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12年度,23號
TPHM,112,重上更三,23,202312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皓正



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23號、第2359
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皓正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方皓正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方皓正明知大麻、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3款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金卜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1 0日販售或行銷其他第三級毒品後,至同年月11日查獲前某 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向「金卜寶」取 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4055公克)、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1.0625公克)、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咖啡包120包(驗餘淨重共計228 .72公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 硝甲西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咖啡包33 包(驗餘淨重共計428.30公克),而共同持有之,並欲伺機 販賣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毒品予他人牟利。嗣未及對外 銷售行銷,即於106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經警持原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處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方皓正 (下稱被告)就原審犯罪事實之全部(原判決事實一㈠、㈡) 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 分(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前 審109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 見109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卷第156、169頁),該部分已告確 定,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三級毒品(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方皓正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 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 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方皓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意圖販賣而持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毒品,辯稱(含辯護意旨) :在警局時,所長說要有人出來承擔毒品,所以我跟蔣家豪李孟軒、方宜潔一起討論,因為我輩份最小,所以我就出 來承擔(見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更 二審卷】第112至114、197頁,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122頁),主張其自白欠缺任意 性,且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持有扣案之毒品,辯稱:扣案之毒 品是李孟軒的。警詢時,因為當時都沒有人要承認,就只有 我一個人挺身而出,幫大家背這條,不然我會一直待在警局 裡面,但警察是沒有講說如果不承認就會一直待在警局裡面 不能走(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嗣經受命法官質疑毒品既 然是李孟軒的,何以不叫李孟軒講實話,反而要幫其背罪? 被告隨即改稱:是李孟軒叫我幫他認(見同上卷頁);嗣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因為警察來的時候現場查到很多人 ,所以當時我們決定由我自己承認就好(見本院上訴字第87 4號卷第199頁);又於本院更一審時改稱:當時警察叫我們 其中一個人把這些毒品扛起來,不出來扛的話就不放我們離 開,所以我就出來扛(見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卷【



