限相當,以確保債務 人如期清償;如屆期債務人仍無法清償時,債權人即持票人 為維護自身權益,避免所持本票罹於時效,通常會再與債務 人會帳而要求債務人重新簽發本票而取得新的票據權利,即 以所謂「換票」方式,擔保債務之清償。故因借貸關係而取 得本票之情形,依通常之交易習慣,債權人應無容許債務人 所簽發之本票,其到期日長達2、30餘年之可能。查: ⒈訊之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編號1之本票,應該是林王 素英大概於00年0月間給我的。因為我之前有跟她先彙算到6 月底,他們夫妻欠我的錢就是127萬元。她是同時把附表一 編號1、2之本票交給我,編號2之本票是保證票,相當於違 約金的意思。她給我票的時候,實際欠我的金額是127萬元 。編號1、2之本票還款期限為100年6月30日(更一審卷第38 4至385頁);(問:你和她當初就是講好,這筆錢你要借她 30幾年嗎?)沒有,基本上我借錢給她就是半年要還等語( 更一審卷第391頁)。則被告既然借錢予林王素英,並要求 於半年內還錢,被告尚要求林王素英開立附表一編號2之保 證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依前所述一般民間借款習慣,被告自 不可能收受到期日長達34年之本票。且被告另稱:林王素英 交付上開2紙本票後,仍繼續向我借錢,利息為年息2分。她 給息之方式,會給現金也會開票。與她約1、2個月見面一次 ,她就會拿利息給我等語(更一審卷第385頁)。則被告既 在借款給林王素英127萬元後,仍持續於每1、2個月與林王



素英見面,並繼續借錢給林王素英,除要求債務人按期給付 利息外,應會採取換票方式以保障自己之債權,如此不僅可 符合票據法關於到期日之規定,更可因屆期與債務人換票而 確保債務人之下落,不致因為到期日太長而與債務人失聯, 是被告所辯以收受到期日長達34年之本票,洵與常情不相符 合,殊無可採。
 ⒉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此 本票是林王素英於發票日64年6月25日前後交給我的,當時 她還沒有倒閉。該本票是林王素英於64年6月25日拿1張花蓮 合作金庫的300萬元甲存支票(該票是林王素英取得的工程 款,發票人我不認識,我現在也講不出來,我只認票)跟我 貼現150萬元,後來這張300萬元的支票退票,65年11月25日 拒絕往來,我就追帳,發票人的公司也倒閉,這張支票我要 不到錢,林王素英就要負責這個票款;那張300萬元的支票 到期,她要還我150萬元,差不多是6、7個月左右的事情, 結果票期到了,林王素英沒還我這150萬元,我去軋這張300 萬元的支票,該支票已經拒往等語(更一審卷第393、395至 396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林王素英既於64年6月25日持 合作金庫面額300萬元之甲存支票找被告貼現150萬元,被告 亦稱林王素英應於6、7個月左右償還150萬元,衡情被告所 會接受之本票,應為與還款期限相符之到期日,不可能接受 林王素英所交付到期日遠至100年6月25日之本票,而被告竟 會接受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亦不符交易常情。 ⒊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附表一編號1為64年起累積之欠 款結算至00年0月間,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重上更一卷第384 頁),附表一編號2則為附表1之保證票,附表一編號3之本 票為林王素英貼現之金額,然既00年0月00日間林王素英持 以貼現150萬元之債務已無法清償,且漳順公司早於66年6月 前已倒閉,被告焉能願意長期借款予林王素英,並開立到期 日為34年後之本票之可能。
㈢經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及被告於112年3月9日刑事上訴理由 狀㈠所據之本票影本,勘驗標的及內容如下:
 ⒈將編號1至4本票「原本」所蓋「到期日」日期章戳,與「發 票日」日期章戳做戳章比對,依序為:
編號1本票 日期章戳 比對結果 發票日 編號1本票所蓋「到期日」日期章戳,無論字型、字體大小粗細、間距及印色深淺,均與「發票日」日期章戳有明顯差異。又「到期日」日期章戳之年份為百位數、「發票日」日期章戳之年分為十位數。 到期日
編號2本票 日期章戳 比對結果 發票日 編號2本票所蓋「到期日」日期章戳,無論字型、字體大小粗細、間距及印色深淺,均與「發票日」日期章戳有明顯差異。又「到期日」日期章戳之年份為百位數、「發票日」日期章戳之年分為十位數。 到期日
編號3本票 日期章戳 比對結果 發票日 編號3本票所蓋「到期日」及 「發票日」日期章戳之字體大小、間距及印色深淺無明顯 差異。惟「到期日」日期章戳之年份為百位數,「發票日」日期章戳之年分為十位數。又「到期日」日期章戳「6」及「25」之字體略較「發票日」日期章戳粗,「到期日」日期章戳「6 」之起筆從左上逆時針下彎弧度似較窄。 到期日




