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夏珊
代 理 人 陳世雄律師
受判決人 葛廣明(已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
於本院103年度軍上重更㈢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二審
判決(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駁回
上訴;原審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起
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被告即受判決人葛廣明(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經本院103年度軍上重更㈢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認定被告侵占原屬軍情局所有時由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聲公司)保管之新臺幣(下同)370萬9601元, 並以其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 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1年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按捐贈與贈與不同,前者乃單方行為於完成捐贈程序後,即 發生捐贈標的物之移轉效力,故原捐贈主體如果自始即無特 別約定或例外排除之記載,嗣後自不得再就其所捐贈標的物 之全部或一部主張仍有所有權之存在。依據軍情局95年6月2 9日簽呈暨附件之正聲公司籌設公益基金會規畫期程表、軍 情局112年8月9日國報情六字0000000000號函可知(見本院 卷第57-105頁),軍情局於95年6月29日簽擬前揭文稿前, 其局内代名持股人員對於正聲公司固然持有14,935,089股權 ,且正聲公司93、94年度應派發代名持股人員之現金股利共 6384萬6988元。惟該局之代名持股人員於95年間發起籌設公 益基金會管理股權之提案後,既經全體代名持股人員同意將 14,935,089股權捐贈該基金會即嗣後成立之漢儒基金會之財
產,且正聲公司93、94年度應派發代名持股人員之現金股利 6384萬6968元,亦如前述分於3階段依序以3000萬元、500萬 元、2800餘萬元,悉數捐贈予同一基金會運用。是足認軍情 局之全體代名持股人員自始即係同意將彼等持有之正聲公司 14,935,089股權及93、94年度之現金股利6384萬6968元,全 部捐贈嗣後成立之漢儒基金會作為財產或經費之運用,並未 保留分文或作捐贈金額之限制。則軍情局之全體代名持股人 員將上開股權及現金股利全部捐贈漢儒基金會後,即發生財 產權移轉之效力,無論漢儒基金會成立後及嗣後之運作有無 節餘,概與軍情局或正聲公司無關,軍情局不得再保有所有 權,以符軍情局之全體代名持股人捐贈之真意及捐贈所應有 之法律效力。是軍情局之全體代名持股人員將上開股權及現 金股利全部捐贈漢儒基金會後,其中之93、94年度之現金股 利6384萬6968元,漢儒基金會運作後即或有370萬9601元尚 未運用,亦屬全部捐贈後漢儒基金會營運中之準備金或預備 金性質,並不當然再度歸於軍情局所有,而可認屬公有財物 性質。
㈢復依聲請狀所附軍情局112年8月9日函文特予指明:系爭370 萬9601元,經清查非由本局納帳列管,亦未列入局長交接事 項等語。則本件正聲公司董事長楊天長(亦兼漢儒基金會發 起人)於為漢儒基金會保管該370萬9601元之準備金或預備 金之際,縱有誤解系爭370萬9601元係軍情局所有,而誤予 交付受判決人之部屬,既與上開簽呈及附件内容之要旨不符 ,因漢儒基金會自設立之初即僅係財圑法人,自未改變應屬 其所有之系爭370萬9601元已非公有財物之性質。 ㈣系爭370萬9601元既非公有財物,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受判決人 侵占之系爭370萬9601元係公有財物,未及調查審酌,而論 處受判決人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刑等旨,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即有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違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 第3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管轄 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配偶,有聲請狀所附 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聲請人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 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 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 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 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 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 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 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 