下稱更一審卷】一第239至240頁)。關於被告何以於警詢時 即供承持有扣案之毒品原因,或稱怕一直待在警局,或稱李 孟軒囑其承擔,或稱大家共同討論結果,或稱警察威脅云云 ,其前後辯解不一,已難以遽信。
 ⒉證人即案發當日在警方查獲現場之李孟軒及方宜潔於本院更 一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案發當天並未見警方有強迫被告或任 何人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74、387頁);又 證人即案發時偵查隊小隊長彭振杰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 :當日我們要搜索時,方皓正在按門鈴要進去,現場有蔣家 豪、李孟軒、方宜潔。當日在場之人製作筆錄都是在自由意 志下所為的陳述。我沒有要求被告要出來擔這個罪。被告筆 錄提到警察搜扣的東西都是他的,是他放在辦公室等,都是 被告自己講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毒品所有人欄、持有欄 ,在場四個人都有簽名,是因為他們四人都不承認,所以先 請他們簽名。在現場他們都是在我們目視控制下,不可能讓 他們講話,後來帶被告及另外三個嫌疑人回警局後,各自做 筆錄。我們有把他們各自帶開,沒有在一起。是回到警局, 被告承認東西是他的。另押解過程,我們不會讓他們討論案 情,這就是串供。如果他們講話,我們會制止,或請他們大 聲講,我們要聽一下他們講什麼。另所長在派出所時,是不 是有叫他們要有人出來擔,這我沒有印象。但我們在偵辦刑 案過程,尤其搜索階段,一定會這樣問等語(見本院更二審 卷第182至187頁)。由上可知,於查獲現場,在場之被告及 蔣家豪李孟軒、方宜潔均否認持有扣案之毒品,嗣經警帶 回警局後即各自帶開,分別詢問,不僅嫌疑人間無機會討論 、囑咐由被告出來承擔罪責,且警方並無所謂「不出來扛的 話就不放人離開」、「要求被告承認」等脅迫言語,縱員警 有稱「要有人出來擔」等語,亦係基於在場嫌疑人均否認持 有毒品所為必要之提醒言語,難認員警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 。至於被告是否自忖無法離開警局才為自白,僅係被告自白 之動機,核與自白欠缺任意性無關。
 ⒊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中屢屢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毒品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字第23593號卷第7至10頁、第 60至61頁、第63至64頁),而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爭執其於上 開警詢及偵訊所為供述之任意性(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原 審卷二第94頁),若非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確屬事實,殊 難想像其虛偽捏造前揭事實而率爾陷己於刑責之可能,顯見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 其所有等語,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
 ⒋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坦承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犯行時,均有委任律師在場並為其辯護(見原審卷二第329 至330頁、第344頁,本院上訴字第874號卷第188、195至第1 99頁),辯護人於上訴時甚且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 上訴字第874號卷第38至43、156至157、201頁),是被告所 為之認罪或坦承持有扣案毒品等不利於己之陳述,顯係在其 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前提下,經其深思熟慮後,本於自由意 志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甚明。
 ⒌綜上,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或不利於 己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而具有任意性無訛。又被告 之自白,有後述補強證據可佐(詳後述),而確與事實相符 ,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⒍又辯護人稱證人李孟軒、方宜潔及蔣家豪警詢之供詞前後矛 盾,不可採信云云。惟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如何依經驗法 則,從多數之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之證據,此為證據評 價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蔣家豪於第一次警詢供稱:「現在警方查扣 的毒品不是我的,而現場方皓正說毒品是他的」、「我只知 道咖啡包部分是方皓正的」等語,於第二次警詢仍指證扣案 毒品為被告方皓正所有(見偵字第23593號卷第12頁反面、 第13頁、第15頁反面),是證人蔣家豪於警詢之供述並無反 覆之情。證人李孟軒雖於第一次警詢稱其不知道扣案毒品是 誰的等語(見偵字第23593號卷第17頁),惟其於第二次警 詢已指證扣案毒品為被告方皓正所有,李孟軒復於本院更審 審理時證述於警詢回答毒品是方皓正的實在,以及其在警詢 中之證述實在等語(見偵字第23593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 更一審卷一第374頁、第390頁)。證人方宜潔於第一次警詢 稱其不清楚扣案毒品是誰所有等語(見偵字第23593號卷第2 2頁),惟其於第二次警詢已明確指證扣案毒品為被告方皓 正所有,其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先稱其不知道扣案毒品是 誰的,然後又表示警詢中之證述實在等語(見偵字第23593 號卷第24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84至385頁、第390頁 ),考量員警執行搜索時間為106年10月11日,方宜潔於本 院更審作證時間為110年12月2日,兩者已間隔4年多,證人



縱有記憶不清之情事亦屬正常,且其亦於同次本院更審審理 庭期證稱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供述為實在,足認方 宜潔於警詢指證扣案毒品為方皓正所有之情,應屬可採。從 而,證人蔣家豪並無警詢供述反覆之情,已如前述,而證人 李孟軒、方宜潔縱於警詢前後供述不一,惟本院依上開說明 ,採認李孟軒、方宜潔之警詢供述較可採信之處,故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107至110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㈢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 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 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 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 扣押,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第147條第2款所明 定。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又警察人員執行搜索、扣押,應嚴格遵守偵查不公 開規定,並依比例原則、最小損害原則,擇其適當方法,審 慎執行之,亦為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3點 所明定。經查:
 ⒈本件對被告方皓正所為之搜索,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向原審法院法官聲請搜索票,搜索有效期間為106年10 月11日15時起至106年10月13日24時止,搜索處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之00,應扣押之物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之事證等情,有原審核發 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232號搜索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593 號卷第34頁),又執行搜索時間為106年10月11日18時28分 ,而當日日落時間為17時34分,有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8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367 86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3593號卷第35頁,本院更一審 卷一第179頁),是本件員警確係於夜間執行搜索。 ⒉應探究員警夜間搜索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經查,搜索地點為奧斯丁科技有限公司,所營項目為直播、 酒店經紀,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文及員警執 行搜索時在場之人即證人李孟軒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在 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79頁、第372頁);又證人方 宜潔即員警執行搜索時在場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上 址是酒店,警方入屋搜索時,還在營業當中,還有酒店小姐 會進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86頁),且證人李孟軒 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於警方進屋的時候,公司正在營業 當中(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73至374頁),然觀之李孟軒、 方宜潔所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97、399頁) 可知,該處並非公開營業之酒店,而係酒店經紀人、酒店小 姐之辦公處所,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2款所稱之「其 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故員警持搜索票於夜間入 內搜索或扣押時,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亦即得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 情形。然得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應得前 揭人士之明示承諾,而本案並無當時在場者李孟軒、方宜潔 、蔣家豪及被告之明示承諾。至於是否符合急迫之情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揭回函:「本分局員警於日間於 該址門口持續埋伏守候,詎見方男、蔣男等2嫌於受搜索地 前,欲以密碼鎖開門進入,遂表明員警身分,帶同進入該址 ,即見李男、方女等2嫌從事網路線上直播工作之際,乃據 以執行搜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79頁),足見員 警並未發現有何犯嫌湮滅罪證等急迫情形,難認員警本次夜 間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有急迫之 情形」。綜上,本件員警夜間搜索不合法。
 ⒊查本件員警執行搜索前已依法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 程序有搜索票為依據,並非無令狀擅自為之,而前揭搜索地 點為奧斯丁科技有限公司,所營項目為直播、酒店經紀,搜 索當時仍為該處之辦公時間,業如前述,員警於執行搜索當 日日間已於上址門口持續埋伏守候,為避免使用強制力進入 上址形成衝突,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傷害及財物損失,且為 避免上址內之人員將毒品等犯罪證據湮滅,乃在屋外一直等 到被告方皓正及證人蔣家豪從外返回上址主動開門之際,始 表明搜索之意,足見員警主觀上並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且 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範不准夜間搜索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特



