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聲再字,112年度,1號
TPHM,112,軍聲再,1,202312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夏珊



代 理 人 陳世雄律師
受判決人 葛廣明(已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
於本院103年度軍上重更㈢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二審
判決(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駁回
上訴;原審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起
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被告即受判決人葛廣明(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經本院103年度軍上重更㈢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認定被告侵占原屬軍情局所有時由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聲公司)保管之新臺幣(下同)370萬9601元, 並以其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 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1年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按捐贈與贈與不同,前者乃單方行為於完成捐贈程序後,即 發生捐贈標的物之移轉效力,故原捐贈主體如果自始即無特 別約定或例外排除之記載,嗣後自不得再就其所捐贈標的物 之全部或一部主張仍有所有權之存在。依據軍情局95年6月2 9日簽呈暨附件之正聲公司籌設公益基金會規畫期程表、軍 情局112年8月9日國報情六字0000000000號函可知(見本院 卷第57-105頁),軍情局於95年6月29日簽擬前揭文稿前, 其局内代名持股人員對於正聲公司固然持有14,935,089股權 ,且正聲公司93、94年度應派發代名持股人員之現金股利共 6384萬6988元。惟該局之代名持股人員於95年間發起籌設公 益基金會管理股權之提案後,既經全體代名持股人員同意將 14,935,089股權捐贈該基金會即嗣後成立之漢儒基金會之財



產,且正聲公司93、94年度應派發代名持股人員之現金股利 6384萬6968元,亦如前述分於3階段依序以3000萬元、500萬 元、2800餘萬元,悉數捐贈予同一基金會運用。是足認軍情 局之全體代名持股人員自始即係同意將彼等持有之正聲公司 14,935,089股權及93、94年度之現金股利6384萬6968元,全 部捐贈嗣後成立之漢儒基金會作為財產或經費之運用,並未 保留分文或作捐贈金額之限制。則軍情局之全體代名持股人 員將上開股權及現金股利全部捐贈漢儒基金會後,即發生財 產權移轉之效力,無論漢儒基金會成立後及嗣後之運作有無 節餘,概與軍情局或正聲公司無關,軍情局不得再保有所有 權,以符軍情局之全體代名持股人捐贈之真意及捐贈所應有 之法律效力。是軍情局之全體代名持股人員將上開股權及現 金股利全部捐贈漢儒基金會後,其中之93、94年度之現金股 利6384萬6968元,漢儒基金會運作後即或有370萬9601元尚 未運用,亦屬全部捐贈後漢儒基金會營運中之準備金或預備 金性質,並不當然再度歸於軍情局所有,而可認屬公有財物 性質。
 ㈢復依聲請狀所附軍情局112年8月9日函文特予指明:系爭370 萬9601元,經清查非由本局納帳列管,亦未列入局長交接事 項等語。則本件正聲公司董事長楊天長(亦兼漢儒基金會發 起人)於為漢儒基金會保管該370萬9601元之準備金或預備 金之際,縱有誤解系爭370萬9601元係軍情局所有,而誤予 交付受判決人之部屬,既與上開簽呈及附件内容之要旨不符 ,因漢儒基金會自設立之初即僅係財圑法人,自未改變應屬 其所有之系爭370萬9601元已非公有財物之性質。 ㈣系爭370萬9601元既非公有財物,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受判決人 侵占之系爭370萬9601元係公有財物,未及調查審酌,而論 處受判決人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刑等旨,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即有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違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 第3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管轄 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配偶,有聲請狀所附 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聲請人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 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 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 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 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 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 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 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 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 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 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 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 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 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 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田家棟楊繼威蕭嘉瑩張景庭段家麒陳玄書、吳秀美、李文芳陳慧生之證 述,證人郭榮長楊天長之部分證詞,及卷附軍情局函附被 告法定業務職掌表、國防部函附之調職名冊、正聲公司之經 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函附正聲公司所有登記資料、改 制前國防部保密局44年1月23日(44)知計速字第22792號函 、正聲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款報告書、軍情局函附94年以前之 正聲公司報繳所有收支款項明細、報繳支用簽呈影本、軍情 局管理正聲公司股權持股分配表影本、歷次修正之軍情局「 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正聲單位重要職務人