編號4本票 日期章戳 比對結果 發票日 編號4本票所蓋「到期日」及「發票日」日期章戳之字形及字體大小無明顯差異。惟「到期日」日期章戳之年份為百位數,「發票日」日期章戳之年分為十位數。又「到期日」之「12」、「27」印色較深,「到期日」之「12」較歪斜,且「到期日」年、月間距較「發票日」年、月間距大。 到期日 ⒉將編號5本票「原本」所載「到期日」手寫日期,與「發票日 」手寫日期及手寫「金額」做字跡比對。 
編號5本票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比對結果 手寫字跡 編號5本票「壹佰伍拾萬」之手寫「金額」、「發票日」為 「八十二」年「十」月「十二 」日之手寫字跡,均呈左下往右上之斜向字跡;「到期日」之「一0四」年「十」月「十二」日之字跡較平正。  
㈣參酌上情,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本票,係以日期戳章填載其發 票日為:「66.6.30」、「66.6.30」、「64.6.25」,到期 日分別為:「100.6.30」、「100.6.30」、「100.6.25」( 原本附於原審訴字第123號卷第3宗證物袋內),並先後經被 告於100年至102年間持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上開3紙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蓋用章戳,經本院勘驗結果 ,其字型既非同一,已難認係於簽發本票之際同時所為。被 告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提出年月日均可轉動之日期戳章, 欲證明在上開本票簽發時,可蓋出年份為「100」(更一審 卷第360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之戳章共有8個轉輪,每個轉 輪間所顯示之阿拉伯數字,有相同之間距,且每個轉輪均可 由阿拉伯數字0轉至9,然此種戳章並非專用於顯示日期之戳 章,倘若作為日期戳章之用,因其有8個轉輪,亦可以使用 於西元紀年之用。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本票所蓋之到期日戳章,代表年份、月份及日期之間,各 有相當之間距,且年份、月份及日期之數字後,均另有「. 」符號,甚者年份之3個數字間距十分緊密,顯係在同一轉 輪上而不可分開,已與被告所提出之戳章不同,故被告所提 出之戳章,並無法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明。又日期戳章上轉輪 之設計,通常除阿拉伯數字0至9外,至多會加1、2隔空白或 其他如「-」等符號,不會有多達30格以上之空間可以轉動 ,否則日期戳章之長度將加長3倍以上而不便使用。且日期 戳章非昂貴之物,數字部分為橡皮材質,經年累月使用之後 ,數字會模糊,故市面上之日期戳章,通常為10年限期,未 曾見有可使用30餘年之日期戳章。此與台灣區教育用品工業 同業公會於本件更一審時函覆本院稱:洽詢該公會主要相關 製品會員廠商三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表示其所生產 之日期戳章均僅有10年限期等語之情相符,顯見文具業界亦 不會製造限期達30餘年之日期戳章。故於64年或66年間市面 上流通供通常使用之日期戳章,尚不致預鑄至「100年」, 供使用者使用期限長達3、40年以上,應為合理推認。是被 告所稱日期戳章是林麗堂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 時已蓋上云云,無法採信。從而可證,上開3紙本票本應無 「到期日」之記載。佐以被告自陳係中興大學經濟系畢業, 曾在稅捐處、合作金庫工作,在學校有修民法等語(更一審



卷第399頁),則應知未成年人無法為有效法律行為。其中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本票簽發當時,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均未成年,其竟未質疑而予收受,亦屬有疑。再衡量 被告具備金融專業,又有法律知識,並經營放貸業務,對票 據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及應以換票方式維持自身之權利,應 知之甚詳,更不可能收受到期日長達30餘年之本票。 ㈤再者,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其日期章戳之字形及字體大小雖 無明顯差異,惟其到期日與發票日之年份位數不同,「年」 、「月」之間距亦不相同,業經本院勘驗如上,亦足認非同 一日期戳章所蓋。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取得之原因 ,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供稱:前述合作金庫的300萬元 甲存支票於65年11月25日拒絕往來,然後我就追帳,發票人 的公司也倒閉,這張支票我要不到錢,林王素英就要負責這 個票款。到了80年還沒有還我錢,本金是150萬元,但是經 過這麼多年,加上利息和手續費約300萬元,所以80年12月 她就補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給我等語(更一審卷第395 頁)。