別維護夜間住居之安寧,員警執行搜索之時間仍為該處之辦 公時間,並不生夜間干擾住居安寧的問題;再者,員警執行 搜索過程中並無對在場人員施施暴、脅迫,是以本件員警違 反夜間搜索之情節及侵害人權之程度尚屬輕微,又本件查獲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非小,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本案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本案員警違反夜間搜 索規定而取得之證物,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辯稱:搜索 現場是我們的辦公室,搜得之扣案毒品都不是我的,當時我 們一群人在警察局,是所長叫我們其中1個人出來扛,那時 候蔣家豪李孟軒、方宜潔及我一起討論,因為我輩份最小 ,所以就出來承擔持有毒品;另我也沒有販賣毒品的意圖等 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2至114、196頁、本院卷第62、120 、121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否認持有毒品及有販賣 之意圖,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是與在場之蔣家豪李孟軒 、方宜潔一起討論後,因為被告最資淺,加上警察要求要有 人出來擔,被告才會承認持有毒品,且被告自白欠缺補強證 據,不應以被告單一自白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本案無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意圖,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 告僅單純持有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06年10月11日18時28分至21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搜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搜索時在場 人包括李孟軒、方宜潔、蔣家豪及被告,並經警扣得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毒品,上開在場人均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有上開搜索票影本、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593號卷第34至38頁);上開 扣案物嗣經送鑑,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深黃綠色乾燥 植株1袋(驗餘淨重0.4055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四氫大麻 酚成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細結晶1袋(驗餘淨重1.0 625公克),經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物(驗餘淨重共計238.72公克),經鑑驗後檢出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微量之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驗餘淨重共計428.30公克),經鑑 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之硝甲西泮及之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6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 字第23593號卷第98頁正反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06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 第23593號卷第98-2頁正反面)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毒 品:
  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為其 所有(見偵23593號卷第7至8頁反面、第11至12頁反面、第6 0頁反面、第63頁反面),復於原審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 874號前審審理時,亦坦認持有本件扣案毒品,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之犯行(見原審卷二第329 至330、344頁,本院上訴字第874號卷第188至199頁),且核 與下列證據相符:
 ⒈警方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時,係由被告開門並帶同警方入內 搜索,其平時在該處上班,常居住於該處等語(見偵字第23 593號卷第8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得自由出入上開地點,且 上開地點為被告工作及居住之處所,對處所內物品有實力支 配、管領之可能。又證人即案發當日在查獲現場之蔣家豪於 第一次警詢時即證稱:「現場警察查扣的毒品不是我的,而 現場方皓正說毒品是他的」、「我只知道咖啡包部分是方皓 正的」等語,於第二次警詢時仍指證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 見偵23593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第15頁反面);證人即 案發當天在場之李孟軒及方宜潔於警詢亦均證稱:毒品是方 皓正的等語(見偵字第23593號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 ),李孟軒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於警詢回答毒品是方皓 正的等語係實在(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74頁)。足徵在上開 地點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所持有之 物,此足以佐證前揭被告供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之自白。 ⒉偵查中,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以行動設備鑑識軟體解析、 還原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經勘驗結果查得微信通訊軟體之 帳號「韓篠正」於106年10月10日(即為警查獲前一天)分 別與帳號「金卜寶」、「Yi Yan Zheng」之聯繫對話內容, 此有勘驗報告暨檢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字第23 593號卷第72至88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 時對於上開其所持有行動電話中,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 「韓篠正」帳號,坦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審卷一第164頁、 本院更二審卷第122頁)。辯護人辯稱:上開被告扣案之手機 雖係被告所有,但很多人會使用該手機,且「韓篠正」雖係 被告註冊之帳戶,但該帳戶之對話紀錄都不是被告傳送,而 是由別人傳送的云云。惟查,現今行動電話兼具通訊、拍照 、錄影、上網瀏覽、日常紀錄等多功能,與一般人生活息息