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 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 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 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 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 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 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田家棟、楊繼威、蕭嘉瑩 、張景庭、段家麒、陳玄書、吳秀美、李文芳、陳慧生之證 述,證人郭榮長、楊天長之部分證詞,及卷附軍情局函附被 告法定業務職掌表、國防部函附之調職名冊、正聲公司之經 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函附正聲公司所有登記資料、改 制前國防部保密局44年1月23日(44)知計速字第22792號函 、正聲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款報告書、軍情局函附94年以前之 正聲公司報繳所有收支款項明細、報繳支用簽呈影本、軍情 局管理正聲公司股權持股分配表影本、歷次修正之軍情局「 事業單位重要職務人員任用規定」、「正聲單位重要職務人
員任用規定」、軍情局「事業單位股務管理原則」、該局第 六處權管頂名持股人楊天長等人代持正聲公司股權切結書27 份、該局主計處所有正聲公司股權資料、漢儒基金會法人登 記證書、軍情局簽案資料、軍情局函附正聲公司之43%股權 捐贈漢儒基金會持股之簽案文件、軍情局規劃持有正聲公司 31.74%股權之頂名持股人名單、32%股權之信託簽案文件、 田家棟承被告之命取回系爭款項時所簽立之領據、被告核批 「為正聲公司96年度營運收支決算盈餘分配」、「昇揚公司 (即正聲公司)股權移轉『翰基』公司(即漢儒基金會)股票 持有人變更事宜」、「國防部(主計局內部審核處)對本局 (軍情局,下同)掩護機構盈餘處理實施專案查核」、「國 防部蒞局實施97年度專案審核應辦事項」案、「本局聲復97 年度專案審核應辦事項辦理情形」、「國防部主計局協調本 局提供掩護機構盈餘存管帳戶銷戶憑單」、「本局戰資中心 主任退伍荐介昇揚單位顧問」、「昇揚單位總稽核荐任」等 案、軍情局函附淡漢玲等8人各簽名具領1萬元之領據、第一 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額10萬元)、台 北市士林區名山里郵局大宗入戶匯款執據(匯款額5萬元) 、李樂民等5人各簽名具領1萬元之領據、兆中華、段家麒各 簽名具領3萬元之領據、楊天長簽名具領5萬元之領據、盧光 義簽名具領3萬元之領據等卷內證據,認定被告確為本件公 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並於判決理由中就被告所辯:正聲 公司為民營企業,上開款項為該公司股利,以之成立漢儒基 金會,即屬漢儒基金會所有,漢儒基金會與軍情局無關,主 張該款項為「私款」等語之抗辯,如何不足採取;被告於97 年9月3日指示田家棟向正聲公司領回之股利370萬9601元, 係屬公款,卻仍將之侵占入己,即該當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 成要件;至於後續有否將上開款項,以其個人名義支用其中 45萬元用於所指之專案及特別慰助等項,均屬其事後處分贓 物行為,無礙其犯罪之成立,均於判決理由內就其取捨證據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逐一說明及指駁,有該確定判決 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 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 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依卷附國防部保密局函文、正 聲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款報告書等文件資料,可認定43年12月 間至44年1月23日間,軍情局以現金、電機器材等財產方式 出資39萬1700元,取得該公司3917股時,係借用吳思儉等18 人名義出名登記為股東,縱其後其股權、持股名義人有所變
動,惟軍情局仍持續持有正聲公司之股權,迄96年間計持有 正聲公司1493萬5089股,達股權總數75.43%,且正聲公司股 東之相關權利義務,亦即正聲公司之股票所有權、年度盈餘 分配等,仍係真正持股人即軍情局所享有,而屬公有財物。 而系爭款項乃軍情局政策指導運用正聲公司分配予出名持股 人應送交軍情局列帳之93年、94年盈餘股利,成立漢儒基金 會後所餘之款項,當屬軍情局所有,僅暫交予正聲公司代為 保管之款項,非屬正聲公司所有。聲請人雖提出軍情局95年 6月29日簽呈暨附件之正聲公司籌設公益基金會規畫期程表 、軍情局112年8月9日國報情六字0000000000號函,並主張 系爭款項係經軍情局之全體代名持股而捐助(贈)成立漢儒 基金會,已非屬公有財物等語,然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 至多僅說明軍情局就其持有正聲公司股權及所獲之股息紅利 應如何以公益基金會之方式管理或處分、該基金會之設置原 則、捐助章程之草案、籌設規劃期程、基金會發起人及正聲 公司代名持股人員之名冊等相關資料,仍不影響正聲公司就 軍情局持股範圍內所生之分配盈餘當屬軍情局身為股東所享 有之股東權益,系爭款項即屬公有財物之事實,聲請人前揭 主張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新事實,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得為被告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