上開林王素英取得、持向被告貼現之甲存支票,業已 於64年間開立有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詳如前述,是該張本 票迄80年間已17年,被告應會積極要求林王素英方面儘早還 債,即便是要求林王素英給付利息及手續費,而要求林王素 英補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但前 債未清已達17年之情形下,自不可能再次收受林王素英所交 付到期日遠至22年後102年12月27日之本票。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之取得,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 供稱:65年5月10日我投資30萬元給林麗堂的鋁門窗事業, 到70年1月1日,林王素英又向我借48萬元,她說很快就可以 還給我,但是她也沒還,所以他們夫妻就是欠我78萬元,另 外再加上他們要給我的利潤、利息的錢,到82年10月計算差 不多150萬元,所以她在82年10月開這張票給我等語(更一 審卷第397頁)。然被告向原審法院對林麗堂林王素英提 起73年度自字第1202號侵占案件,於自訴理由敘明:「被告 (即林王素英)於65.6.10標得會款後,於65年7月初與另一 被告林麗堂同時潛逃,自訴人(即被告)多方訪尋,知被告 2人先後搬家多次,以避債務,直到71年底,自訴人與林王 素英於臺灣客運臺北西站不期相遇,始由林王素英簽發其本 人為發票人支票乙張,面額兩萬元」等語,且佐以被告所稱 :林王素英於64年11月就退票、倒閉等語(更一審卷第391 頁),可知林王素英自64年11月退票、倒閉,65年7月初至7 1年底期間被告即無法聯繫林麗堂林王素英,衡情被告自 無可能願意於65年5月10日投資林麗堂30萬元,並於70年1月



1日借款48萬元給林王素英,且亦與被告前開所述65年7月至 71年底遍尋不著林王素英等語自相矛盾。再者,迄82年間, 林麗堂等5人前揭所述附表一編號1之127萬元、附表一編號3 、4之300萬元債務均未清償,被告亦稱:林王素英在82年10 月跟我彙算時跟我說她很快就可以還我錢等語(更一審卷第 398頁),被告如認林王素英所稱會很快還錢屬實,並期待 林王素英於短期內償還債務,衡情自無須接受遠至104年10 月12日之本票,但被告卻接受,亦屬可疑。
 ㈦因被告陳稱本案5紙本票係林王素英所交付而由被告持有,林 麗堂等5人則否認有簽發本案5紙本票,惟因無證據證明此5 紙本票係偽造(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而以被告認為自 己對林麗堂等5人有債權存在,且一般民間借款習慣,債權 人為確保債務人返還借款,應無容許本票之到期日長達2、3 0餘年之可能,則本案最有可能者,乃林麗堂等5人簽發本案 5紙本票時,並未載到期日,而被告因故怠於行使其票據權 利而罹於時效,惟事後心有未甘,於100年間,於該5紙本票 之到期日欄,自行填上到期日,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 行名義,或於訴訟中行使,而為本案犯行,自為合理推認。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乃脫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㈧綜上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5紙本票,因均無法證明上開本票 之發票人印文係被告所偽造而認定發票人印文均屬真正(理 由詳後述),然本案附表一所示本票5紙之到期日,為被告 自行填載到期日,再執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本票係 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抑或於乙民事事件進行中,於10 4年3月20日前某日,將之送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 印文鑑定而行使,再於同年4月9日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 第82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以民事答辯狀㈥提出該公司之印文 鑑定報告書(附表一編號4),被告於前開行使文書前,方 填上到期日等節,均如前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本票於發票時未有「到期日」之記載,視為見票即付,則被 告嗣後擅自在到期日欄蓋上日期,其目的應在規避本票之時 效期間,自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從而,被告否認變 造有價證券云云,無法採信,其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至辯護人聲請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所提之被證一(發票 人為林王素英林麗堂林廷侯3人、受款人為被告、發票 日為64年6月25日、到期日為114年6月25日、面額為300萬元 之本票,勘驗時記載為編號6)與73年6月2日及74年11月14 日雙掛號回執上之印文是否相同為鑑定。然上開編號6之本 票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均以64年6月25日為發票日