相關,且行動電話內存資料涉及個人隱私,是以一般人使用 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不會放任他人共同使用,又一般人註 冊通訊軟體之帳號,通常係供個人使用於與他人聯絡、溝通 事項。從而,辯護人主張多人使用被告之扣案行動電話及註 冊之帳戶,已逸脫一般人使用行動電話之常態,而辯護人既 以此變態事實為辯,自須就被告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 出佐證以實其說,惟辯護人未提出相關佐證,前揭辯解實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自不足採。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可知:
 ⑴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上午8時許,以帳號「韓篠正」與「金 卜寶」之對話內容,顯示略以:韓篠正:「哥,小鬼哥要拿 2張門票」、金卜寶:「現金」、韓篠正:「收多少?」、 金卜寶:「你說呢?」、韓篠正:「1000?」、金卜寶:「 看他拿多少給你」、韓篠正:「收、他說待會給我」、金卜 寶:「沒辦法」、「我對你而已,看你,我沒差」、「反正 一張你要回我300」、「玫瑰的350」、韓篠正:「收,他說 他待會會打給你、「他給我500」、金卜寶:「從現在開始 再少我算你頭上、「不然就不要給」、「說沒辦法就好」、 「我東西暫時沒有要放給任何人」、「你給我放好顧好來」 ,韓篠正:「懂」、「哥,我先跟你說,我剛剛總共出了7 張,小鬼哥還有4張還沒給我錢,他出門了,待會回來才會 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3593號卷第78至79頁); ⑵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再以帳號「韓篠正」與「Yi Ya n Zheng」聯繫之對話內容,顯示略以:韓篠正:「我哥不 在」、Yi Yan Zheng:「我還要剛剛的」、「我不想讓他知 道」、「因為我只要1而已,我會給你賺錢」、韓篠正:「 可是哥剛剛跟我說,他暫時不放給任何人」、Yi Yan Zheng :「你回給你哥是300?」、韓篠正:「對ㄚ」、Yi Yan Zhe ng:「等等拿500給你」、韓篠正:「好,謝啦」、Yi Yan Zheng:「那200就給你賺」、韓篠正:「感謝」、Yi Yan Z heng:「但你不要出賣我」、「聊天紀錄記得刪」等語(見 偵23593號卷第81頁)。
 ⑶細繹上開通話內容,可知「韓篠正」與人接洽販售「門票」 事宜,再由「金卜寶」將「門票」提供給「韓篠正」,「韓 篠正」販售1張「門票」要回給「金卜寶」「300」,「玫瑰 的」要回「350」,而「韓篠正」告知「金卜寶」剛出7張門 票,但對方還有4張未給錢,之後「Yi Yan Zheng」向「韓 篠正」表示「因為我只要1而已,我會給你賺錢」、「等等 拿500給你」、「那200就給你賺」,雙方達成買賣合議後, 「Yi Yan Zheng」復提醒「但你不要出賣我」、「聊天紀錄