員任用規定」、軍情局「事業單位股務管理原則」、該局第 六處權管頂名持股人楊天長等人代持正聲公司股權切結書27 份、該局主計處所有正聲公司股權資料、漢儒基金會法人登 記證書、軍情局簽案資料、軍情局函附正聲公司之43%股權 捐贈漢儒基金會持股之簽案文件、軍情局規劃持有正聲公司 31.74%股權之頂名持股人名單、32%股權之信託簽案文件、 田家棟承被告之命取回系爭款項時所簽立之領據、被告核批 「為正聲公司96年度營運收支決算盈餘分配」、「昇揚公司 (即正聲公司)股權移轉『翰基』公司(即漢儒基金會)股票 持有人變更事宜」、「國防部(主計局內部審核處)對本局 (軍情局,下同)掩護機構盈餘處理實施專案查核」、「國 防部蒞局實施97年度專案審核應辦事項」案、「本局聲復97 年度專案審核應辦事項辦理情形」、「國防部主計局協調本 局提供掩護機構盈餘存管帳戶銷戶憑單」、「本局戰資中心 主任退伍荐介昇揚單位顧問」、「昇揚單位總稽核荐任」等 案、軍情局函附淡漢玲等8人各簽名具領1萬元之領據、第一 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額10萬元)、台 北市士林區名山里郵局大宗入戶匯款執據(匯款額5萬元) 、李樂民等5人各簽名具領1萬元之領據、兆中華段家麒各 簽名具領3萬元之領據、楊天長簽名具領5萬元之領據、盧光 義簽名具領3萬元之領據等卷內證據,認定被告確為本件公 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並於判決理由中就被告所辯:正聲 公司為民營企業,上開款項為該公司股利,以之成立漢儒基 金會,即屬漢儒基金會所有,漢儒基金會與軍情局無關,主 張該款項為「私款」等語之抗辯,如何不足採取;被告於97 年9月3日指示田家棟向正聲公司領回之股利370萬9601元, 係屬公款,卻仍將之侵占入己,即該當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 成要件;至於後續有否將上開款項,以其個人名義支用其中 45萬元用於所指之專案及特別慰助等項,均屬其事後處分贓 物行為,無礙其犯罪之成立,均於判決理由內就其取捨證據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逐一說明及指駁,有該確定判決 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 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 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依卷附國防部保密局函文、正 聲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款報告書等文件資料,可認定43年12月 間至44年1月23日間,軍情局以現金、電機器材等財產方式 出資39萬1700元,取得該公司3917股時,係借用吳思儉等18 人名義出名登記為股東,縱其後其股權、持股名義人有所變



動,惟軍情局仍持續持有正聲公司之股權,迄96年間計持有 正聲公司1493萬5089股,達股權總數75.43%,且正聲公司股 東之相關權利義務,亦即正聲公司之股票所有權、年度盈餘 分配等,仍係真正持股人即軍情局所享有,而屬公有財物。 而系爭款項乃軍情局政策指導運用正聲公司分配予出名持股 人應送交軍情局列帳之93年、94年盈餘股利,成立漢儒基金 會後所餘之款項,當屬軍情局所有,僅暫交予正聲公司代為 保管之款項,非屬正聲公司所有。聲請人雖提出軍情局95年 6月29日簽呈暨附件之正聲公司籌設公益基金會規畫期程表 、軍情局112年8月9日國報情六字0000000000號函,並主張 系爭款項係經軍情局之全體代名持股而捐助(贈)成立漢儒 基金會,已非屬公有財物等語,然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 至多僅說明軍情局就其持有正聲公司股權及所獲之股息紅利 應如何以公益基金會之方式管理或處分、該基金會之設置原 則、捐助章程之草案、籌設規劃期程、基金會發起人及正聲 公司代名持股人員之名冊等相關資料,仍不影響正聲公司就 軍情局持股範圍內所生之分配盈餘當屬軍情局身為股東所享 有之股東權益,系爭款項即屬公有財物之事實,聲請人前揭 主張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新事實,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得為被告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