,本院就上開票據上之「林麗堂」、「林王素英」簽名字跡 、手寫註記「兼右(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字跡、「發票 人」簽名蓋章及手寫註記之位置、就「發票日」、「到期日 」、「受款人」、「金額」、「年息」、「付款地」等記載 做外觀比對及字跡比對等事項,勘驗如下:
 ⒈「林麗堂」、「林王素英」簽名及手寫註記「兼右(左)三 人之法定代理人」做字跡比對。  
編號3本票 編號6本票 比對結果 林麗堂簽名 「林 」 . ⒈編號3本票「林」右半邊「木」之左1撇及右1捺均較教育部頒布之國字標準字體(下稱標準字體)之比例短;編號6本票「林」右半部「木」之向下一豎較標準字體之比例長,且收尾明顯向左上提,而與標準字體未向左上提之寫法不同。 ⒉編號3本票「林」之左右2個「木」大小相近;編號6本票「林」之右半部「木」顯較左半部「木」大 ,右半部「木」向下一豎特別長,且收尾明顯向左上提。 「麗 」 : ⒈編號3本票「丽」並非標準字體,編號6本票「麗」為標準字體。 ⒉編號3本票「丽」為「麗」之簡體,編號6本票「麗」為繁體。 「堂」: ⒈編號3本票「堂」與標準字體寫法不同,往左一撇之長度顯較標準字體長許多,上方中間一豎下拉而省略「口」,且下方並非「土」;編號6本票「堂」與標準字體寫法相同。 ⒉編號3本票「堂」中間及下方均異於標準字體之寫法,顯與編號6本票「堂」中間「口」及下方「土」不同 。   
編號3本票 編號6本票 比對結果 林王素英簽名 「林 」: ⒈編號3本票「林」右半部「木」之向下一豎較標準字體之比例長;編號6本票「林」比例與標準字體相近,右半部「木」之向下一豎收尾明顯向左上提而與標準字體未向左上提之寫法不同。 ⒉編號3本票「林」呈左下往右上之斜向字跡,編號6本票「林」字跡較平正。編號3本票「林」右半部「木」左半部「木」大,向下一豎較長;編號6本票「林」之左右2個「木」大小相近,且收尾有向左上提。 「王 」: ⒈編號3本票「王」下方一橫較向右上方拉,而與標準字體比例不同;編號6本票「王」下方一橫收筆時明顯往右下壓,而與標準字體寫法不同。 ⒉編號3本票「王」三橫均明顯由左下往右上提;編號6本票「王」僅上方一橫略上提,且下方一橫收筆時明顯往右下壓。 「素」: ⒈編號3本票「素」上方第一橫與第三橫長度接近,而與標準字體比例不同;編號6本票「素」上方三橫與標準字體比例接近。 ⒉編號3本票「素」上方第三橫長度與第一橫接近,編號6本票「素」上方第三橫長度較長;編號3本票「素」中間「幺」往右歪斜,編號6本票「素」中間「幺」較工整。 「英」: ⒈編號3本票「英」上方「艹」左右二橫係連為一橫,且下方「央」由上 向左一撇時係從「ㄇ」下方起筆,而與標準字體寫法不同;編號6本票「英」與標準字體寫法相同。 ⒉編號3、6本票上方草字頭寫法不同,下方「央」寫法亦不同。
編號3本票 編號6本票 比對結果 「兼右(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註記 編號3本票「兼右三人之法定代理人」係黑色手寫字跡;編號6本票「兼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係藍色手寫字跡。編號3本票「兼右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字跡明顯小於編號6本票「兼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字跡。 「兼」: ⒈編號3本票「兼」上方二點均朝左點、中間一橫未穿過「コ」右 邊、下方一撇一捺起筆未與中間二豎連接,與標準字體二點朝内點、中間一橫穿過「コ」右邊、下方一撇一捺起筆與中間二豎連接之寫法不同;編號6本票「兼」上方二點係朝外點、中間二豎未與上方一橫連接、中間一橫未穿過「コ」右邊、下方一撇一捺起筆未與中間二豎連接,與標準字體二點朝内點、中間二豎與上方一橫連接、中間一橫穿過「コ」右邊、下方一撇一捺起筆與中間二豎連接之寫法不同。 ⒉編號3本票「兼」上方二點均朝左點,中間二豎與上方一橫連接;編號6本票「兼」上方二點係朝外點,中間二豎未與上方一橫連接。 編號3本票「右」、編號6本票「左」(比對「右」、「左」二字標準字體外觀相同之「𠂇」 部分) ⒈編號3本票「右」之「𠂇」向左一撇較標準字體朝左;編號6本票「左」之「𠂇」向左一撇係筆直往下過一橫後,再筆直往左下,與標準字體之一撇有弧度寫法不同。 ⒉編號3本票「右」之「𠂇」向左一撇較編 號6本票「左」之「𠂇」朝左;編號3本票「右」之「𠂇」向左一撇有弧度,編號6本票「左」之「𠂇」向左一撇係筆直往下過一橫後,再筆直往左下。 「三」: ⒈編號3本票「三」上、中二橫較標準字體偏左;編號6本票「三」上一橫長度最短,與標準字體中間一橫長度最短之外觀不同。 ⒉編號3本票「二」上 、中 二 橫 偏 左 ,中一橫較上、下二橫短;編號6本票「三」上、中二橫較置中,上一橫較中、下二橫短。 