記得刪」,佐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分別為玫瑰金包裝及紅色小丑圖樣黑色包裝兩種,此有扣案 毒品照片可佐(見偵字第23593號卷第26至30頁),核與被 告與「金卜寶」上開通話內容包含「玫瑰」在內兩種商品相 符。綜合上情,依社會通念觀之,可認通話內容與一般毒品 交易模式關於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賺取之利潤及售出毒 品但仍有欠款等隱晦對話內容,如出一轍,其中「門票」( 毒品)、「玫瑰」(玫瑰金包裝咖啡包)、「1」(買1包) 、「500」(每包500元)、「300」(價金回款300元)、「 350」(玫瑰金包裝咖啡包價金回款350元)等,均屬足以辨 明交易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及利潤等資訊、代稱,並隱含 毒品價金回款或短少應如何處理等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均 足以佐證被告前揭供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之自 白。
 ⒊綜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第一次前審審理時自白其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犯行,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扣案毒品均非其所有,亦 無販售上開毒品之意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㈢被告與「金卜寶」共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犯行:
  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本院參酌前 開被告與「金卜寶」之對話紀錄,除雙方討論如何回毒品價 金回款及短少應如何處理外,「金卜寶」復稱:「從現在開 始再少我算你頭上」、「不然就不要給」、「說沒辦法就好 」、「我東西暫時沒有要放給任何人」、「你給我放好顧好 來」,被告回覆稱「懂」等語,顯見被告有依「金卜寶」指 示,由被告持有毒品並伺機販賣,將來販毒所得部分回款予 「金卜寶」甚明,復參酌被告案發前曾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之販賣愷他命及咖啡包未遂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意旨,堪 認被告與「金卜寶」就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毒 品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依 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3號卷第60頁反面),可 知係與其餘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毒品同時取得、持有,應 可認被告亦係自「金卜寶」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



,惟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與「金卜寶」共同持有該毒品伺 機販售,應認被告係單獨持有之,併此敘明。
㈣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愷他命或咖啡包期 間,確已著手對外銷售行銷等販毒行為,無從成立販賣毒 品未遂罪:
  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或持有 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 毒品以營利,迄未著手對外銷售行銷之販毒行為而言。苟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毒品期間,有何 對外銷售行銷之行為,即無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查觀諸前揭被告分別與「金卜寶」、 「Yi Yan Zheng」之對話紀錄,被告固向「金卜寶」稱「小 鬼哥要拿2張門票」、「...我剛剛總共出了7張,小鬼哥還 有4張還沒給我錢...」,及「Yi Yan Zheng」有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聯繫。然上開對話係案發前1日上午,距本案查獲已 逾1天半,已有相當之時間,而本件因被告否認持有犯行, 則究竟被告係何時開始持有扣案之毒品?其是否持有本件扣 案毒品期間為前述之對話?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基於「罪疑 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上開與「金卜寶」、「Yi Yan Zhe ng」對話後,始與「金卜寶」另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取得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之毒 品。據此,可認被告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取得並持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毒品,且難認被告持有期間確有著 手於對外銷售行銷之販毒行為,或為完成與「Yi Yan Zhe ng」之交易而持有上開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尚難認構 成販賣毒品未遂罪,併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後,有伺機 販賣予不特定人而牟利之意,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云云。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持有上開毒品,惟否認 有何販賣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 本事實。關於行為人持有毒品尚未著手販賣即遭查獲之情形 ,其主觀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包含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 販入,或持有後萌生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經查,被 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僅1包,且 驗餘淨重僅有0.4055公克,此實一般欲伺機販售與他人而持 有大量毒品之情形自屬有別。再觀諸被告前揭與「金卜寶」



或「Yi Yan Zheng」之對話紀錄,均係討論買賣毒品「咖啡 包」之事宜。復參諸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之 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毒品,均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就毒品之種類、外觀觀之,顯然與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別,此均無從據以認被告亦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圖。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伺 機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販售予他人之事實,自難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持有扣案大麻之行為,應 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㈥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嗣後 改口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7條,並增訂第9條第3項,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 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 上限;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有減刑之適用 ;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即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及同條例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意圖販賣而持 有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毒品)。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之行為,亦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云云。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



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此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其等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61、105頁),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
  被告與「金卜寶」成年男子間,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 號二至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係 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並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 用:
  辯護意旨主張:本件被告偵審中均有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惟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