「人」(編號3本票與編號6本票均有2個「人」): ⒈編號3本票2個「人」向右一捺收筆均明顯往右上鉤,與標準字體未往右上鉤之寫法不同;編號6本票2個「人」均與標準字體寫法相同,向右一捺長度比例均與標準字體不同。 ⒉編號3本票2個「人」向右一捺收筆均明顯往右上鉤,編號6本票2個「人」向右一捺均未往右上鉤。 「之」: ⒈編號3本票「之」上方一點比例較標準字體比例大,下方字形外觀像阿拉伯數字「2」而與標準字體外觀寫法不同。編號6本票「之」寫法與標準字體相同,末筆一捺長度明顯較標準字體短。 ⒉編號3本票「之」上方一點比例較編號6本票「之」上方一點大;編號3本票「之」下方字形外觀像阿拉伯數字「2」,而與編號6本票「之」下方字形外觀不同。 「法」: ⒈編號3本票「法」左邊「氵」寫法與標準字體大致相符,編號6本票「法」左邊「氵」三點均朝右上而與標準字體不同。編號3本票「法」右上部「土」外觀與標準字體大致相符,右下部「厶」末筆一點比例較標準字體長;編號6本票「法」右 上部「土」二橫較標準字體短且朝右上,右下部「厶」末筆一點比例較標準字體長。 ⒉編號3本票「法」左邊「氵」,右上部「土」均接近標準字體寫法,編號6本票「法」左邊「氵」三點均朝右上,右上部「土」二橫較短且朝右上。 「定」: ⒈編號3本票「定」上方「宀」與標準字體外觀大致相同、比例稍小,中間往右一橫、左下一撇長度均較標準字體比例長;編號6本票「定」上方「宀」起筆一點比例較標準字體大、一橫較標準字體短、往左下撇較標準字體長,中間往右一橫、左下一撇長度均較標準字體比例長。 ⒉編號3本票「定」字跡較平正,編號6本票「定」呈左下往右上之斜向字跡;編號3本票「定」上方「宀」起筆一點較編號6本票「定」上方「宀」一點小。 「代」: ⒈編號3本票「代」右方「弋」外觀像英文字母「t」加右上一點而與標準字體外觀不同;編號6本票「代」右方「弋」呈左下往右上之斜向字跡,且「㇂」往右上鉤較標準字體比例長。 ⒉編號3本票「代」右方「弋」外觀像英文字母「t」加右上一點,編號6本票「代」右方「弋」呈 左 下 往 右 上 之 斜 向 字 跡 ,且 「㇂」往右上鉤較編號3本票「代」右上鉤比例長。 「理」: ⒈編號3本票「理」右半部「里」較向下拉長,而與標準字體比例不同;編號6本票「理」右半部「里」末筆明顯朝右上提,而與標準字體不同。 ⒉編號3本票「理」字跡較平正,編號6本票「理」呈左下往右上之斜向字跡;編號3本票「理」右半部「里」較向下拉長,而與編號6本票「理」比例不同;編號3本票「理」右半部「里」末筆為一橫,編號6本票「理」右半部「里」末筆則明顯朝右上提。  
 ⒉就「發票人」簽名蓋章及手寫註記之位置做比對。   發票人簽名蓋章 比對結果 編號3 本票 編號3本票「第1列發票人」為「林王素英」簽名及楷體印文1枚;編號6本票「第1列發票人」為「林王素英」簽名、篆體印文1枚及楷體印文1枚。 編號3本票「第2列發票人」為「林松柏」、「林廷侯」、「林省吾」印文依序由上往下各1枚;編號6本票「第2列發票人」為「林麗堂」簽名及印文1枚,並於「第2列發票人」左側註記「兼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註記上無蓋印文。 編號3本票「第3列發票人」為「林麗堂」簽名及印文1枚,並於「第3列發票人」左側註記「兼右三人之法定代理人」,註記上蓋有「林麗堂」印文1枚;編號6本票「第3列發票人」為「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印文依序由上往下各1枚。 編號6本票   
⒊就「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金額」、「年息 」、「付款地」等記載做外觀比對,如外觀均為手寫再做字 跡比對。
 ⑴編號3本票「原本」及編號6本票「原本」之「發票日」比對 :
編號3 本票 編號6 本票 比對結果 發票日 編號3本票「發票日」係以章戳蓋上數字日期。 編號6本票「發票日」係手寫中文日期。 ⑵編號3本票「原本」及編號6本票「原本」之「到期日」比對: 編號3 本票 編號6 本票 比對結果 到期日 編號3本票「到期日」係以章戳蓋上數字日期。 編號6本票「到期日」係手寫中文日期。
⑶編號3本票「原本」及編號6本票「原本」之「受款人」比對: 編號3 本票 編號6 本票 比對結果 受款人 編號3本票「受款人」係手寫「黃宏裕」於「到期日」下方,與「到期日」同一行。 編號6本票「受款人」係手寫「黃宏裕 先生」於「到期日」左上方,即「到期日」後一行。 「黃」: 1.編號3本票「黃」上方並非「廿」,係異體字「黄」而與標準字體不同;編號6本票「黃」中間「田」寫成「由」而與標準字體不同。 2.編號3本票「黃」呈左下往右上之斜向字跡,編號6本票「黃」字跡較平正;編號3本票「黃」係異體字「黄」,而與編號3本票「黃」上方「廿」寫法不同;編號3本票「黃」中間為「田」,與編號6本票「黃」中間為「由」寫法不同。 「宏」: 1.編號3本票「宏」下方「厷」往左一撇「丿」較標準字體比例長;編號6本票「宏」上方「宀」起筆一點「、」與「冖」分開,與標準字體「、」連在「冖」上方寫法不同。 2.編號3本票「宏」呈左下往右上之斜向字跡,編號6本票「宏」字跡較平正;編號3本票「宏」上方「宀」起筆一點「、」連在「冖」上方,編號6本票「宏」上方「宀」起筆一點「、」與「冖」分開;編號3本票「宏」下方「厷」往左一撇「丿」較編號6本票「宏」同筆畫長。 「裕」: 1.編號3本票「裕」左方「衤」往左一撇「丿」較標準字體比例長,右二點均略朝右下而與標準字體一點右上、一點右下寫法不同;右方「谷」中間「人」寫成「八」而與標準字體寫法不同,且往左一撇「丿」及往右一捺「㇏」較標準字體比例長。編號6本票「裕」左方「衤」右二點較標準字體比例長,右方「谷」下面「口」較標準字體偏左。 2.編號3本票「裕」左方「衤」往左一撇「丿」較編號6本票「裕」同筆畫比例長;編號3本票「裕」左方「衤」右二點均略朝右下,編號6本票「裕」左方「衤」右二點係一點右上、一點右下;編號3本票「裕」右方「谷」中間「人」寫成「八」;編號6本票「裕」右方「谷」下面「口」較編號3本票同筆畫偏左。
⑷編號3本票「原本」及編號6本票「原本」之「金額」比對: 編號3 本票 編號6 本票 比對結果 金額 編號3本票「金額」係以章戳蓋上中文數字大寫,並有二枚「林麗堂」印文蓋於上。 編號6本票「金額」係手寫中文數字大寫,未有發票人印文蓋於上。
⑸編號3本票「原本」及編號6本票「原本」之「年息」比對: 
編號3 本票 編號6 本票 比對結果 年息% 編號3本票「年息%」係以黑色筆手寫阿拉伯數字「20」,寫於空格處較中間位置,字跡較圓順且略朝右上。 編號6本票「年息%」係以藍色筆手寫阿拉伯數字「20」,寫於空格處較偏下位置,字跡弧彎較硬,「2」外觀略像「Z」,「0」外觀略像「△」。
⑹編號3本票「原本」及編號6本票「原本」之「付款地」比對: 編號3 本票 編號6 本票 比對結果 付款地 編號3本票「付款地」係以章戳蓋上地址「台北市○○街○段00號3樓」。 編號6本票「付款地」係手寫「台北市」。 是以,附表一編號3與被證一之本票上「林麗堂」、「林王 素英」、「兼右(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字跡迥異、寫 法不同、「發票人」簽名蓋章及手寫註記之位置、「發票日



」、「到期日」、「金額」、「付款地」有蓋用日期或文字 戳章、手寫之方式不同、「受款人」(即黃宏裕)字跡、寫 法不同等差異,若為同一日所開立,焉有如此字跡之差異, 且又何須分別以手寫、或蓋用日期、文字戳章之方式簽署, 該本票是否確為同日所填載,而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其真實性為何,已有疑義;且依卷內事證,已足認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到期日」,係被告填載「到期日」而變造 有價證券,上開被證一上之印文是否與前述雙掛號回執上之 印文是否相符,於被告是否為本案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 必要。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第1項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 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萬元;而修正後刑 法第201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 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 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 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 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 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 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對無效或以失效之 有價證券而為之改造行為,固屬偽造行為;但如係對有效之 有價證券所為之改造行為,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 換言之,就本無內容之空白證券填加內容,使其生有價證券 之效力者,係屬偽造行為;然如使原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 之權利內容變更,但並未改變該有價證券之本質者,則屬變 造行為。按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乃指無權更改有價證券之記 載內容者,就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加以塗改,雖不變更其為 有價證券之本質,但改變其原所記載內容,致成為虛偽證券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再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 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 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 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可供參照)。就被告論罪說明如下:
 ⒈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係林麗堂林王素英共同簽 發、未填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有效有價證券,被告擅自 填載到期日,並未改變其有效本質,僅變更其權利內容,使 上開本票由未填載到期日之視為見票即付票據,變更為具有 到期日之本票,進而影響票據之追索權時效(票據法第22條 規定參照)。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填載上開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又持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本 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是核其就事實欄一㈠ 至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容有未恰,惟此僅屬行為態樣不同,均明定於同一 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雖未論及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為犯行亦涉犯刑法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就此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有所載明(見起訴書第1至2頁),且與被告業經判決之變 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部分皆業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二 第23頁),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無礙於被告、辯 護人防禦權之充分行使,均附此敘明。
 ⒉被告各次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變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之部分,以一行為行使變造有價證 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⒋被告所為上開變造有價證券5次犯行,犯罪時間有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 罪(1罪),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有 變造本案5紙本票之到期日,而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等罪,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判決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 未洽;再被告所為變造本案5紙本票之到期日,其目的係為 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或於訴訟中行使,犯罪時間均 有明顯間隔,原判決僅論以一罪,容有違誤;且原審漏未就 事實欄一㈠至㈢、㈤部分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可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本案5紙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 效而消滅,僅能行使普通債權之權利,竟為滿足其債權,以 擅自在前揭5紙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之方式,損及林麗堂等5人 之權益及票據所表彰之信賴度,且持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3、 5本票向法院行使而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增加司法調查 之困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獲取林麗堂等5人之諒 解或與渠等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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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